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华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研究
——以A市检察机关为例
陈建华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对A市检察机关的实证研究发现,2012年刑诉法第93条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存在制度运行不规范、审查启动方式较为单一、立案审查标准不科学、建议拘束力不够等问题,建议从合理确定审查部门、科学界定立案及审查标准、规范审查方法和周期、强化审查结论的法律效力等方面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切实发挥该制度的应有功效。
羁押必要性审查;诉讼监督;公开审查;法律监督调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刑诉法第93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①2012年刑诉法规定的这项旨在“严格控制未决羁押的适用,进而降低羁押率和缩短羁押期限”的制度,曾被誉为解决屡禁不止的司法顽症——不当乃至违法的未决羁押的“新药方”。[1]2012年刑诉法实施以来,该制度实际运行情况如何?是否取得了理想的预期效果?是否仍有进一步改革完善的空间?为回答这些疑问,笔者对近三年(2013-2015年)A市检察机关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情况进行了实证研究。②
为全面考察A市检察机关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情况,笔者对相关办案数据进行了统计分析,访谈了部分办案检察官,走访了公安、法院等机关和部分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经梳理分析,有四个方面的情况应引起重视。
一是从办案情况来看, A市检察机关共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591件722人,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591件722人,有关机关采纳542件673人。其中,从案件涉及的机关来看,涉及公安机关643人,采纳599人,采纳率93.16%,涉及检察机关57人,采纳53人,采纳率92.98%,涉及审判机关22人,采纳21人,采纳率95.46%;从案件类别来看,涉及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主要包括交通肇事及数额不大的经济犯罪、社会危害不大的人身伤害案件,涉及检察机关的主要是贿赂案件。由于2012年刑诉法“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放在了‘第六章强制措施’当中,表明在制度意义上,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具体说是对逮捕制度的修改”。[2]因此,考察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施状况及其效果,离不开对批捕案件数量的统计分析。近三年,该市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分别受案2038人、2054人、1740人,批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1779人、1826人、1534人,逮捕羁押率分别为87.29%、88.9%、88.16%,三年平均逮捕羁押率88.12%。可见,办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不仅绝对数偏少(722人),而且占批捕案件总数(5139人)的比重也较小(仅为14.05%)。事实上,从案件审判结果来看,近三年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较轻刑罚以及适用非监禁刑的共计5600余人。根据刑事司法规律推断,考虑到刑罚与社会危险性、羁押必要性之间的关系,拓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范围应当还有较大空间。③
二是从工作模式来看,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617条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主要采取“分段审查模式”,其中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可以视情况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实践中,各地检察院根据人员配置、办案需要,不少地方在积极探索实行单独由一个部门负责的“归口审查模式”,如上海市部分检察院探索归口监所检察部门审查。[3]还有些实务界人士认为应该“建立由公诉主导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4]A市检察机关并没有明确就该项工作指定某一个部分归口负责,但在实践中却逐渐形成了集分段审查与归口审查于一体的复合型工作模式,即主要由侦查监督部门与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其中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从近三年办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数据来看,侦查监督部门办理509人,监所检察部门办理213人,分别占办案总数的70.5%和29.5%。
三是从运行机制来看,由于办案任务、人员力量等方面的差异,造成监所检察、侦查监督两个部门在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时,其具体工作运行机制存在较大差异。比如,案件线索来源方面,前者主要依靠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律师提出申请或在监所检察工作中自行发现;而后者主要借助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应当通知检察机关的便利,提前掌握案件基本情况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办案时限周期方面,前者由于需要对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状况或其他能够证明无羁押必要的材料进行调查,故其办案周期相对较长,而后者主要根据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通知而事先进行形式化审查,故其办案周期一般较短。
四是从效果评价来看,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采纳率分别为93.16%、92.98%和95.46%。建议未予采纳的主要理由是认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可能有碍侦查或妨碍审判活动顺利进行。具体而言,侦查机关(部门)一般以犯罪嫌疑人仍有余罪或部分犯罪事实尚未查清为理由,审判机关一般则认为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可能翻供、逃跑、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等。值得注意的是,对提出的建议而未被有关机关采纳的49件案件,都是A市检察机关应辩护律师申请而决定启动审查的。对这些案件,由于检察机关已提出建议却未被有关机关采纳,当事人或辩护律师与有关机关容易产生认识分歧。检察机关自行启动审查的案件,由于案情一般较为简单、社会危害不大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关键是检察机关在启动审查前与有关机关进行了事前沟通并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检察机关启动审查后提出的建议全部被有关机关采纳。
A市检察机关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数量及其效果(建议采纳率)在全省位于先进行列,与其他地区相比,其办案规模也应该较为领先,④但该制度在实践运行中也存在一些深层次问题。
一是制度运行不规范。根据2012年刑诉法及《规则》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应根据诉讼进程分别由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负责,但在实际工作中,A市检察机关根据自身实际仅由侦查监督与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公诉部门并未履行这项职责,导致司法解释规定的部分审查主体存在缺位。而从侦查监督部门具体实施情况看,大多借助公安机关通知其变更逮捕措施之便,事前进行补充性的形式化审查,实质上背离了刑诉法第93条规定的立法初衷。根据访谈与调研分析,其原因较为复杂。首先,A市检察机关近三年提起公诉案件共计5377件,为尽量提高公诉案件质效,公诉部门无暇顾及这项工作。其次,公诉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制度性选择。虽然《规则》第617条规定“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但公诉部门本身就能依据刑诉法第94或95条规定以检察院名义直接作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由于直接决定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存在如被告人逃逸、继续危害社会等办案风险,故公诉部门一般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转交监所检察部门办理。实践中,A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正是借助上述制度性选择的办法,对公诉环节审查发现没有羁押必要性的案件,直接转交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审查的。最后,侦查监督部门受限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提出审查申请极少的现实情况,为了提升办案规模及考核业绩,遂通过上述打“擦边球”的方式,“凑数”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
二是启动方式较单一。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数量较少,如A市检察机关近三年总共仅52件,大部分案件均由检察机关自行启动。其原因也是多方面的:目前尚有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不知道检察机关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笔者查阅部分案件讯问笔录发现,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辩护律师对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预期较低,大多推测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押到底”的态度会保持一致,故其认为申请检察机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实为徒劳无益。事实上,的确有不少案件即便检察机关提出了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也未被有关办案机关采纳,这就进一步固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乃至辩护律师的上述观念。
三是立案标准不科学。由于目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律师提出审查申请的案件数量极少,故A市检察机关一般对这类案件全部予以受理和立案。而检察机关自行启动审查的案件,无论案件处于审前阶段还是审判阶段,事前一般已经掌握了办案机关的倾向性意见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患疾病等情况,故审查实际上只是落实办案机关的意见,对立案审查标准在实践中并没有严格控制并予以科学区分。比如,与审前阶段相比较,审判阶段主要任务是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这就要求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考量标准应当与审前阶段有所差异。[5]然而,从A市检察机关司法实践来看,无论侦查监督部门还是监所检察部门,均未对此进行严格区分。
四是建议拘束力不够。承办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检察官普遍反映,由于检察机关审查后只能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而对该建议是否采纳悉由有关机关自行决定,只要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机关即可,而何谓“处理情况”法律规定语焉不详。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一般只是简要说明建议未予采纳的理由与依据,并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其理由及依据是否属实、可靠无法检验,造成检察机关提出的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并无实际拘束力。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或辩护律师发现向检察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并不能取得其预期的效果,这又进一步导致由当事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越来越少,这恰好印证了启动羁押审查方式较为单一的原因。
长期以来,羁押作为逮捕的自然延续,“构罪即捕,一押到底”成为我国司法实践的常态,被羁押人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⑤为此,应充分肯定2012年刑诉法构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必要性。针对该制度在实施中面临的上述现实难题,应找出症结、对症下药、逐步予以完善,切实发挥该制度的应有功效。
(一)合理确定审查部门
羁押直接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其严厉程度决定了在其适用上应经过严格的司法审查,而司法审查的主体必须保持一定的中立性。基于这样的认识逻辑,理论界大多认为应借鉴西方羁押制度,由审判机关行使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⑥2012年刑诉法明确规定由检察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从而暂时平息了这些理论分歧。但究竟由检察机关内部什么部门具体承担这项职责,则又产生了新的认识分歧。有的建议整合设立诉讼监督部门,专司对三大诉讼的监督职能,将原来分散的诉讼监督职能集中归于诉讼监督部门统一行使;[6]有的倾向于由监所检察部门独立行使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7]有的建议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交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8]有的认为应根据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由不同的办案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9]
实践证明,上述观点虽各有一定的理论支撑,但仍不能彻底解决上述实践运行中的问题。笔者建议应严格按照《规定》第2条规定,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原监所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予以配合。其理论依据学界已经有较多论述,限于文章篇幅,笔者于此不赘。但必须注意解决好统一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办理后可能面临的几个现实问题。一是关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是否仍然会借助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或释放被逮捕的人时通知检察机关的机会,以打“擦边球”的方式“凑数”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二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虽对发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等情况具备职能优势,但对审查案件证据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形,相较于侦查监督或公诉部门,则具备一定的现实障碍和职能局限。为此,必须从审查方法程序等方面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履行这项职能提供充分保障。
(二)科学界定立案及审查标准
承办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很多检察官反映,由于初审环节仅掌握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材料或案件基本情况且只有3个工作日时间,而要对是否可能具有第17、18条所规定的如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形进行判断并决定是否立案,这既不符合工作客观实际,也难以取得预期效果。实际工作中,承办检察官一般只能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照单全收”,这无形中提高了当事人对追求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结果的心理预期,但接下来的审查结果可能很多并不能如当事人所愿。为此,笔者建议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立案标准与审查标准分别按照工作进度及诉讼流程进行重新设计。
一是应区分初审与立案审查标准。初审的目的在于决定是否立案,因此,其主要任务是对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说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有解除或变强强制措施的可能性作出经验判断,但更多侧重于形式审查,即主要审查说明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存在可能性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同时,基于当前羁押率仍然偏高的刑事司法现状,笔者建议初审对具有《规定》第18条规定的预备犯、中止犯、过失犯等情形的,一律决定立案审查。这既是为了尽量降低审前羁押率,还有利于提高初审环节的可操作性和工作效率,关键能够有效降低当事人在申请羁押审查时的心理预期。因为从目前实施情况看,由于这些情形下检察机关可立案也可不立案,因此一旦立案,当事人就会寄予很大期望。相反,如果法律规定必须立案,当事人只会将检察机关决定立案视为一道必经程序而与最终是否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关系不大。且近三年A市被羁押且符合第18条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总计500人左右,即便规定对此类案件一律立案审查,也不会造成办案量大幅上升。
二是应区分审判阶段与审前阶段的审查标准。审判阶段要更加注重被告人是否仍有社会危险性,审前阶段则要侧重于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查清、证据是否已经收集固定、侦查活动能否顺利进行。就审前阶段来看,批捕环节与公诉环节审查标准也应有所差别,由于审查逮捕本身要对有无社会危险性进行审查,因此,羁押审查的重点主要看案件事实是否查清、证据是否已经收集固定,而不应该对有无社会危险性或案件侦查前景进行重复或超出职能实际的判断。[10]有无羁押必要性本身就是公诉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公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除了要准确把握案卷本身反映的内容外,还应当从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是否自觉遵守监规服从监管、有无悔罪表现、是否阻止或者检举他人破坏监规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是否在其他方面表现较为突出等方面综合考量是否要继续羁押”。[11]但无论案件处在哪个诉讼环节,笔者都不赞同将批捕审查标准直接套用在羁押上。⑦事实上,逮捕与羁押存在较大制度差异,且2012年刑诉法构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重要目的或客观效果就是实现两者的适当分离。⑧如果再将两者标准混用、套用,岂不是违背了刑诉法的立法初衷了吗?当然,基于逮捕与羁押的联系,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随着侦查活动推进及案件事实逐步查清,检察机关对当初逮捕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同步开展法律监督却是适当和必要的。[12]
(三)规范审查方法和周期
首先,为增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司法性”,学者建议我国检察机关应逐步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听证制度。[13]对此应具体分析,对于重大疑难复杂、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在当地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以及符合《规定》第17条第1-2项规定情形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公开审查,充分听取办案机关、被害人和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等的意见,主持案件公开审查的检察官要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充分说明是否决定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意见及其依据。因为这些案件一般涉及到案件主要事实或者关键证据变化及社会危险性等问题,需要检察机关采取亲历性较强的公开审查的办案方式,实现兼听则明的效果。对于符合第17条第3-4项或第18条规定的案件,笔者建议应继续坚持当前效率较高的行政化的审批方式,因为对犯罪预备、中止等案件情节一般争议不大,且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一般需要办案机关尽快作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以尽量减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的限制。相反,如果这类案件也一律采取司法审查模式,反而可能造成不必要的诉讼拖延。[14]
其次,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频次和周期设置应合理化。对此,有的建议采取即时审查与定期审查相结合的方式;[15]有的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应以一个月为准;[16]有的认为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两个月后,检察机关应当对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17]笔者认为,对审查的频次和周期作出统一和硬性规定显然不够合理。建议在初次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对符合第17条第3-4项或第18条规定情形的案件,可设置一个开展下一次审查的最低间隔期限,具体可根据各地办案量灵活确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在当地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以及符合《规定》第17条第1-2项规定情形的案件,如初次审查未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为防止羁押时间超过涉嫌犯罪可能判处的刑期,建议间隔6个月后或审前羁押超过一年的,不论是否有当事人申请或者特定事由出现,检察机关都必须主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18]
最后,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作出相对客观的评估,可以采取量化方式,借助羁押必要性审查表,对应否羁押作出综合评估。需要注意的是,羁押必要性审查表是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的量化,如果过于严格刻板或将其提升至决定羁押与否的唯一依据,则有抑制自由裁量权之嫌。羁押必要性审查表应定性为羁押审查决定的参考,而并非唯一的依据。[19]特别是对于同一个项目加减分评价差距较大的,应采取比较均衡的分值,尽量避免受评估者主观因素的影响。
(四)强化审查结论的法律效力
一要坚持权力制约与权利救济并重的观念,并逐步强化诉讼监督的权利救济功能。“公法理念和私法理念在刑事诉讼中的冲突与共存是一个世界问题。”[20]公法理念体现在刑事诉讼监督上,表现为检察机关为保障国家法律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统一正确适用,针对其他司法机关的诉讼违法行为而开展监督活动,其实质则体现了权力制衡的宪政关系。[21]而私法理念体现在诉讼监督上,主要是通过检察机关通过证据审查、纠正诉讼违法等途径,确保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保证法院公正裁判,维护当事人诉讼权益。正是基于权力制约与权利救济并重的观念,羁押必要性审查既要坚持依职权启动,也可以由被羁押方申请启动,有助于实现权力和权利对权力的双重制衡。[22]因此要逐步拓展当事人请求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范围,不能单纯依靠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自行发现。
二要将法律监督调查作为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必要方式。法律监督调查指检察机关在履行诉讼监督职能过程中,就国家侦查、审判、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采取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勘验、鉴定等非强制性措施予以调查、核实、纠正的活动。[23]建立法律监督调查机制,对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高监督实效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24]《规定》第13条未将法律监督调查列为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之一,实为一个缺憾。当然,开展法律监督调查也应当受到约束并有严格的权力边界,一般应根据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对检察机关自行启动的法律监督调查应明确规定相应的前置条件。
三要完善当事人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制度和程序。只有从制度上充分地保障当事人享有和行使程序参与权,诉讼活动本身才能为审查结果带来正当性,“因为各方一旦能够参与到程序过程中来,就更易于接受裁判结果”。⑨伯尔曼甚至强调“法律活动中更为广泛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25]无论被办案机关还是案件当事人积极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既有利于检察机关将审查结果建立在对其提出的主张、证据和理由的理性推论之上,同时有利于被监督机关心甘情愿地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监督意见。因此,对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虽然不需要对所有案件采取公开听证、公开审查等办案方式,但积极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及当事人意见并要求双方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却是必要的。
四要保证审查结论的有效执行。国外对当事人不服羁押审查结论一般都规定了救济措施。如德国刑事诉讼法仿照英美国家的人身保护令程序增设了羁押复查制度,羁押复查制度与抗告的关系是申请羁押复查时不得同时提起抗告,但对羁押复查决定不服,可以抗告。[26]同理,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结论,应赋予有关机关和诉讼主体提出异议或申请救济的权利,准其提出申诉、请求重新审查。
注释:
①根据高检院文件规定,真正意义上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仅指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包括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4条、第95条规定,公检法办案机关依职权或者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申请直接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前者属于诉讼监督职能,后者属于诉讼职能,两者不能混淆。本文所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即指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参见袁其国:《<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解读》,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5期,第26页。
②H市检察院下辖一个县、一个县级市及四个城区检察院,全市实有检察人员512名,近三年(2013-2015年)办案规模及人均办案数在全省乃至全国处于中等偏上水平。H市总人口265万左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亦处于全省乃至全国中等偏上水平。据此,笔者认为将A市检察机关作为实证研究对象,研究结论应当具有一定的普适性和说服力。
③当然,案件审判结果反映的可能不是近三年批捕的案件,这里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时间差的问题。为此,笔者将前后三年数据作了对比,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占同期批捕案件总数大致相同。
④笔者查阅其他实证研究文章后,对相关数据做了一番比较。如处于经济较为发达的浙江省的J市(同为地级市),2013年辖区各县监所检察部门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仅为15件16人,远少于H市同期办案数;而在经济更为发达的广州市,2013年到2014年5月,广州市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1324件,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 634件946人,比例仅占3%,远低于H市14.05%的比例。参见庄建亚、彭志勇:《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现状评判与对策研究——以J市监所检察部门实施工作情况为视角》,载《公安学刊》2014年第1期,第62页;彭冬松:《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模式研究——基于对广州实践的观察》,载《中山大学法律评论》,第13卷第2辑,第21页。
⑤林莉红教授对“审前羁押期间被羁押人权利状况”课题的研究表明,目前被羁押人员的基本人权没有得到较好保障,如没有获得辩护律师帮助,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宗教信仰或民族生活习惯在羁押期间没有得到特殊照顾,等等。参见林莉红、邓刚宏:《审前羁押期间被羁押人权利状况调查报告》,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8期,第107-126页。
⑥如学者建议“羁押的批准权由法院专门设置的预审法官 3 人组成合议庭行使”、“羁押决定应当由法院的法官决定,而不能由检察官决定”、“从检察机关只对外审查而不对内审查,走向检察机关只审查侦查机关,不审查审判机关,并由法院对检察机关所办案件是否需要继续羁押进行审查”等等。参见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8页;易延友:《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及其完善》,《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第157页; 顾永忠、李辞:《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第82页。
⑦持类似观点请参见石京学、封红梅:《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探究》,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8期,第39页;陈小炜:《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的构建》,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11期,第155页;和博、李硕:《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初探》,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年第4期,第121页。
⑧相关观点参见阮堂辉:《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看逮捕概念之重构》,载《湖北社会科学》2015年第9期,第160-165页。
⑨Michael D.Bayles,Principles of law,1987 by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p.32.转引自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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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胡乔)
2017—01—18
陈建华,男,湖北大冶人,武汉大学在读法学博士,主要研究刑事诉讼法。
D925.2
A
2096- 3130(2017)03-0062- 06
10.3969/j.issn.2096-3130.2017.03.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