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敏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中国青年社会科学》编辑部,北京 100089)
资本认缴制:冲击与策略
王建敏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中国青年社会科学》编辑部,北京 100089)
资本认缴制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适时选择,但在其施行过程中给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系统、注册资本的管理、市场交易安全等带来了极大的冲击。对此,在分析资本认缴制的内涵与外延、辨析资本认缴制与境外资本登记制的立法例的基础上,谋求与资本认缴制相配套的制度跟进策略,提出股东应践诺守信、实缴资本登记公示、信息联网协同监管、信用信息公示、保护债权人利益及交易安全等建议。
资本认缴制;冲击;践诺守信;保护机制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面对新挑战新形势,2013年我国《公司法修正案》以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代替注册资本分期缴纳制,这是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一次重大变革与创新,还权于市场、还权于市场主体,极大地激发了市场活力和社会投资热情,提高了大众投资创业的积极性。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从1993-2013年的二十年间,经历了由最初的严格资本实缴制到分期缴纳制再到资本认缴制,即从严格法定到逐渐宽松、从严准入宽监管向宽准入严监管的变革过程。公司资本制度作为公司立法的基本制度,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很有必要对资本认缴制及交易安全问题加以研究。
“十二五”期间,我国经济下行压力加大。正值经济增速换挡、结构调整阵痛之际,亟需破解体制性、机制性和结构性矛盾,以鼓励投资创业、优化营商环境。立法机关废除最低公司资本数额的限制,改资本实缴制为资本认缴制。此外,还配套相应的措施:放宽、简化经营场所登记,允许“一照多址”“一址多照”。那么,什么是资本认缴制呢?与境外资本登记制的立法例有什么不同?
所谓资本认缴制是指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或股本总额,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数额、认缴时间、认缴方式向公司履行缴纳义务,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或股本为限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张利国:《刍议资本认缴制》,《法制博览》2016年第24期。。其主要内容包括:取消公司设立时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首次出资比例、现金占出资比例的法律规定,允许股东自主约定出资期限、取消了验资制度、采取认缴登记制。
与资本实缴制相比,其主要特征有:(1)自主性。资本认缴制推崇的是公司资本自由主义,股东有高度自主权。其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期限、出资方式、首次出资比例等内容均由章程规定,法律不予干预;(2)公示性。注册资本只表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对出资的一种意愿,具有一定的公示性,这可以避免出现资本实缴制下抽逃注册资本及借此逃避公司债务等弊端;(3)针对性。资本认缴制只是取消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最低出资额的限制,对于银行金融机构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等27个行业不适用资本认缴制。这也间接反映资本认缴制并非普遍适用于所有公司,它具有针对性,仍需要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衔接。资本认缴制是资本运营效益最大化的客观需要,是资本、市场与政府在自由与规制之间博弈的结果、是股东与债权人之间权益平衡的结果。
迄今为止, 在世界各国公司的立法与实践中,有三种典型的公司资本制模式: 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及折衷授权资本制。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选择法定资本制模式,英美法系国家则比较倾向于灵活的授权资本制模式。目前使用最多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折衷授权资本制,且采用法定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的国家都有向其发展演变的趋势*袁田:《反思折中资本制——以公司资本制度的路径选择为视角》,《北方法学》2012年第4期。,学界对这三种模式存在着诸多说法。
第一,资本认缴制与法定资本制。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在这一点上如同法定资本制,两者区别的关键点在于公司设立时,法定资本制不但要求在章程中规定公司资本总额,而且还需一次发行、全部缴足。法定资本制由明确的资本总额、全部认购、一次发行三大要素构成,它最早被以德国、法国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使用,它对保障市场交易安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因其太过严格,制约了公司的运营效率、影响了公司的发展。资本认缴制则是由明确的资本总额、认缴部分资本或股份两个要素构成。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若股东未缴足其认缴的数额,当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或依法解散、清算时资不抵债,该股东负有先缴足其认缴额的义务。法定资本制下,只要利害关系人不能证明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公司就必须以其现有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
第二,资本认缴制与授权资本制。设计授权资本制的主要目的是公司设立时节约成本、公司运营时融资灵活,授权资本制下资本总额应记载于公司章程,只要发起人认足并缴付资本总额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认足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的需要随时发行新股。它由明确的资本总额、部分认购和授权发行三个要素构成。资本认缴制与授权资本制两者相比,都含有明确资本总额、认足部分资本或股份两大要素,但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根本无法体现授权资本制的授权发行。
第三,资本认缴制与折衷授权资本制。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折衷授权资本制,由明确的资本总额、认缴部分资本和股份以及授权发行三大要素构成。它与授权资本制不同的是授权发行的部分不得超过公司资本的一定比例。折衷授权资本制是在借鉴授权资本制之基础上结合实情,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的修改和调整,产生折衷授权资本制模式,是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结合与延续。德国最先实行这一制度。这种模式克服了授权资本制交易风险过大和法定资本制效率低下的缺陷。若将资本认缴制的两要素与折衷授权资本制三要素进行比较,关键是授权发行这一要素无法在资本认缴制下得以体现。
资本认缴制驱动市场繁荣的同时,也给还不完全成熟的市场经济以及尚不够完善的相关制度和现实带来了巨大的冲击。
第一,资本认缴制的实行,许多原本与注册资本登记相关的配套制度不再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未及时做出相应的调整与改变,有些条款尽管做出立法解释,但仍有欠缺。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做出了相应的立法解释,明确规定《刑法》中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冯果、南玉梅:《论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及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解释和适用为中心》,《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4期。(以下简称“两虚一抽”)只适用于资本实缴制下的传统公司,不再适用于资本认缴制下的新型公司,但是,《刑法》中关于“两虚一抽”的规定并未做出同步调整。资本认缴制下在公司登记注册时,只需登记公司的认缴资本,交易相对人和债权人无法知道公司的真实运营能力,在我国目前信用体系还不够完善的情形下,难免发生抽逃、篡改、转移实缴资本、拖欠认缴资本等现象,加大交易相对人及债权人风险,给市场带来冲击和隐患。
第二,为了弥补公司成立之时物质基础存在的瑕疵,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与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来源于出资认缴行为,而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来源于资本制度下的资本维持和资本确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我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3款突破债的相对性,规定股东及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直接扩大适用至债权人*冯果、南玉梅:《论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及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解释和适用为中心》,《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4期。。但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如何解决法律并未做出清晰的说明。比如,债权人向未履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请求权的,有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未履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包括出资期未届满而未履行的情形;出资期未届满的股东应债权人请求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是否可以主张履行后的期限利益等一系列问题给司法实务带来巨大冲击和困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规定,发起人与股东对债权人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冯果、南玉梅:《论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及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解释和适用为中心》,《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4期。。假设公司成立后,出现认购的股东撤销其认购要约,或者股份认购人撤销其股份认购的行为,致使公司存在未认购股份之时,债权人能否根据该条款要求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发起人的主观状态是否影响其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范围是股东认缴额还是注册资本金等,这一系列问题解决好是正确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的关键。
资本认缴制给公司带来的最明显、最主要的益处是公司开办时免去股东筹资之苦和筹资成本,但是资本认缴制下的“认而不实缴”并不等于“认而不缴”、“可以不缴”,从某种意义说,对公司事务管理及风险管控提出更高的要求,公司注册资本由行政强制的管理变为公司自由的管理,增加了公司及股东的责任。倘若公司股东未缴足其出资,在公司因无法清偿债务、或依法解散清算时资不抵债,该股东应负先缴足其出资的义务。
对注册资本信赖观念的冲击。尽管注册资本不应该背负着公司债务担保功能,但在某种程度上注册资本仍然与公司的信用相关联。大多数人认为公司注册资本越多,承受风险能力就越强,在实务中就更愿意与之合作,这实质上就是注册资本信赖。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注册资本存在不对称的可能性很大。债权人很难找到简便可行的方法查询其是否实际拥有相应资产。
资本认缴制下交易安全的基石是市场主体的信用。随着社会对信用的重视度不断提高,人们对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系统提出更高的要求。当前市场主体的信用系统仍然存在资信风险和漏洞:(1)公布信息不全面,欠缺全面反应公司主体人格品质的整体信息。企业年度报告中难以找到反应诚信方面的重要情况信息,如公司注册资本、公司的履约、违约等;(2)更新速度较慢,难以及时看到更新动态,不能够及时获取企业信息;(3)公众难以参与监督。该系统是单向的,公众无法对有关信息进行反馈。
公司资本制度变革的初衷是改良公司的资信状况,促成高效、安全、便捷的交易。资本认缴制下极易出现滥设公司,随意申报注册资本,超越认购能力等问题,致使企业的数量急剧增加,“空壳公司”“皮包公司”“无赖公司”大量出现,在交易过程中资金周转失灵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市场的混乱,使交易安全得不到保证,最终也损害了公平竞争和诚实守信的市场竞争秩序。
1.公司间信任危机,债权人利益难以保护。不少股东或公司运用不同的方式、手段实施着认资而不缴资或其他规避赋税的行为,造成公司间信任危机,导致不知情相对交易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在选择交易对象时,大多数公司只是通过观察对方是否具有良好的企业形象,是否具有充足的资本及经营能力等加以判断。一旦该公司或企业的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受到威胁,其信赖利益遭到侵害,就会导致企业间信任危机,那就违背资本认缴制实行的初衷。这种企业间信任危机的情形一旦出现,其负面影响会呈扩散状传播,致使保护债权人利益难以实现。
2.认资而不按时缴资,欠缺实缴资本保障。资本认缴制下难免会有一些人或者公司利用法律与市场给予的自由,打市场规则的擦边球。比如,有的公司或股东虚假认缴资本以显示其似乎有雄厚营业资本;有的股东在认资之初没有不缴资的意思,后来因某种原因无法继续缴资;有的公司成立时就怀有非法目的故意不缴资;等等。公司在资本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好像在赌博:赢则继续经营;输也不过仅仅将运营成本搭进去,只能用公司的现存资本偿还或者抵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是否与其经营能力相称,暗含着与公司交易的企业或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能否得到保障。
《刑法》中“两虚一抽”的罪名,尽管不再适用于资本认缴制下的新型公司。但实务上股东或企业主有意而为的、与之相关的违法、犯罪的行为仍然变相存在,甚至足以构成其他形式的经济犯罪。在没有了“两虚一抽”罪名的约束下,他们故意实施的不缴资或虚假认资行为,很难依据现有的经济犯罪罪名予以刑事制裁,这体现出法律的滞后性。亟需出台和细化相关法律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加以防范与处理,以保证公司、企业资本认缴制下健康发展。
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自主权加大,也极大地影响了对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以及个人所得税等主要税种的税收和征管。印花税是由纳税人自行缴纳的,资本认缴制下公司缴纳印花税的数额之真实性很难保证。因为公司自行决定公司资本认缴与实缴数额,税务机关几乎无法掌控和认定企业实缴实收资本。有的股东或公司恶意实施逃避税收及相关不法行为,比如:股东虚假认资,且不能按约定期限、数额缴资,希图减少企业所得额;有意增加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减少纳税额;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却无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在转让股权时,蓄意延迟取得股权时间;故意为股权的取得增加不确定性因素,致使难以确定个人所得税的税额等等,这一系列行为干扰和阻碍税务机关合法收税,加大了其执法难度。
资本认缴制本身是一种与时俱进的创新,针对其弊端以及面临的风险,应及时采取措施保障债权人利益及交易安全,真正发挥其先进性以平衡股东、公司、债权人三者之利益。
1.完善相关的刑事立法
刑法中“两虚一抽”的罪名仍适用国务院规定27个暂不实行资本认缴制的行业。除此之外,资本认缴制下出资额、出资期限、出资方式由章程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往往会大大超出其能力范围,对于认缴资本与实缴资本之间的差额过大,刑法还应予以约束;股东在出资期限内出资不实,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破产清算,对此种情形应及时修改《刑法》关于“两虚一抽”的新的司法解释。资本认缴制下更应关注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未缴足部分如何缴足、如何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刑法应及时对相关法条进行修改与完善,以防范有可能给公司债权人及利益相关者带来不可预测的风险。
2.完善相关民事立法
资本认缴制下出现出资者对公司认缴的出资额过大、出资期限过长、股东出资不实等现象,进而导致公司失信于市场,威胁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等连锁反应。立法上是否考虑区别对待不同类型的公司:对特大型公司,应实行分期认缴制,以有效防范投资者明显超过经济能力而认缴巨额注册资本;对出资者约定出资期限过长,甚至超出自然人平均寿命,应制定相关法律加以限制。在分享资本认缴制带来的红利的同时,还应考虑其引发的后续问题,调整其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只有这样才能平衡多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持续增长。
公司股东需理性地分析自身的投资能力,应经过深思熟虑后做出认缴出资的承诺。未按约实缴出资的,依据法律、公司章程规定,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最高院应针对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司法适用标准、条件,尽快做出司法解释。立法机关也应统筹考虑安全交易,避免相对交易人及消费者成为不法投资者的牺牲品。
资本认缴制下仅仅要求对认缴资本登记注册,对实缴资本却无强制登记的要求,让公司自主选择是否在营业执照中注明认缴资本与实缴资本,这无疑留下了制度缺憾。认缴资本派生出股东出资义务,实缴资本派生出股东出资责任。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要注明实缴的资本额,需向公司登记机关出示必要的、合法的证明材料,登记机关予以审核,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增加公司的信誉度。所以,不仅公司设立时对实缴资本登记公示,而且在公司运营中资本发生变更时也应持续运用,这会对防范公司或股东虚假、篡改或抽逃出资起着重要作用。政府部门应对企业登记信息的建设与管理高度重视,把工商、税务、银行、质检、公安等信息联网,加快建立完善披露企业登记信息平台,逐步形成多元化的市场监管格局,充分发挥政府部门协同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与市场主体自治的作用。
目前,亟待建立与完善最便捷有效的公司信息公示平台,及时、准确的公示和更新相关信息,这不仅有利于打造公司自身良好形象,还能够增进企业与交易相对人、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的信赖,提高交易效率。政府应完善信用信息约束机制,把好企业自主公示的信息关,通过抽检,若发现公司在财务信息、重大经营事项上有欺骗、隐瞒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有权对其处罚。企业若有不良信息记录,公众就会通过全国联网迅速知晓,这无疑可以加大失信者的失信成本,对其产生信用制裁的后果,让其增强诚信守法的意识,确保交易相对人精准获取企业信息,更好地维护市场秩序。
建立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公司的基本信息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偿债能力和对风险的应对能力。应在遵循国家相关制度的基础上,结合现实完善相关管理技术,使信息披露制度标准化。公司应建立包括出资、信用、资产构成等完整的信息披露制度,使交易相对人客观了解公司股东的出资状况、公司的运营情况,自主分析判断其合作的诚信度和交易的风险,在此基础上做出理性的选择。
建立完善的公司监督体系。针对现有的包括公司设立登记及年度报告的静态信息、公司注册资本增减等动态信息在内的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必须建立相应的、便捷的信息反馈与监督功能。只有充分发挥公司信息公示体系以及社会反馈与监督的作用,才能保证公司信息的全面性、动态性、真实性、反馈性,才能及时发现不真实情况和问题,使之得到解决和监督;工商、税务等政府管理部门可以协同监督,分别由各管理部门派专人专门处理反馈信息,及时、公正地将处理意见公布于相关的网络平台。另外,还可以建立企业信用评级制度,遵循守信奖、失信罚的原则,奖惩分明,使信用评级专业化、常态化。
资本认缴制下交易相对人仅仅依靠社会中介机构出具会计报表等材料,来了解公司的实收资本状况,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交易相对人的风险,债权人利益难以保护,更谈不上维护交易安全了。债权人应加强防范风险的意识。在交易之前需做到充分了解对方的有关股东、关联企业及公司财务、公司治理等情况,必要时可通过实地考察,工商、税务部门核实,要求对方提供相关证件及财务报表等材料。在交易之中,对对方的信用进行动态跟踪,及时做出信用预警;签订合同之时,应对合同条款反复推敲、仔细斟酌,充分了解相应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必要时可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担保,以担保债权的实现。
建立保证有限公司,以股东对公司的担保,来增强公司的信用度。一般的保证是由第三人为公司提供担保,而保证有限公司是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的一种特殊的人保形式,股东的责任不仅仅局限于以其出资额为限,而是以其已做出的保证在公司清算时向公司承担提供资产的数额为限。这既解决了债权人与交易相对人的后顾之忧,又给公司赢得了更多交易的机会,有助于树立公司商誉。
完善催缴机制。《公司法解释(三)》提到催缴机制,但没有具体的、专门的规定,仅是提到当公司股东未按章程约定缴纳其出资义务时,公司有义务追缴股东出资。公司未履行催缴义务,债权人可以股东和其他发起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及交易安全,资本认缴制下需考虑的首要问题是确保认缴的资本按时到位。因此,对股东欠缴出资额的催缴,应当由公司先向欠缴出资的股东催缴,体现了公司自治。在公司先行催缴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资本认缴制下设置的催缴程序,这不仅能够维护公司资本充实,还保护债权人的债权。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即股东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公司存在债务不能清偿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此条款能否扩大适用于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在此没有明确。笔者认为: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所谓的期限利益。由于资本认缴制下出资时间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而属于公司章程约定的事项,章程约定的事项不得对抗债权人;(2)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得向公司主张利息抵扣,即期限利益。若许可股东主张期限利益,那么股东即可以从实际出资中扣除提前缴付给公司的部分出资的利息,其实际出资额就会小于认缴额,这与资本法定原则相违背;(3)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主张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而产生的期限利益。公司章程实质上就是初始股东达成的协议,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有权依据合同法向其他股东请求补偿其提前履行义务而产生的费用。但是,这需依照契约自由、契约正义的原理,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具体分析,假设约定的出资期限过长,利息抵扣金额几乎相当于实际出资额,那么基于请求权的正当性考虑,该主张就不应支持或不应完全支持。
资本认缴制下有的股东企图通过注册高额的资本使公司获取信誉,可是又因股东出资不足,致使公司净资产明显少于注册资本额,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对此,债权人可根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债权加以维权。我国《公司法》第20 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之利益受损的原因是公司资本不足,公司资本不足的原因是股东出资不足。由此,很有必要通过完善与强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对股东滥用法人独立的地位、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加以规制*薛丽蓉:《小议“刺破公司面纱”法则在中国的发展》,《法制与经济》 2011年第9期。。
总之,资本认缴制的实施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重大变革,它适应了经济发展新常态,标志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从保障安全向增进效率的目标转变,对促进创新型企业快速成长、增加就业机会、促进我国经济稳步前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本认缴制及交易安全研究”(项目编号:16YJA820015)、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国家治理中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研究”(项目编号:15FXB027)、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研究”(项目编号:15SFB5031)的阶段性成果。
王建敏,女,中国青年政治学院《中国青年社会科学》编辑部教授,研究方向为商法学。
D920
A
1002-3909(2017)06-0089-06
[责任编辑:谭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