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研究

2017-03-21 16:59王若思
长春大学学报 2017年9期
关键词:刑事案件民事权益

王若思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研究

王若思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虽然我国《刑法》的规定体现了“刑事活动中民事赔偿的优先原则”,但是,这一原则并未在现行司法实践当中得到具体的落实。受制于先刑后民的传统思想和司法实践的困境,刑事被害人在我国刑事司法程序当中的民事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本文笔者从刑事被害人民事权益得不到保护的现状出发,分析其原因,并据此提出保护被害人民事权益的建议和意见。

刑事被害人;民事权益;先刑后民;国家赔偿; 破产重整

1 问题的提出

刑事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案件当中是一种不得不存在的尴尬,一方面从规范上来看,我国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不约而同地重视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与尊重,我国《刑法》早有明确规定,刑法的任务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事诉讼法》也重视被害人的意愿,引入刑事和解机制[1],促使刑事被害人积极参与刑事程序,但另一方面从事实情况上来看,刑事被害人的地位并未得到根本提升,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并未落入实地,尤其是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当中,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不到保护,现实司法实践当中,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在案件侦查、审判之后,因民事权益受损、生活受到影响,进而走上上访维权之路的现象并不鲜见[2],已然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主要体现在个人财产权益方面,即从被告人处追回被骗财产。对公民个人财产的保护是我国《刑法》第二条“刑法的任务”所明确规定的,但在刑事案件侦查、起诉乃至审判过程当中,受“重刑轻民”“重惩罚、轻保护”“重人身权利、轻财产权利”“重定罪量刑、轻权益维护”的思想左右[3],财产性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当中,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这与刑事立法的初衷背道而驰。

2 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不到保护的具体体现

刑事司法实践当中,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不到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侵财性犯罪被害人民事诉权受限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据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有权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得到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3日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范围规定》),对于刑事被害人民事诉权的实现进行了限制。根据这一规定,诸如盗窃、诈骗等独立性财产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显然并不属于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并且,最高法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外,设置了财产受损被害人民事权益维护的“追赃”前置程序,并未被完全剥夺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可惜的是,看似是为了给被害人加诸的保障,却成为了束缚被害人实现权利的紧箍咒。司法实践当中,为了避免“空判”情形的出现,司法机关对这一规定片面适用,对于侵害财产犯罪,单一采用追赃的办法,仅将追回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通常只要刑事生效判决作出责令退赔处理的,人民法院被害人的民事诉讼,被害人的诉权实质上受到了限制。

2.2 追缴效果受限,刑事追缴成“法律白条”

刑事司法实践将追缴退赔作为侵财性案件被害人的民事权益保护的主要途径。然而,现实情况表明,刑事案件追缴的效果并不理想,民事案件的“执行难”问题在刑事程序当中更显严重,“当街拍卖判决书”绝对不是现实生活当中最为讽刺的情形[4]74。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当中,犯罪嫌疑人通常会在案发前的短时间内挥霍殆尽或者进行财产转移,导致追赃无果,致使大多数被害人无法获得实际有效的赔偿。更为可惜的是,即便刑事程序已经启动,由于缺乏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被害人的民事权益仍无法得到保障。

一方面,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当中,侦查机关的财产保全权限受限[4]76,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4条、118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程序中,无权扣押与案件无关的文件、物品,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查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及时解除扣押、冻结,退回原主或相关权利人。据此规定,对于本可以用来赔偿被害人的财产,侦查机关无法证明其和案件有关,侦查机关能采取强制措施的仅仅限于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财物。另一方面,由于被害人的民事诉权受到限制,民事诉讼当中可予以适用的财产保全措施,被害人无法主张法院进行适用。

除财产保护的适用不足外,根据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刑事追缴的范围亦受到限制。刑事侦查过程当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系赃款赃物的,应当优先返还被害人,不过财物已为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除非是特殊有意义的物品有偿返还,其余的不予追缴。这一理解和适用导致被害人民事权益的维护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追缴不能成为不可忽视的难题。

2.3 先刑后民,刑事被害人的身份阻碍民事权益的实现

刑事司法实践当中,传统的定性思维即是“先刑后民”原则,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并且涉嫌的刑事案件的事实将会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以及责任的,法院的民事审理程序应当终止,并将犯罪线索移交侦查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之后,根据刑事部分处理的结果,再恢复民事部分的审理。

涉众型经济犯罪当中,犯罪嫌疑人通常会开展部分正常的经济民事活动,导致在该类案件当中,刑事的被害人角色与正常的民事领域债权人角色出现混淆。如何正确认定是否构成刑事被害人并非本文的关注点,但笔者注意到,被认定为刑事被害人还是普通债权人对于其民事权益的保护程度、范围和方式具有截然的不同。

最高法2014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对刑民交叉的财产执行顺位进行了细化,具体来说,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完全支付的,按照第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第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第三、其他民事债务,第四、罚金,第五、没收财产。该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第1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受偿后,支持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的优先受偿权,这是赔偿顺序第三项优先于第二项的例外规定。

针对受害人身份时民事受偿人或者刑事被害人的认定不同,直接影响抵押权的确认。一下两个案例,充分证明受害身份认定的不同,导致受偿结果不同。例如在浙江丽水集资诈骗案中,杜益敏本来是用集资购买的房产向卢永强抵押借款1400万,但是,法院将卢永强作为刑事被害人,卢永强抵押权落空,无权主张对房产的优先受让。但是在张文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张文成向国有银行借款500万元,并以集资款所购房产为抵押,法院却认定该笔借款不列入集资数额[5]107。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作为刑事被害人与普通债权人,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当中,尤其是设定有担保等权利的情形下,刑事被害人与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次序和范围均有所不同。

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尽管刑事程序被认为具备民事程序所欠缺的“证据收集便利、刑事强制措施有效”的优点,但对于设有抵押等担保权利的出借款项主体而言,不被认定为刑事被害人,其民事权益受偿的可能性更高。

2.4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受到限制

作为刑事被害人,除在受偿次序上,后于有抵押债权人外,在民事权益赔偿的范围上,亦与普通民事债权人存在区别。

《范围规定》第2条限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民事权利赔偿范围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被定义为不能受到赔偿的范畴。而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当中,除本金外,被害人的其他损失并得不到赔偿。被害人无权要求被告人归还法定范围内的利息、违约金或滞纳金,乃至迟延履行的利息。

2.5 刑事退赔“奖励不足”,退赔积极性不高

虽然我国已经引入刑事和解的制度,但是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受到限制,仅适用于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案件,而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被告人的可能处刑通常高于这一限制条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欠缺前置条件。

另一方面,《范围规定》第5条明确,刑事被告人对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的退赔情况,对被告人涉案财产的追缴情况,人民法院仅仅将其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察。酌情从轻情节的奖励力度,要远远低于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奖励力度,因而被告人的退赔积极性肯定不高。

由此种种,导致在现行司法实践过程当中,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保护落空,可能影响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后续的正常生活,影响社会稳定的实现。

部分学者认为,在国家金融垄断体制之下,非法集资的被害人通常为追逐“高息”而置监管体制、融资风险于不顾,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被害人“退赔”的权利不应凌驾于善意的民间借贷之上[5]111,试图为被害人权益保护不善寻找借口。

然而,并非所有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被害人均为追求高息、存在过错。若暂且先将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被害人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摆在一边,仅从刑事正义和刑事保护理念的角度而言,刑事被害人可能具有的过错,不应当影响其民事权益的保护,妄图以被害人具有过错,为被害人权益保护不能寻找正当性理由,无疑是掩耳盗铃、自欺欺人的做法。

3 保护被害人民事权益的举措与建议

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被害人人数众多,受损金额大,对被害人个人身心及其家庭生活都造成巨大影响,因此,在这一类型案件当中,被害人的民事权益亟待保护。在理论界,部分学者试图引入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其目的是当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从犯罪人或者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时,由国家设立专项资金予以物质救助[6]。虽然国家赔偿被害人的制度在我国部分省市得到尝试,然却收效不佳,实践操作当中与国家的财政实力、政府的执政水平和理念直接相关,难以实现。根本上来说,国家赔偿被害人的制度本身在理论上尚难以自证,明明是行为人导致被害人受损,并且其中或多或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为何由国家用全体纳税人缴税之资为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过错买单。故国家赔偿这种解决方式不适用于涉众型经济犯罪,这种理论先天注定无法获得长足良性发展。

在司法实践当中,部分政府进行“创新性尝试”,为了降低社会负面影响,主动出击,干预刑事犯罪侦查,以刑事追究为手段,要求涉案犯罪嫌疑人解决“债权人”诉求,解决不善的,则动用刑事手段,让犯罪嫌疑人面临追究犯罪,判刑入狱的风险,解决结果较好的,则可免予起诉。甚至在部分省市中,当地政府为了迅速消化社会矛盾,主动接管涉案公司,进行财产拍卖。安徽亳州兴邦集资案和湖南“三馆”集资案中,但因资产处置状况不佳,引发新一轮的被害人不满。笔者认为,这并非是法治的进步,而是法治的倒退。政府干预司法,实质上已经是人治的手段,在宣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我国,却需要以人治干预的非法治手段介入,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与法治的本义相悖,与刑事法律理念的初衷南辕北辙。

暂且不论是否需要在我国适用国家赔偿制度,以及如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赔偿制度,在现有民事和刑事理论框架下,大胆理解,小心实践,对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并非束手无策。笔者认为,可从以下途径入手,作为保护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的尝试举措:

(1)刑事程序当中引入先予执行制度,保障生活困难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生活。一般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长,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被害人受骗数额巨大,影响正常生活,加之追缴不利、执行困难的现状,可能会引致生活困难被害人的正常生活受到不利影响。笔者建议,在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程序当中,可引入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先予执行制度,由被害人、被害人所在单位或社区,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在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水平基础上,从犯罪嫌疑人查处的财产当中,按月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发放一定的生活补贴,补贴的金额可从最终分配的金额当中予以扣除。

(2)将被害人组织起来,选出代表,设立被害人委员会。刑事案件是一个极其漫长的过程,一般的被害人并无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关注并参与刑事案件的整体程序。因此,笔者建议,在涉众型经济犯罪当中,可以将一盘散沙的被害人组织起来,设立被害人委员会,将被害人形成一股团结的力量,统一对外,与政府沟通,与刑事司法机关沟通,在刑事案件程序当中,及时了解案情进展,发表被害人意见,督促侦查机关积极进行刑事追缴和退赔,积极促进被害人权益保护。

(3)将涉众型经济犯罪权利人的民事权益保护与民事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等程序进行嫁接。对于单位涉众型经济犯罪或者与单位相关的涉众型经济犯罪,允许刑事犯罪案件的被害人作为普通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让被害人参与到破产程序当中,灵活运用《企业破产法》,尤其是企业破产重整的相关规定,解除法院查封和冻结,登记确认企业合法债权,由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剥离不合理的高利贷利息,追回企业应收财产,延长债务清偿期限并降低清偿比例,综合运用债转股等重整手段,盘活企业沉淀资金和资产,以维护企业债权人尤其是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

(4)将对被害人的退赔情节作为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激发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积极性。目前刑事案件中,对被害人的退赔情节仅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对于被告人的减刑和从轻量刑影响不大,自然被告人的退赔积极性也不高,并且,一般来说这一类案件当中被告人犯罪所得财产早已转移或者挥霍,在审判之时可能已经不具有赔偿能力,如果赔偿情节作为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相信也会激发被告人家属的赔偿意愿。这样在赔偿被害人受到的经济损害的同时,也能提升刑事判决的实际执行力。

笔者认为,由政府超过法律之外,以刑事案件的追诉作为促使犯罪嫌疑人进行退赔的手段,或者由政府干预对资产进行强制处置,均违背了法治的应有之意。但如果能够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当中,尝试运用上述刑民交叉的手段,就能有效提升被害人民事权益的保障水平,也有利于减少上访倾向,减少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

[1] 陈瑞华. 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J].中国法学,2006(5):15-30.

[2] 陈雷 ,杨崇华 张琳.检察机关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几点思考[J].中国检察官,2011(1):3-6.

[3] 韩轶.财产犯罪附带民事诉讼之研讨[J].人民检察,2000(12):16-18.

[4] 宋阳. 经济犯罪受害人受偿权利制度的建立[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5).

[5] 张东平.集资案件刑民关系的交叉与协调[J]. 北京社会科学,2014(1).

[6] 吉罗洪, 赵瑞罡 ,沈为佳.关于建立刑事案件受害人救助制度的调查研究[J].行政法学研究,2012(4):66-74.

责任编辑:沈宏梅

ResearchontheProtectionofCivilInterestofVictimsinEconomicCrimeInvolvingthePublic

WANG Ruosi

(Law School, Peking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1, China)

AlthoughCriminalCodeof our country prescribes the principle of the priority of civil compensation in criminal activity, the principle is not well exercised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nowadays. As a result of the judicial tradition that criminal procedure comes first ahead of civil procedure and the difficulty of judicial practice, the civil interest of criminal victims is not effectively protected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f our country. This essay, based on the status quo that the civil interest of criminal victims is not well protected, analyzes the reasons and thereby proposes advices about how to improve the protection of civil interest of criminal victims.

criminal victims; civil interest; criminal procedure prior to civil procedure; national compensation; bankrupt reorganization

D917

A

1009-3907(2017)09-0090-04

2017-04-15

王若思(1988-),女,吉林长春人,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中国刑法、外国刑法研究。

猜你喜欢
刑事案件民事权益
意外伤害与权益保护
我国兴奋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之评价研究
民事推定适用的逻辑及其展开
论民事共同诉讼的识别进路
漫话权益
加强民事调解 维护社会稳定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中的假说、推理和证据
关于盗窃刑事案件认定的几点思考
广场舞“健身权益”与“休息权益”保障研究
你的权益被什么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