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知识产权章节评述

2017-03-22 07:41
关键词:章节专利知识产权

华 劼

(同济大学 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 上海 200092)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知识产权章节评述

华 劼

(同济大学 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 上海 200092)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由东南亚国家联盟和澳大利亚、中国、印度、日本、新西兰、韩国六国于2012年11月在“东盟+六国”的框架下提出,其中的知识产权章节囊括了版权、商标、专利、反不正当竞争、传统知识的保护等多方面的问题。分析RCEP协定中的主要知识产权问题,厘清RCEP协定知识产权章节的特点和未来走向,并提出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应对策略;在宏观层面,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制度,强化对知识产权的运用和保护;在微观层面,注意维护权利人和后续使用者的利益平衡,发挥发展中国家的资源优势,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及民间文学艺术。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知识产权;亚太区域融合;“东盟+六国”框架

一、《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的提出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由东南亚国家联盟*东南亚国家联盟包括以下10个国家:文莱、柬埔寨、印度尼西亚、老挝、马来西亚、缅甸、菲律宾、新加坡、泰国、越南。和澳大利亚、中国、印度、日本、新西兰、韩国六国于2012年11月在“东盟+六国”的框架下提出,其目的有两点:一是对《跨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关系协议》(TPP)的有力回应;二是在“东盟+三国(中国、日本、韩国)”“东盟+六国”框架以及亚太经合组织已有经贸合作基础上的进一步发展。

2015年10月15日公布的RCEP协定的知识产权章节草案是最新版本,由13个部分组成,分别为: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第一部分);版权和相关权(第二部分);商标(第三部分);地理标志(第四部分);专利(第五部分);工业设计(第六部分);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第七部分);不正当竞争(第八部分);知识产权执行(第九部分);合作与咨询(第十部分);透明度(第十一部分);过渡期与过渡安排(第十二部分)以及程序性事项(第十三部分)。

由于TPP协议中的知识产权条款主要反映了美国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水平,未必适合于亚太地区的国家,再加上TPP协议的谈判将中国和印度两个亚太地区大国排除在外,必然导致中国和印度倾向于制定有别于TPP协定的新的区域经济合作协定和知识产权条款。虽然TPP协议生效后,中国和印度还是可以加入,但由于没有参与谈判,这两国只能接受已有的TPP协议条款,不能在协议条款上争取本国的话语权,因此中国和印度致力于推动能够反映本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RCEP协定知识产权条款。

此外,东盟和亚太地区相关国家已在“东盟+三国”和“东盟+六国”的框架下进行了区域经济融合和合作,并且亚太经贸合作组织也积极探索亚太自贸区的建立。在此基础上,东盟致力于将亚太自贸区和东亚地区的全面经济伙伴关系进行融合,形成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的雏形[1]。RCEP协定致力于建立一个现代、全面、高质量、互利的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促进区域贸易和投资的扩大,为全球经济增长和发展做出贡献,以及在现有经济联系的基础上增强区域经济合作和区域融合的广度和深度[2]。协定的知识产权章节旨在促进亚太地区在知识产权利用、保护、执行方面的经济融合和合作。章节细分了东盟、澳大利亚、中国、印度、日本、新西兰、韩国支持或反对的提案内容和表述方式。

二、RCEP协定知识产权章节中的版权问题

(一)版权权利及限制与例外

东盟、澳大利亚、印度、日本、新西兰、韩国均支持为作者设立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专有权利(第2.1.1条)。其中部分国家支持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设立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利,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表演和录音制品(第2.1.2条)。部分国家支持赋予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同意或禁止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复制他们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权利(第2.1.3条)。韩国、澳大利亚、印度支持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就第三方商业性使用其表演或录音制品享有公平报酬权(第2.1.4条)。

RCEP协定知识产权章节中的“版权权利限制与例外”采用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三步检验标准(第2.5条)。澳大利亚倾向于强化权利限制与例外,提出各成员应努力通过制定权利限制与例外在版权和相关权制度中达到合适的平衡,包括为教育、研究、批评、评论、新闻报道、图书馆和档案馆保存作品,为便利残障人士阅读等合法用途使用作品的例外(替代方案2第2.5.3条)。

(二)反规避技术措施规则和电子权利管理信息

RCEP协定知识产权章节纳入了反规避技术措施规则和保护电子权利管理信息的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各成员方应针对规避有效技术措施的行为提供足够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有效技术措施是指被版权人(部分国家提议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采用制止未经其许可使用作品(部分国家提议表演、录音制品)的有效措施(第2.3条替代方案1)。

日本和韩国支持制定更强的反规避技术措施规则,技术措施应包括任何能阻止未经权利人许可获取或使用作品的技术、设备或部件(第2.3条替代方案2.3)。除禁止规避行为本身外,日本和韩国还提议禁止生产、进口、发行、销售、出租、为销售或出租而广告、或为商业目的而占有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设备、产品或部件,只要这些设备、产品或部件的销售或广告目的是为了规避技术措施,除规避技术措施外只有有限的商业价值;或者主要设计、生产、改进或使用目的是为了规避技术措施(第2.3条替代方案2.2)。

除反规避技术措施外,日本、澳大利亚、韩国还支持制定保护电子权利管理信息的条款。该条款要求各成员方针对两类行为提供足够的法律保护和救济:删除或修改电子权利管理信息;传播已知其电子权利管理信息被删除或修改的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已录制的广播(第2.3bis条替代方案1)。权利管理信息是指权利人采用的识别作品、作者或权利人、作品使用条件的信息、数字或代码(第2.3bis条替代方案2.2)。

(三)网络侵权救济

针对大量的网络版权侵权,日本、韩国、澳大利亚建议采用有效措施制止数字环境下的版权侵权,包括采用迅速补救措施制止侵权和对后续侵权构成威慑(第9quinquies.1.1条)。韩国提议各成员方应采用有效措施制止互联网或其他数字网络环境下的重复版权侵权(第9quinquies.3条)。各成员方应建立行政或司法程序使版权人能够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处快速地获得识别被控侵权人的信息(第9quinquies.4条替代方案2)。日本提议,如果权利人已经就保护其版权或商标权提起了侵权诉讼,成员方应授权国内行政机构有权命令网络服务提供者迅速将涉嫌侵权的用户身份信息披露给权利人(第9quinquies.4条替代方案1)。

虽然韩国、日本提议的方案能够有效制止网络版权侵权,威慑潜在的网络侵权人,但披露网络用户信息可能侵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隐私权,减少网络服务平台的注册用户量,损害消费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益。

(四)其他规定

除以上主要版权条款外,RCEP协定知识产权章节还规定各成员方应制定法律或政策,保证其中央政府在合法范围内、地方政府采用与其中央政府类似的合法措施使用计算机软件,不侵犯计算机软件的版权(第2.4条)。

RCEP协定知识产权章节专门为保护广播制定了版权和相关权,各成员方为广播提供的保护期为五十年,从广播之日起算起,无论该广播是用有线或电缆还是用人造卫星方式传播(第2.6.1条)。印度提议各成员方应授予广播组织以下专有权利:转播其广播、录制其广播、复制该录制的广播以及向公众传播其电视广播的权利(第2.6.3条)。韩国、澳大利亚提议各成员方制定相关规则,如果制造商或销售商明知或应知相关设备或系统主要用于解密加密过的卫星传输节目,则应禁止制作、销售、进出口或出租该有形或无形的设备或系统;以及禁止将未经许可解密后的节目继续传输(第2.6.4条)。印度提议各成员方提供法律保护和救济措施制止未经许可解密加密过的广播;以及制止删除或修改广播中的电子信息(第2.6.4 条替代方案2)。

三、RCEP协定知识产权章节中的商标问题

(一)商标类型和申请注册程序

澳大利亚、韩国、日本、新西兰、中国和印度认为注册商标的条件不应限于视觉商标,不能仅因为商标构成要素为声音而否认该商标的可注册性(第3.1.2条)。各成员方应保证任何能够将一家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同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的符号或符号组合都能注册为商标,这些符号包括姓名、字母、数字、图形元素、颜色组合等(第3.1.3条)。该提议从广义上定义了商标的组成要素,没有将商标局限于视觉标记。

商标分类系统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对商品和服务的分类一致(第3.3条)。RCEP协定知识产权章节规定了商标申请、注册、审查、异议、撤销的程序性事项(第3.4、3.5条),这些程序性条款均为原则性规定,与我国商标申请注册流程没有太大出入,只是特别强调了各成员方应提供电子申请系统和可供公众查询的商标电子数据库。

(二)商标权及例外

根据RCEP协定知识产权章节的规定,各成员方应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提供专有权利,防止第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商业中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使用在与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引起可能的混淆。将相同标记使用在与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被视为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该专有商标权利并不歧视任何在先权利,也不影响他人通过使用商标获得的在先权利(第3.6条)。

成员方可为商标权提供例外,比如描述性词汇的正当使用,只要该使用考虑了商标权人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第3.7条)。

(三)驰名商标

各方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意见不一致。日本、印度主张申请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应被驳回或撤销,只要使用该商标存在恶意(第3.10.1 条)。该主张从最大范围内为驰名商标提供了保护,无论该驰名商标是否已在某成员方注册,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使用在与驰名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

韩国、日本、中国主张禁止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在相关的易导致混淆的商品(或服务)上(第3.10.2条)。韩国、日本进一步主张,即使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只要可能表明该商标与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存在联系,且该使用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该使用也应当被禁止(第3.10.5条替代方案1),即可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或未注册保护。以上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遭到东盟的反对。

(四)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是指能识别商品来源于任一成员方领土、区域或地点,以及该商品品质、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源于该地理来源的标记(第4.1.2条)。是否通过商标体系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各方也有不同意见。东盟、澳大利亚、新西兰认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可以通过以下任何一种方案达成:商标体系、特别权体系或其他方式(第4.1条替代方案1)。印度、日本支持通过商标体系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

各方对商标保护和地理标志保护之间的关系也存在不一致。东盟、澳大利亚、印度、新西兰、韩国主张各成员方应为存在于地理标志之前的商标提供保护(第3.9条)。

四、RCEP协定知识产权章节中的专利问题

RCEP协定知识产权章节中的专利部分涉及可专利客体、专利权、专利权例外、专利申请和审查、专利申请修改、专利异议和无效、18个月公示期、专利宽限期、《专利合作条约》、国际专利分类系统、专利强制许可等与专利实体和程序性事项相关的多方面内容。其中各方争议较大的有以下四方面的问题:绝对新颖性、专利期恢复制度、对市场审批程序中试验数据的处理、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一)绝对新颖性

就是否采取绝对新颖性来判定可专利性,日本和新西兰支持如果一项发明以书面或口头描述或其他任何方式在专利申请日前或如果该专利申请要求优先权,在优先权日前,在任一成员方或非成员方向公众提供或被公众知晓,则该发明丧失新颖性(第5.12条)。支持采纳绝对新颖性标准的两国并未区分公开发明的地点和方式,只要发明一经公开便丧失新颖性。但东盟和印度反对采用绝对新颖性标准判定可专利性。

(二)专利期恢复制度

日本和韩国主张采纳专利期恢复制度,即当一项涉及医药产品的发明被授予专利时,成员方应当在法定专利期之外提供额外的保护期以弥补因市场审批流程而使专利发明不能发挥作用的一段时间(第5.13.1 条)。市场审批流程是指一国政府机构为保证医药产品安全和效用而进行的审批或其他处置流程(第5.13.2(b)条)。延长的专利保护期应当与专利权人要求的延长期一致,延长的专利保护期不超过因市场审批流程而使专利发明不能发挥作用的时间段或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最长时间段,最长时间段应不少于5年(第5.13.2(c)条)。专利期恢复制度遭到东盟、印度、澳大利亚、新西兰、中国的反对。

此外,韩国还进一步主张在专利权人的要求下,各成员方应调整专利保护期以弥补在专利授权过程中因不合理延误而损失掉的时间段(第5.13.3 条)。不合理延误应至少包括从申请日起超过4年才授予专利或从要求实质审查日起超过3年的延误,以时间较后者为准。该主张被东盟、印度、澳大利亚、新西兰、中国、日本反对。

(三)对市场审批程序中试验数据的处理

日本和韩国支持各成员方制定相关规则,如果新化学成分依赖于或以首次申请者提交给政府机构的试验或其他数据为参考,则应防止医药产品的市场审批申请者使用这些新化学成分(第5.16 条)。防止使用新化学成分的期限应当不少于5年。该规定旨在保护医药产品首次发明者的试验数据,该提议遭到东盟、澳大利亚、印度、新西兰、中国的反对。

(四)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日本、澳大利亚、韩国主张各成员国应根据《1991年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通过有效的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为所有植物品种提供保护(第5.19条)。该主张遭到东盟、印度、新西兰、中国的反对。

五、RCEP协定知识产权章节中的其他问题

(一)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执行

RCEP协定知识产权章节中有关反不正当竞争和保护未披露信息的规定并未超出相关国际条约和各成员方国内法的规定,主要包括各成员方应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混淆、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商业诋毁;转让、出租、为转让或出租目的展示、出口或进口模仿他人产品的产品(第8.1条)。各成员方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人或法人商业经营中的未披露信息不被他人披露、获取或使用(第8.2条)。

RCEP协定知识产权章节第九部分针对知识产权执行提供了民事、刑事以及行政程序和救济,其中包括临时措施和边境措施。这些程序性救济和措施的提议主要与TRIPS协定一致,只增加了对侵权产品扣押和销毁,以及对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材料和设备的扣押和销毁措施及临时措施(第9ter.5、9bis.5、9bis.6、9bis.10.1、9quater.6条)。

此外,韩国提议了两项措施,一项为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提议在民事诉讼中,各成员方应针对版权和商标侵权建立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制度,在权利人选择采用该制度时启动制度,赔偿金额应足以威慑之后的侵权和补偿权利人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害(第9bis.3条)。该条款遭到日本、新西兰、东盟、印度、澳大利亚的反对。另一项为侵权人的信息披露制度,即在民事诉讼的执行中,司法机构应有权要求侵权人向权利人或司法机构提供其掌握或控制的有关侵权产品制造及销售过程中涉及人或方法的信息,以及销售渠道信息(第9bis.7条),该条款遭到东盟、澳大利亚、日本的反对。

(二)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及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

RCEP协定知识产权章节特别为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提供了保护,该主张由东盟、中国、印度提出,澳大利亚、日本、韩国反对。东盟、中国、印度针对传统知识的保护提出了不同的保护方案,东盟和中国认为在与《生物多样性公约》以及其他与民间文学艺术有关的国际公约成员方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前提下,各成员方应建立合适的措施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和防止对传统知识的盗用和滥用。成员方应认识到在知识产权申请中披露传统知识来源的重要性(第七部分替代方案1第7.1.1条)。

我国特别强调,如果发明专利申请使用了遗传资源,成员方应要求申请者披露遗传资源来源的具体信息(第七部分替代方案1第7.1.2条)。成员方应采取合适、有效措施防止违反协定义务。专利申请人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将导致其专利申请被驳回(第七部分替代方案1第7.1.3条)。

印度在第七部分替代方案2中提供了10条用以保护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条款,在最广范围内界定了传统知识,主张成员方应确保充分且有效地执行与传统知识和遗产资源有关的国际条约,确认成员方享有从利用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中公平分享收益的权利(第七部分替代方案2第7.2条)。如某一成员方就其领土内的遗传资源享有权利,其他成员方在利用该遗传资源之前,应获取就遗传资源享有权利的成员方的同意(第七部分替代方案2第7.3条)。各成员方应制定有关获取遗传资源及就利用遗传资源分享公平收益的立法性的、行政性的或政策性的措施(第七部分替代方案2第7.4、7.5条)。对违反协定义务的行为,各成员方应当提供法律手段撤销所授予的知识产权权利(第七部分替代方案2第7.10条)。

六、RCEP协定知识产权章节的特点及未来走向

(一)RCEP协定知识产权章节的特点

RCEP协定知识产权章节以“东盟+六国”框架和亚太经合组织经济合作为基础,由东盟和澳大利亚、中国、印度、日本、新西兰、韩国六国提出,反映的主要是亚太地区十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要求和利益。不同于TPP协议主要以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准而制定,RCEP协定知识产权章节几乎囊括了所有重要的知识产权问题,包括知识产权保护总的原则、版权及相关权、商标权、专利权、反不正当竞争与商业秘密保护以及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与侵权救济。

目前的知识产权章节尚未形成定稿,因此章节草案具体呈现了东盟及其他六国赞同或反对的条款内容和表述方式,从中可以看出亚太地区十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方面的现状。在原则性规定上,各国都遵循了TRIPS协定的保护水准,倾向于制定一致的保护规定,但由于亚太地区十六国经济和产业发展并不均衡,就具体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各国之间存在较大差异。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这4个发达国家更倾向于采用强保护标准,尤其针对数字网络环境下出现的知识产权侵权,倾向于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网络环境下的重复侵权、国内授权机构可命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人的具体信息。同时,这些发达国家倾向于为驰名商标提供强于普通商标的保护,主张可注册商标不限于视觉标识。支持专利审查采用绝对新颖性标准,支持采纳对医药产业发展有利的专利期恢复制度和试验数据保护制度。究其原因,还在于这4个发达国家,尤其是日本和韩国,经济发展迅速,医药和数字技术走在其他亚太国家的前列,国内知名企业众多,因此倾向于在较广范围内和较强标准上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网络侵权,采纳有利于其产业和企业发展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

在亚太地区十六国中,中国和印度虽然为发展中国家,但相较于东盟十国,经济发展速度快,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产业尤其是互联网产业发展迅速,知名企业呈现快速增长趋势。因此,在RCEP协定知识产权条款提议上,中国和印度仍倾向于采用与TRIPS协定一致,甚至是强过TRIPS协定的强保护标准,只是在个别问题上采取保守的态度,并未跟从日本和韩国的步伐。例如,在是否采纳专利期恢复制度和试验数据处理制度上,中国和印度就明确表示了反对。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东盟十国则倾向于采取较弱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明确反对发达国家相当一部分的提议。此外,由于中国、印度、东盟的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丰富,RCEP协定知识产权章节中的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保护部分主要由中国、印度、东盟提出,尤其是我国强调了已在国内专利法中规定的专利申请人的遗传资源来源披露义务。而这部分内容却被日本、韩国和澳大利亚反对,因为对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阻隔了发达国家医药和文化产业无偿从发展中国家获取传统资源的渠道。

(二)RCEP协定知识产权章节的未来走向

由于亚太地区十六国就RCEP协定知识产权方案的提议仍存在争议,RCEP协定知识产权章节最终定稿会呈现何种趋势尚无定论。美国德州农工大学法学院教授Peter K.Yu就RCEP协定知识产权章节的未来走向做出了3种预测和分析:(1)由于各国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存在巨大差异,“东盟+六国”最终会放弃在RCEP协定中引入知识产权章节;(2)作为回应TPP协议并且适用于亚太地区的协定,RCEP协定最终会采纳与TPP协议模式一致的知识产权章节;(3)中国和印度会努力促使达成低于日本和韩国提议的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使RCEP协定最终采纳低于TPP协议保护标准的知识产权章节。

Peter K.Yu教授认为第三种情形最有可能出现,知识产权章节会被纳入RCEP协定中,其条款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会低于TPP协议知识产权章节的规定,但相较于TRIPS协定,会扩大保护范围和提高保护标准。主要原因有三:第一,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这些发达国家的产业发展极为重要,这些国家不可能在RCEP协定中不纳入知识产权章节,中国和印度也在不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可能阻碍将知识产权章节纳入RCEP协定。第二,中国和印度作为亚太地区发展中国家的中坚力量,已在现有提案中明确反对了发达国家倡议的知识产权高保护要求,这些反对意见也得到东盟的支持。因此,RCEP协定作为反映亚太地区经贸合作和综合水平的区域协定,不可能采纳与TPP协议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一致的强保护条款。第三,近几年,中国和印度与亚太地区之外的发达国家达成了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例如中国与瑞士的自由贸易协定、印度与欧盟的自由贸易协定,为实现双边共赢互利,中国和印度会向欧洲国家借鉴学习,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而且这些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已经采用了高于TRIPS协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因此中国和印度有可能促成RCEP协定引入高于TRIPS协定保护标准的知识产权章节[2]。由于RCEP协定产生原因之一为对TPP协议的回应,美国特朗普政府的上台将减缓TPP协定的实施,因此RCEP协定的拟订过程也可能因此放慢,其知识产权章节的最终形成也需要一段时间。

(三)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应对RCEP协定的对策

通过对RCEP协定知识产权章节特点的分析和对未来走向的预判,如果RCEP协定知识产权章节最终形成并生效,我国无需大动干戈地修订相关法律就能达到RCEP协定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在协定的谈判过程中,我国应从宏观和微观层面考虑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提出应对RCEP协定的对策。

从宏观层面而言,我国虽然在立法上不断修订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使知识产权保护已经达到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标准并处于较高保护水平,但不可否认我国离创新型国家还有一定距离,科学技术对经济发展的贡献力、研发投入总量占经济总量仍较低,对外技术的依存度较高,且我国企业在美国、欧盟、日本这3个国家或地区取得的专利授权远低于欧美发达国家企业获得的专利授权。我国国内授权专利绝大部分只是简单的改进,重大创新、全新概念的创新及根本改进只占不超过50%的比例。因此,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制度,强化对知识产权的运用和保护,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步伐,提高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吸收再创新的能力,注重协同创新等多元化的创新形式,转变经济增长方式,通过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带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实现知识产权制度驱动创新力的积极作用[3]。另一方面,我国应注重亚太地区区域经济融合,在维护亚太地区双边或多边贸易稳定的基础上积极推进知识产权制度区域一体化,突出我国在RCEP协定谈判中的主导地位,引导RCEP协定知识产权章节朝着有利于我国知识产权产品输入和输出的方向发展。

从微观层面而言,我国就知识产权领域应考虑的问题包括:(1)版权保护方面,是否要强化权利限制与例外制度,在TRIPS三步检验标准外,增加更多的适用于教育、研究、滑稽讽刺创作、为保障视力与阅读障碍者获取作品的例外;是否增加相关权和相关权人,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列为相关权人的范畴;是否进一步加强打击网络侵权的力度,包括严厉制止重复侵权行为。(2)商标保护方面,是否扩大可注册为商标的要素,包括气味和味觉要素。(3)专利保护方面,尽量避免采纳发达国家倡议的专利期恢复制度和试验数据保护制度。(4)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利用好我国的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及民间文学艺术,争取更多保护传统知识和资源的法律制度和措施[4]。

综上所述,RCEP协定的达成将有利于发挥我国在亚太地区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融合中的主导作用,缩小日本、韩国等发达国家和东盟之间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上的巨大差距,促进亚太地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经济合作和区域融合。

[1] PETER K Y. The RCEP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norm-setting in the Asia-Pacific[EB/OL].[2016-10-16].https://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 =2810579.[2] Joint declaration on the launch of negotiations for the 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EB/OL]. (2012-10-20)[2016-12-18].http://www. mofa.go.jp/ mofaj/press/release /24 /11/ pdfs/20121120_03_01.pdf.

[3] 苗晴.知识产权对经济增长的动态影响研究——基于2000—2013年省际面板数据的实证分析[J].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6):59-71.

[4] 张婷.知识产权视角下女书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完善路径[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6(6):112-119.

(责任编辑 冯 军)

Review on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Chapter ofRegionalComprehensiveEconomicPartnership

HUA Jie

(Shanghai International Colleg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Tongji University, Shanghai 200092, China)

RegionalComprehensiveEconomicPartnership(RCEP) was proposed by the 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 (ASEAN), Australia, China, India, Japan, New Zealand and South Korea in November 2012 under the “ASEAN+6” framework. The draft intellectual property chapter of RCEP included many issues, such as copyright, trademark, patent, unfair competition and protection of traditional knowledge. This article will analyze the ma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sues in RCEP, clarifying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chapter and its future scenarios, as well as providing countermeasures of China in the area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This article suggests that China should further improve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system and strengthen utiliz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from the macro aspect, as well as balance the interests between right holders and subsequent users and protect the traditional knowledge from the micro aspect.

RegionalComprehensiveEconomicPartnership;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tegration of Asian-Pacific region; “ASEAN+6” framework

2017-02-27 基金项目: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青年项目“互联网产业发展中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2016EFX004)

华劼(1983—),重庆人,助理教授,博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华劼.《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知识产权章节评述[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7(5):66-73.

format:HUA Jie.Review on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Chapter ofRegionalComprehensiveEconomicPartnership[J].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2017(5):66-73.

10.3969/j.issn.1674-8425(s).2017.05.011

D923.4

A

1674-8425(2017)05-006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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