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科
刑事案件中影响法官决策的因素分析
杨金科
影响法官决策的因素多种多样,根据不同的路径或者不同的标准可做不同的分类。依据主客观标准,可将影响法官决策的因素分为显性因素和隐性因素。显性因素主要包括法律规范的适用、案件事实的认定、现代传媒的影响等,隐性因素主要包括法官的经验、法官的人格、法官个人的非理性因素等。
法官决策;显性因素;隐性因素
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在《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一书中提出“司法政治化”的概念。他认为,“现实中判决的产生过程与政治的决定过程是可以发现某种同质性的”,“与政治构成一样,这里为决策的主观裁量以及外部对这种裁量施加压力都留有相当的与余地”,“潜在的合意、法官个人的地位、威信和公认的学识、法院内外的压力都会影响法官的司法决策”。[1]158-171
法官在决策过程中会受到各种各样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这些因素纷繁复杂,有的是事实与规则方面的,有的是法律与道德方面的,有的是制度与人情方面的,有些来源于法官决策时所处的特定环境,有些则事关司法制度对法官所做的应然或实然的要求。如何从这些纷繁芜杂的因素中理清头绪,进行全面而客观的分析,无论是对法官决策体制改革还是对司法体制改革都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刑事案件审判中,法官不仅掌握剥夺被告人财产的权力,而且掌握限制或剥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严重刑罚,甚至是生杀大权。因此,对影响法官定罪量刑的因素进行定位分析,不仅是司法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而且对减少和防止冤假错案发生具有重大意义。影响法官决策的因素多种多样,根据不同的路径或者不同的标准可做不同的分类。在影响法官决策的诸多因素中,依据主客观标准可将其分为显性因素和隐性因素。
(一)法律规范的适用
自古以来,法官都被公认为正义的化身、法律的代言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也早已成为司法审判中的金科玉律。对于司法者,遵守法律规定、维护法律尊严是法官最基本的职业操守。具体到刑事审判中,法官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必须依法裁判。在众多影响法官决策的因素中,法律规范对法官决策的影响无疑是最为明显的。法律规范之所以能够成为影响法官决策的首要因素,就在于它具有确定性。
1.法律规范适用的确定性
法律之所以具备确定性,其根本原因在于其所具有的规范性。[2]113法律规范的确定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法律具有确定的内容和形式。就内容来看,法律规定了人们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并为之划定了一个基本的社会秩序框架。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其范畴和其所做的原则规定具有确定性,并是人们行为的基本准则。另外,法律总是通过稳定而明确的形式表现出来,不管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其外在形式总是确定的,而且具有相当的稳定性。第二,法律可以使人们对其含义获得较为一致的理解。否定法律确定性的论者认为,不同主体对法律的理解往往会有不同,但这并不能说明人们理解不会具有一致性。波斯纳就认为“人们间的交流确实是可能的”,而在交流中,人们之间的交流正是通过较为一致的意思理解实现的。[2]114由于人们在思想观念和知识背景等方面的同质性,他们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会存在某种程度的一致,同质性越高,他们认识一致性的程度也就越高,对法律问题达成共识的机会也就越大。同时,在理解与解释法律的过程中,他们一般会遵循大致相同的“意义规则”。这些“意义规则”会限制或消除解释者的个人恣意,有助于形成大致相同的理解。特别是当我们采用相同的法律解释方法时,便会对其做出大体一致的解释。[3]85-86
如果法律规范只具有以上确定性的特质,可以做到法无二解,那么在决策过程中法官就不会那么纠结,他们只需像自动售货机那样简单而高效地工作就可以了。可惜的是,正如法律规范的确定性为法官裁判提供了依据,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也导致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的不同裁判。
2.法律规范适用的不确定性
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主要来源于其自身的特点。第一,抽象性。无论在成文法国家还是判例法国家,法律规范都是用语言文字表现出来的,语言文字的模糊性和不周延性必然导致法律规范的模糊性和不周延性。第二,滞后性。法律规范是相对稳定的,但社会生活是瞬息万变的,在这不断变化的过程中会催生出许多新的事物、派生出各种新的法律关系,对于此法律总是相对滞后的。第三,矛盾性。由于立法主体的复杂性,其调整社会关系的着眼点也会有所不同,因此对于同一社会关系,不同的法律规范往往会有自相矛盾的规定。在判例法国家,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案件往往既会和某一判例表现相似,又会和另一判例有所相似。在成文法国家,这种现象尤为突出。
尽管如此,法律规范仍然是法官决策的主要武器和工具,其所做的每一次判断、每一个判决都应当以法律为准绳,尽量符合法律法规、立法本意,契合法律原则和司法精神。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对法律规范有精准的把握、对立法精神有深刻的理解,以法律为基准做出合法的决策。
(二)案件事实的认定
法官的整个决策过程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展开,因而案件事实无疑是影响法官决策的基础因素。关于案件中的事实,大体上可以分为无须证明的案件事实和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1.无须证明的案件事实
此种法律事实是指显著的事实以及控、辩、审三方没有争议、不需要任何证明便可成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证明:(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2.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此种事实可细分为程序法事实和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是指能够引起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实体法事实是指能够引起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或事实组合。这些事实,按照其对法官进行判断和决策的影响程度,可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所谓主要事实,也称为要件事实,是指由刑法规定的衡量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事实。比如,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的事实。间接事实是指法官用来推断主要事实是否存在的事实。比如,证明一个证人的精神状况是否正常,一个书证是否真实可信即属于此。辅助事实就是衡量证据证明力和证据资格的事实。[2]198-199
需要注意的是,在刑事案件中,尤其是疑难刑事案件中,对案件事实的把握,实际上就是通过现有的证据去再现或还原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因此,诉讼中的事实不同于生活中的事实,它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法官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是“诉讼中的认识”。由于人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要求法官在所有的案件中查明全部事实是不太现实的。当然,法官应该尽量使裁判认定的事实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的案件事实。
(三)现代传媒的影响
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网络等信息媒介不断涌现,社会舆论呈现出传播途径多、传播速度快、覆盖面广、影响力大的态势。尤其是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成熟,平台越来越宽广人们之间的互动越来越频繁但对自己的各种言论往往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样,法官也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这种媒体舆论的影响。特别是对于一些敏感的案件,社会舆论常常会给法官们造成强大的无形压力,使得法官无法超然事外,在独立的法的空间内做出正当的决策。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依“民意”裁判正当与否的问题。
依法裁判的根本宗旨就在于约束法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判断和决策,而不是按照其他因素(道德、政策、领导人意志、民意)做出裁判,否则就极易做出不正当甚至是不合法的裁判。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民众对司法专业性问题似乎没有清醒的认识,反而要求裁判应“尊重民意”,这成了人们根深蒂固的观念。时至今日,包括法官在内的国家工作人员都将其作为行事的基本准则,依“民意”裁判貌似可以获得正当化的社会基础。特别是在一些敏感的刑事案件中,“情有可原”“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这些所谓代表民意的口号在媒体舆论中反复出现。在此过程中,传媒无疑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实,在有些情况下,民众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并非是完整的、真实的,而是经过媒体转述的,具有主观色彩,这跟法官在法律程序上所掌握的事实是有偏差的。这样,就会给法官的决策带来很大困扰,使其不能进行独立而理性的思考与判断,很难客观适用法律。因此,在这种舆论压力影响下的案件,一定程度上与其说是法官做出的决策不如说是舆论或者媒体做出的审判。但这与依法裁判相悖。
笔者认为,与其他社会活动不同,刑事审判固然也需要听取民意(如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刑事审判的根本目的是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安定,修复被损坏的社会公共秩序,是维护司法公正、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健全、健康的刑事司法体系应当和公众导向保持一定的距离,法官的判断与决策更应该与其分离开来。要求法官必须依法决策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首先,保证法律的可预测性是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要完成的首要任务,必须让当事人和普通民众清楚什么行为是违法的,什么行为是合法的,使其对今后的行为有一个合理的预期。如果法院或者法官不能严格依法裁判,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有不同的,甚至是相差甚远的判决结果,那么人们就会不知所措,法律的稳定性就会动摇,良好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也就无法形成。其次,法官严格依法决策也是独立审判原则的内在要求。保障法官独立审判,法官不但不受行政机关、领导的非法干涉,也不受民众和媒体的非法干扰。法院、法官在行使刑事裁判权的过程中,应当说服民意而不是一味地屈服于民意。
(一)法官的经验
经验是指由实践得来的知识或技能。[4]665对于法官而言,经验与其职业密切联系,是其对案件进行客观和理性分析的基础,也是做出正当决策的重要前提。至于法官与经验的关系,普通法国家的法官应该说感触是最深的。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詹姆斯所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甚至是法官以及他的法律同事们共同具有的偏见,都比在确定人们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则是所采用的三段论的作用更大。”[5]333
相对于普通法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制定法的传统和司法运行的模式不同,经验相对于法官而言,没有明显的制度要求和理念支持,但对其经验的要求仍是必要的。这点从其法官的选任制度中就可窥见一二。有资料显示: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中,有36%曾在检察办公室任职;有36%曾在联邦最高法院机关内担任律师;有21%曾任职于州司法部;有7%曾在联邦司法部任职;还有7%也曾从事律师职业。[2]200
正是由于经验对法官做出决策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所以普通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才会对法官有如此要求。经验可以细分为两种:一是生活经验,二是职业经验。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高速发展,社会分工也越来越具体,人们所掌握的知识越来越窄。法官职业的特殊性,要求他们应对不同领域的知识都有所涉猎,从而在面对各种各样的犯罪案件时,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判。因此,生活中有意、无意的学习和经历对法官来说是至关重要的。立法的预见性是有限的,面对瞬息万变的社会,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况,这就要求法官必须能够灵活运用其掌握的相关知识和经验去适用相关法律规范,做出正当合理的裁判。
职业经验对法官决策的影响在于对其思维模式的影响。在法官接触一个新的案件时,他的思维路径和模式是:首先在脑海里搜索之前所经历的案件是否有相同或相近的案例,然后进行比对,如果有相同或极其契合的,那么先前的决策结果就会成为其不二之选,除非先前的裁判结果被认为是不当或是错误的。如果没有相同或极其相近的,至少也可以找出一些相似之处,这种情况下,先前的办案经验就会局部地影响其决策思维,最终通过拆分组合,找到一个最简易而最具内心确信的决策结果。其实,这就是英美法中的“遵循先例”。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是,大陆法系的法官对先例的遵循体现在决策思维的过程之中。
经验在法官决策的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影响是至关重要的。即便如此,法官也应当对其保持应有的谨慎,毕竟大多数经验只是一种盖然性的判断,并非每个经验都只得出唯一的结论。唯有那些对法律和社会的深刻理解,才能凭借经验理性对证据和事实进行判断,才能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
(二)法官的人格
综上所述,对于高血压合并动脉粥样硬化的患者,在治疗过程中辅以康复护理,可促进患者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并将血压水平稳定在正常范围内,预防疾病的进一步发展。
人格(personality)是心理学术语,是指一系列复杂的具有跨时间、跨情景特点的,对个体特征性行为模式(内隐的和外显的)有影响的独特的心理品质。[6]386法官的人格,通俗来讲就是法官的个性气质,是法官在案件的决策过程中,其自身所固有的、参与到案件判断和决策中来的非法律因素的总称。从心理学视角来看,人格理论是对个体人格结构和功能的假设性说明,它的作用主要有两个:一是理解人格的结构、起源和与此相关的特点;二是根据对人格的理解预测行为和生活事件。人格类型可分为多血质、黏液质、抑郁质和胆汁质四类,并且均有不同特质。
对法官进行人格方面的分析,可以更好地掌握其在案件判断过程中的决策倾向,从而促进其扬长避短,理性裁判。多血质的法官,有着满腔热情、朝气蓬勃、足智多谋的个性特质,但较易朝三暮四、粗心大意,在办案过程中容易忽视某些情节,甚至是重要情节,可能造成冤假错案。黏液质的法官,有着工作踏实、诚实待人的优良品质,但在办案过程中易墨守成规、谨小慎微、固执己见。抑郁质的法官,有着机智敏感、认真细心、有耐心等个性特质,容易发现案件事实的细节,察觉当事人情感的细微变化,但往往优柔寡断,容易贻误判案的最佳时机。胆汁质的法官,有着豪爽、勇于进取的人格特质,但易于任性、高傲、专断,听不进不同意见,往往先入为主,容易把情绪宣泄在决策的过程中。因此,同样的案情、同样的被告,不同的法官可能会做出不同的决策。法官的不同人格特质可以对此现象做出一定的说明。
美国一项调查数据显示:在同样的案件中,一位法官对被定罪者的84%判处罚金,对7%的人适用暂缓宣判;而他的同事却对34%的人判处罚金,对59%的人适用暂缓宣判。[7]32这恰恰印证了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的司法判决公式:D(判决)=S(围绕法官和案件的刺激)P(个性)。他认为,法官的个性气质是自由裁量的中枢因素,其个性可能会对案件判断和决策结果产生决定性的影响。正如爱因·兰德所说:“内心之中有一法庭,也要求人们作出判断:‘这就是客观的事实’。当法官在做出宣判时,无时无刻不在考量自己。事实上,通过每个人所做的道德判断,可以判断此人的品格。他所谴责或赞赏的事,存在于客观现实之中,其他人都可以做出独立的判断。当他在指责或称赞时,实际上显示了他的道德作风和标准。”[8]64人格对法官决策的影响不容忽视,我们虽然不可能期待每个法官都完全理性,但必须要求他们对自己有理性的认识,不要被人格完全左右,尽可能做到冷静自省、理性决策。
(三)法官个人的非理性因素
在影响法官决策的众多隐性因素中,非理性因素也是不容忽视的。对于什么是法官的非理性因素,学界尚无统一的看法,也未形成普遍一致的认同,很难对此做一个严格明确的定义。从纯粹心理学的角度来看,“非理性”是与“理性”相对的,也称之为“非理智”“非逻辑”或“非认知”,是指理智或理性之外的因素,主要包括一个人的情感、情绪、动机、意志、兴趣、态度等因素。[9]28
长久以来,法官被认为是正义的化身,应当是完全理性的产物。但是每个人都是理性与非理性的结合体,我们不能违反自然规律,忽视法官生理和心理上的特征,对其提出过分苛刻的要求。在人类的思维活动中,各种非理性的因素都在不同程度地发挥着作用,它们是客观存在的,当然法官及其决策活动也概莫能外。法官也是生活在这个社会中的一个个体,有七情六欲,其决策行为也是一个无法脱离这个现实社会的主观心理活动。因此,即便是再理性的法官,在案件决策过程中也都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各种非理性因素的影响。
一份调查问卷的结果显示,136名法官认为影响判决的情感主要因素有:心情、对被告人(被害人)的同情与厌恶、对某类犯罪的厌恶与容忍。其中有12人认为法官的心情影响判决,占总人数的9%;31人认为对被害人的同情会影响判决,占总人数的23%;有7人认为对被害人的厌恶会影响判决,占总人数的5%;认为被害人的容貌影响法官判决的共有24人,占被调查总人数的18%;有10人认为对被告人的同情会影响判决,占7%;有13人认为对被告人的厌恶会影响判决,占10%;认为被告人的容貌影响法官判决的有32人,占被调查总人数的24%;认为被告人的恶习影响法官判决的有69人,占被调查总人数的51%。[10]可见,作为非理性因素之一的情感对法官的决策判断有比较明显的影响,虽然这种影响和支配是间接的,但过分强烈的情绪、情感的确会影响法官的理性,从而导致其做出的裁判或决策结果有失偏颇。正如弗兰克谈及情绪对法官审判的影响时所言:“他对不同人的同情或方案,会直接影响判决过程。”[11]328因此,法官应努力加强自己的责任感与使命感,以坚强的意志,遏制非理性因素对决策活动的干扰和制约。
通过对影响法官决策的多种因素进行归类分析,虽然理出了一些头绪,但仍觉不够完善,尚有一些因素无法给予准确定位、解析。比如,性别因素。目前,有关法官性别对其决策影响的资料很少,实证分析的数据几乎难以找到。究其原因,笔者以为可能有两点:第一,女性法官数量稀少,特别是主审刑事案件的女法官更是凤毛麟角,这样数据采集的样本少、难度大,论据不足得出的结论就难免会以偏概全。第二,性别对法官决策的影响可能是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而不是仅仅因为性别不同而对结果产生影响,性别可以放到其他因素中,不必单列出来。即使如此,笔者仍认为不应放弃对其进行理论探索的努力。首先,在男女平等的社会,越来越多的女性走出家门,走向不同的岗位,相信会有越来越多的女法官出现在司法队伍里。届时,性别对其司法决策的影响会越来越明显。其次,虽然法官在其决策过程中受多种因素共同影响,但性别因素是无法回避的客观存在。就目前所掌握的资料来看,在刑事审判中,性别对法官定罪的影响不大,但对其量刑的影响比较明显。如,女性法官在审理强奸罪、重婚罪案件时,更易适用重刑。
性别因素在法官决策过程中的影响也不容忽视。通常来说,女性相对比较温柔、细心,对人的情感变化具有较强洞察力,在判案过程中能更多地关注案件中的细节。男性更注重原则性、方向性,有较强的逻辑推理能力,但对于心理活动的洞察力、对于细节的关注能力可能低于女性。在笔者所接触的法官中,均认为女性和男性之间存在差异,但这种差异并不足以构成两种对立的决策模式。不过,在他们的观念或意象里,的确存在两种不同风格的法官:一种是“婆婆妈妈”型的,一种是“干脆利落”型的。一般说来,前者容易与缺乏法律知识、喜欢调解了事、爱搞不正之风联系在一起;而后者则似乎与丰富的办案经验、良好的法律水平、公平正直的道德品质有很强的相关性。[12]16因此,将性别因素作为一个重要因素予以探讨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更具实际操作性(对性别的辨别肯定比其他因素容易)。*笔者对此问题没有亲自调查求证,只是根据个人的主观推理提出一些粗浅看法。
除此之外,还有很多因素也在不同程度上发挥作用,比如地域、天气、制度等,由于这些因素中要么影响效用比较微弱,要么其作用机理尚未可知,就不一一列举了。但究竟还有多少因素尚未探明?各种因素之间如何发生作用?由于笔者能力有限,无法开出一张万能良方,仅能提出一些零碎的想法:从整个法官运行的机制来看,想要形成一个科学、公正、独立的法官决策机制,可能还要走一段很长的路,但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法官将会越来越重视自己的尊严和荣誉,增强对各种不利因素的抵御能力。不过,最根本的还是法官要有对案件事实、法律规则、证据的精准把握和对法律精神的深刻理解。这才是立于不败之地的基础,是在这纷繁复杂的世界里做出最理性的判断和决策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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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孟俊红)
1006-2920(2017)01-0068-06
10.13892/j.cnki.cn41-1093/i.2017.01.013
杨金科,法学博士,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校聘)(开封 475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