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实证分析
——以Q市人民法院社会调查制度为样本

2017-03-10 09:58宋家宁
关键词:刑事案件调查报告被告人

宋家宁,李 爽

(1.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5;2.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 齐齐哈尔 116000)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实证分析
——以Q市人民法院社会调查制度为样本

宋家宁1,李 爽2

(1.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5;2.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 齐齐哈尔 116000)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得以正式确立,凸显了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价值蕴含。但基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立法缺乏强制性、明确性、可操作性等因素,实践中存在适用率不高、适用对象不平等、主体不明确等问题。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针对突出问题进行剖析研究,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以期对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立法、改进相关工作机制有所裨益。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审判实践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对进入司法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由案件办理机关指派专人或委托具有专业资格的社会调查主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家庭环境、社会交往及成长经历等进行全面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对未成人的人身危险性、悔罪程度及再犯可能性进行评估制作调查报告,为办案机关处理案件及对涉案未成年人采取适宜的处遇措施提供参考和依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以刑罚个别化和再社会化为理论基础,强调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选择适用刑罚时,除考虑其基本犯罪事实外,还应关注其人格特征、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等因素,便于司法机关选择最适宜的处遇措施,在量刑时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科学地掌握从轻、减轻的范围和幅度,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

一、Q市人民法院社会调查制度运行情况

选取Q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所辖16个基层法院的样本,在对该市法院自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至2015年以来开展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情况系统调研的基础上,经梳理分析,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社会调查制度的运行情况。

(一)社会调查的适用情况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三年以来,Q市及辖区16个基层法院均已开展了社会调查工作,但并非对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进行了社会调查。

2013年判处有罪未成年被告人总数为148人,适用社会调查人数为88人,占被告人总数的59.5%;2014年判处有罪未成年被告人总数为100人,适用社会调查人数为57人,占被告人总数的57.0%;2015年判处有罪未成年被告人总数为102人,适用社会调查人数为62人,占被告人总数的60.8%。

综上,2013-2015年Q市法院审结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判处有罪未成年被告人350人,对其中207人适用了社会调查,占判处有罪未成年被告人总数的59.1%。Q市法院实践中,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率不足六成,未能覆盖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二)社会调查的主体

从广义上来说,社会调查主体是指“承担社会调查职能的机构或个人,包括决定社会调查程序启动及社会调查报告使用的职权主体和实施社会调查的执行主体。”[1]就启动主体而言,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均可以启动社会调查。Q市法院2013-2015年适用社会调查制度审结的182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92.3%的案件均是由法院启动社会调查,而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启动的微乎其微。法院启动社会调查的168件案件中,采用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方式的案件数为122件,所占比例为72.6%;采用自行调查方式的案件数为38件,所占比例为22.6%;采用委托共青团或其他社会团体调查方式的案件数为8件,所占比例为4.8%。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该市法院开展社会调查工作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为主,自行调查次之,极少委托共青团或其他社会团体方式调查。

(三)社会调查的方式

通过对Q市的社会调查方式进行调研发现,实践中通常采用以下方式进行:制作调查笔录、审前社会调查函、调查问卷、心理评估等。2013-2015年Q市法院适用社会调查的案件数182件,采用制作调查笔录方式调查的案件数为81件,占进行社会调查案件总数的44.5%;采用审前社会调查函进行社会调查的案件数为92件,占进行社会调查案件总数的50.5%;采用其他方式进行社会调查的案件数为9件,占进行社会调查案件总数的4.9%。可见制作调查笔录及审前调查函是Q市法院进行社会调查的主要方式。其中制作调查笔录主要用于法院自行进行的社会调查案件中,而审前调查函则多用于法院委托司法机关进行的社会调查案件中。除上述两种方式外,Q市法院在实践中也在不断探索新的、科学的调查方式,个别法院尝试将社会调查制度与陪审员制度相结合,邀请具有心理学、青少年教育学等方面知识的专家陪审员参与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四)社会调查的内容

Q市两级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的内容各不相同,但基本都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被告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性别、文化程度等内容。这部分内容是对未成年人基本信息的直观反映,为后续的调查工作打下基础。第二,“成长经历”。对被告人成长中经历的生活事件的描述。未成年被告人日常生活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生活事件,也经常会面临冲突情境的选择,对这些冲突的合理处置及解决程度都会影响到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健康。第三,“家庭情况”。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和监护人的基本情况、家庭的完整性和经济情况、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和家庭气氛、父母的教养方式等能够影响到未成年人心理是否健康、人格是否健全的家庭因素。第四,“社区情况”。主要包括被告人所居住社区的物质条件、文明程度、其与社区成员之间的交往情况以及相处的融洽程度等。第五,“教育情况”。主要包括被告人各个阶段的学习情况、在校期间表现、所在学校老师及同学对其评价,对犯罪时已辍学的被告人还要了解其辍学的时间及原因等。第六,“犯罪前后表现”。即被告人平日表现及犯罪后是否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第七,“评估意见”。综合上述情况对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作出判断并加以论证。实践中,有的法院还在调查报告中加入了非监禁刑适用风险评估、量刑建议及如何进行帮教的内容。

(五)社会调查的适用对象

Q市法院2013-2015年未成年被告人判处刑罚情况及适用社会调查情况的数据显示,对判处管制的3人、拘役的13人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170人,社会调查适用率为100%;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实体刑的79人,社会调查适用率为25.3%;而对刑罚在三年以上的56人和无期徒刑的6人适用社会调查的比率分别为1.8%和0%。

二、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剖析

(一)社会调查的适用率偏低

从前述对Q市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适用社会调查的情况可以看出,社会调查的适用率偏低,这与我国立法关于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不具有强制性密切相关。刑诉法第268条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476条、47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等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11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可见,不论是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还是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对社会调查的要求都是“可以”。虽然2010年8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及执行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但不论是从新法优于旧法还是从法律位阶的角度考虑,立法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规定都不具有强制性。正是由于法律对该制度的规定是选择适用而非强制适用,办案人员对是否进行社会调查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案多人少、工作压力大的现实情况下,很容易使“可以”调查变成不调查,使社会调查不能覆盖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可能造成对部分未成年人选择处理措施,特别是是否适用非监禁刑上的不公平。

(二)调查主体及调查人员的诉讼地位不明确

我国立法对社会调查的启动及执行主体均未作出明确规定。首先,从启动主体看,刑诉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均是有权的启动主体,均有社会调查的法定职责,但该条文对调查报告的制作权归属未作出明确规定。由于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别承担着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的职能,各自出具的报告在调查内容、客观描述、主观判断等方面均会因诉讼职能不同而有所侧重,容易造成调查结论不一,甚至可能得出矛盾的结论,影响报告的权威性。其次,从执行主体看,刑诉法规定了调查的主体为三机关,但并未规定三机关必须自行调查。《高法解释》及《高检规则》分别规定了可以接受委托的执行主体有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其他社会团体组织,执行主体亦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执行主体的范围,但对社会组织的具体范围却未明确规定,规定的模糊性不利于办案机关有序地进行委托调查,同时也不利于对受委托组织进行有效的监督。社会调查主体的多元化符合我国现阶段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基本国情,主体多元化能够使有益的社会力量加入到调查制度中。但主体的多元化如果没有统一的立法对其作出确定性的指引,则容易造成选择的随意性,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不良后果。

作为社会调查制度执行主体的调查员,法律并未对其选任作出明确规定,也未对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权利、义务作出明晰界定。一方面诉讼地位及权利的不明确,容易使其在调查过程中陷入因被调查主体不配合而使调查无法进行的尴尬局面;另一方面因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模糊,如果在调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报告的行为,对其监督处罚也将陷入于法无据的尴尬局面。此外,调查人员既有司法人员、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专职的社会调查员,又有来自共青团等准社会组织的人员和其他社会组织成员。在专业素养、思维方式、情感倾向及对法律的理解判断能力方面参差不齐,也时常导致调查报告仅是对未成年人情况的简单罗列、内容笼统粗略、无法体现个体特征,缺少对犯罪成因、人身危险性的分析论证,加之语言表述不规范、专业性不强、流于表面形式、缺乏论理等,很难发挥其在诉讼中的参考价值。除部分专职调查员外,多数调查员还需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投入到社会调查中的精力有限。

(三)调查方式不足

从Q市法院及全国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常用的调查方式仍以制作调查笔录、发送审前调查函、问卷调查等简单易行的方式为主。由于在实践中很少运用心理学、社会学、人格学等理论,调查报告缺少科学的分析论证,导致多数调查报告仅是对调查内容的简单描述,难以提供有价值的量刑建议内容。虽然部分法院也在探索尝试邀请具有心理学、青少年教育学等方面知识的专家陪审员参与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但由于这种调查方式受到人员、经费等条件的制约,未能得以广泛的适用。

(四)调查报告法律地位不明确

社会调查报告在量刑程序中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量刑前调查报告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归属为品格证据的范畴,而我国目前理论界和实践中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都存在很大争议。虽然社会调查报告在实践中的确发挥了量刑证据的作用,但刑诉法对其法律地位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对其缺乏统一、规范的审查程序。以Q市法院为例,新刑诉法施行的三年里,在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的207份调查报告中,有110份经过法庭审查质证,占社会调查报告总数的53.1%。这部分调查报告被法院视为量刑证据,或“准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并由控辩双方当庭质证,但由于调查报告的内容并非是与定罪的案件事实密切相关的证据,因此,对调查报告的质证及辩论非常简单。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通常是提出调查报告内容不够真实、调查范围不够全面等,但无法提供相应佐证,意见往往不被法庭采纳。法律对法庭审查程序并无具体细致的规定,导致法庭审查往往流于形式。还有部分法院的调查报告未经过法庭审查质证,仅将调查报告作为法官了解未成年人情况的参考材料,是否采信调查报告中的内容由法官自主裁决,调查报告的采信情况也不在判决中予以表述,使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大打折扣。

(五)调查制度的适用对象不平等

从Q市法院社会调查的适用对象可以看出,社会调查多局限于罪行较轻,具备管制或缓刑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而这种现象在全国范围内也普遍存在。但对于犯有较重罪行的未成年被告人来说,这种作法极为不公平。此外,社会调查针对的对象多数为具有本地户籍的未成年被告人,而鲜有对户籍不在犯罪地的未成年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的。Q市法院的相关数据显示,该市法院近三年来对户籍不在犯罪地的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的人数,仅占该市审理外地未成年被告人总数的14.3%。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社会组织之间的横向协调机制还不健全,各地少年审判机构的发展不均衡,异地调查制度缺失,对外地户籍的未成年被告人开展调查,需要投入更多的人力和经费,同时还要耗费更多的时间,这些客观因素限制了对外地户籍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的启动。然而,不进行调查便无法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措施的风险作出评估,进而影响到对其适用缓刑的比率,造成刑罚适用上的不平等。

三、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思考

(一)明确社会调查制度的强制性

社会调查制度的强制性是指其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强调只要未成年人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无论何种情况都必须对该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为了防止社会调查制度流于形式,使所有涉案未成年人都能得到平等的保护,建议在立法中明确社会调查制度的强制性,将“可以”进行调查改为“应当”进行调查,将其由选择性规范变为强制性规范。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会使诉讼成本有所增加,也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诉讼效率,但从改造未成年人,使其顺利再社会化的长远利益来看,这样的代价是十分值得的。

(二)明确调查主体及调查人员的诉讼地位

1.明确社会调查主体

明确社会调查主体是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基础,对整个社会调查制度的进行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既是有权的启动主体,也是有权进行自行调查的主体。实践中在是否启动社会调查的问题上,公安机关往往表现得比较消极,启动最少,检察机关次之,人民法院由于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作出最终裁决而成为启动社会调查最多的主体。然而,由法院启动社会调查又存在以下弊端:第一,不符合社会调查应贯彻到刑事诉讼全过程的要求,无法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给予未成年犯罪人必要充分的保护;第二,在法院审判阶段启动社会调查,由于时间紧迫、人员紧张等客观因素,没有充分的时间进行社会调查,很难得出有价值且客观全面的调查报告。综上,人民法院不应成为社会调查主要的启动主体。相比人民法院,若由公安机关作为启动主体则可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即启动社会调查,可以使调查报告最早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使其作用在侦查阶段就能得以发挥,为社会调查争取了充足的时间,确保社会调查的全程性,最大限度实现对涉案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因此,为避免因各调查主体间相互推诿,造成重复调查且效率低下、浪费司法资源等情况的发生,应确立以公安机关启动调查为主,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补充的社会调查启动模式。

2.确立统一的执行主体模式

域外少年司法发达的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其社会调查均由国家机关的专门人员行使,调查主体均呈现出职权化的特征。职权化的执行主体具有一定的强制力,有利于调查工作顺利开展,其本身的公信力可使调查结果更容易得到采纳,其稳定的组织结构更便于对其进行监督。我国也应顺应这一趋势,确立相对稳定的职权化的社会调查执行主体。公、检、法三机关不宜担任执行主体。社区矫正机构相比而言有其自身的优势:第一,独立于公、检、法三机关之外,在诉讼中有较强的客观性和中立性;第二,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本身负有对矫正对象的调查职责,其人员相对专业化且稳定性较强,便于监督管理;第三,可以实现审判与矫正的有效衔接,更有针对性地实现判后矫正。因此,应当确立以社区矫正机构为主要执行主体,其他社会组织为辅助的执行模式。

3.建立专业化调查员队伍

提升调查报告质量,首先应规范调查员的选任。短期内由于受到人力资源及经费不足的限制,建议充分发挥现有的人力资源作用,选任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及办案经验、且关心未成年人成长的政法部门退休人员及共青团组织等社会团体中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组建成社会调查员队伍。一方面,他们独立于审判之外,保证了调查的客观中立性;另一方面,他们有更加充足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工作中,可以保证调查的全面深入。但这只是权宜之计,从长远看,应建立更加职业化、专业化的社会调查员队伍,实行职业准入机制,通过考试将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吸收进调查员队伍。不仅要考察是否具备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调查员所须的知识体系,还要考察能否将理论灵活运用到实践的能力,以及是否具有从事该项工作的热情和敬业精神等。其次,赋予调查人员独立的诉讼地位。只有在调查工作中保持中立,才能确保得出客观公正的调查报告。此外,明确调查员的权利、义务。比如拥有独立进行社会调查、工作获得保障等权利,履行出具客观真实的调查报告、出席法庭并接受质询、保守秘密等义务。

(三)丰富社会调查方式

目前实践中社会调查的方式普遍存在单一化的倾向,常用的调查方式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局限性。如会见被调查人制作笔录,虽然是最直接便捷的调查方式,但因调查制度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性,调查人员的诉讼地位亦不明确,常常会遭遇到被调查者不配合,或者有可能提供虚假信息影响对未成年人处遇判断的尴尬局面,同时因为是以面对面谈话的形式进行,所获取信息全面与否、参考价值大小与调查人员的谈话技巧和知识阅历等因素密不可分,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大。表格式的调查问卷或审前调查函等,虽能最为直观的呈现出调查结果,但因表格形式的局限,其反映的内容通常仅限于未成年被告人的一些基本自然情况、教育经历、家庭成员基本状况等,难以体现出未成年被告人的身心特点及个性特征。因此,应当不断丰富调查方式,实现调查方式的多元化。基于犯罪人格论的理论基础,域外很多国家将人格测评引入社会调查,并已出现一批有代表性的人格测评量化表。如美国的明尼苏达多项人格量表,卡特尔的人格因素调查表,古德伯格的五因素人格结构等,其中英国心理学家艾森克发明的自陈式人格问卷,即“艾森克人格问卷”在我国境内得到汉化和修订,并得到了广泛应用。我国司法部研制的《中国犯罪心理测试个性分测验》也已出台,这些都为科学评估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预测其再犯可能性等提供客观、科学的评判依据。除了人格测评,专业的心理鉴定、司法鉴定等也是提高调查准确率的有效方式。

(四)明确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

社会调查报告是对涉案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等的判断,虽然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定罪事实之间无必然的联系,但却与量刑事实中的酌定量刑情节有着密切关联,为法官评价主观恶性程度、考虑从重或从轻处罚以及适用何种刑罚提供依据。在审判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实际发挥着量刑证据的作用。所以,应当尽快在立法上明确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对调查报告的举证责任、质证规则以及证明标准等作出明确的规定,确保实践中能够运用证据及证明规则规范调查报告的使用,使其最大限度发挥维护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五)扩大调查对象范围,探索异地协作机制

为保证司法上的平等,社会调查的适用对象应该面向所有的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而不应仅局限于犯罪事实较轻及户籍地为本地的未成年被告人。首先,社会调查制度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应贯彻到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不应有选择性地适用;其次,我国现在已经初步建立起一个全国性的社区矫正网络,已经有很多省份陆续开始探索异地委托社区矫正协作机制,建立相应数据交换联网工作平台[2]。在已建立起异地协作机制的地区间,通过网络平台实现资源共享。对于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可以视其在犯罪地辖区居住时间确定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若在所住辖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可由所在辖区对其进行调查;若居住不满一年的,则应委托给原籍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受委托方应予配合。在尚不具备协作机制的地区,可借助公安机关的协作网络优势,开展异地委托调查,使更多的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可以得到平等的保护。

[1]蒋雪琴.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实践考察[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5):128.

[2]谭京生,赵德云,宋莹.北京市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调研及建议[J].少年司法,2010 (06):33.

【责任编辑:李英霞】

Empirical analysis of social investigation system of juvenile criminal cases——Taking the social survey system of Q Municipal People’s Court as a sample

Song Jianing1,Li Shuang2

(1.China Criminal Police College,Shenyang Liaoning 110035,China;2.Qiqihar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Qiqihar Heilongjiang 116000,China)

The social investigation system of juvenile criminal cases was formally established in the revised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n 2012,which highlighted the value implication of special protection for minors.However,the legislation based on the social investigation system of juvenile criminal cases lacks the mandatory,clear and operable factors,such as the low application rate,the unequal objects,the unclear subjects and so on.The article uses the method of empirical research,analyzes the outstanding problems and puts forward the corresponding improvement measures,so as to improve the legislation of the social investigation system and improve the relevant working mechanism.

宋家宁(1964—),女(满族),辽宁锦州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教授,辽宁大学法律硕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李爽(1982—),女(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人,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法律硕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2017-03-12

D668

A

1009-1416(2017)03-06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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