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认罪认罚速裁程序中的量刑建议
——以C市J区检察院为样本

2017-03-09 08:24王志坚
司法改革论评 2017年1期
关键词:速裁检察人员量刑

王志坚

2016年9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同年11月,两高三部制定并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下称《试点办法》)。由于市级以上检察院和中级以上法院审理的案件案情较为复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尚处于酝酿阶段,故目前进行试点工作的案件范围主要限于基层人民检察院和法院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具体地说,目前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主要适用速裁程序审理。①经调研,C市J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初正式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截止至4月底,共办理认罪认罚案件114件,其中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106件,占全部案件的93.0%,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只有8件。法院最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有102件,占全部案件的89.5%。就目前的认罪认罚速裁程序而言,量刑建议是一个很重要但却被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忽视的问题。一方面,《认罪认罚试点办法》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可以看出,此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将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置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另外,根据《速裁程序试点办法》可知,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控、辩、审三方就量刑建议达成一致。①《速裁程序试点办法》第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可知,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以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为基础。《速裁程序试点办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可知,法院同意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前提条件。综上可以认为,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前置条件是控、辩、审三方均同意量刑建议。另一方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不再组织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不再对定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进行实质性审查,其重点任务是确定认罪认罚和速裁程序选择的自愿性。这导致客观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几乎直接决定了被追诉人的最终量刑。②在调研的114件认罪认罚案件中,仅有两件案件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占全部的1.75%。因此,本文希望通过对认罪认罚速裁程序中的量刑建议展开深入研究,并以此为基点,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进一步发展。

一、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对量刑建议的新要求

在坚持“案件事实清楚”定案标准的前提下,保障被追诉人基本诉讼权利,提高司法效率是认罪认罚速裁程序的改革目的。认罪认罚速裁程序既蕴含协商性司法理念,又体现出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相较于其他程序,认罪认罚速裁程序蕴含的诉讼价值更加广泛,自然对量刑建议也就有了更多新的要求:

(一)要求量刑工作效率更高

认罪认罚速裁程序相对于其他程序而言,办案期限更短。实践中,检察人员不得不在第一次讯问被追诉人之后当场就提出量刑建议。

从规范角度分析,《试点决定》第12条规定:“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十五日。”《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由此比较,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大大减少了审查起诉的办案时间。此外,认罪认罚速裁程序中检察机关需要对各量刑情节进行更加深入细致的调查,以保证量刑建议的准确性。综合分析,认罪认罚速裁程序要求起诉工作的效率进一步提高,检察人员考虑量刑建议的时间大大减少。

从实践角度来看,检察人员基本都是在第一次讯问被追诉人之后当场提出量刑建议的。以往非试点案件检察人员不需要告知被追诉人量刑建议,检察人员可以在讯问被追诉人之后,综合全部事实证据,参照以往判例,有足够的时间考虑量刑建议。目前认罪认罚速裁程序,由于办案时间紧张、值班律师有限等原因,检察人员不得不在第一次讯问被追诉人之后当场提出。当场提出量刑建议,一方面对承办人的办案经验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只有拥有丰富办案经验的承办人才可以在这么短时间内提出相对准确的量刑建议。笔者曾访谈了一位从事公诉工作近两年的检察人员,他表示,当场提出量刑建议需要在讯问被追诉人之前做足功课,认罪认罚制度减轻了法院的工作压力,但加重了检察机关的工作负担。而且事先准备考虑好量刑建议又会将被追诉人的认罪态度排除在量刑建议考虑因素之外,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理念相违背。当场提出量刑建议另一方面会降低量刑建议的准确性。调研过程中,笔者曾多次观察到检察人员在提出量刑建议之后突然发现遗漏了相关量刑情节,之后仓促修改量刑建议并重新签写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定程度上这会影响司法公信力,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发展。综上,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对检察机关工作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要求量刑建议结果精确度更高

认罪认罚速裁程序的初衷是为了进一步简化庭审程序,法院不再针对量刑情节进行法庭调查,只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要真正达到简化法庭程序的目的,一方面量刑建议的幅度不宜过大,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该将所有的量刑情节都考虑清楚,提出相对准确的量刑建议。

第一,认罪认罚速裁程序要求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不宜过大。之前进行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为此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提出一个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法定刑的幅度小于3年(含3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1年;法定刑的幅度大于3年小于5年(含5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2年;法定刑的幅度大于5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3年。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如确有必要,也可以提出确定刑期的建议。”《试点决定》删除了对幅度的具体要求,第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但实践中试点检察院内部会要求检察人员尽可能选择精准量刑,对于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量刑建议幅度应该小于3个月。其实,量刑建议精确化是认罪认罚速裁程序的必然要求。倘若量刑建议过于宽泛,审判环节就需要对各量刑情节进行审查,无法起到简化庭审程序的效果。因此,量刑建议精确化是改革成功的关键环节。另外,认罪认罚适用于争议不大的轻微案件,逐渐缩小量刑建议区间,从概括确定到相对确定顺应中国司法实践对量刑建议提出的新要求。有学者提出,概括式量刑建议应当逐步减少,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应当逐渐成为公诉实践的主导方式。①林喜芬:《论量刑建议的运行原理与实践疑难破解——基于公诉精密化的本土考察》,载《法律科学》2011年第1期。

第二,认罪认罚速裁程序要求检察人员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将所有的量刑情节考虑完全,保证量刑建议的准确性。认罪认罚速裁程序的本质就是将原先审判阶段量刑程序的部分工作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完成,倘若检察人员在考虑量刑建议是遗漏了有关量刑情节,势必会导致速裁程序转回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因此,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对量刑建议的精确度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要求量刑协商辩方参与度更高

认罪认罚速裁程序的适用以被追诉人同意量刑建议为基础,因此检察人员至少要将全案所有量刑情节以及最终量刑建议告知被追诉人。试点之前,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程序是不公开的,不需要征求被告人的意见,也很少在量刑方面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另外,检察机关向法院提交量刑建议书,检察院和法院都不会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量刑建议的。试点前的速裁程序案件,虽然会在起诉书中载明具体量刑建议,被追诉人能够获得起诉书,但起诉书中的量刑建议不会包含具体的量刑情节。认罪认罚速裁程序要求检察人员将所有量刑情节以及最终量刑建议告知被追诉人,被追诉人同意之后再签署具结书。因此相比较而言,认罪认罚速裁程序要求量刑程序公开化,提高透明度。

另外,《试点办法》要求检察人员要听取被追诉人及律师关于量刑建议的意见,且被追诉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要求有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在场,见证被追诉人属自愿接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传统量刑建议是由检察机关单方面秘密提出的,不允许讨价还价,属于强加型刑事司法,而认罪认罚从宽中的量刑建议属于协商型刑事司法。②所谓强加型刑事司法,是指由国家专门机关单方面地施加追究犯罪的过程。所谓协商式刑事司法,是指在刑事案件的处理方面,不同程度地给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或“合意”留有一定空间的案件处理模式。协商式刑事司法体现的是一种“商定的正义”,体现了契约的精神。参见魏晓娜:《背叛程序正义——协商性刑事司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6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含了量刑协商程序,由检察机关首先提出量刑建议,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有权针对该量刑建议提出意见,检察人员有义务对他们的意见作出解释和回应,若被追诉人不同意量刑建议,可以拒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必须保证被追诉人能够自由地针对量刑建议提出意见,因此该量刑建议应当包含被追诉人的“合意”,而不仅仅是检察机关的单方面意思表示。可以说,认罪认罚速裁程序的理论基础是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实践基础是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和提出意见权。认罪认罚速裁程序的量刑建议是在协商程序中得出的,体现了协商性司法理念,是一种创新型刑事诉讼程序。

综上,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在工作效率、结果精确度、辩方程序参与度等方面都对量刑建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简化庭审量刑程序,提高审判效率的同时,也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难度和负担。

二、认罪认罚速裁程序中量刑建议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分析——以J市C区检察院为分析样本

经调研,C市J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初正式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截至4月底,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共114件,其中涉嫌盗窃罪的有38件,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有38件,涉嫌贩卖毒品罪的有18件,涉嫌诈骗类犯罪的有5件。本文以C市J区为样本,通过数据分析、调查访谈等方法,结合相关规范性文件,发现认罪认罚速裁程序中量刑建议存在以下几项突出问题,并对其原因进行简要分析。

(一)检察人员程序操作不规范

检察人员在讯问被追诉人时认为其认罪态度良好,就会进一步告知其能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向其作出解释。检察人员的讲解必须确保被追诉人完全明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和法律效果,同意量刑建议。可以说,检察人员解释制度是认罪认罚程序的起点,具有关键性作用。但实践中,检察人员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解释程序仍存在许多不够规范的地方:

首先,未告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所有关键要素。《试点办法》第5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确保被追诉人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应然角度来看,检察人员应当向被追诉人讲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适用条件、法律效果、值班律师的功能、被追诉人享有反悔权以及反悔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等方面。但实践中,各检察人员解释认罪认罚制度的方式尚未统一,笔者经过观察认为可以大致分为4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检察官仅解释“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字面含义,若被追诉人当即同意签署具结书,则不再进行深入解释。第二种检察官会讲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对于其他一些救济性权利则予以忽略。第三种检察官较为全面具体地将上述法律规定一一向被追诉人讲解,再讯问其是否同意签署具结书,这种情况属大多数。第四种检察官会将法律规定的各个方面、案件的量刑情节以及最终的量刑建议全部告知被追诉人之后,再询问其是否同意量刑建议,是否同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其次,在被追诉人口头同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才告知其具体量刑建议。这样做显然是不规范的。第一,从逻辑角度分析,量刑建议作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核心要素,无论被追诉人口头同意或书面同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前提都是被追诉人知晓量刑建议。未得知具体量刑建议之前,被追诉人就同意签署具结书是不具有逻辑基础的。第二,从被追诉人主观心理角度分析,认罪认罚其实是一个被追诉人内心博弈的过程:被追诉人放弃一定程序权利,换来一定的从宽处理幅度。被追诉人需要根据获得的量刑建议进行权衡,综合考虑所有因素自愿选择是否认罪认罚。虽然被追诉人在口头答应后仍有权反悔,但深入分析可以发现这种反悔权的实践意义并不大。口头答应后再反悔,被追诉人就会面临惹怒检察人员的风险,在控辩不平等的协商程序中只会换来更重的量刑建议。如此分析就可以得出,被追诉人在口头答应签署具结书之后,即使后面内心不同意量刑建议的,也只能忍气吞声,影响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再次,检察人员的一些表述往往会带有威逼利诱性质。如有的检察人员会说“你签了就代表你认罪,我会建议法院判轻点,如果你不签,我就会建议法院判重点”,“签了之后,如果你到法庭上再扯皮,我就会觉得法院判的太轻,就会提起抗诉”。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先决条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关键。①冀祥德、李瑛:《律师介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18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罚方面,只能是“不认罪不从宽”或者“不认罪即从严”,而不能解释为“不认罪即从重”。②魏东、李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讨与完善》,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1期。被追诉人在同意签署具结书之前不受威胁、在签署具结书之后能够自由地反悔是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应有之意,故检察人员在解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要注意避免此类带有威胁语气的措辞。

最后,检察人员未解释认罪认罚的具体从宽幅度。虽然认罪认罚速裁程序中量刑建议相对于传统量刑建议来说透明度更高,但其作为一种量刑协商程序,检察人员应当告知被追诉人的内容不能仅局限与量刑建议的结果,更重要的是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实践中,大部分检察人员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只会告诉被追诉人全部量刑情节以及最终的量刑建议结果,不会告诉他各具体量刑情节的从重或从轻幅度,导致被追诉人经常会以为自己并未获得从宽处理。如笔者曾经调研过一个案例,被追诉人曾因贩卖毒品0.39克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此次贩卖毒品0.12克,检察人员提出判处8个月到10个月的量刑建议,被追诉人认为量刑建议过重。检察人员仅解释累犯、毒品再犯属于加重处罚情节,未对具体幅度作出说明,很难使被追诉人真心同意量刑建议。认罪认罚速裁程序中,量刑建议作为量刑协商程序的产物,认罪认罚以被告人自愿明知为基础,检察人员应该尽可能详细地向被追诉人解释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才能保证被追诉人是真心自愿地接受该量刑建议的。

检察人员程序操作不规范的原因主要在于检察人员的办案理念尚未转变。第一,无罪推定司法理念尚未完全形成。随着法治社会的发展,刑讯逼供情况的确得到有效的改善,但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尚未得到明确。大部分检察人员仍然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仅在于惩罚犯罪,犯罪嫌疑人处于被追诉地位,天然地低于控方,检察人员主观上是不可能接受控辩平等协商的主体地位的。第二,协商性司法理念尚未形成。部分检察人员主观上不承认控辩主体的平等地位,也就拒绝与辩方互相协商,因此,认罪认罚中量刑程序依然是单方决定程序,只不过是披上控辩协商的外衣罢了。实践中检察人员也会有意无意地规避一些影响追诉的操作规范。部分检察人员甚至没有意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体现控辩协商理念的新型诉讼模式,其对认罪认罚速裁程序中量刑建议的认识依然处于检察机关单方决定的传统模式。强加型司法理念带动协商型程序自然会发生脱轨。

(二)被追诉人同意认罪认罚并选择速裁程序的从宽幅度不明显

笔者随机在C市J区检察院挑选一位检察人员,将其2017年1月办理的11起盗窃案件的量刑建议情况统计如下表。

序号 被追诉人 量刑情节 盗窃数额(元)适用程序 量刑建议1房某 累犯 3700 速裁程序 7~12个月2帅某 累犯 2700 速裁程序 6~10个月3冯某 累犯 2400 速裁程序 7~12个月4宋某 累犯、退赔 8900 速裁程序 9~11个月5曹某 退赔 6000 简易程序 5~6个月拘役6任某 累犯、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 1500 简易程序 10~14个月7个月8周某 退赔 39600 简易程序 14~18林某 累犯 扒窃1600 简易程序 7~11个月10 黄某 累犯 入户500 认罪认罚速裁 7~10个月9徐某 累犯 1200 认罪认罚速裁 7~9个月11 曾某 累犯 6300 认罪认罚速裁 7~10个月

案件1~3被追诉人盗窃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引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且三被追诉人均系累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其量刑建议的起刑点在7个月左右;案件7被追诉人林某扒窃1600元,法定刑同上,林某同系累犯,量刑建议是7~11个月;案件9~11被追诉人同样均为累犯,盗窃数额较大,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量刑建议的起刑点在7个月左右。可以发现,认罪认罚速裁程序相对于速裁程序,速裁程序相对于简易程序量刑建议的起刑点并没有多大变化,变化仅仅体现在量刑建议的最高刑上。而实践中,量刑建议的起刑点才是起关键作用的。因此,可以简单得出一个结论: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在从宽幅度上大致一致,认罪认罚从宽幅度并不明显。调研期间笔者曾访谈过几位检察人员,几乎都认为之前在速裁程序试点时就已经在量刑上给予一定的从宽幅度了,如今试点的认罪认罪从宽制度与之前并没有什么区别。可见,认罪认罚速裁程序中的量刑建议并没有明显体现出从宽处理。

被追诉人同意认罪认罚并选择速裁程序的从宽幅度不明显,主要原因在于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各从宽量刑情节之间关系模糊。如认罪认罚、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法定从轻情节之间到底是什么逻辑关系,立法尚未明晰。又如被追诉人认罪态度良好,适用认罪认罚给予从宽的量刑幅度与被追诉人选择速裁程序,作为其放弃一定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的回馈给予的从宽量刑幅度之间是重合关系还是并列关系,立法对此亦缺少说明。由于立法对这些问题尚未解释清楚,导致认罪认罚速裁程序中量刑情节缺乏层次性,从宽量刑体系十分混乱,检察人员在考虑量刑建议时将其混为一谈,在解释量刑建议时也会刻意回避。厘清认罪认罚、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程序选择之间的关系,是认罪认罚量刑协商程序运行的基础,也是检察人员考虑量刑建议的关键。

(三)公诉部门的工作负担过重难以应付

实践中,检察人员不得不在第一次讯问被追诉人时,当场提出量刑建议。

原因之一是“案多人少”,司法资源紧张。据统计,C市J区检察院公诉部门平均每个检察官每周要处理2~3个案件,每个案件都要经过权利告知、讯问被追诉人、拟写审查报告、拟写起诉书等程序,工作压力极大。另外《试点方法》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办案时间十分紧张。在如此大的办案压力、如此短的办案时间之下,要求检察人员将讯问被追诉人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分两次处理几乎是不现实的,因此在讯问被追诉人之后发现其认罪态度良好,检察人员就会当场要求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原因之二是值班律师有限。目前,C市J区司法局每周三会安排一位驻看守所值班律师,周二、周四会安排一位驻检察院值班律师,除此之外就没有值班律师,所以检察人员一般会在周三去看守所讯问被羁押的被追诉人,周二、周四传唤被取保候审的被追诉人来检察院。值班律师的人数以及时间有限,使《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时间十分紧凑。

当场提出量刑建议也暴露出几个问题:第一,很多检察人员无法适应节奏。不可否认,当场提出量刑建议对检察人员的办案经验是一个极大的挑战。量刑建议就是检察官作出的“裁决”,和量刑程序一样都是司法官员根据事实依据作出的主观判断。经验丰富的检察官能够凭直觉迅速处理各量刑情节的量刑幅度或能够迅速搜索判例进行比对,当场提出量刑建议。要求办案经验不是很丰富的检察官讯问完被追诉人之后立马提出量刑建议,会使其手足无措。这也是调研过程中检察官反应最多的问题。第二,量刑建议考虑时间过短会影响量刑建议的准确性。要求检察人员当场计算出量刑建议,难免会出错,可能会疏漏某些重要的量刑情节,导致量刑畸轻或者畸重。若当场发现并要求被追诉人重新签署具结书,对司法公信力又会造成一定的影响。若未发现,则存在放纵犯罪或量刑过重之嫌,与罪行相适应原则相悖。第三,精准量刑的要求加重审查起诉阶段的办案压力。试点过程中,C市J区检察院内部要求承办人将量刑建议的区间控制在3个月内,在实践中承办人也表示不太好把握,将承担更大的办案压力。综上,如何协调认罪认罚的程序加速与检察机关工作难度的加大将是制度良性运行的关键。

(四)量刑协商程序中辩方参与度过低

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是一种认罪协商程序。①胡铭:《认罪协商程序:模式、问题与底线》,载《法学》2017年第1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吸收了辩诉交易的合理成分,其理念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内涵是契合的。②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控辩双方协议为框架,以被追诉人签署协议的自愿性、明智性为基础的。认罪认罚自愿性是通过保障被追诉人的否定权、提出意见权来实现的。但实践中,被追诉人依然没能摆脱被追诉者的客体地位,其提出意见权也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功能也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可以说,量刑建议又回归到“检法合意,排除辩护方参与”的旧有模式。③林喜芬:《论量刑建议的运行原理与实践疑难破解——基于公诉精密化的本土考察》,载《法律科学》2011年第1期。

1.被追诉人的意见权无法得到保障

被追诉人对量刑建议享有否定权和提出意见权。《试点办法》第一条规定,被追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认罪认罚具结书》中也规定,被追诉人、被告人如不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权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不适用本制度。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追诉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享有不同意的权利。另外,根据《试点办法》第10条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就法律适用问题、从宽处罚的建议、审查适用的程序等事项听取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可见,被追诉人有权对量刑建议提出意见,检察人员应当听取并依法给出回复。

实践中绝大多数被追诉人都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但仔细分析会发现其中仍有几种不同类型。第一种是“坚决认罪认罚型”。检察人员经过简单讲解,尚未提出量刑建议时,这类人就已经答应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这种情况占大多数。可以说,这类人压根没懂认罪认罚制度具体内涵,只是为了表现自己认罪态度十分良好,坚决听从检察官的“指示”,争取从宽处理。等被追诉人答应后,检察人员再告诉他们拟提出的量刑建议。即使被追诉人认为量刑建议过高,基于面子或是害怕检察人员生气,被追诉人也不会反悔的。第二种是“讨价还价型”。这类被追诉人会在询问检察人员拟提出具体量刑建议之后,再决定是否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追诉人会提出“初犯”“家里有小孩”等等理由请求检察官降低量刑建议,但基本都会被检察官驳回。被驳回之后,这类人也会同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第三种是“慎重考虑型”。个别被取保候审的被追诉人显得谨慎一点,会要求复印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模板回去,找律师或懂法律的朋友了解一下具体情况,再做决定。

但无论哪种类型,被追诉人都无法提出有效的量刑意见,一方面由于被追诉人不熟悉法律规定,不了解具体罪名的大致量刑,有时为了表现认罪态度良好就冲动表示愿意具结。另一方面对于被追诉人提出的从宽处罚的请求和理由,检察人员几乎都是予以驳回,不做进一步解释,被追诉人对量刑建议提出意见的权利实践上已被架空,并未得到落实。被追诉人和公诉人之间的量刑解释和协商很难平等地进行,自然也很难充分展开。①游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规范化的全流程实现——以海淀区全流程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为研究视角》,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可以说,被追诉人对量刑建议的影响度为零,这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

2.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功能无法得到体现

实践中,检察人员一般都是在告诉被追诉人量刑建议,被追诉人同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才会通知值班律师到场。值班律师的制度功能有两个:一个是提供法律援助的功能,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讲解,但实践中被追诉人听了检察人员讲解之后很少会咨询后面突然到场的律师。一个是见证功能,见证被追诉人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自觉签署具结书。

但实践中,绝大多数被追诉人不会向值班律师咨询法律问题,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效果几乎为零。另外,值班律师也不会提出具体量刑意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值班律师并非全程在场。检察人员讯问被追诉人时值班律师是不会在场的,只有在被追诉人口头同意签署具结书之后,检察人员才会通知值班律师。此时到场的值班律师只是来起一个见证功能的,甚至说只是来走个形式签个字而已,对量刑建议没有任何影响力。第二,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无法建立信任关系。讯问完之后中途入场的值班律师,被追诉人很容易将其理解成是检察人员派来的劝自己认罪认罚的同伙,很难完全信任值班律师,自然也就不会向其询问根本的刑期问题了。第三,值班律师不了解案情。值班律师未亲历讯问过程,未查阅案卷材料,对案件具体情况完全不知情。待讯问完毕后中途入场,很难提出有力的辩护意见,自然也不会对量刑建议提出意见了。如案例中反映的,当被追诉人询问量刑意见时,值班律师最多只能告知其法定刑。从值班律师心理角度分析,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被追诉人也不会支付值班律师一定的报酬,而提出量刑意见的风险是惹恼检察人员,给自己今后代理业务带来麻烦。每个人都具有趋利避害的本性,值班律师更愿意和检察人员一起劝说被追诉人接受量刑建议。综上,值班律师提出意见权的虚化暴露出当下值班律师制度仍存在不少问题。

三、改革:规范“量刑协商”程序,完善“量刑规则”体系

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事实上决定着法院量刑的轻重。①张晨、杨珍、林竹静:《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7年第2期。因此,要十分重视认罪认罪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作为协商性刑事司法的产物,其改革出路就是规范“认罪认罚量刑协商”程序。量刑规则作为量刑协商程序运行的基础,应该尽快完善“认罪认罚量刑规则”体系。

(一)规范“认罪认罚量刑协商”程序

1.检察人员依法主持量刑协商程序

首先,转变检察人员司法理念。司法人员是司法制度改革的基础环节,司法理念是决定司法人员行为的关键因素,故司法理念的转型关系着司法制度改革的广度和深度。但是作为长期积淀和传承的主观意识形态,司法理念的转型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的,应加强对检察人员的培训,探索协商性司法理念的合理切入点,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成功稳固基础。

其次,规范检察人员解释程序。检察人员有义务全面且规范地向被追诉人解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将下列三部分内容告知被追诉人:第一,制度性质。检察人员应当告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法律效果(包括积极效果和消极效果)、配套制度(如值班律师制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第二,被追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自愿签署权、提出意见权、反悔权、上诉权,并详细解释具体反悔程序和后果。第三,案件基础问题。检察人员应当告知被追诉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法定刑期、量刑情节以及各量刑情节对应的量刑幅度、检察院最终提出的量刑建议。此外,检察人员不得采用带有威胁的措辞,不得让被追诉人产生不签署具结书就会加重处罚的心理,检察人员应尽量回避带有诱供性质的措辞,必须要保证被追诉人认罪是出于内心真诚悔过。

最后,保证检察人员对被追诉人、律师甚至被害人的意见作出回应。被追诉人与量刑建议具有最直接的利害关系,对于被追诉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检察人员应该作出进一步解释使其信服,这也是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应有之意。对于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检察人员应附卷移送,口头意见应及时予以回应,说明不采纳的理由。另外,被害人也有权发表意见,检察人员应该事先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从宽处理的决定不受被害人意见约束。①陈光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年第8期。检察人员应该重视量刑程序的协商性,增加量刑建议的说理,保证辩方的程序参与,使量刑程序由法检合意向控辩协商转变。

2.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于协商式司法的一种,必须重视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保障其诉讼权利。

首先,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被追诉人应当知晓受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刑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犯罪构成要件、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和最低刑罚、各量刑情节的从宽(重)幅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关规定、享有的诉讼权利。检察人员和律师要向被追诉人讲解上述内容。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现行规定,要求公诉人在受理案件3日内应告知被追诉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将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书面解释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模板、与涉嫌犯罪有关的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认罪认罚量刑参考意见等书面材料统一交给被追诉人。一方面可以给被追诉人充分的考虑时间,权衡是否自愿认罪认罚,另一方面可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其次,保障被追诉人的提出意见权。上文在检察人员部分已经阐述,在此就不在重复。最后,保障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和上诉权。认罪认罚是被追诉人的自由选择,在签署具结书之后案件宣判之前,被告人均可反悔。被告人反悔的,案件转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不得以此为由加重其量刑。

3.促进值班律师积极参与量刑协商程序

要使值班律师积极参与量刑协商程序,必须要给值班律师提供会见被追诉人、了解具体案情的机会,必须要保证值班律师全程参与认罪认罚程序。可以推行“认罪认罚预告制度”,保证值班律师有足够时间会见被追诉人。可以明确讯问程序和认罪认罚程序的界限,保证律师全程参与。

有学者建议将“权力配置型”值班律师改造为“强制辩护型”辩护人模式,为每一位被追诉人指定一名值班律师,并赋予值班律师讯问在场权。①韩旭:《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有效参与》,载《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16年第6期。笔者认为该建议在目前仍属于空想阶段,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理念尚未形成的当下不具有操作性。笔者大胆设想成立“认罪认罚预告制度”,检察机关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预计被追诉人可能认罪悔过的,可通过办案系统提前告知司法局拟讯问被追诉人的时间。司法局将此情况统计并转发给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应在讯问会见被追诉人,向被追诉人了解具体案情,并替其讲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涉嫌罪名的量刑标准。这样,既可以提高值班律师的工作效率,又可以使值班律师对具体案情有一定的了解,并针对量刑建议提出有效的意见。

当下值班律师极其有限的情况下还不能施行值班律师讯问在场制度,且值班律师在场还可能招致检察人员的抵制。笔者认为,目前宜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先明文规定认罪认罚程序必须有值班律师在场,要求值班律师到场后,检察人员才可以开始向被追诉人解释。此时值班律师可以补充解释,且被追诉人可以任意询问检察人员或值班律师。值班律师要确保被追诉人对具结书的每一条款的内容和结果都明知,明知量刑建议中的主刑以及附加刑,明知如果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就极有可能在量刑建议犯罪内作出判决,除非法院认为量刑建议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存在“畸轻畸重”问题。

(二)完善“认罪认罚量刑规则”体系

1.厘清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的层次关系

“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等概念之间既有重合也有超越。“认罪”“认罚”应分开加以理解。有学者认为,对“认罪”应当广义理解,即被追诉人对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予以认可,包括刑法规定中的“自首”“坦白”,是对被追诉人客观行为上的一种描述。①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认罚”的实质含义应当理解成“认真悔过,愿意接受处罚”,是对被追诉人悔罪主观心理的一种描述。悔罪是“认罪”的既非充分也非必要条件,它是独立于认罪的另一酌定从轻情节。认罪不以悔罪为前提,悔罪行为须在认罚的概念内予以评价。②王一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规范视角解读》,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6年年会论文集》。有学者认为,“认罪”是指认罪悔过,即被告人或者被追诉人对于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予以认可并悔过的行为。“认罚”是指“愿意接受处罚”,是建立在“认罪”的前提基础之上,对“认罪悔过”态度的进一步深化。③魏东、李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讨与完善》,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1期。笔者认为,无论“认罪”“认罚”做何种解释,有一点是确定的,即认罪认罚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而自首、坦白只是一种事实评价,将三者概念进行重新厘清,就可以形成“坦白不悔过—自首不悔过—坦白且悔过—自首且悔过”的从宽量刑层次,后两者统称为“认罪认罚”。

2.将“认罪认罚”提升为“应当”型量刑情节

自首、坦白作为授权型量刑情节,我国的法官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很少给被告人在认罪后给予积极评价。④谭世贵:《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视角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8期。被追诉人对司法机关的从宽承诺逐渐失去信任,类似酌定“从宽”激励失效导致认罪博弈失灵的情况屡见不鲜。授权型量刑情节,使得被追诉人在权衡是否“认罪”时更加谨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的是一种“协商式司法理念”,被追诉人可能在如实供述并且与追诉机关合作之后,最终并未得到从宽处理。过去“从宽处理”适用结果的不确定性,严重挫败了被追诉人如实供述的积极性,阻碍口供激励机制发挥应有的功效,也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⑤徐磊:《“从宽处理”对被追诉人供述的激励及其限制——以刑事侦讯为中心的分析》,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6年年会论文集》。因此,对于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体而言,对于“自首且悔过”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少数特殊情况下,犯罪性质特别严重的可不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坦白且悔过”,一般情况下应当从轻处罚,特殊情况下可以减轻处罚,少数情况下可不从轻处罚。对于“自首、坦白但不悔过”,可以从轻处罚。

3.尽快制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参考意见》

认罪认罚量刑协商程序作为一种协商式司法,应该尽可能保证协商双方主体的平等性,这种平等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信息的平等。控辩双方应该对全案证据、认定的事实、量刑的依据等信息的了解保持相对平衡。第二,地位的平等。控辩双方均作为协商程序的主体,被追诉人不再是被动的客体。第三,权利的平等。量刑协商程序中,检察机关的公权力性质应该淡化为民事契约中的权利,控辩双方应享有相互对等的程序权利。可见,统一的量刑参考意见可以作为控辩双方协商的依据,辩方能够据此提出有力的量刑意见,检察人员也能据此得出准确的量刑建议,法院也能据此审查量刑建议。201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这是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措施之一,但并没有将认罪认罚、程序选择的从宽幅度纳入其中,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存在争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尽快参照《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制定统一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参考意见》,如此能够保证协商双方主体的平等性,使量刑协商程序有序进行。

参照量刑规范化改革过程中对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设定的处罚标准,结合《2017年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由各试点市法院牵头,联合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律师协会尽快制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参考意见》。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参考意见》作为认罪认罚从宽量刑的依据必须公开,可使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有效规范,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证程序的公正性。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参考意见》可作为控辩双方展开量刑协商的依据,双方就量刑证据、事实和幅度的交涉将会更加深入、专业,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与检察院“讨价还价”也会有更充分的理由。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参考意见》使认罪认罚相应的量刑制度更加系统、细化,可以消除被追诉人的疑虑,方便被追诉人权衡利弊,增加其认罪的积极性。

制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参考意见》应该注意层次化和体系化。如《北京市海淀区刑事速裁案件量刑参考意见》对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轻比例达10%~30%;积极赔偿或有其他真诚悔罪表现的速裁案件,可以较大幅度依法从轻处罚,从轻比例达20%~40%;当事人和解的速裁案件,从轻比例达40%以上。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参考意见》可以采用“认罪认罚从宽为主,选择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从宽为辅”的量刑模式,不认罪不认罚的案件,依法从严量刑,但不得加重量刑;对认罪但不认罚的案件,可以从宽量刑,但需要与认罪认罚案件拉开距离;对一般认罪认罚(即坦白且悔过)的案件,从轻比例可以达20%~40%;对自首且悔过的案件,从轻比例可以达40%以上。对选择速裁程序的,可以给予一定的量刑奖励。另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参考意见》也应该将累犯等否定性处罚情节的比例规定在其中,保证其完整性,便于司法人员、律师以及被追诉人使用。

四、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庞大的刑事诉讼程序创新改革工程,理论上适用所有认罪案件,形成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多层次诉讼体系。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主要在基层进行,主要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我们应及时从中汲取经验教训,结合不同案件、不同程序的差异综合考虑,便于后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推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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