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啸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38)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介于羁押与非羁押之间,有人认为其是一种“最为严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1]有人直接将其定位为“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2]上述学者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是实践中存在问题的真实写照,由于执行不规范、法律法规不健全、缺乏监督等问题,导致其沦为变相羁押的一种手段。故处理好执行与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能否发挥其应有的效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执行主体不适格
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无论是哪个机关决定的,执行主体都应当以公安机关为主。然而实践中却事与愿违,公安机关往往不亲自执行,而是委托其他机关或者单位执行;对于检察院、法院决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往往是检察干警、法院干警主要负责执行,公安机关协助执行甚至不参与执行。除此之外,对于公安机关决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果该派出所不归其管,势必导致执行不到位、不积极。
(二)执行场所不规范,缺乏安全性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与审讯场所分离;安装监控设备,便于监视、管理;具有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办案安全。实践中,有些机关将指定的居所设在宾馆、招待所,或者办案单位实际控制的培训中心、会议中心等,有些机关租用民宅、职工宿舍等作为指定的居所,有的对于需要接受医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医院作为指定的居所。究竟哪种场所符合指定居所的法律要求,值得商榷。但是不论在哪,均应该保障被执行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变相羁押的一种手段
我国关于执行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或者对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强制程度没有细致规定。实践中,执行机关为了防止被监视居住人擅自离开居所,为了监视方便,将被监视居住人的手脚铐起来,失去在居所内自由行走的权利,这比羁押有过之而不及,这完全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意图。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一样,“立法意图本意可能是想通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来代替实质性羁押,但司法实践中执行得不好,将会变成变相羁押的法律根据”。[3]
(四)犯罪嫌疑人可能面临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风险
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通常是对决定采取指定居所的办案机关。在侦、执部门混同的情况下,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处于侦查机关控制之下。在此情况下,办案机关往往为了快速办案,可能对被监视居住人采取刑讯逼供等其他非法手段获取供述。这不利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本身的价值体现,相反,助长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嚣张气焰。
(五)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保护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9条则规定了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通知家属,没有规定通知的内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定则规定了要告知原因或指定居所的具体位置。虽然各规定存在些许不同,但都具有法律效力且互相不冲突。实践中,执行机关存在没有通知、没有及时通知或者通知不到位、不全面的现象。除此之外,当做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时,决定机关常常不会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如果不能落实这些权利,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将有“秘密羁押”之嫌,不利于保护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诉讼权益。
(一)通报机制不健全,无从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决定机关应将执行文书送达人民检察院,这就导致实践中人民检察院无法及时的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进行监督,错过监督的最佳时机。实践中,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往往基于突破案件、深挖案源的需要,不愿意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插手”监督,落实规定不力。除此之外,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重监管场所监督,轻强制措施监督”“重‘减假暂’监督,轻强制措施监督”的观念根深蒂固,执行监督意识相对薄弱,有畏难情绪,不愿进行监督。
(二)执行监督机关管辖与主体不明确
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是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所对应的同级检察机关来实行,还是由监视居住地的检察机关来实行,法律没有规定。这将导致实践操作存在混乱和分歧,权责不清,亟需立法予以明确。除此之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固定居所,而因特殊情况需要指定居所的,需要由其上级机关决定。对于此种情形,是由下级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还是应由上级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进行监督呢?目前国内对于此种情形并没有对其明确区分,这导致监督机关履行职责无法律依据,制约了其对执行情况的监督。
(三)检察机关监督人员短缺,监督方式单一
作为人民检察院新的业务,检察人员无前例可循,只能靠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其进行实践运用。况且实践中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面临着人员缺乏的问题,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长期“重实体、轻程序”“重审判、轻执行”的观念造成的。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比较传统,方法单一。实践中,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手段仅限于巡视检察、查阅相关资料等方式,甚至有些人员只是走走过场,搞搞形式主义。
(四)对错误决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救济无从下手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其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其具有典型羁押性特征。根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如果公安司法机关错误对其拘留或逮捕,其有权申请国家赔偿。毋庸讳言,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出现错误的,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对其赔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一)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为执行监督提供有利条件
1.明确执行主体。公安机关作为执行的主要主体,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直接执行。这种“看审合一”的模式不利于防止刑讯逼供和变相羁押。[4]可以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由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进行执行,而不应该由办案机关进行执行。除此之外,在指定居所进行讯问应当参照在看守所讯问有关规定进行,进行录音录像,避免刑讯逼供。
2.规范指定居所的场所。指定居所的场所,应该有安全保障,并能满足被监视居住人正常的生活。应将审讯场所与居住场所相分离,对于不具备居住楼与审讯楼相分离条件的,也应当实行居住房与审讯房相分离。[5]规范备案登记制度,对进入指定居所的人员进行审查,并安装监控设备。防止办案人员利用特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逼供,避免冤假错案发生。
3.建立错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救济机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其虽然具有替代羁押的属性,但是被指定居所人不能离开所在居所、不能随意会见他人或与人通信。除此之外,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最长期限可达六个月。如果司法机关错误做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被指定居所人在指定居所期间受到的人身自由限制、误工费用等都无从获得赔偿,这显然有失公正。所以在《国家赔偿法》修订时,应将对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错误,事后案件撤销、绝对不起诉或者被判无罪的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完善法律救济机制。在赔偿标准上,鉴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准羁押性,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建议赔偿应当参照错误拘留、逮捕标准折半赔偿。
(二)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
1.明确执行监督主体。当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在做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时应当向指定居所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送达决定书副本,以便其及时获知信息,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即监督主体应为指定居所地的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除此之外,由于检察院自身特殊性,不管是公诉部门做出还是反贪部门在侦查阶段做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都应当至少上提一级,由上一级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来监督执行,以实现合理、有效的监督,充分发挥执行监督的作用。
2.建立案件信息通报机制及责任追究机制。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该向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进行通报。这就导致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滞后或者无从监督,究其本源是案件信息通报不及时、不通报造成的。对于反贪部门、公诉部门决定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抄送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并告知其指定居所的地址,对于这种情况,如果侦查部门、公诉部门不通报或者不及时通报,该如何处置?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否则,再好的制度也是一纸空文。对于上述情形,人民检察院应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建立案件信息通报机制,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在做出决定后48小时内应将决定书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报、不及时通报的,应落实责任追究,将其纳入个人年终考核项目,这样才能真正解决执行监督的信息来源问题。
3.建立检察机关内部协作机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与侦查监督部门通过检察官办案系统建立信息互通机制。侦监部门有权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过程进行监督,当公安司法机关做出决定后,其能第一时间知晓。所以加强两部门之间的内部合作,必将能更高效、及时的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也要与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加强协作。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不合法,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可以对违法行为提出控告,控告部门收到控告后,应及时向执检部门反映案情;除此之外,还要注重与驻所检察室沟通。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拘留、逮捕期限届满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再羁押,决定机关可能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如果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驻所检察人员应该及时向主管机关汇报,以便其及时掌握最新情况。
4.完善监督方式。《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第17条规定了四种监督方式,并明确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巡视检察。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在监视居住中心设立检察室,履行日常法律监督工作”[6]或者“有条件的地方,执行监督部门应当指派专人入驻指定的居所,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7]笔者比较赞同上述两种观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最长可达六个月,在这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一直被限制在指定居所内,有必要派专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进行监督。当然,有监督就需要有人去实施,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检察人员较少、监督意识薄弱。故我们应在扩充检察人员、加强队伍建设上下功夫,执法成本高也是追求公正司法、保障人权诉权的必然代价。
5.建立健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要性审查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2条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规定了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的指定居所监视由侦查部门进行必要性审查,但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的必要性审查该由谁进行,法律没有规定,这明显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应该赋予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履行这项职责。首先,作为侦查机关,如果自己对自己做出的决定进行监督,这在实践中是很难实现的,自己成为自己决定的裁判官,势必导致权力的滥用;其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半羁押性,其必要性审查类似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归口负责,执检部门可以按照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对其现实必要性进行监督。
结语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项具有半羁押性的刑事强制措施,其立法初衷是为了降低我国审前羁押率。但由于我国目前法律不完善,造成执行中出现大量问题,检察机关对其缺乏监督机制,流于形式。笔者对实践中涌现的问题,抉微发隐、深考精思,进行理论分析,找准问题的结点,提出了规范执行与完善执行监督的对策与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1]杨旺年.关于监视居住几个问题的探讨[J].法律科学,2001(6):116-120.
[2]潘金贵.监视居住保留论:反思与出路[J].人民检察,2007(14):16-19.
[3]薛火根.期待进一步的解释和规范[N].江苏法制报,2012-03-27.
[4]李继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监督实证研究——以2013年至2015年4月B市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研究对象[J].中国检察官,2016(21):55-58.
[5]孙谦.关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执行情况的若干思考[J].人民检察,2015(7):5-10.
[6]汪云波.强化监视居住措施适用的现实思考[J].人民检察,2012(11):62-64.
[7]张书铭,延伟,刘志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关问题研究——以Y市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为视角[J].中国检察官,2015(4):55-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