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责任制视野下检察官考核、惩戒、追责制度研究

2017-03-10 09:34鞠宏钰
关键词:惩戒检察官办案

鞠宏钰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司法理论与实务研究】

司法责任制视野下检察官考核、惩戒、追责制度研究

鞠宏钰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检察官作为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司法工作人员,不仅要监督公安机关和法院的诉讼活动,在刑事诉讼中还要行使批捕和审查起诉的国家司法权力。检察官办案的水平高低及质量好坏很大程度决定了刑事诉讼中公平正义的实现,检察官的考核、惩戒、追责制度为检察机关管理体系中的关键环节。文章通过分析检察官考核、惩戒、追责法理基础,并从立法及司法两个角度分析我国检察官考核、惩戒、追责制度运行现状及问题出现成因,提出了完善我国检察官考核、惩戒、追责制度可行性建议。

检察官;考核;惩戒;追责;制度

自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司法改革以来,为了贯彻全会精神,保证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文件对完善检察院司法责任制做出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向落实检察官责任制体系、完善检察官考核、惩戒、追责制度又迈进了一步。然而,我国的检察官考核、惩戒、追责制度作为一种分散的立制模式,在立法和实务操作中仍存在着不少问题。

一、基本理论

(一)检察官考核、惩戒、追责基本理论

检察官的考核是指考核主体依照法定的考核标准和规范流程,针对检察官的检察活动过程,通过科学系统的考量与评定并据以作出考核结论的制度。

检察官的惩戒是指考核主体针对检察官在检察活动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考核主体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其加以惩罚和警戒的制度。

检察官的追责是指检察官在检察活动中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导致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诉讼程序等方面出现严重后果而承担相应法律、纪律责任的制度。

通过对检察官政治涵养、专业素养、工作态度和工作能力等的考察分析,判断检察官是否称职,并以此作为对检察官进行任用、奖惩、职务调整、薪酬管理的客观依据:检察官考核制度是对检察官进行各项管理工作的基础。

检察官惩戒制度是确保检察官依法行使国家司法权、依法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确保检察工作正常有序地开展的重要手段。惩戒程序可以迅速有效地威慑、最大限度纠正检察官滥用检察权的行为,保障检察权司法责任的实现。

国家通过宣传教育、行政执法、司法裁判等方式管理社会和保护公民生活稳定以最终实现对全社会的有效控制。检察官追责制度是确保司法权正确行使、防止检察官滥用权力的根本保障。

检察官的考核、惩戒、追责,从表象看,是三项独立的制度,但从实质看,是一个完整的考核体系。作为入额检察官从业评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考核、惩戒、追责均是该评价体系中的评价方法,与评价标准等价值类的评价内容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评价体系。因此,考核、惩戒、追责是整个检察官责任制度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必备要素。

二、我国检察官考核、惩戒、追责制度规范现状与实践考察

(一)我国检察官考核制度实践情况考察

司法责任制改革之前,检察机关考核制度往往是处于条线考核、部门考核的语境之中,对检察人员的考核基本脱胎于公务员考核制度。我国传统检察官考核方式主要有三种,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晋升考核。被考核人员所在部门主持,考核细则以部门为单位制定,每季度进行一次考核。

员额制改革推行之后,检察机关通过一定规则科学地对检察人员进行分类,合理确定了检察官与检察辅助人员的比例。通过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科学划分内部办案权限,凸显检察官在检察活动中的主体地位。而真正落实“谁办案谁决定,谁决定谁担责”的重任,就落在了司法责任制的推行上。

(二)我国检察官惩戒、追责制度实践情况考察

就追责主体而言,现阶段,我国检察官惩戒主体尚不统一。检察机关、党的纪检部门、人大常委会均可实施惩戒行为。

就追责制度来看,司法责任制改革之前,检察机关内部责任不明确,存在集体决定、层层上报等问题,案件出现重大瑕疵和错误也无法真正落实责任,致使追责制度形同虚设,甚至难以起到威慑作用。实践中,部分地区检察机关采取扣发相应比例的办案补贴、岗位津贴的形式进行追责,这种做法也并不统一,执行时存在一定争议,尚待立法确认。

三、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检察机关办案请示汇报现象频繁

我国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为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正是上下级人民检察院这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导致我国司法活动长期存在的一个弊端就是以内部报告代替司法亲历,以行政决策代替司法审判。而且还存在倚重内部行政性汇报拍板、未审先定的问题[1]。

反观目前我国检察官考核、惩戒、追责制度,其存在考核标准笼统、考核重点偏向处理案件的“表现”和“数量”、追责机制内部化、履职保障制度不完善等不足,在一定程度上也助推了检察机关办案请示汇报现象的频繁发生。不仅如此,这种行政色彩浓厚的检察办案模式还与检察司法工作规律背道而驰,违反了司法亲历性和直接性原则,不利于司法的连续性,同时案件的审批流程过长,还导致了办案资源浪费、权力寻租空间延伸、责任不够明确和细化等问题层出不穷。

(二)部分干警入额竞争动力不足

我国目前进行的员额制改革将检察官的员额比例确定为不得超过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的39%,根据《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把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分为检察官、司法辅助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三类,分别占队伍总数的33%、52%、15%的员额比例[2]。而这种固定的检察官比例使检察院内部出现了“僧多粥少”的局面,这难免会引起内部成员情绪的波动,从而产生消极懈怠的逆反心理,进而导致部分干警入额竞争动力不足。

而在检察官考核、惩戒、追责制度方面,由于现行法律未对员额检察官的选任标准进行详细界定,部分地区将学历、资历、办案数量、错案率作为入额考核的主要参考标准,而对那些能真正据以评判法官是否优秀的材料却未纳入考核标准中,这不仅使部分资历尚浅却能力出众的检察干警难以跻身员额检察官之列,也会使案发率相对较低的部门干警在入额考核时处于劣势。

对司法责任制的过分强调也使许多检察干警知难而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这一规定落实到具体检察实务中,要求员额检察官对自己所经手承办的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材料判断承担终身责任,负责到底,但实践中极易造成司法人员入额的压力,使他们办事“蹑手蹑脚”、“畏首畏尾”。与此同时,立案登记制的施行加重了“案多人少”的情形,这些无疑都在客观上加重了员额检察官的责任。

(三)一线检察骨干辞职现象屡现

在目前的检察机关的内部,真正在一线办案且实务技术非常娴熟的基本都是“助理检察员”等中青年骨干,而将“助理检察员”划出检察官类别纳入“检察辅助人员”,难免会影响业务骨干们的工作积极性[3]。

对于这些在检察院中没有担任领导职务的业务骨干而言,尽管经验丰富,承担着较重的办案任务,但由于他们没有担任领导职务,且在检察系统内部选任考试中优势不足,被拒于检察官队伍之外的可能性较大,所以在推行员额制改革过程中极可能无法入额,成为司法辅助人员。

除此之外,当前所进行的法官员额制改革,从方案的起草到论证甚至到出台,都是在秘而不宣的状态下进行的。“绝大多数身处一线的法官、检察官既未能全面知晓改革将会往何处去,更难以有效地参与其中。但有限的员额比例无疑关乎其切身利益,在心中无数、前途未卜的境况下,很多人只能在焦虑中等待,或者是选择离开。”*秦前红:《当前司法改革存在的五大隐忧》,http://qinqianhong.blog.21ccom.net/?p=275,2017年6月6日访问。

四、问题成因分析

(一)考核内容不够科学

第一,内容不明确。考核的内容无法充分体现出检察官的业务特征,基本上沿用的是公务员的考核内容,即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内容较为笼统,缺乏对这五个方面内容的细化,不够具体和明晰[4]。

第二,指标不合理。我国的检察官考核指标大多依据检察官的资历、学历、业绩及地位等标准进行考量,未包括工作性质的责任轻重、难易程度等实质考核因素。也就是只有“管人”标准,而无“管事”标准[5]。在业绩指标这一块,对办案数量、撤回起诉率、无罪判决率等指标的过度倚重会造成对其他指标的偏离和忽视。

第三,考核指标间还存在冲突。例如抗诉率、撤回起诉率之间的冲突。规定抗诉率是为了解决抗诉太少的问题,而撤回抗诉率则是为了保证抗诉的质量,检察院通常为了保证成功率,会事先与法院沟通,这就会架空审判监督程序,无法发挥其诉讼监督的作用,从而减损检察公信力。

(二)考核主体过于单一

现行检察业务考核的主体是上级检察机关,具体执行机构是设立在政工部门下属的综合部门,其专业性具有先天欠缺。[6]在制定检察业务考核的各项指标和标准时,囿于综合部门对基层检察院的情况掌握片面、业务熟悉度欠缺、实践经验匮乏等不足的桎梏,在具体的业务考核中对各项指标的把控和剖析方面难免会出现力不从心的现象。同时,当前检察业务考核的主体并非专职或常设机构,而是以科室上报为主,考核的专业性和综合性难以体现。[7]而业务部门在应对日常业务指导工作的同时,考核担子往往压在事务繁忙的科室负责人身上,改革后科室负责人往往是由入额检察官担任,自己也需要办理大量案件,还要兼顾检察业务考核工作,面对目不暇接的考核文书和考核数据,业务部门负责人只能临时增派办案人员,甚至让聘任制书记员负责协助考核内容的审查与评定,这会使考核工作的实际效果与预期效果拉大差距,难以全面客观地反映整个工作,致使考评结果有失客观。科室考核数据上交后,由于压力又集中于人事部门,基层院人事部门往往没有专业负责考核的人员,或者仅有寥寥一二人,考核容易走过场。因此,单一且非专业化往往会导致考核的客观性和权威性大打折扣,不利于考核引导、激励和规范作用的发挥。

(三)考核对象过于笼统

我国当前检察业务考核的对象不是检察官个体,而是由个体所组成的检察机关或者检察业务部门,也即各省级、市级检察院分别对下级检察院进行考核。这种以单位作为考评对象的检察业务考核虽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却显得过于笼统[8]。在这种以部门为对象的考核机制下,各检察部门作为考核的最底部一层,在一定程度上反而成了检察官个体的“保护伞”,检察官作为履行检察职责的个体,几乎不会受到考核的束缚和指正,对其业务能力和水平的提升影响不大。

(四)考核结果运用不力

检察官考核结果多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档次,大多数检察官都处在“称职”的档次上。综观全国检察业务的考核现状,虽然考核结果产生的否定性结论能使检察官面临一定程度的惩戒,但检察官的报酬由行政职级确定,检察业务考核结果对其薪酬浮动、职务晋升等方面却影响不够。由此不难看出,当前的检察业务考核结果与检察官利益分配的关联性不强,没有达到预期的积极作用。“从最基本的意义上看,奖惩、工资福利、职务升降、培训、降职、辞退和调动等人力资源管理活动,都需要以绩效考核的结果为依据。”[9]在具体的检察实践中,被考核者虽然完成了考核任务,但是考核者却没有把考核结果中反映出来的不足反馈给被考核者,倒逼检察官业务精进的效用难以发挥。

五、完善检察官考核、惩戒、追责制度的构想

(一)完善检察官考核制度构想

1.考核的主体和对象

(1)考核评价的主体

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检察院内部实行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委员会则是各级检察院的民主决策机构。表面上看,上级检察机关、检察长、检察委员会都有权力对检察官进行业务考核。但笔者认为这三者都不适宜作为考核主体,考核主体应该是在保持检察长领导的前提下,由内部人员(可以有外界人士参与),各级院组建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同时,检察官考核委员会要成立常设办事机构,抽调或者聘任从办案一线岗位转岗或退休的资深检察官,政治部、办公室、研究室、案管科等考核相关职能部门的骨干等组成。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资深检察官的经验优势,为他们提供一个更能体现价值的工作,另一方面增加相关科室的有生力量,也兼顾了办事机构的运作和协调能力。

(2)考核评价的对象

检察官业务考核的对象是检察官个体。之所以不单纯以单位作为考评对象是因为检察官和检察院之间不具有协同一致的特点,每个检察官在职务履行方面都有其独立性。正因如此,当前的检察业务考评忽略了检察官履职的独立性,把本应考评的检察官履职情况混同为考评检察院的工作情况,导致考评结果对检察业务工作的完善与推进效果不明显。以单位为考核对象不但难以确定违规事实也难以明确追责。

2.考核指标的制定

在考核指标的具体设置上,应该从办案数量与效率、办案质量、专项业务、办案效果、社会公认度、研修成果等多个方面着手。

第一,办案数量与效率。检察官办案数量与效率的考核是对检察官在一定办案期限内所完成的工作量与能否高效运用司法资源的客观评估。一方面办案数量是评估一个检察官履职情况的重要指标,没有一定的工作量的累积也就谈不上所谓工作效果。另一方面面对办案任务日益繁重,司法资源长期不足的现状,对检察官工作业绩的积极肯定,也有利于促进其的办案积极性,提高办案效率,从而缓解办案压力。

第二,办案质量与专项业务。对于检察官办案质量的考核不仅要对实体上进行考核也要对程序上进行考核。实体上的办案质量考核是指检察官在具体个案中反映出的分析问题的能力、查明事实的能力以及适用法律的能力,追诉结果不应当作为主要考评指标。程序上的办案质量考核是指检察官在进行职务犯罪侦查、审查批准或决定逮捕、审查起诉等活动中,遵循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业务指导文件等规范的情况。虽然检察官违反程序性规定的情形较少,但也不排除此种情形的发生。

专项任务与案管的办案质量考核相对应。因为检察、控申、预防、研究室等部门,有些办案方式与上述业务部门显著不同,案源与案件类型也不固定;有些没有直接接触具体案件办理,属于综合业务部门,无法以办案质量进行考评。而这些部门的检察官往往具有特定的职责,在工作中会完成一些专项业务,这类工作按权重设分值,根据完成情况打分,成为专项任务得分。

第三,社会公认度考核。检察官社会公认度的考核是为了评价检察官在履职过程中所反映出的人际沟通能力、学习与创新能力、学识修养等。指标的具体内容包括检察官的德、能、勤、绩、廉各方面。

对检察官进行社会公认度考核可以多角度反映检察官的职业素养:一是检察官的内部协作能力是否良好;二是检察官的外部人际沟通情况是否良好;三是检察官在日常工作中能否与时俱进,不断学习新的知识与技术,满足办案需要;四是检察官能否进行实务相关的理论研究并在工作上有所创新。

第四,研修成果评价。检察官研修制度是顺应检察改革形势,针对深化检察改革过程中,检察人员知识储备亟待更新、教育培训工作面临变革的情况而提出的在职检察官培训制度。开展检察官研修培训工作,既是检察工作发展的需要,又是适应改革要求、保证司法公正的需要。一般以举办检察官研修培训班、探索初任检察官见习制、建立检察官脱产调研制等方式开展检察官研修。检察官研修工作是改革明确要求加入检察官业绩考核的项目,权重可以在5%至15%左右。

3.考核流程和结果运用

第一,数据的采集。首先是客观数据的采集。主要包括检察官办理案件的数量、案由、案件来源、诉讼过程等能够反映检察官业务能力的数据。可以通过检察机关内设的案件管理中心来进行这部分数据的收集,保障数据收集的有效性和准确性。其次是主观数据的采集。是指同事、法官和律师等他人对被考核检察官社会公认度的数据。采集主观数据时,受访人以匿名方式进行信息反馈,以确保数据的有效性。对于受访人的筛选有以下几个标准:第一,受访人对被考核检察官有一定的了解;第二,受访人可以对被考核检察官做出客观公正的判断。最后是个案样本的采集。个案样本是指抽取检察官所办理的具体案件,作为对其程序性规范的遵守情况、案件质量指标进行考评的参照物。

第二,考核的具体流程。首先是对采集数据的汇总。将之前采集到的主观数据和客观数据进行统计,按照不同的考评指标对这些数据进行处理和总结,将庞大、复杂的数据转换成直观、简单的排名表、分析结果等。其次是考核主体对统计数据和抽样样本进行集体讨论。考核相关部门根据考核标准核算检察官得分,由政治部汇总并换算权重,提交院检察官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考评委员应当秉持公正之心,仔细审阅检察官办理案件的内卷材料,如有必要还应当调阅法院的存档卷宗,走访相关人士,对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质量与程序规范的遵守情况得出客观公允的判断。再次是评定等级。院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要在前两步的基础上,综合办案数量、办案质量和职业素养的情况,通过排名表和集体讨论根据院检察官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复核的考核成绩,拟定优秀、称职、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提出对检察官晋级、评优或免职建议,报检察长决定。最后是结果公示与听取异议。等级确定院检察官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对拟定为优秀等级的检察官在本院范围内公示一周。如无异议则最终确定考核等次,并由检察官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将检察官年度考核情况及对检察官晋级、评优或免职建议向市院检察官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报告。检察官年度考核等级评定由政治部录入《检察官司法档案系统》。政治部负责将年度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检察官,并由被考核检察官本人签署。如果被考核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五日内可以向本院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五日内向市院检察官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申请复核。

(二)完善检察官惩戒、追责制度构想

1.惩戒、追责的主体

检察官惩戒、追责主体的设置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在机关内,一种是在系统外。长期以来,我国检察官的惩戒、追责主体是本院的纪检监察机构,这种内部的惩戒、追责主体难免受到保护主义的影响,难以做到公正、中立,不能真正发挥惩戒、追责的功能。因此,我们已经逐渐意识到在系统外设置惩戒、追责主体的重要性,在本轮司法改革的影响下,上海成立了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吉林成立了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这种外部的惩戒、追责委员会由资深法官、检察官、法学专家、律师代表、人民监督员以及人大代表等人员组成,保障惩戒机制的公平、公正和公开。但成立惩戒、追责委员会并不意味着将内部的纪检监察机构完全舍去,而是要正确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共同完成惩戒、追责的目标。就此,最高检近日出台《意见》,明确了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构与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相结合的主体部署,即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受理检举控告并开展调查核实,经报请检察长决定后,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10]这样既可以借助惩戒、追责委员会的独立性来排除外界的不当干预,又可以充分发挥纪检监察机构专门监督、专业监督的作用。所以,笔者认为惩戒、追责委员会的模式在不久的将来必定会在全国范围内“开花结果”,检察官惩戒、追责的主体也必然是惩戒、追责委员会。

2.惩戒、追责的程序

(1)启动程序

首先,启动主体。按照《意见》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受理检举控告并开展调查核实,经报请检察长决定后,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所以我国检察官惩戒、追责程序的启动主体为各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检察长只是作为发现并移送线索的主体。纪检监察机构要对检举控告进行初步调查核实。

其次,调查内容。调查内容要保证全面、客观,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后果等方面,既要收集对被调查者不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其有利的证据。

最后,回避与保密。在惩戒、追责程序的起始阶段,要注重对相关信息的保密,以及让线索相关的人员回避,保障后期工作的顺利开展。

(2)问责程序

第一,问责主体。进入问责程序之后,由惩戒委员会负责对相关事实和处罚的认定。

第二,纪检监察机构要对初步调查的情况进行全面的汇报。如果存在过错,提出惩戒建议,如果不存在过错,也要提出无须处分的建议。

第三,赋予被调查者救济权。在作出最终决定之前,应听取被调查者陈述和申辩,允许其提出申诉,申诉由惩戒委员会进行复查并做出答复。

按照《意见》的规定,司法责任包括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检察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以及司法作风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司法瑕疵,依照相关纪律规定处理。*详见《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从以上可以看到,并非所有的过错都会认定为司法责任。一般而言,我们可以通过程序性标准和职业素养标准来进行界定。程序性标准是指检察官是否违反诉讼程序法则;职业素养标准是指检察官任职的基本条件,考察被调查者是否有违反职务上的义务或者怠慢职务的情形。[10]

除此之外,我们还要通过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主体要件。对检察官进行惩戒、追责,其主体应是对具体案件的执法办案有直接影响的人员。二是主观要件。检察官承担责任的主观前提是要有违法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免责。

(3)定责程序

按照《上海市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章程(试行)》第12条的规定:遴选(惩戒)委员会所作的决议,应当由2/3以上委员出席,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有效。所以进行检察官惩戒、追责,由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作为追责主体对被调查者所犯过错进行责任认定,也应该符合这一要求。也就是只有由2/3以上委员出席,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的责任认定,才是正当的,才能生效。除此之外,在定责程序中,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要在最终的决定中,要进行充分说明是基于什么样的事实作出了该决定,并严格依照查证事实进行处罚。

(4)究责程序

究责程序主要是指对有过错的被调查者的制裁措施。主要包括三类:第一,经济制裁。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罚金或罚款的处罚。第二,行为制裁。如暂停工作,调离办案岗位。第三,资格制裁。免除身份、开除公职。第四,附加制裁。对有过错的被调查者还要视过错强制其参加业务或道德培训,原则上对追究第二、第三种责任的被调查者都要强制参加此培训。

(5)公示程序

检察官惩戒、追责制度的目的不在于惩罚过去,而在于警戒未来,不仅是对被调查者的再教育,也是对所有检察官的预防。因此,对被调查者做出处分,并不一定是结束,在适当的情况下还有对这一处分进行公示,也即公示程序。按照《上海市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章程(试行)》第14条的规定:遴选(惩戒)委员会对法官、检察官重大违纪行为,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除提出惩戒意见外,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违纪法官、检察官予以公开谴责。因此,公示程序也是检察官惩戒、追责制度中一个重要的环节。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处分决定都要进行公示,只有重大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才要公示;同时也只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并不是全面的公开。

3.惩戒、追责的救济

在检察官惩戒、追责程序中,赋予被调查检察官救济权是十分必要的。一方面检察官有依法办案的权利,则应有针对惩戒、追责的救济权,“无救济就无权利”;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既要面对来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报复的危险,又要承担自己过错所带来的司法责任,因此面临着很大的职业风险,赋予其救济权是对其职业安全的保障。在惩戒委员会作出最终决定之前,应当将认定的相关事实和所依据的法规告知被调查者,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关于复查主体的选择,由于决定的作出主体为省、直辖市、自治区的惩戒委员会,那么复查主体也应为省、直辖市、自治区的惩戒委员会。复查之后要将最终结论尽快告知被调查的检察官。

[1]龙宗智.加强司法责任制:新一轮司法改革及检察改革的重心[J].人民检察,2014(12).

[2]孟伟阳,郑法玮.上海启动司法改革试点:将实行法官检察官员额制建立司法权力清单[N].法制日报,2014(07).

[3]黄维智,王沿琰.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研究——兼论“员额制”的落实[J].四川大学学报,2016(01).

[4]万毅,师清正.检察官绩效考核制度实证研究——以S市检察机关为样本的分析[J].东方法学,2009(01).

[5]黄通荣.论检察官考核制度的问题及完善[J].今日南国,2010(178).

[6]齐冠军.诉讼监督工作的评价模式和标准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0):76.

[7]贾志鸿.检察院检察权检察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200.

[8]徐鹤喃.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实用问题解析[M].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75.

[9]魏成龙.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234.

[10]张清,武艳.检察职业责任体系的理性构建[J].法学,2015(12).

【责任编辑:王瑞红】

Study on the procurators’ assessment,punishment and accountability system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judicial responsibility

Ju Hongyu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0042,China)

As the judicial staff who exercises the procuratorial authority of the Stat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the procurators should not only supervise the litigious activities of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and the courts,but also exercise the judicial power of arrest,examination and prosecution in criminal proceedings.The level and quality of the prosecutors handling cases have greatly determined the achievement of fairness and justice in criminal proceedings.The prosecutors’ assessment,punishment and accountability systems are vital in the management system of procuratorial organs.By analyzing the legal basis of the prosecutors’ assessment,punishment and accountability,and their current situations as well as causes of the problem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islation and the justice,this paper puts forward some feasible suggestions on the improvement of Chinese procurators’ assessment,punishment and accountability systems.

prosecutor;assessment;punishment;accountability;system

鞠宏钰(1993—),女(汉族),黑龙江人,华东政法大学2015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研究。

2017-04-25

DF834

A

1009-1416(2017)04-05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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