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协会价格垄断问题探析

2017-03-11 12:30许建红刘建方
连云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反垄断行业协会

许建红,刘建方,陈 曦

行业协会价格垄断问题探析

许建红,刘建方,陈 曦

(连云港市物价局检查执法分局,江苏连云港222000)

行业协会在运用行业自治权约束会员企业的活动、使企业遵守竞争规则、对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这些行为的结果在客观上与反垄断法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的目的是不谋而合的。同时,行业协会为了实现会员企业利益的最大化,可能会通过签订价格同盟协议等方式操纵市场继而形成价格垄断。从行业协会及其价格垄断行为的界定入手,分析了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的产生原因,提出了解决行业协会价格垄断的相关策略。

行业协会;价格垄断;价格监管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行业协会的兴起,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的缺陷,发挥着促进和保障国家与企业相互沟通的功能。行业协会作为企业利益的代表者,它有责任将企业的要求传达给政府,参加政府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活动。此外,行业协会也协助政府贯彻实施相关政策法规,约束和规范企业的市场行为。同时,我们要看到行业协会也显现出一定的消极作用。在行业协会自身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冲突时,行业协会大多会选择维护自身利益而实施价格垄断行为,会对市场经济正常秩序造成严重损害。2010年8月,浙江省富阳市造纸行业协会实施了价格卡特尔行为,操纵市场破坏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2013年以来,江苏省物价局反价格垄断分局依法查结了徐州驾校、阜宁奶制品、南京混凝土、六合混凝土等价格垄断案件,开出“罚单”总额达到3700多万元。因此,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更好地规制行业协会的行为,明确行业协会应承担的责任,做好监管工作显得非常重要。

一、行业协会的界定和特点

(一)行业协会的定义

行业协会,英文为“Trade Associations”或“Industry associations”等,是市场经济国家普遍存在的一种旨在促进行业发展、规范行业秩序的社会经济组织形式。其中美国《经济学百科全书》定义行业协会是一些为达到共同目标而自愿组织起来的同行或商人的团体英国关于行业协会的权威性定义是独立的经营单位组成、保护和增进全体成员既定利益的非营利组织。日本经济界认为行业协会是事业者以增进共同利益为目标而自愿组织起来的同行或商人联合体。

我国对行业协会的定义有不同的表述,总体说来,行业协会是同行业企事业单位在自愿基础上,为增进共同利益,维护合法权益,依法组织起来的非营利性、自律性的社会经济团体。笔者认为行业协会是单一行业的竞争企业为维护本行业的利益,减省交易成本而依法自发建立的,对成员企业进行规范、协调、服务的自律性非营利社会团体法人。

(二)行业协会的特点

1.行业性

行业协会区别于其他社会团体的重要特征是为了特定的经济目的而成立的,其组成成员都是由相同行业背景的企业或企业家为主体,为维护本行业利益而组成。因此,行业性也是行业协会最明显的特点。

2.自治性

自治性是行业协会的最本质特点。行业协会与其他自治性组织一样,一旦依法成立,就可在法定范围内自主活动,以实现成立该组织的特定目的。行业协会这种自我组织、自我管理的自治权是行业协会能够独立存在所必须享有的权利。自治权主要包括自治事务管理权、组织人事权、经费筹集使用权等。

3.非营利性

从行业协会的定义中不难发现:行业协会不以营利为目的来从事经营性活动,而是以追求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为己任。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因此,非营利性是行业协会非常重要的一个特点。

二、行业协会价格垄断的界定

从行业协会的相关定义中不难发现:行业协会具有天然的价格垄断优势,由于其特殊的法律性质使得其在发动横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时候比一般企业更具有优势和感召力。在我国反垄断立法之前,我国学者对经营者间或行业协会内部成员之间合意限制价格竞争行为的称谓诸多,常见的有价格卡特尔、限制价格竞争协议、联合限制价格竞争行为等。2007年,我国《反垄断法》颁布时,将限制价格竞争行为统一称为“价格垄断协议”,从而在立法层面上有了统一的称谓。行业协会价格垄断是指行业协会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形式来限制其他企业的经济活动,在一定的行业领域内进行限制价格竞争的行为。现代行业协会很容易为竞争者实施价格垄断形成庇护,因为行业协会的成立是为了维护行业内多数主体的利益,当社会公共利益与行业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行业协会肯定会选择行业的集体利益而不是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当行业协会发生价格垄断行为时对其监管变得更为困难,随之而来的社会危害也就越大。因此,行业协会是反垄断法必然要监管的主体。

三、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的负面影响

(一)弱化价格对生产杠杆作用的力度

垄断所设定的价格是人为主观的,多数情况下是由行业中处于主导位置的企业(龙头)共同决定的结果,而不是在客观的市场机制下正常发挥调节作用的结果。垄断价格是误导了正常的市场价格,无法客观的、真实的体现商品或资源的市场供求关系和稀缺程度,它只会提供给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虚假的市场信息,造成市场竞争的混乱。价格垄断起着限制和排斥竞争、限制和削弱价格规律、妨碍社会自愿的优化配置、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弱化了价格对生产的杠杆作用。

(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繁荣来自竞争,消费者的福利也源自竞争。竞争能够最大限度地提升效率,更高的效率意味着更少的浪费及更大的节约。同行各企业之间相互竞争能够催生新产品的研发,同时,消费者也可以享受到新产品及技术带来的享受;企业之间的相互竞争会促使商品及服务价格的降低,消费者可以用更低的费用来享受同等产品或者服务;企业之间的竞争会使消费者享受更好的售前和售后服务。

(三)侵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价格垄断使行业协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无法参与到公正的价格竞争,其自身的生产成本与所在市场的垄断价格无法形成相应的对应联系,无法通过正常的价格竞争充分行使自己的自主定价权,其经济效益必然遭受损失,并逐步被排挤到市场的边缘。

四、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的应对策略

(一)明确职责,加大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力度

在我国,许多行业协会是作为政府行政职能的延伸,因此肩负着行政职能。基于特殊的历史背景,我国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具有公开性和行政强制性,这有别于其他国家。在转型到市场经济后,相关政府部门对于政府职能与市场竞争的关系认识不足,出现了政府出面组织行业保护并将垄断价格以行业协会的名义在企业中广泛实行的现象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要整治行业协会的价格垄断行为,必须要加大深化体制改革的力度,实行政企分开。政府职能部门要依法行政,按照政府调控市场、市场形成价格、价格调节经济的原则规范自己的行为,切实做到明确职责,合理分工,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禁止价格垄断行为的发生。

(二)加大力度,建立健全监管体系

目前,我国《反垄断法》尽管在法律层面上对于行业协会的价格垄断实现了理论的基础,但是没有一整套完善的规则,就很难体现法律的程序正义。显然,我国的《反垄断法》在程序性规则上仍然有待完善,也是《反垄断法》进一步完善时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在我国,行政权力对行业协会施行干预时,往往会出现政府公权力滥用的情况,导致行业协会处于劣势,如果不给政府公权力一定的监督、对公权力形成必要的约束,这样的干预就会出现矫枉过正的后果,对行业协会的积极性造成打击,也不利于市场的进步。而这样的监督和约束就需要机制中启动程序保护;其次,在监督及约束的基础上,如果牵涉到行业协会或者经营者自身利益时,一定的知情权和辩护权是实现公私权利平衡的基石。对于我国的行业协会,计划经济的弊病仍残留于现在的市场经济中,行政部门的介入必然会代替部分行业协会的功能,不能发挥自治功能的行业协会起不到其应有的作用。《反垄断法》《价格法》等法律在立法规制方面,应当充分听取行业协会代表、专家的意见,从合法性和合理性角度,就行业协会本身的行为及其背后利益开展讨论;对行业协会或者经营者的垄断行为进行处理前,需与被处理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听取其意见,并以公开的方式通报处理结果。相同,行业协会也应当将向社会公布处罚意见,公开具体的整改办法,接受社会的广泛监督。

(三)提高效能,加强监管部门的执法力度

我国《反垄断法》对于反垄断执法体制和执法程序等内容的规定较为原则。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规定可能导致几家机构分头执法的局面,影响反垄断执法的效力和权威等。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设置过于分散,是妥协于现有行政管理体制的产物,不利于立行使反垄断执法权和提高反垄断执法效能。因此《反垄断法》要想有效实施就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执法机构来保障,而且这个机构应当是专业的、独立的、权威的,应当拥有一定的行政权、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为保障我国《反垄断法》得到有效和统一实施,有必要立足于我国反垄断监管的现实,并结合国际反垄断执法的惯例,建立具有相当独立性和足够权威性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一方面,优化配置反垄断执法资源,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织基础上,整合商务部反垄断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市场监管与反垄断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执法局的执法力量,成立单独的国家反垄断综合执法局。通过立法的充分授权,赋予其反垄断调查检查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措施权和行政裁决权,以及对地方各级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行政垄断行为直接进行处理的权力;另一方面,要积极推进价格法制建设,完善《反垄断法》实施细则和配套规章,提高反价格垄断执法的可操作性。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实施情节严重的垄断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无法令其撤销登记,而只能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行使撤销登记权。”由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不是行业协会的执法部门,由其对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给予处罚法理不通,还会引发职能交叉重叠、执法资源浪费等负面效应。这样规定不仅使得反垄断执法机构缺乏资格罚这一必要的执法手段,而且很有可能延误宝贵的执法时机。因此,基于反垄断执法的专业化和统一性要求,还应当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解散行业协会的撤销登记权。

[1]周露颖.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监管研究——以S省为例[D].咸阳: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14.

[2] 曹珍.我国行业协会价格垄断法律规制的反思与完善[J].中国物价,2015(12):24-26.

[3] 黎军.行业组织的行政法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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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ussion on Price Monopoly of Trade Associations

XU Jian-hong,LIU Jian-fang,CHEN Xi
(Inspection and Law Enforcement Sub-bureau,Lianyungang Price Bureau,Lianyungang 222000,China)

The trade association takes advantage of the industry autonomy right to restrict behaviors of member enterprises,make them comply with the competition rules,and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maintaining the market order and promoting economic development.The results coincide with the objective of anti monopoly in maintaining free and fair competition.At the same time,in order to maximize the interests of member enterprises,the trade association may manipulate the market and form a monopoly price by signing the price alliance agreement.From the definition of the trade association and its price monopoly,the paper makes an analysis of the causes of the trade association’s price monopoly,and puts forward some strategies to solve the problem.

trade association;price monopoly;price regulation

F726.2

A

1009-4318(2017)03-0031-03

2017-05-28

许建红(1967-),女,江苏连云港人,连云港市物价局检查执法分局副局长,主要从事价格监管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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