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佳佳
(四川大学 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64)
审判中心主义下刑事犯罪现场勘查制度完善
江佳佳
(四川大学 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64)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刑事犯罪现场勘查活动提出了新要求。在审判中心主义下,侦查人员在勘查阶段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取证保证所获证据经得起法律和庭审的检验,同时侦查人员要打破侦查本位观树立为审判和庭审服务的意识。为实现从“侦查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的转变,刑事犯罪现场勘查制度应致力于立法工作、取证程序和侦查人员出庭等配套制度的完善。具体而言,主要应将侦查人员纳入勘查主体范围,同时加强侦查人员与勘查技术人员、各专业技术人员之间的协调配合与信息交流提高勘查取证的质效;全面、客观、合法取证提高证据的采用率;同时科学固定保存证据、规范制作勘查笔录加强证据的后期管理。
审判中心主义;犯罪现场勘查;合法取证;程序正义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侦查、起诉都必须以审判为中心,为审判服务,而此次改革的重点在于如何贯彻审判中心主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是侦查工作的起点,是起诉、审判工作的基础,其工作成效的质量好坏决定着后续程序的进展,在刑事诉讼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可先从犯罪现场勘查制度的完善入手向审判中心主义这一改革方向迈出坚实的一步。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确定了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方向。审判中心主义指的是对犯罪嫌疑人刑罚的有无以及刑罚的范围都必须由法院来决定。[1]其内涵包括:(1)从纵向看,审判中心主义要求侦查和起诉工作必须围绕着审判这一中心进行,要求侦查终结和移送起诉的案件都必须合乎法定标准、庭审标准;(2)从实体和程序方面看,真正意义上的审判中心不仅要实现实体上的审判中心,也要保证在程序上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同等重要;(3)从横向看,在审判过程中要以庭审为中心,控辩双方在庭审阶段充分举证、质证和辩论,法官心证和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实现实质化庭审。
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往往是侦查结论决定案件结果,审判仅扮演侦查的橡皮图章角色,这样的职能错位、关系异化导致冤假错案频发、司法公信力下降。此次审判中心主义的提出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和理念(包括刑事犯罪现场勘查阶段)提出了新的要求,无疑将一改过去的“侦查中心主义”模式。具体讲,新的司法改革理念对刑事犯罪现场勘查的要求主要有以下三点:
1.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整体上应以法律要求和庭审需求为标准。
在广度上,要全面收集证据。明显的、不易发现的,物理痕迹证据、心理痕迹证据等均应予以关注;[2]在深度上,对案件证据的追踪必须放远至法院结案。侦查人员即使在案件侦查终结后才发现了其他证据,不管对被告人是否有利都必须积极收集,而不能认为案件已进入后面阶段而置之不理,侦查人员必须认识到侦查工作的实际成效最终要经过法律、法庭的检验。
2.侦查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做到程序合法。
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具体程序收集证据,不得违法取证,更不得伪造证据。犯罪现场勘查是一种集痕迹鉴定、法医鉴定、照相摄影、法化检验等专业学科为一体的工作,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除了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等概括性的法律程序规定外,也要遵从一些相关部门的工作程序规定。[3]同时在收集、记载证据、制作书面笔录时必须求真务实,不得随意添加自己的主观臆测。深究近些年被爆出来的以聂树斌案为代表的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基本都是由于非法搜查、查封扣押、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行为造成的,确保侦查机关取证行为规范化是防止冤错案件发生的重要举措。现场勘查是侦查工作的起点,在此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质量好坏关系到起诉、审判后续程序的进展,要实现取证行为的规范化必须先从现场勘查阶段入手,从源头保证证据的合法性避免“一步错、步步错、错到底”。
3.侦查人员应具备为庭审服务的意识,积极出庭作证配合法庭审理。
勘验、检查笔录是法定证据之一,对于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要作用,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必须经过法庭的充分举证、质证和辩论。因此在庭审中心主义下,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必须做到出庭对所收集的证据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认识到出庭作证是侦查工作的继续、是对侦查工作成效的检验并积极配合。同时,侦查人员也必须适应出庭作证这样一种形式,对控辩审三方的询问如实回答,努力让侦查期间所获得的合法证据材料转化为定案依据,实现证据材料的诉讼价值。在实践中由于侦查活动的封闭性、缺乏监督等原因使得辩护人极易针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而通过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排除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是辩护人常用的一种辩护策略。对此,侦查人员在出庭中对于合法收集的证据必须依相关规则解释清楚以防陷入辩护人设计的陷阱,只要侦查程序不违法,不违规,解释清楚就是对辩护人发问的有力回击。
(一)证据未达到法定标准
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侦查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不够全面往往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排除合理怀疑。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因证据不足而退回补充侦查的现象颇多,这不仅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补充侦查中收集证据的难度系数,甚至也影响刑事追责。毕竟一些极易损失毁坏的证据如果不能在第一时间成功取证日后将难以收集,如果这些证据是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性证据,在两次补充侦查后仍然未收集到司法机关将不得不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或者判决无罪,这可能使本应受到惩罚的犯罪分子逃脱了法律制裁。另一方面,在犯罪现场勘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偏重所获证据的量而不注重证据的质,违反程序取证、伪造证据或者记载不实。这些证据一旦经审查确认为非法证据后被排除,这个案件的证据链条将被打破,随之该案也不符合法定追罪标准从而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
(二)勘查阶段缺少外部监督
现场勘查过程中勘查行为不符合程序、安置证据或者制作书面笔录不规范等现象较多,缺少外部中立第三方对勘查行为的监督是不可否认的原因之一。我国没有司法审查制度,在侦查阶段除了逮捕之外其他侦查行为包括搜查、查封、扣押等都无需经过其他中立裁判者的事先审查批准,侦查权过大、侦查过程相对封闭又缺乏外部监督,为成功破案侦查人员难免会实施刑讯逼供,非法搜查、查封、扣押等行为。法律虽然规定了犯罪现场勘查的见证人制度,但是由于在实践中邀请见证人难、见证人有效见证难等原因其监督效果并不显著。
(三)勘查笔录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在长期以来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制作的包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在内的各种书面笔录具有极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通常只要侦查机关将这些笔录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并经检察机关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宣读,这些笔录便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侦查人员无需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质证而其制作的侦查笔录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的做法明显与传闻证据规则相悖,是违反庭审过程中直接言词原则的表现,不利于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勘验、检查笔录是由侦查人员制作的,其对取证过程是否符合程序、制作笔录是否规范、有无刑讯逼供等现象最清楚,法官通过观察侦查人员到庭后的言谈举止、分析侦查人员对控辩审三方询问的回答情况可以帮助其更加清晰地判断出书面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而准确判案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一)侦查本位的意识
侦查本位指的是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侦查处于中心地位,起诉和审判都以侦查为基础。在传统的侦查中心主义指导下,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将自己的工作视野只定位于侦查终结,认为只要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就案已了而后续环节能否顺利进行与己无关,更没有为庭审、审判服务的意识,因此导致在侦查阶段收集证据过程中只注重证据能否破案而不关注其合法性,只考虑证据的多少而不考虑其串联起来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达到法定标准,只注重实体结果而忽视了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在侦查本位的意识驱动下,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往往操作不规范、收集的证据有失全面,甚至忽视物证的可靠性而将口供作为王牌证据,为了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惜违反法律规定刑讯逼供、威胁利诱或者实施非法搜查、查封、扣押等非法侦查行为,所移送的证据材料不能满足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需求。[4]证据是公检法机关作出一切决定的根本。侦查阶段能否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起诉阶段应否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否对案件提起诉讼,以及审判阶段能否判处被告人有罪、应判决被告人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依靠的都是证据,不仅如此,证据必须同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才能作为一切决定的基础。因此侦查人员必须克服侦查本位意识,使所收集的证据符合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要求。尤其在审判中心主义明确强调证据要经受得住法律和庭审双重检验的新形势下,侦查人员更要重视取证的合法性、全面性,树立为庭审和审判服务的审判中心观。
(二)现场勘查程序不规范
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所获的证据有助于侦破案件,为侦查、起诉和审判提供基础,但是目前的现场勘查取证存在着勘查不及时、取证主体不合适、方式不科学、过程不规范等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1、犯罪现场保护不力:在侦查人员正式勘查之前,犯罪现场极易受到群众(受害者、报案人、目击者、围观者等)、最先到达现场的接警人员、急救抢险人员等的破坏。而在勘查过程中勘查人员沟通不充分,在其他人员未对现场全貌和具体物品进行拍摄、数据记录等方式固定保存前,部分勘查人员因自己业务需要移动相关证据位置却不记录变化情况或者事后不通报影响其他环节勘查的现象比比皆是。[5]2、取证主体混乱:现场勘查中“技术与侦查分开”的工作模式使得实践中犯罪现场的勘查取证主要由刑事技术人员负责,而本应承担此项工作的侦查人员却只负责外围的调查无法第一时间掌握有效信息。3、现场勘查指挥不明确、不合理:具有现场勘查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的人民警察应当担任指挥员,但在实践中小案无人指挥、大案多方指挥,甚至一些社会影响较大、复杂严重的特大刑事案件往往由行政级别较高的领导指挥,他们对现场勘查知识并不熟悉往往导致指挥不当影响勘查工作的顺利进展。[6]4、现场勘查缺乏组织性。一个案件的犯罪现场勘查工作必须由痕迹鉴定、照相摄影、法化检验、法医鉴定等各专业的人员协同配合才能完成,但勘查人员往往只管完成各自专业范围内的工作而不同其他专业人员沟通更不考虑证据的整体收集情况,不明确的组织分工导致有些证据被多次收集而有些证据无人问津。5、勘查证据的采用率不高:侦查与技术严重脱节的现象使得侦查人员不了解现场取得的证据进而不能及时有效的利用现场勘查信息破案,同时技术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缺乏对现场整体的分析判断,难以有针对性地勘验取证,造成有些证据虽花费了大量时间却作用不大而有的关键证据却没有取得。6、违法违规取证:在追求实体结果的诉讼观下为尽早破案侦查人员不乏出现无证搜查、暴力威胁或者刑讯逼供的取证行为,因取证程序违法而影响重要证据的认定导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放纵罪犯的现象颇多。7、不科学固定保存取证:某些关键证据即使被成功获取但若后期处理不当也会降低其诉讼价值,比如DNA检测和血液检测是确定或者排除犯罪嫌疑人的科学方法,但这两种样本往往因保存不当而被污染。[7]8、勘查笔录制作不规范:法律规定必须有两名侦查人员勘查现场但是在案多人少的矛盾下很有可能有时只有一个技术人员,因此在勘查笔录上只有一个签名或者补填或者有两个签名但是和其他案件时间相冲突的现象颇多。同时有时找不到见证人自然也就出现了见证人签名空白或者事后补填的现象。此外在笔录中还存在着虚假记载或者粗略描述现场以及现场证据的情况。
(三)见证人制度不完善
现场勘查活动是一项由侦查机关自主决定的侦查工作,该项工作合法性、公正性的实现必须借助外部力量确保,见证人制度是其中主要的监督形式。但是我国目前没有关于见证人制度的具体法律,现行有效的与此相关的两部法律《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此制度也规定得太过概括简略,既没有明确见证人的权利、义务也没有规定聘请见证人的具体操作流程,以致见证人制度在实践中运行不一且不规范,出现了见证难等问题。[8]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观下技术人员对见证制度有抵触情绪,担心影响侦查进度往往并不主动邀请见证人见证或者只是让其在勘验检查笔录上签字,如此做法难以实质性发挥见证制度的监督作用。[9]同时由于相关部门对见证人参加现场勘查见证的行为没有建立相应的奖励与费用补助机制,也没有对见证人的人身权利给予充分保护,这便也影响了见证人参加犯罪现场勘查活动的积极性。
(一)加强刑事犯罪现场勘查制度的立法工作
审判中心主义要求犯罪现场勘查工作的实际成效最终要经过法律和庭审的检验,真正做到侦查工作围绕审判工作进行。但目前在犯罪现场勘查实践过程中取证程序不规范,非法取证以及证据的保存方式不科学等现象颇多,严重影响了勘查的效率和公正性。这主要是在立法层面上我国缺少关于刑事犯罪现场勘查的相关具体制度,比如如何妥善地保护现场、调查取证程序如何合法规范进行、证据如何固定保存等等这一系列具有可操作性的详细流程规定。理论指导实践因此从立法层面出发必须建立一套基本囊括犯罪勘查所有方面包括实体和程序在内的较为完善的刑事犯罪现场勘查制度,使之制度化、规范化和体系化。[10]具体来说,刑事犯罪现场勘查制度的制定需要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区分标准而定:制定相对原则化的实体规定,制定具体化详细化的程序规定。实体标准低于程序标准主要是考虑到不同的案件其犯罪现场复杂程度等情况不同,而且现场勘查工作的性质过多依赖的又是技术人员的经验,若在实体方面规范的太紧太过死板技术人员的发挥将大受限制。[11]现场勘验的质量决定着侦查以及后续起诉、审判环节的进度,加强刑事犯罪现场勘查制度的立法工作,让侦查人员严格依法依程序勘查,提高勘查质量,确保凡是取得的证据都能经得起法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最终成为定案依据。
(二)侦查人员合法规范勘查取证
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在犯罪现场勘查过程中所获得的证据必须是依法依程序所获,在程序方面也体现审判中心。针对目前在犯罪现场勘查中存在的一系列取证问题,为实现侦查人员合法规范取证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对应解决:1、加强对犯罪现场的保护:在正式勘查前各警种应通力合作保护好现场,最先到达现场的警察应立即对现场区域予以警戒,疏通无关人员避免人为破坏、有秩序的组织急救抢险人员进行救护并记录救护情况、接触的现场物品情况等。更关键的一点是,我国应借鉴美国的做法赋予负责现场保护的警察在特殊情况下一定的自由处置权力,比如遇暴雨、自然灾害或者犯罪嫌疑人破坏等一些在当时不立即取证相关证据将要灭失的特殊情况,在勘查人员未到达之前警察有权对现场进行初步调查或者先行收集相关证据。由于对抗式和纠问式庭审模式对证据要求和审查严格程度的不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和以日本、中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对现场保护警察工作职责的要求、赋予的独立性也不同,前者不仅要求警察保护现场而且也要收集部分证据材料,并赋予其一定的自由处置权力,而后者通常仅负责现场保护同时也没有紧急情况下的自由处置权力。[12]同时在勘查进行中各专业的勘查人员在取证的同时也应注意避免人为破坏现场,若确需移动证据也应做好相关记录工作。2、明确取证主体:将侦查人员纳入勘查取证主体范围内允许其进行现场勘查取证工作,在实践层面认可侦查人员的现场勘查主体角色而不仅是浮于法律规定层面,使现场勘查信息得到充分利用。3、明确现场指挥权:现场指挥者应由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组织能力的警察担任,在具体案件中应明确具体的指挥人员,若有两个以上的指挥员同时也要明确各自的权力、职责范围,当然也要注意避免在大案要案中行政领导人担任指挥员或者随意妨碍指挥员的正常工作。4、有组织地取证:对于一个案件现场证据的收集,各专业的勘查人员应先对现场情况有个整体把握然后彼此之间进行沟通实现组织分工,井然有序地协同配合完成取证工作。在摄影录像人员未对现场固定前,其他人员不得随意挪动或者现行提取证据。同时在取证过程中各专业之间随时信息共享以期全面取证避免轮番作业或者遗漏证据。5、技术与侦查相配合:勘查人员在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应第一时间将信息传达给侦查人员帮助其掌握案情侦破案件,同时侦查人员也应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向勘查人员询问证据最新进展提高侦查效率。反过来,侦查人员可以将目前案件的进展程度以及证据收集的整体情况告诉勘查人员,这样勘查人员在之后的取证过程中也就有侧重点和针对性,避免无方向取证导致多数证据于破案无益。6、全面、客观、合法取证:在取证时无论是现场中大的还是微量证据,痕迹还是生物材料,物质痕迹还是心理痕迹,显现痕迹还是隐藏难以发现的痕迹等都要收集。同时在取证时实现程序公正并保障人权,该批准的先批准,未经批准不得随意逮捕,同时严格按法定步骤和要求进行,比如收集物证必须详细注明物品的来源、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再者若现场有多名证人需要询问必须个别进行。严禁采取暴力胁迫或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口供。同时必须客观描述现场和证据,更不得伪造证据、安置证据。7、科学固定证据:取证后对于证据的后期处理必须根据每一类证据的特性区分保存,比如对于物证、书证、电子证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的保存要求就不同。同时建立严格的管理体系防止证据混淆、污染和遗失,尤其是对于如DNA、血液、毛发等极易被污染的证据。8、规范制作勘查笔录: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律要求的人数、内容、步骤详细制作勘查笔录,禁止虚假记载、夸张描述或者代替签名甚至空白签名。
(三)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目前勘查人员违法取证现象颇多,为实现审判中心主义要求下的程序合法,除过从立法完善、意识培养这两点进行正面规制外,还需要站在辩证的视角从反面进行规制,即严格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人员非法所获的证据坚决予以排除。侦查人员作为收集证据的主要主体,证据被排除必将影响他们的工作质效,考虑到侦查任务的顺利进行侦查人员在之后的工作中将不得不严格依法取证。目前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两种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一是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所获得的言词证据应排除;二是对于物证和书证,若侦查人员在收集时程序上严重违法且对这些证据又不能进行补正或者对程序瑕疵问题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排除。对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勘查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也应严格按照刑诉法规定的两例情形予以排除,公检法三机关作为排除主体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始终贯彻。
(四)完善见证人制度
在审判中心主义对犯罪现场勘查的客观公正合法性提出更高要求的形势下,为实现现场勘查的程序规范化通过外部力量予以监督至关重要,因此有必要完善见证人制度提高监督效果。就见证人制度的完善首先应完善相关立法,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见证人的条件、标准、权利义务、聘请见证人的具体程序等,做到见证于法有据、规范统一。其次增加见证方式,比如可通过摄影摄像等方式见证监督,使见证形式多样化以适应纷繁复杂的勘验情形。再者还可以建立补贴与奖惩机制,给予见证人适当的经济补偿比如误工费、餐费、车旅费等以此激发见证人的积极性提高见证率。
(五)加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刑诉法第五十七条已经明确规定在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时侦查人员需出庭作证,但是司法实践证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率并不高。在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就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侦查人员应出庭进行说明并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质证,将直接言词原则落到实处真正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的趋势下,在现行刑诉法基础上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关机制提高其出庭率势在必行。首先,应从正面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条件:除过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外,增加若控辩双方对侦查人员制作的书面笔录有异议,且该书面笔录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制作该书面笔录的侦查人员有必要出庭的,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这一情形。侦查人员对勘验过程以及证据的合法性最清楚,出庭作证便于法庭判断其属性。其次,应明确规定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后果:即若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则制作的笔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以此从反面提高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率。当然也允许例外情形的出现,如确因自然灾害、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到庭的可以不用出庭而采取视频通话等其他方式代替。再者应对出庭作证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给予必要的保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其人身安全难免会受到威胁,尤其是在一些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案件中,考虑到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顾虑公检法三机关有必要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在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可以参照第六十一和六十二条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措施,比如不公开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和真实声音,必要的时候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核实证据等。最后应对侦查人员进行出庭技能培训以使其更加适应出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前必须熟悉掌握法庭审理过程,出庭时必须做到如实详细且清晰流利地阐述证据的取证情况,同时也要提高随机应变的能力。相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审三方质证,既可以清楚判断证据的属性同时也能倒逼侦查人员严格依法规范取证。
在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我国一贯奉行“侦查中心主义”,这不仅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公信力也严重阻碍了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法治化、合理化。此次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审判中心主义指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此之际公检法三机关都应加强对审判中心主义的理论研究,明确其内涵以及对各自工作内容的新要求,努力做到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实现审判中心主义,使其真正落到实处。犯罪现场勘查是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进行的开端,新诉讼改革方向的实现必须从起点入手,根据审判中心主义提出的新要求完善刑事犯罪现场勘查制度以便为整体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奠定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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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于诗慧)
The Improvement of Crime Scene Investigation System under the Trial Centrism
JIANG Jia-Jia
(Law school, Sichuan University, Chengdu Sichuan 610064, China )
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8th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proposed “promoting the reform of t he trial centered lawsuit system”, which puts forward new requirements on the sense of the crime investigation activities. To meet the requirement of the trial centrism, police or investigators should collect evidence in strict accordance with the legal procedures in the exploration stage and ensure that these obtained evidence withstanding the legal and trial test. Investigators should abandon the view that criminal investigation is the centre of criminal procedure and set up the view that they should serve for the court trial. To make the changes from the “investigation centralism” to “judgment centrism”, the crime scene investigation system should be committed to the improvement of legislation, discovery process, investigators t estify in cou rt system and oth er relevant support ing systems. Specifically, it h as these following aspects: i nvestigator should b e included in the range o f exploration sub jects; investigators should strengthen coordination, cooperation and information exchange with criminal technical personnel to improve the quality and effect of the investigation as well as forensics. Meanwhile, other professional criminal technical personnel should do investigations as wel l; investigators should also collect evidence comprehensively, objectively and legally to improve the utilization of evidence. Investigators should fix and p reserve ev idence scientifically an d make ex ploration re cords standa rdizedly to strengthen th e later-stage management of evidence.
trial cen trism; se nse of the c rime inve stigation; collect evid ence lega lly; procedural justice
D918.4
A
2096-0727(2017)01 -0036-07
2016-06-06
江佳佳(1992—),女,甘肃平凉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和司法制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