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玉
(清华大学,北京 100084)
行政诉讼庭审中法官与当事人协同关系的构建
冯玉
(清华大学,北京 100084)
庭审是案件审理的关键环节,是法官与当事人探寻公正的重要场合。辩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各自发展过程中呈现出趋同融合的趋势,以此为基础产生了协同主义的庭审。协同主义将辩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优势因素相结合,注重法官与当事人关系的协同,对我国行政诉讼庭审程序的构建具有重要启示意义。我国当前行政诉讼庭审具有较强的当事人竞技,法官消极裁判的辩论主义特点。这种庭审所预设的理想功能虽有一定发挥,但在诉讼参与人与庭审的匹配程度、庭审的主要功能实现、裁判结果产生等方面存有运行偏离和不足。为此,应对当前行政诉讼庭审进行相关改良设计,构建法官与当事人协同关系,从而克服现存弊端。
行政诉讼庭审,辩论主义,职权主义,庭审模式,协同主义
庭审是案件审理的关键环节。进入法治文明社会后,庭审除了仪式功能外,主体功能集中在诉辩观点阐明,证据开示,事实发现,法律适用选择,诉讼程序履行等方面。庭审的根本价值追求在于公正与效率,二者不可偏废,直接目的则在于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对抗,法官兼听各方观点,依法行使裁判权。因此,庭审具有独立的程序正义价值。
庭审的参与者主要是法官与当事人。在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如何通过程序设计,分配当事人与法官在庭审中的权能,准确定位并发挥好二者的角色作用,从而更加有效地实现个案公正,既是诉讼法理论研究的核心问题,也是司法实践需要解决的问题。辩论主义(亦称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是世界上比较主要的两种诉讼模式。但是,目前关于诉讼模式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民事与刑事诉讼领域,而作为有着自身特点的“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庭审应该采取何种模式?对此问题的讨论与思考并不丰富。为此,笔者试图于本文中分析与探讨:在当前两种诉讼模式趋同融合发展的趋势下,我国行政诉讼在法庭上,法官与当事人应如何进行角色分工,如何通过程序设计使二者在相互制约与协同的过程中,以高质效的庭审,探寻到公正的结果,使行政纠纷得到高效、良好的解决。
庭审从属于诉讼模式,而当今世界的诉讼模式从传统上可以分为辩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种。两大诉讼模式下,法官与当事人在庭审中扮演的角色和配置的权能各有侧重,体现出不同的优劣。
一般来讲,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以美国为例,言词辩论是美国最高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必经环节,未经辩论,大法官们不会推翻或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言词辩论环节一直是律师表演的舞台,大法官们很少发言。整个20世纪80年代,审判席上一片寂静。”〔1〕经典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庭审特点是:法官保持消极与中立,法官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法官偶尔进行简单发问,以双方当事人发言与辩论为主,法官裁判不能超越当事人的主张。由于辩论主义模式下的庭审,法官充当的是当事人竞技的消极裁判者,因此其优势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官保持中立,避免了裁判突袭;其不足则体现在:忽略了当事人之间的实质不平等,对客观真实的探知程度不足,诉讼效率拖沓等。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庭审。以法国为例,“在审问式程序下,法官在诉讼的发展中起领导作用。法官负责查明事实,调查证据,不论对原告或被告有利或不利的证据都要调查,不受当事人提供材料的限制。法官讯问证人,当事人没有得到法官的允许,不能盘问对方。”〔2〕639经典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庭审特点是:完全由法官主导,当事人处于被动地位;法官对当事人进行纠问,法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宣读与质证,法官与当事人进行“辩论”。我国早前的诉讼模式深受前苏联影响,采用此种纠问式的庭审模式。该种模式的不足主要体现在:忽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法官专断不中立,先入为主,裁判突袭。
当前,经典的辩论主义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都发生了重要变迁,现实中已经难以找到纯粹的辩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庭审模式,辩论主义中增强了职权因素,如增加了法官释明权;职权主义模式中的职权因素减弱,当事人主体地位增强。更进一步的发展是,出现了辩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趋同融和,即法官与当事人协同作业的协同主义理论。协同主义(也称协动主义)的核心内涵即是合作。在1978年出版的《社会民事诉讼》一书中,德国著名法官瓦塞曼(Rudolf Wassermann)认为“社会法治国家中的民事诉讼之模型是以‘作业共同体’为其特征的。这种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协力既可构成一种行动倾向,亦可将其主义化为‘协同主义’。”〔3〕118协同主义理论认为,法官与当事人构成“共同作业体”,既体现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又强调法官的诉讼协助义务,兼容了辩论主义与职权主义模式的优点,反映了世界范围内诉讼模式的现代潮流。
协同主义以纠纷解决为诉讼活动参与各方的共同任务,通过法官与当事人的协同,对纠纷的事实发现、法律适用、诉讼程序履行等方面进行协商、配合,避免单纯对抗,通过各方共同作业最终实现纠纷解决。协同主义综合了辩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优势,避免了二者的不足,体现出相异于两种经典传统诉讼模式的特点:首先,注重法官与当事人的协同。即法官与当事人是共同作业体,法官与当事人在发现案件事实、案件审理、纠纷解决等方面是共同作业。其次,注意发挥法官对庭审的指挥控制和对当事人的协助。既不像职权主义般强势包办,亦不是辩论主义般消极被动,既尊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又强调法官的协助义务。最后,改变传统诉讼模式的单纯对抗性质。辩论主义是两方当事人的对抗,职权主义是法官与当事人的对抗,而协同主义更注重法官、当事人的协同,改变当事人之间或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单纯的对抗性质。
单就庭审本身而言,并没有好坏高低之分。“法律植根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所出现的特定需求作出回应。”〔4〕149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庭审属于域外法律制度的舶来品,而此种法律移植在实践中面临着种种排异反应,有必要予以反思。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不同之处在于是一种基于公法的诉讼,在“官”与“民”的诉讼争议中,二者的地位、能力实质上并不完全平等。在这种背景下,协同主义对我国行政诉讼庭审的改良与发展具有重要的启示与借鉴意义。法官与当事人协同诉讼更加适合当前我国转型时期行政纠纷多发,行政诉讼当事人(包括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律意识不高、素质不强、诉讼能力不足等现实,也更加有利于行政纠纷实质性解决,避免司法程序空转,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等司法追求。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的庭审程序,《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无细致规定。从行政诉讼庭审实践看,我国行政诉讼庭审具有较强的当事人竞技,法官消极裁判的辩论主义模式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其一,以当事人为庭审的主导。庭审主要以当事人陈述、出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相互辩论为主。庭审过程由当事人承担主体角色,庭审的大部分时间由当事人发言填充。其二,法官地位消极。法官主要是“听讼”,不能发表自己的观点。法官的权能具体包括:第一,庭审程序的控制者、引导者。例如,法官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宣布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开始和结束;保持各方当事人围绕案件核心问题进行诉辩。第二,对当事人陈述偏离主题,不准确、不规范的内容进行规范和释明。第三,总结案件焦点,如法官宣布:“合议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问题”,进而引导当事人进行质证和辩论。第四,进行法庭询问,对当事人未陈述或陈述不足的问题进行补充发问。
这种辩论主义倾向的庭审预设的理想功能在于:第一,保证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即公民与政府能以平等的身份在庭审中进行对抗,改变法庭之外“官”高“民”低的状况。第二,保持法官中立,控制司法专断。避免“官官相护”,防止法官与行政机关一起审原告;避免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入侵,以体现与保证司法的中立与公正。第三,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效率。转变过度追求客观真实的审查标准,形成在庭审中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等为支撑的法律真实审查标准,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进行诉辩对抗,改变法官“包办”的情形。然而,回到实践中,此种具有较强辩论主义特点的行政诉讼庭审预设的理想功能虽有一定发挥,却也存在诸多严重不足。
(一)诉讼参与人与庭审的匹配程度不够。诉讼参与人是庭审的实践者,诉讼参与人和庭审程序的匹配程度是衡量庭审程序是否适当的重要方面,此方面的问题主要有:
1.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不符。辩论主义的庭审根植于英美法系的文化土壤中,并不完全适应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我国当前社会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大幅迈进,但城乡二元结构并未从根本上消除。整体上来讲,当前的中国社会整体上仍处于乡土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过渡阶段。诉讼、打官司、“民告官”,这一系列“游戏规则”并未被社会整体接受和熟悉,法治理想所追求的诉讼制度和理念在实践过程中,其扩展和实际发挥作用的过程是比较缓慢的。“现行法里的原则是从西洋搬过来的,和旧有的伦理观念相差很大。……而现行法却是采用个人平等主义的。这一套已经使普通老百姓不明白,在司法制度的程序上又是隔膜到不知怎样利用。”〔5〕54行政诉讼实践中,因为缺乏专业素养和训练,行政相对人方撰写的起诉状,其内容往往偏离专业的法律争议焦点;庭审陈述虽然慷慨激昂、滔滔不绝,但其陈述的内容,也往往离题。从上述现象即可一斑窥豹,即寻常的百姓并不会,也不擅长打行政官司。中国传统的诉讼模式是控告式的,百姓击鼓喊冤,期盼青天为民做主,十分缺少以公民个体进行诉讼的文化积淀。在审判中以依靠群众,深入调查研究为特点的马锡武审判方式在中国当下仍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中国百姓在诉讼中十分期望法官能给其做主,复杂与专业性较高,又可能影响重大权益的庭审活动,对当事人来讲是十分紧张与惧怕的。“法官我该怎么办?”“法官我不懂?”是庭审中当事人常常提出的疑问。短时期内,期望普通百姓能像英美法系的律师那样在法庭上慷慨陈辩,还是一种理想。
2.严重忽视当事人的实际不平等。当前的行政诉讼程序虽然给予了“民”与“官”形式上平等对抗的地位和权利,但忽视了双方在实质上的不平等。仅从双方出庭应诉的人员情况来看,行政机关的出庭人员一般是该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副职负责人,以及委托法制部门工作人员或专业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而原告方往往只是公民个人。此外,行政机关背后是其整个专业行政管理的业务团队,甚至还有专家、律所、上级机关等外援,从人力、物力等因素的对比看,两者实际上完全处于不对等状态。如果将行政诉讼的庭审比作是一场拳击比赛,那么二者就根本不属于一个级别。
3.与当事人诉讼能力不匹配。从“民”方面来看,其本身法律知识极为有限,对行政诉讼不甚了解,很多人是“这辈子头一次打官司”,难以在庭审中对案件进行全面、透彻的分析与把握。同时,出于费用等考量,原告委托律师打行政官司的情况并不普遍,同时,因为一般没有争议标的额度,愿意代理行政诉讼的律师也是少之又少。行政诉讼实践中,原告方的法律能力较弱,难以担当在庭审中的辩论对抗角色。从“官”方面来看,行政机关的出庭应诉人员虽然对行政业务领域比较熟悉,但对诉讼规则不够了解,诉讼技巧与庭辩能力也相对欠缺。从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律师(包括原告方及被告方的律师)来看,擅长办理行政诉讼的律师并不多,律师在庭审中对行政案件一般采取民事案件的办理思路和方法,整体上来讲,律师也不能很好地承担行政诉讼庭审中的辩论对抗责任。
4.法官作用发挥很不充分。在行政诉讼庭审的能力与经验方面,相对于当事人或是其代理律师,法官无疑具有明显的优势。简单而直接的原因在于法官办理的行政案件远多于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其业务能力亦明显高于当事人或办案律师。而在现行的行政诉讼庭审程序中,法官的发言主要集中在对庭审程序的引导与控制,简单的法庭询问等方面,法官基于中立的要求,不能发表对案件的观点或意见。法官以“听讼”为主,地位消极。法官在法庭中是具有较强能力的一方,而其在庭审中却是“袖手旁观”,有劲使不上。
(二)庭审功能实现不足。通过对行政诉讼庭审实践的观察,现行行政诉讼庭审程序在庭审功能实现方面的不足主要体现在:
1.对抗偏离多发。由于受当事人诉讼能力的限制,行政诉讼庭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往往偏离真正焦点,内容空泛。例如,在因互殴引起的治安处罚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方往往注意的是双方互殴的起因,殴斗的过程,对方存在的过错等方面;而对公安机关的关键证据、行政程序、处罚幅度等方面提出的意见一般很少,即使由法官引导,要求原告就上述方面发表意见,其意见一般也不够深入。而被告关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答辩一般比较空泛,常见的答辩意见为:我方作出的某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缺少针对性与细致性的答辩。到最后,案件的事实探知、认定和法律适用选择等重要问题,还是全部落到了法官身上。当事人有劲不会使,在庭审中剑走偏锋,没有就案件焦点进行充分对抗,法官裁判的公正性与说理的透彻性也难以保证。
2.庭审效率低下。当事人主导的庭审程序,双方当事人的对抗辩论构成庭审的主要内容,但在出现上述偏离焦点或是内容空泛的对抗情况下,庭审实际上相当程度上是在做无用功,最终的结果沦为:当事人辩论当事人的,法官判法官的。法庭上看似当事人火力全开,对抗激烈,而实际上对法官断案并无太大影响,开庭只是为了履行程序。“开庭审理、当事人双方激烈的言词辩论,常常变形为一种‘话剧表演’,而流于形式,即所谓程序‘空洞化’”。〔6〕此外,在行政诉讼庭审实践中,当事人基本上是重复宣读起诉书、答辩状、证据清单中的书面内容,并无新的或有价值的法庭辩论意见。庭审内容既冗长又重复,而且无用,十分耗费当事人和法官的精力。
3.与裁判结果的关联度不强。庭审是裁判的基础。现行行政诉讼中的庭审,法官是消极裁判者,没有法官与当事人进行对话、讨论的程序安排,法官虽然可以通过法庭询问等方式进行浅度的心证公开,但这种公开不够明确与充分。“维持这种在形式理解的中立,其代价是昂贵的,因为对话的缺失导致了当事人的不必要的活动,可能出现的法官错误也不能在宣告裁判前被消除。”〔7〕当事人在见到判决书前,难以了解法官的裁判理由,在庭审中,诉辩双方关注的焦点问题,重要阐述的内容,可能并不是法官断案所需,法官在判决中阐述的焦点,可能与诉辩双方关注的内容并不相同,甚至完全没有涉及,法官裁判意见与当事人诉辩意见在裁判前没有交换过程,造成裁判突袭。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官重视判后答疑,忽视庭上讨论,其不良后果在于,滋生法官武断裁判,剥夺当事人针对法官裁断发表针对性意见的机会。
(一)构建法官与当事人协同庭审关系的基本方向。现行行政诉讼庭审虽然存在实践运行偏离,但是将其全部推倒重来不切实际,而在现有基础上进行必要的改良则是现实可行的选择。前文分析表明,当前的行政诉讼庭审存在不足的重要原因在于,过于强调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主导地位,而能力较强的法官却没有承担相应责任,进而形成了当事人对抗观点向法官的单向性传输,而缺乏法官向当事人的相对性反馈的交流。为此,应适应辩论主义与职权主义因素互融,协同主义兴起的诉讼发展潮流,结合我国行政诉讼的实际情况以及较为成熟的做法,注重法官与当事人是诉讼中的“共同作业体”理念,在以当事人作为庭审主体的同时,强调法官对当事人的协助义务,增强法官主动性和对庭审的实质指挥,实现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对话,实现二者的庭审制约与协同。而且,在奉行全面审查原则的行政诉讼中,其庭审更加具有法官实质指挥的合法基础,可以通过职权主义因素的注入,对当前辩论主义特点的庭审在实践中产生的偏离予以矫正。
(二)法官与当事人协同庭审的主要架构。由于行政诉讼法对庭审方式没有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大多比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难以满足行政诉讼的内在要求。〔8〕目前,关于行政诉讼庭审程序问题的讨论并不丰富,笔者结合理论分析与当前行政审判实际,试对法官与当事人协同庭审的程序进行初构。
1.庭前准备程序。当前法院实践中一般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此种交换主要是“物理意义”的交换,即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将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等材料相互交换,并无其他实质意见交换。法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中设计有预审程序,在此程序中,由法官先行进行调查研究和证据收集,然后再进入到正式的庭审阶段。笔者认为,构建协同庭审程序,庭前准备程序必不可少,可以将当前证据交换程序改良为由法官助理及书记员主持的庭前准备程序。此阶段的具体设计为:
(1)告知权利义务。告知参诉当事人诉讼权利及义务,确定正式开庭日期。告知均可以书面告知方式进行,如当事人认可及条件允许的地区,也可考虑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法院需提示当事人仔细阅读相关书面内容,对于诉讼能力一般的当事人,可由法官助理对其疑问在此阶段予以解答告知。
(2)收集及交换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状送达被告后,当事人在法定或法院指定的日期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此种提交义务应是强制性的,被告如拒不提交书面意见将丧失答辩权利。以此为法官进行争点整理做准备,同时防止庭审突袭。法官助理对当事人提交相关材料的形式规范性、适当性等方面进行协助,如对被诉行政行为、诉讼请求等是否适当提出规范性建议。
(3)证据固定及初步质证。当事人须在法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及法律法规依据,并在庭前程序进行交换,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无证据提交。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证人出庭、鉴定等事项也应在此一并提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准许。法官助理对当事人举证的材料及证明事项的规范性等方面进行协助;并组织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进行确认,予以记录在案;对有异议的证据则留在正式开庭中进行质辨。
通过庭前准备程序,实现诉辩意见收集,证据固定及开示,并由法官对当事人进行协助,其价值在于在正式庭审中,使法官与当事人将精力集中在对案件争议事实与法律选择适用的辩论、对话方面,避免一些与案件处理无关的问题,如证据的形式规范等问题,耗费庭审时间。
2.开庭审理程序。经过庭前准备程序之后,法官应对卷宗进行审阅,了解当事人诉辩主张及证据情况,并对调取证据等申请事项作出决定与处理。随后的正式开庭程序的具体设计为:
(1)宣布开庭。法官宣布案件各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案由,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等事项。上述事项均属仪式性及程序性事项,均应由法官宣告,若当事人提出相应法官回避的申请,应在此阶段提出,由法官依法定程序予以处理。
(2)焦点总结。法官需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等,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诉讼请求等进行概括总结陈述。如法官认为当事人诉辩意见与法官关切焦点不一致的,法官有提出补充焦点的权力及义务。如,双方在诉辩中对案件事实问题予以了关注,但原告方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当事人却未就此提出诉辩意见,法官此时应将起诉期限问题作为案件争点予以补充提出。法官总结陈述后,询问当事人对争点总结的意见,是否同意或是否补充提出。
此设计改变现行庭审中由当事人重复宣读起诉状、答辩状的做法,因为已进行过书面提交与交换,重复宣读完全没有必要;再者,书面意见很多内容陈述偏离,与案件相关性不大,法官协助当事人进行总结提炼与补充,实现二者协同,可集中焦点,提高效率。
(3)证据质辨。法官在此环节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提交证据材料中的关键性证据进行筛选,并宣布法官关注的关键证据的范围,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及是否补充提出关键性证据。由当事人出示证据,并主要就关键性证据进行质辨。若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部分无争议,则可省略此程序,径行进入其他程序。
实践中,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很多与案件并无直接关联,影响案件定性的证据一般数量并不多,当事人对非关键性证据的质辨与纠缠,产生对抗偏离,浪费了大量庭审时间;法官在判决中也需对关键证据进行筛选,所以,在庭审中进行证据筛选,可实现举证方面的协同,防止对抗偏离,提高诉讼效率。
(4)法律适用。法官在此环节需提炼与总结陈述当事人提出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意见。如果当事人提出的法律适用意见与法官拟在判决中引用的法律依据不一致,法官应补充提出法律依据意见。法官须组织当事人对法律适用进行辩论、讨论。
法律依据是司法裁判的大前提,是案件正确裁判的基础。行政法繁多复杂,“找法”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依据往往与案件并不符合,法官裁判所用依据当事人未必予以关注。现在的行政诉讼庭审程序,法官仅听取当事人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方面的意见表达,较易形成裁判突袭。因此,此程序旨在“找法”方面实现协同,公开法官的法律适用意见,实现法律适用方面的讨论,防止对抗偏离与裁判突袭。
(5)庭审总结及综合辩论。在对证据和法律适用意见的具体辩论、讨论之后,法官应总结案件焦点,组织当事人进行综合辩论、交叉辩论。辩论过程中,法官可以就关切的问题对当事人进行发问,要求当事人进行补充和说明,也可就法官的观点进行陈述、发问,并听取当事人意见。
此程序旨在形成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意见交换,进行心证公开。实践中因为一般的行政案件较为简单,当事人并无过多的辩论意见,相关意见已结合证据及法律适用问题陈述完毕,此程序可以法官陈述观点为主,并听取当事人意见,进行对话、讨论。
总之,“法官对诉讼的实质指挥并不意味着他凌驾于双方当事人之上,相反他是对话伙伴。在对话中,积极活动和指挥被视为他的义务和责任。”〔7〕上述改良与庭审程序设计,旨在构建行政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协同关系的庭审模式,克服现行庭审的诸多弊端,强化庭审核心功能。通过庭审的多方协同,共同作业,对案件焦点进行集中辩论、讨论,实现法官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对话,公开法官心证,减少暗箱操作,从而达到提高庭审效率,增强裁判的公正性、说服力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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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杨在平
D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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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4175(2017)04-0118-05
2017-04-10
冯 玉(1982-),女,甘肃酒泉人,清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后、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学、马克思主义中国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