鲁 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武汉 430073)
短语类作品版权保护的困境与进路
——以“我叫MT”案为切入点
鲁 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武汉 430073)
短语类作品是指由基本语言单位组成的简短作品。限于表达量,各国对短语类作品的版权保护均采取保守态度。独创性的认定是短语类作品版权保护的关键。短语类作品的版权保护存在着天然的制度风险。因而,有必要在研究各国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辅之以案例研究,为短语类作品版权保护提供可资借鉴的路径。
短语类作品;独创性;版权保护;知识产权
短语类作品是指词组、短句、名称、口号、标题等一系列由文字组成的简短作品。短语类作品版权保护的关键在于作品独创性的认定。从立法文件上看,各国均未排除对短语类作品的保护。但在实践中,限于表达量,短语类作品却面临着缺乏独创性的指控。美国版权局认为,类似名字、标题和口号等表达形式未达到版权法规定的最低程度创造性的要求,仅仅是词组功能的要求或表达内容的体现,因而拒绝予以版权登记*37 C.F.R.& 202.1 (a) (1959).。我国版权局在《关于作品标题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答复中指出,作品标题应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不宜采用著作权法保护。但在面对短语类作品独创性认定时,司法机关往往遵循“疑有从无”的规则[1],从而造成短语类作品版权保护的现实窘境。短语类作品的保护成为版权研究的难点[2]。
2015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我叫MT”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本案中,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我叫MT》游戏名称以及“哀木涕”“傻馒”“劣人”“呆贼”“神棍德”5个人物名称的独占被许可使用权;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经允许开发和运营名为《超级MT》的游戏,并将相应人物命名为“小T”“小德”“小劣”“小呆”“小馒”。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动漫人物名称的著作权,且被告运营游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名称、词组、口号等短语、句子能否构成版权法上的作品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名称等短语可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在这起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灵活运用《著作权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明晰了短语类作品版权保护的标准,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对短语类作品的司法判定具有重要意义。
独创性是版权保护的基本前提,也是作品的本质属性。通说认为,独创性中的“独”是指作品由他人独立创作,“创”则是指创意性或者创作高度,“乃指基于人格之精神作用,以表达著作人内心之思想或感情”[3]。
(一)短语应当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是版权法中的核心概念。作者个性和最低创造标准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判定独创性的主要准则。大陆法系认为,只要作品在素材的选择和编排上体现了与现有作品不同的某种独特性或个性,类似广告语、人物名称等短语作品都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4]。可见,当短语体现了独特性或者展示了作者不同的个性时,可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1.作者个性标准
创作性应体现作者个性的判断标准发轫于大陆法系国家。康德的个人意志思想是作者个性标准的本源。康德认为,个体将个人意志赋予某一对象(object),并基于个人意志使用该对象,财产权得以产生,知识产权亦是如此。法国最高法院将“独创性”解释为“表现在作者所创作的作品上反映作者个性的标记”[5]。德国著作权法用“个性”和“创作水平”代替“独创性”这一术语,强调作品是精神内涵及人格的创作,注重作品人格特征的展现。
2.最低创造标准
最低创造标准来源于对“额头流汗理论”的批判。版权法上的“额头流汗理论”来源于洛克的财产论。洛克主张,对过去没有财产权的财产(无论是智力的还是物质的)付出的劳动可以赋予劳动者所有权。在美国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基于劳动价值论产生的“额头流汗理论”得到了众多权威法院的拥护[6]。劳动价值论受到了以诺奇克为代表的当代自由主义的批判。诺奇克认为,按照洛克的劳动价值论,一个人可能因将一瓶番茄汁倒入到整个大海而享有大海与番茄汁混合物的所有权,这显然违背了社会公益。当代自由主义对“额头流汗理论”的批判间接影响了额头流汗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7]。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1年的Feist Publications,Inc.,v.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Feist Publications,Inc.,v.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499 U.S.340(1991).一案中推翻了额头流汗原则,提出独创性应当具有最低创造标准。Feist案涉及电话号码簿的版权保护。法院认为,版权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奖励作者,而是为了作品的传播。郊区公司以字母顺序进行的排列方法缺乏独创性,且是排列电话簿所必须采用的方法,因而郊区公司无法就其号码簿的选择编排主张版权保护。在本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独创性不仅仅意味着作品应当是作者的独立创作,还意味着作品应当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但美国最高法院并未界定何为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只是提出“这种创造性可能是极低的,甚至有一点就可以满足”。
对于使用作者个性标准的国家而言,很多短语作品因难以表达作者的个性而被排除于著作权法保护之外。例如,德国认为作品的抓拍照片不能体现作者个性,不承认其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8]。与之相反,最低创造性标准仅要求作品具有较低创造性,量的差异并非作品是否判定独创性的决定性因素。因此,类似“世界风采东方情”*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3)徐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横跨春夏、直抵春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一中知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等广告语均被认为具有独创性。换言之,即使很多短语是字词无意义的堆砌,也不妨碍其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9]。
从“我叫MT”案的判决上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短语类作品的独创性判定上采取的是作者个性标准。法官在判决中强调受著作权保护的词组或短语应当能够相对完整地表达或反映出作者的思想情感、传达一定的信息,不能向读者传达一定思想的短语不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但传达信息与思想情感作为一种主观判断,本身存在任意性。因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随后指出,短语应当是独创性的表达。
(二)短语应当是独创性的表达
思想表达两分法是版权法的基本原则,是判定版权法保护范围的重要依据。独创性应是表达的独创性,思想的独创性并不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确立于Baker v.Selden案*Baker v.Selden 101 U.S.99 (1879).。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强调Selden可以获得书籍的版权,但不能获得这种记账方法的独占权。因此,美国在1976年《版权法》第102条中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对作者独创作品的保护,不得延及任何思想、程序、方法、系统、操作方式、概念、原理或发现,无论作品是以何种形式对其加以描述、解释或体现的。
独创性的表达要求思想与表达必须能够区分。对于某一种思想而言,在以下情况下,版权法既不保护思想,也不保护表达:(1)仅有一种或者有限的表达方式;(2)某一表达对这一思想的描述必不可少。短语类作品版权保护的难点,就在于一个词语越短,其可替代的词语就越少,就越可能因为思想与表达不可分离而被排除于著作权法保护之外。因而,在“MT手游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对于作者不具有选择与安排空间的词组或短语,属于“思想与表达的混合”,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由于表达量有限,法院在判定短语类作品中,要么认为短语缺乏独创性或者创造性,要么认为短语的思想与表达不可区分,从而将短语排除在版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外。例如,在Kitchens of Sara Lee Inc.,v.Nifty Foods Corp.一案*Kitchens of Sara Lee.Inc.v.Nifty Foods Corp.,266 F.2d 541.545 (2d Cir.1959).中,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就认为短语本身缺乏创造性,因而拒绝予以版权保护;在 Murray Hill v.ABC一案*Murray Hill Publ’ns,Inc.v.ABC Commc’ns,Inc.,264 F.3d 622,627-628 (6th Cir.2001).中,法院则认为短语与其所要表达的思想和传递的信息是不可分离的,对这类短语进行保护的社会成本远大于其本身所带来的社会收益,从而否定了涉案短语的可版权性。法院往往通过作品是否内含了智力劳动创造来判定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任何精神产品必须外化和固化为一种“看得见”的努力,方能视为具有权利来源上的正当性,可见,表达量是作者“额头流汗”的一种确证方式[10]。然而,表达量对作品可版权性产生了重要影响,但其并非判定作品可版权性的决定性因素。也正是因为如此,在不同的案件中,法院对短语类作品的保护采取了不同的态度。例如,在孙华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否认了“同担风雨,共享阳光”的版权保护;在南宁卓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等诉南京卓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三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此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还认可了“立邦漆处处放光彩”的可版权性,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却认可了“喝水喝出健康来”的可版权性。
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文学艺术作品是指文学、科学、艺术领域内的任何作品,不论其表达形式为何。短语类作品作为一种文学作品,理应受到版权法的保护。但综观各国司法实践,实务界对于标题、名称、词组、笑话等短语类作品的版权保护均采取审慎的态度[11]。美国版权局强调,即使名称、标题、口号以及类似的短语具有新颖性、可区别性,也不能够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即美国版权局排除了所有短语类作品的登记。而在Foxworthy v.Custom Tees一案*Foxworthy v.Custom Tees,INC.,879 F.Supp.1200 (1995).中,虽然美国法院赋予了短语“You might be a redneck if …”(你可能是一个乡下人,如果)以版权保护,但学界认为“你可能是一个乡下人,如果……”属于通用表达,不具备创造性,难以纳入版权保护体系。英国早在1988年的Maxwell v.Hogg一案*Maxwell v.Hogg,(1867) 2 L.R.307,314-15 (Ch.App.).中就否定了“Belgravia”(贝尔格拉维亚)标题的可版权性。英国上诉法院在JHP Ltd v.BBC Worldwide Ltd一案*JHP Ltd v BBC Worldwide Ltd and another [2008] EWHC 757 (Ch).中进一步强调,作者在创造作品时付出了劳动,即意味着作品具有独创性。但在司法实践中,英国仍避免对短语类作品的独创性进行认定,而是提倡通过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短语类作品。印度对标题进行版权保护,但也极力避免标题的版权保护延及标题中的词语。限于表达量,短语类作品版权保护面临诸多困境。一方面,独创性判定标准模糊造成了短语类作品的版权保护现实窘境,另一方面,短语作品的版权保护不可避免地与合并原则和合理使用制度产生冲突。
(一)独创性判定标准难以发挥实效
独创性的判定标准主要有最低创造性标准和作者个性标准,但两者在面对短语类作品版权保护时捉襟见肘。首先,采用最低创造性标准可能限制了公有领域的适用,增加了社会交易成本。公有领域中的作品主要包含了以下几类: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思想、事实等素材;缺乏独创性的作品;政府文件等[12]。瑞克曼教授这样形容版权作品的片段和公有领域作品的关系:如果很小的创造都可以获得很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无疑会将社会公共知识纳入到他人专有领域中,其结果必然会阻碍文化的发展[13]。由于表达量有限,受到版权保护的短语类作品往往具有较低的创造性。如果对这种创造性极低的短语类作品授予版权保护,势必会鼓励人们积极占有社会公共知识,从而妨碍版权法激励他人创造及公有领域保留宗旨的实现。其次,在最低创造性标准中,何为最低尚待厘定,不同种类的作品的创造性本身就有所不同。作品的独创性只存在有或无,不存在高低之分。概言之,量化的、分门别类的、清晰的创造性认定标准是不存在的。
最低创造标准可能导致对社会公有领域的不当侵占,但如若依“反映作者的个性”来判定短语类作品的独创性,难逃对表达艺术主观评判的藩篱。首先,作者个性语义模糊。作者个性一般是指作品中体现的作者的创作风格,这些创作风格体现在作者的语句、遣词、标点等各方面。如果有人刻意模仿了某一人的创作手法,借此表现了同样的作品风格,这并非版权法上的侵权行为。其次,一部作品想要体现作者个性,则需要作品具有与众不同的特色,才能让读者记住其风格,这种风格往往表现为与众不同性[14],但因作品不够与众不同而被排除于版权法保护之外,显然不是版权法的本意。
(二)短语类作品的版权保护和合理使用制度存在冲突
合理使用是版权限制的重要制度,是指可以不经过他人许可,不支付报酬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通说认为,合理使用的判定应当考量以下几类因素:作品的性质、作品使用的目的、使用作品的数量及质量以及对作者的潜在市场的影响。限于表达量,短语类作品往往被认为是微型作品(micwork)。如果将短语视为单独的作品,社会公众为了引用、解释或者说明整部作品中的部分片段,不可避免地在个人作品中使用了作品中的部分短语。此时,就不得不考虑短语的使用是构成对整部作品的合理使用还是构成对该短语作品权利的侵犯。因而,在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v.Kamar Industries,Inc.一案*Kamar Industries,Inc.,217 U.S.P.Q.1162,1165 (S.D.Tex.1982).中,法官承认原告E.T.人物形象及其名称能够受到版权法保护,但在判决中却极力避免讨论合理使用的问题,从而得出了在影视评论中使用电影人物名称“E.T.”构成版权侵权的荒谬结论。
(三)短语类作品可能因合并原则而排除于作品保护之外
合并原则是防止他人垄断思想,增加社会其他成员寻租成本的重要规则。对表达量较少的作品予以保护必须要考量合并原则的适用问题。1998年,美国第一巡回上诉法院在Matthews v.Freedman一案*Matthews v.Freedman,157 F.3d 25,26 (1st Cir.1998).中就提出了短语类作品保护会对合并原则产生冲击。法院认为“Someone went to Boston and got me this shirt because they love me very much”(因为爱我,他们去了波士顿,并给我带了衬衣)虽然是原告创作的,但显然赋予原告这一短语版权无疑会造成权利人对这一短语隐含思想的垄断。在贺有利诉青海日报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中,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强调,“兰州—西宁经济区”的说法是原告文章的主题思想,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由于“兰州—西宁经济区”与其隐含的思想无法分离,“兰州—西宁经济区”的口号并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短语往往是由几个单词或者一小段句子组成的,短语体现的思想往往难以和短语的表达分离开,且本身能够替代表达的单词稀少,因而赋予这样的短语以版权保护会导致在此之后表达这一短语思想的社会公众不得不付出更为高额的表达成本,导致社会福利下降。正如戈登斯坦教授所指出,对于短语而言,表达越简洁,可替代的表达方式就越少,在短语类作品保护时就可能需要频繁适用合并原则[15]。因此,即便个别短语类作品能够通过独创性检验,也可能会因合并原则而被排除于版权保护之外[16]。
知识产权是保护和鼓励创新的重要制度,与时代和社会发展保持同步是其基本品格。由于版权法独创性判断标准的缺失以及短语类作品自身表达量的限制,短语类作品的创造性判定标准不一,而实践中“疑有从无”的做法使短语难以纳入版权保护的范畴。制度不应制掣时代进步的步伐,在短语版权作品保护存在现实瓶颈的情况下,亟待在完善短语类作品版权保护制度的基础上,运用其他知识产权制度化解短语类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困境。
(一)短语类作品版权保护规则的厘定
独立劳动是创造性的判断前提,也是短语类作品版权保护的首要条件。短语应当体现作者的独立劳动,作者的选择设计编排是判定短语类作品独创性的关键所在。戈登斯坦教授曾指出,当独立劳动的量已经足够时,最为平庸的作品也可能因为独立的劳动而享有独创性。独立劳动与创造性紧密相连,作品投入越少的劳动(如两个字的组合),就需要达到更高水平的创造性,才能获得版权法的保护。如何判定名称中的独立劳动?在Donald v.Zack Meyer’s T.v.Sales & Serv.案*Donald v.Zack Meyer’s T.v.Sales & Serv.,426 F.2d 1027 (5th Cir.1970).Cert denied,400 U.S.992 (1971).中,美国法院认为原告仅仅改变了原短语中的3个单词,仅是模仿了原来固有的表达形式,并未体现新的思想,不具有独创性;在孙浩诉建湖县新城华松实业有限公司一案*江苏省盐城市中院(2010)盐知民初字第5号。中,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玉兰苑”作为楼盘小区名称早已有之,“玉兰苑”本身并非原告所创造或者臆造,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可见,独立劳动的判定应当基于以下两点:首先,独立劳动应当在原有表达基础上体现了新的思想,是对原有表达的创新;其次,如果仅是将原有的表达模式用于特定的场合以表达不同的思想,也不能被认定为独立的劳动。
传达一定信息是创造性判断的基础。在短语类作品创造性标准要求不一的情况下,短语类作品是否传达信息是判定其是否受版权保护的重要因素。但这种信息并不以体现作者独特个性为要件。当然,仅具有思想的短语也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Exxon Corp.v.Exxon Insurance Consultant 案*Exxon Corp.V.Exxon Insurance Consultant,1982 R.P.C.69.中,法官在否定“Exxon”作品属性的同时指出,该词语不具备任何常识意义上的作品的特点,它不传达信息,也不能带来愉悦;它仅仅是5个字母的人工组合,结合英语单词一道来指明原告集团中的某个公司。在英国Dick v.Yates一案*Dick v Yates (1881) 18 Ch D 76.中,法院就认为由于表达量有限,标题既没有提供一定信息,也没有为读者带来一定的愉悦感,因而拒绝对涉案短语进行版权保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短语创造性的判定往往是建立在名称能否表达出作者的独特思想上。例如,在郭石夫诉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一案*上海市二中院(1998)沪二中知初字第5号。中,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娃哈哈”是“娃娃笑哈哈”的紧缩式,作为歌曲的一部分,“娃哈哈”的重要性体现在歌词间的连接作用而非是作者思想的独特表现,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思想与表达可分是创造性判断的关键。场景原则与合并原则是思想表达区分的重要规则。场景原则是指当一个事件、人物或者场景设定对于该主题来说是必不可少或者说至少对某一个特定主题来说是一个标准的设定时,这个场景的表达将不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合并原则强调思想与表达的可分离性,即如果一种思想只有唯一或者有限的表达形式,那么这种“表达”也被认为是“思想”,从而被排除于版权法保护之外[17]。例如,《梦幻西游》游戏中孙悟空的形象,在西游题材的游戏中,大多数开发者会采用“悟空”或者“大师兄”来命名该人物。“悟空”“大师兄”就成为了西游题材游戏人物的通用表达。这类名称虽然表达了作者的思想,但由于能够表达该思想的表达方式有限,这类名称的表达也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罗耀先与广东万家乐公司一案*广东佛山中院(1999)佛中法知初字第109号;广东省高院(2000)粤法知终字第15号。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强调“MACRO”的本意是数量之大,虽然原告强调“MACRO”是Macro Applause from Customers Resound On以及Massive Ace Chinese Realm Oriental等英文的缩略语,暗藏“不断来自用户的数量巨大的称赞”“东亚技术王国中国的优质产品及规模企业”等含义,但对于其他人尤其是普通消费者而言,并不能从MACRO这一单词中理解到如此丰富的特定含义,仅能将其作为“数量之大”来理解,而单词“MACRO”本身与数量之大不可分离,故其不能成为我国版权法上的作品。
(二)将短语类作品作为商业标识进行保护
McCarthy教授指出作品名称能够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在他人以使用作品名称的方式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混淆可能性的情况下,作品名称及口号等短语类作品应与其他商品的商标相同对待。因此,具有显著性的短语类作品可以作为商标进行保护。除此之外,短语类作品还可以作为商业标识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中规定了特有名称的保护。2016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送审稿)》又在第五条中明确了商业标识的保护。商业标识是指区分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标志,包括商标、商号、人物形象、产品特有名称以及作品标题、广告语等[18]。从这一概念上看,商业标识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特指经济活动中的标识;(2)具有区分经营者和商品来源的功能[19]。此外,送审稿细化了现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有关特有商品名称保护的表现形式,即未经许可使用与他人短语类作品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即构成不正当竞争。短语类作品的商业标识保护并非基于版权法上促进文学艺术进步的宗旨,而是基于其使用过程中所积累的商业价值。短语类作品在使用过程中产生了第二含义,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就能够作为商业标识进行保护。在认定使用他人短语类作品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中的侵犯商业标识权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该短语类作品是否能够构成知名服务或商品的特有名称;(2)该短语类作品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3)该短语类作品是否存在搭便车的恶意。与此同时,该名称应当不是该领域内的通用名称。
相较于专利法和商标法,版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联性较弱[20]。冒用他人的作品名称或标题,将他人短语类作品作为广告语等进行商业宣传,均可认定为与版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短语类作品的版权保护取决于恰到好处地表达所传递出的信息与情感,这种表达体现了作者的劳动创造,并成为了判定独创性的重要依据。而将类似广告语、口号、名称、标题等短语类作品作为商业标识保护则侧重于其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可识别性,在于确保符号的联想价值和印象价值。由于版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的目的不同,二者保护的法益也不尽相同,在短语类作品的版权保护中,法院更多地关注被诉侵权人是否使用了短语类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而在将短语类作品作为商业标识保护的过程中,法院更多集中于被诉侵权人对短语类作品的使用是否存在恶意攀附及“搭便车”行为,构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混淆可能性[21]。因此,对于口号、词组、短句而言,可能由于表达了作者的独特情感而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并享有版权法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但如果该口号、短句、词组等未经过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获得相应知名度,则难以作为商业标记进行使用。而对于名称、广告语等而言,由于其本身具有宣传的功能,并常常与商品或作品一起使用,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相关公众已将这些有限的表达量与某一产品(作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联系起来,则已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称的“商业标识”。在司法实践中,短语类作品经过商业使用并获得可区别性更容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而不具有可识别性的短语类作品则极有可能基于作品表达量的限制,难以证明其具有独创性,而被排除于版权法的保护之外。
限于表达量,短语类作品的版权保护存在现实困境,一方面,短语的创造性司法判定标准不一,导致实践中大量的短语类作品受不到应有的保护;另一方面,短语类作品的版权保护对版权体系产生了不可避免的冲击,合理使用、合并原则等版权基本制度受到挑战。2015年7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判决,明确了对游戏名称等短语类作品版权保护的思路和方向,对短语类作品的知识产权司法判定路径起到了示范作用。在案例指导制度逐步开展的背景下,这一案件势必会对我国短语类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深远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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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冯 军)
The Dilemma and Approach to the Copyright Protectionof the Short Phrase Work Based on the Caseof “My Name is MT”
LU Tian
(Schoo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Wuhan 430073, China)
The short phrase work refers to the kind of short work which only consists of basic units of language. Limited by the expression amount, lots of countries take a conservative attitude on the copyright protection of the short phrase work. The key problem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on the short phrase work is how to identify its originality. There are some natural economic and institutional risks in the copyright protection of short phrase work. Therefore, in order to provide a better way for the protection on the short phrase work in our country, it is necessary to analyze the legislation and judgment of other countries.
short phrase work; originality; the expression of idea; fair use
2016-05-03 基金项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资助项目“网络游戏的版权保护”(2016Y1502)
鲁甜(1989—),女,山东威海人,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著作权法、知识产权法。
鲁甜.短语类作品版权保护的困境与进路——以“我叫MT”案为切入点[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7(5):82-88.
format:LU Tian.The Dilemma and Approach to the Copyright Protection of the Short Phrase Work Based on the Case of “My Name is MT”[J].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2017(5):82-88.
10.3969/j.issn.1674-8425(s).2017.05.013
DF718.3
A
1674-8425(2017)05-008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