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主导型诉调对接机制的困境与出路

2017-03-09 03:27杨娟
关键词:调解员纠纷司法

杨娟

(淮北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安徽 淮北 235000)

法院主导型诉调对接机制的困境与出路

杨娟

(淮北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安徽 淮北 235000)

诉调对接机制的实践运行状态表明,法院主导型诉调对接机制已经成为现实。此种机制在实践中遭遇诸多难题。走出困境,必须重新定位法院在诉调对接机制中的功能,做到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进一步革新诉与调对接的方式,做好“调”与“诉”两个端口的工作与组织布局;将法院主导型诉调对接机制纳入地方政府工作格局之中。

法院主导型;诉调对接;司法权;大调解;前置调解

司法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在当前的司法改革大潮下,保持法院司法柔性的同时增强其刚性已经逐渐成为大势所趋。长期以来,我国崇尚以柔性的调解方式来解决社会纠纷,希望以此来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最高法院多次下文提出,法院应当与其他部门、组织共同探索各种新的纠纷解决方法,大力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在这一背景下,诉调对接机制受到法院系统的高度重视,成为法院社会管理创新的一项重要举措,也被视为法院能动司法的亮点。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第十五章中采用专节的方式来规定“确认调解协议案件”。诉调对接实际上存在多种形态,如“对调解协议纠纷的争讼型司法审查”“对人民调解协议的非讼型司法确认”“多元化司法(附设)调解”等等。民诉法之所以对诉调对接持开放姿态,是因为实质上偏爱于以法院为主导。[1]而法院主导的诉调对接面临诸多难题,如何增强诉调对接的实践可操作性和实效已成为目前棘手的难题。

一、法院主导型诉调对接机制形成原因与实务现状

(一)法院主导型诉调对接机制形成原因

“诉调对接”这一概念起源于2003年江苏南通的大调解机制。[2]所谓大调解机制是指“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政法综治牵头协调,司法行政业务指导,调处中心具体管理,职能部门整体联动,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调解机制。”[3]大调解包括众多子机制:组织领导机制、排查预警机制、源头预防机制、专业调处机制、调处对接机制、考核奖惩机制等等。其中调处对接机制又包括诉调对接、公调对接、检调对接等机制。由于公调对接、检调对接在实践中运用较少,加上可操作性不强,从而在实践中常常被提及且受到广泛关注的则是诉调对接。顾名思义,诉调对接是指有关调处程序与法院司法诉讼程序的对接。国家建立诉调对接机制最初的目的是借用法院司法来强化对纠纷的调处,稳定社会秩序。

在诉调对接的实务中,法院往往处于更为积极的姿态。究其原因就在于,在“诉讼爆炸”的背景下,法院系统为解决审判工作之超负荷现状,希望通过诉调对接机制来激活各纠纷调处组织化解纠纷的积极性,减少案件进入法院诉讼程序的总量。最高法院曾发文力推诉调对接。[4]但事与愿违的是,在诉调对接的另一头,即调处机制方面由于人力、物力、制度等资源投入严重不足,尤其是调处之纠纷解决方式本身缺乏规范性,非但没有有效化解纠纷,反而导致各纠纷主体发现只有法院才有对纠纷的最终裁决权,从而纷纷涌入法院寻求司法救济。

在本文看来,诉调对接机制由调处组织主导演变为法院主导是由其本身性质决定的。个中缘由在于,各种形式的调处机制都只是纠纷解决的某种中间性措施,不具有最终性。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法院司法具有终局性,是纠纷解决的权威方式。然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司法的权威性本身就是一对矛盾。前者决定了法院系统所能解决的纠纷总量必然有限;后者又对纠纷解决需求有引诱作用。既然法院自身无力解决所有社会纠纷,那么法院系统就必然需要其他纠纷解决资源的配合。两者一结合就必然导致法院在诉调对接中占据主导地位。这也同时说明,法院在主导诉调对接机制时,理应表现出足够的谦抑性,即不应当过分参与和干预各种调处组织的纠纷解决过程,避免刺激纠纷解决需求涌入法院。反过来,当纠纷无法得到有效调处而寻求司法救济时,法院又应当以积极的姿态依法审判这些案件,即保持司法的能动性。因此,在理论层面来看,当前我国法院系统在诉调对接机制中谦抑性不足而能动有余的不当倾向是导致诉调对接机制演变为法院主导型诉调对接机制且陷入困境的成因。

(二)法院主导型诉调对接机制实务现状

虽然法院主导型诉调对接机制在我国已经成为现实,但在实践中法院“案多人少”,加上此种对接机制涉及到多方面的关系协调,从而呈现出极为复杂的态势。

从运行来看,地区发展不平衡,不少地区尚处于探索阶段。目前,我国的诉调对接机制主要在沿海等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得到应用。在内地,尤其是中西部地区,法院审判工作压力还在可承受的范畴之内,诉调对接建章立制的积极性较低,在运作方面也尚处于探索阶段。比如安徽省直到2016年8月才正式由省高院和司法厅联合下文,在小范围内建立诉调对接机制。①这一诉调对接机制适用于离婚案件,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继承、收养案件,相邻纠纷案件,买卖、民间借贷、借用等一般合同案件,损害赔偿案件,以及其他适合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案件。加上诉调对接机制主要设置在基层法院,而基层法院无论在资源还是自身权威方面均极为有限,从而难于与其他参与主体有效配合,或是难于调动其他参与主体的积极性。换而言之,在纠纷解决压力大的地区,由于地方党政机构高度重视,诉调对接机制相对完善,运作更有效率;相反,在纠纷解决压力不大的地区,这一机制常常受到冷落。这使得在绝大多数地区,这一工作机制并没有全面开展开来。

从内涵来看,各地诉调对接机制的差异化迹象明显。从最高法院的有关文件来看,诉调对接主要指法院调解、法院诉讼与人民调解的对接。[5]在学术界,多数赞同诉调对接的学者认为,“诉调对接”中的“诉”系指法院主导的诉讼程序机制,而“调”则指民间调解(包括邻里调解、宗族调解、长老调解等)、人民调解(包括村居委调解、行业组织调解、企业事业单位调解等)、行政调解等非诉讼调解机制。这是一种广义上的理解,即将诉调对接机制扩大化,把其中的“调”扩大到各种形式的调解机制。而实务中,更多的组织机构持一种更为宽泛的理解,认为“调”还包括各种形式的行政处理、协商、和解、谈判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将“调”扩大到了除诉讼之外整个多元化纠纷解决领域。比如梧州市中级法院制定的《诉调对接制度》就是如此。当然,实践中也有个别地方将“调”的范围更进一步缩小,即仅指“法院立案前的建议调解,审理中的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4]。在这种理解思路之下,诉调对接的“调”并不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其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呈现出大幅度缩水的迹象。

从法院的实际角色承担来看,其扮演着诉调对接机制控制者的角色,但同时存在越位、缺位、错位的功利主义情形。按照我国《人民调解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是基层法院的一项法定义务。但实践中,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往往流于形式,缺位现象非常明显。与此背反的是,对人民调解工作,少数地方法院又过于积极。尤其是在南通“大调解”中,该地区的基层法院常常越位——法官应人民调解组织邀请参与调解,或者法院主动把案件交给有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甚至法院主导或者替代人民调解。[6]显然,这种情形存在违背法院之“不告不理原则”及中立地位的嫌疑。但据笔者观察,在多数地方,对于某些重大、复杂和疑难的案件,比如劳资纠纷、集资纠纷、征地拆迁纠纷等等,基层法院自感能力有限,采取能不接触就避免接触,能丢包袱就丢包袱的作法。如果实在绕不过去就强制性地适用调解程序。因为此时法院反而能够名正言顺地动员各种国家或社会资源来解决纠纷。此时,调解往往演变为了调处。由上不难看出,我国法院调解呈现出异化迹象。

二、法院主导型诉调对接机制陷入困境的原因分析

毋庸讳言,从我国法院主导型诉调对接机制的运作现状来看,不仅各地区差异较大,而且运作程序也各不相同。尤其“大调解”热潮过后,“调判结合”开始升温,法院主导型诉调对接活动逐渐冷却并陷入困境。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如下几个方面:

(一)受重视程度不高

在江苏的实践中,诉调对接机制实际上是由地方党委与政府主导。受国家权力配置格局的影响,地方党委和政府拥有各种人力、物力和政策资源,各级各类行政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都积极配合其工作。从而这种形式的诉调对接很容易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同,也很容易运作起来,并取得实效。然而,当这种机制扩散到全国后,各地方党政机构基于自身工作实际,对诉调对接工作在认识上并不一致,投入的资源也各有差异。多数地方党政机构甚至认为解决社会纠纷是法院的本职工作,无需其过多干预。这就使得全国绝大多数地区的诉调对接机制逐渐遇冷,慢慢“遗留”成基层法院的工作。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即使某些地方党政机构短时间内重视诉调对接工作,多数情况下也只不过是落实上级文件的一时冲动。因为党政工作千头万绪,各种压力逐渐削减了此种热情。从笔者调研来看,目前诉调对接主要表现为“剃头匠的担子——一头热一头冷”。“一头热”是部分基层法院比较有热情,因为诉调对接有利于扩大法院职权和减轻审判压力。比如有些地方法院以此为名,借用诉前调解制度,强制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必须经过三个月的调解期间,否则不予以受理案件。藉此,这些法院获得了审判工作上的较长缓冲期。“一头冷”是指各调解组织、行政处理机构等对此并不重视,更谈不上有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因为对于这些组织机构而言,调解工作干多干少干好干坏一个样。反过来,多干,还意味着多惹麻烦;少干或不干不会犯错误。不少人民调解组织的成员甚至主动告诉当事人:“你们不要来找我们,我们说了不算,法院说了算!”相比较而言,行业调解组织的工作积极性相对较高。比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往往因卫生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重视,且各大医院也倾向于以调解解决医患纠纷,从而受理的案件比较多。只不过,由于医患纠纷当事人之间的赔偿意愿和赔偿要求往往差距甚大,调解取得成功的很少。

(二)制度不健全

诉调对接在全国已经成为一项制度,而法院主导型诉调对接却只是该制度下缺乏明文规范的一种操作机制。此种机制连接着法院和众多纠纷解决组织,在各地存在各种各样的差异。这一机制的运作内在地需要法律、政策、道德规范、村规民约等国家资源和“地方性知识”的支持。而从现有的相关制度来看,诉调对接主要散见于司法解释、行政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之中。由于缺乏监督制度,诉调对接制度文本无法得到立法审查,也不可能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从而导致各地的诉调对接制度五花八门,差异甚大。从国家法的层面来看,目前除了司法确认得到了《人民调解法》第33条的规范外,还没有任何其他法律对此进行进一步的规范。何况,法院在诉调对接机制中普遍处于主导地位,各地法院制定的相关规范又多种多样,这导致这一机制实际上转化为法院或是法官们的“自选课题”,随意性很大。更为严重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出台文件,明文禁止地方各级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这就使得各地法院出台的诉调对接制度处于一种灰色地带,工作更加难以顺畅实施。

(三)物质保障缺乏

俗话说:“兵马未动粮草先行。”任何制度装置如果缺物质保障必然陷入困境。观察各地的诉调对接机制则不难发现,国家和社会能够投入相关领域的财力和人力非常有限。其中最为困难的是调解组织在人力资源的获取上面临巨大困难。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例,几乎所有成员均为兼职,多数地方村居委会主任即为调解委员会主任。[7]而从各地法院主导型诉调对接机制的投入来看,基本上处于文本文件层面,缺乏有力的人力、物力和其他物质保障。比如特邀调解员主要由律师、法官、司法行政机关干部等充任,极少提供报酬,绝大多数情况下均属于临时性和义务性的工作。再比如在案件较多的医疗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多由该委员会主任凭个人信用和人情往来“拉关系”请人过来临时充任,主要起法律事项评估的作用。又比如,多数调解组织没有专门的办公用房和必备的办公用品,导致物质资源极为紧张,调解时间、调解地点很难有效衔接。

(四)调解员素质不高

在调解实务中,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基本上由村(居)委会主任及其成员兼任,极少有律师、法律工作者等法律界人士。调解过程主要是讲人情,卖面子,其调解活动的含金量依赖他们与地方精英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对调解员的信任度,纠纷解决过程极不规范。[8]这与当前国家立法之依法调解,依程序调解,自愿调解等大相径庭。实践中,尽管偶尔有基层法院法官介入调解组织的调解活动,但绝大多数精力耗费在向当事人解释法律规范以及对关键案件事实的阐释方面。在很多情形下,专业法律人士的介入反而破坏了调解员已经与案件当事人形成的信赖关系,适得其反。于是,各种各样的特殊情形在法院主导型的诉调对接机制中不断出现。调解员低法律素质,或是高法律素质调解员均无法发挥作用的现象极大地制约了法院主导型诉调对接的工作实效。

三、法院主导型诉调对接机制的出路

诉调对接机制已经为我国国家法所认可,而且在国际上也有诸多法治发达国家存在类似的机制。这表明这一机制的确有其社会价值,也存在坚实的法理支撑。不过,从我国相关组织结构来看,法院主导型诉调对接机制连接法院和调解组织两个独立的单元,并不能独立运作,因而其必须加以结构性改造。同时,这一改造工作还必须达到符合“地方性知识”的要求,否则诉调对接中的“调”问题无法解决,也就无法达到化解法院司法审判压力的目的。本文以为,法院主导型诉调对接机制要走出困境,出路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合理定位法院在诉调对接机制中的功能

实务中,绝大多数的观点认为,诉调对接机制的实务形态是一种“双向流转”的模式,即在诉调分离的前提下,“诉”主导“调”,“调”补充“诉”,实现诉调双向对接。法院可以将案件委托调解组织调解,调解成功的案件可以司法确认;反过来,调解组织调解失败的案件,当事人起诉到法院时法院应当“痛痛快快”地受理并审判。[9]此种观点看似合理,但实际上并不符合中国法院的“胃口”。最为根本的原因是中国法院并不是纯粹的司法机关,它还承担着多种多样的角色:巩固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维护者角色;处理案件以解决纠纷的审判机关角色;服从地方党政机关领导以推动本地发展的地方建设者角色;维护社会稳定的法律秩序维护者角色;输出法律文化和行为规范的法律教育者角色等等。而前述制度构建仅仅考虑法院的审判角色,失之妥当。本文以为,法院在诉调对接机制中的功能定位不可能绝对精准,但是其基本定位应为促使各种调解工作依法调解,即在法律框架内,以司法审判为本职,以服务大局为目标,以司法“三公”为原则,在诉调对接工作中坚持依法审判,通过向社会各界输出纠纷解决规范和诉讼程序规范,树立依法办案的公正形象,引导并促使调解工作向依法审判靠拢。其中,发挥法院司法审判的基本功能要特别注意预防不合适的司法干预行为,坚持做到“三不”。

首先是不缺位。所谓不缺位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调对接机制中公正、及时地运用专业人才、专业知识、审判权威去支持、监督各种调解组织的工作。当然,支持并不等于无条件的配合,监督也不等于积极干预调解过程,而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各种调解组织的工作与活动予以规范化、程序化的支持和监督。其中,最主要的工作在于:一是向调解组织输出法律规范,及时解答调解组织遇到的法律问题;二是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进行业务指导和法律知识的培训,并且应当尽可能使此种培训实质化、常态化;三是对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积极进行司法审查和依法强制执行,支持调解组织的工作。只有各调解组织的调解活动实现了公正、规范、高效,调解效果接近于甚至超越了法院司法审判,才有可能对纠纷当事人产生真正意义上的吸引力。调解才能产生正面作用,才不至于产生将纠纷推向法院的负面效果。

其次是不错位。所谓不错位是指法院在诉调对接机制中居于业务指导地位,而不是领导调解组织和调解员。法院司法中立的本性就决定了其在诉调对接过程中的公正、公平、公开的形象。具体到诉调对接机制中则主要应防止两种倾向:一是防止法院参与调解活动。法院参与调解活动违背其审判机关的本职定位,违背了其消极且中立的品性,甚至可能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文认为,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不应当介入各种调解组织的调解活动。而且,如果案件经过了调解组织调解后进入诉讼程序的,法院原则上不再进行调解,以避免工作的重复性。二是防止法院干预调解组织的调解活动。严格来说,调解组织是依法成立的,有其自身的主体资格和法律地位,法院不应当主动干预。法院对调解组织调解活动的监督主要应通过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或调解失败后的诉讼程序,或对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程序来进行。

再次是不越位。所谓不越位是指法院在指导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时,不能代替或者变相代替其调解活动,也不能代替其作出调解协议,更不得承诺在未来的司法审查中会如何行为。调解组织开展调解活动是国家法确定的职能,调解组织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自身的职能。法院在指导调解工作时只能针对一般性法律问题和调解技巧进行指导,绝不能直接插手具体工作,否则就侵犯了调解组织的主体地位。因为法院直接插手具体案件的调解活动,就有可能混淆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与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之间的关系,甚至使得政法工作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审判形同虚设。

(二)将法院主导型诉调对接机制纳入地方工作格局

诉调对接的核心思想是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来应对社会纠纷。“所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各种各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独有的程序,相互协同、共同存在,进而结成一种互动的、互补的、满足社会各个阶层不同需求的动态程序形态和运作方式。”[10]法院主导型诉解对接机制的中心工作在于调解组织的调解和法院的审判,其中调解组织的调解是重中之重。换言之,法院的审判工作是指导性的、殿后性的、保障性的。因此,完善这项机制的中心工作要放到调解机制的建设上来。而调解机制最为主要的是组织、人员、资金和调解制度四个方面。从该机制的主体来说,我国各调解组织为地方党政机关所领导。因此,如何促使地方党政机关加大对这一方面的投入就成为问题的核心。综观目前的各种调解组织,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在于组织分散,专业化程度过低。本文以为,《人民调解法》依托社会功能已经日益弱化的村居委会来组建属于战略性失策。改善调解工作就必须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升格,可以考虑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等普遍设立且具有较高威信的机关或机构来设置。具体组建方案如下:

一是在组织机构上,在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成立调解委员会协会,受县政法委的指导,下设若干个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在乡镇政府、街道办或公安派出所内设置办公地点,而具体管理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并联合其他行政机关和行政机构协调处理。调解委员会协会由县政法委书记任会长,县区法院院长、司法局局长等为副会长,各调解委员会主任为干事,统一协调负责各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这种组织构架一个极大的优势是可以直接连通当地基层政权和最具有权威的公安机构。

二是在人事安排上,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可以考虑由具体的乡镇政府、街道办、公安派出所副职领导人兼任,副主任则吸收村委会主任或书记充任。专职调解员则可以从地方威信较高、有一定文化知识的人士中选任或选派。这种人事安排不仅能确保调解组织的案源,同时也能提高调解员的威信。为了确保案件的调解成功率和公正性,可以配套建立当事人自主选择调解员的制度。如此一来,经过三五年的淘汰,调解组织中的优秀调解员必然脱颖而出。

三是为调解组织办案经费和办公场所提供保障。目前各类调解组织面临最大的难题是办案经费和办公场所的问题。如果这一问题不解决,一切都是空话。据笔者对各地诉调对接制度文本的考察,发现几乎大多数相关文件均没有解决这一问题。比如安徽高院和省司法厅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开展诉讼与人民调解诉调对接工作的意见》也仅仅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局可以共同争取政府在预算中安排经费等方式解决”。本文以为,这一项经费应当列入县级司法局专项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另外,为了缓解经费瓶颈问题,调解委员会可以按件收费,每件200元为宜,由申请人预付,具体承担方式由调解协议确定。

(三)诉与调对接制度的革新

1.增设前置性调解制度。当前,各类调解组织无权、无钱、无人,导致即使有案件上门也无力调解。而改变此种现状,完全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把法律解决含量不高,而对立当事人之间关系密切且日后可能继续交往的案件归入强制性调解的范畴。由于这一程序设置先于诉讼,又被称之为前置性调解制度。换而言之,处于此种范围之内的案件,只有经过调解才能提起诉讼,否则法院不予受理。

2.前置调解的案件范围。对于诉调对接机制中前置调解案件的范围,目前没有任何法律予以确定。而从各地出台的政策和某些学者的主张来看,多数为家事纠纷(婚姻纠纷、继承纠纷、赡养纠纷、抚养纠纷)、邻里纠纷、小额借贷纠纷、损害纠纷等等。本文以为,适合于采取强制性调解措施的案件应具有三个必要条件:一是案件发生在熟人之间,而非陌生人之间,尤其那些即使经过司法审判后,当事人也可能要在一个较小的社会关系圈子中生活的案件;二是案件的标的额不大或是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不大的案件;三是经过调解程序并不会影响当事人重要权益的案件。只要满足这三个条件,基本上都可以划入前置性调解案件的范畴。

3.案件调解程序与法院司法程序衔接。经过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一般有两个结果:一是调解成功,签订了调解协议;二是调解失败,当事人不寻求进一步救济或寻求司法救济。对于前一种情形,法律应当赋予调解协议以执行力,即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其中,只要调解协议不违背强行法的规定的,法院不得拒绝司法确认。法院司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当执行,否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于后一种情形,法院应当做好接待工作,即当事人提起诉讼时,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审判,不得推诿。同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法院不得再行调解,除非当事人主动提出书面请求。如果当事人主动提出调解,且双方同意由法庭调解的,法庭应当进行调解。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形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委托调解。一审法院认为某个案件适合于调解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将案件委托给相关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此时,可以考虑在人民法院内单独开辟一个场所,由调解委员会进驻。调解所需的时间不计入结案时限之内;同时,诉讼时效中断。法院不得对同一案件重复委托同一或不同调解组织调解。

4.法院对调解工作的指导。诚如前文所言,法院指导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并不是领导,更应当理解为支持与协助。从支持的角度而言,主要体现为业务经验、法律知识、司法确认、案件受理、强制执行等几个方面。其中在业务经验和法律知识方面,法院应当定期进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和强制性方面信息的反馈,并开展相关法律知识的讲座、培训,或是应调解员委员会的邀请对有关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解答等等。而从协助的角度而言,主要体现为法院应主动或依申请帮助调解委员会争取办公经费,改善办公环境,推荐与筛选调解员,对相关调解工作提出建议等方面。

结语

诉调对接机制是社会纠纷大调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机制的实践表明,基层法院已经成为其主导力量,从而法院主导型诉调对接机制是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然而,从目前的实务来看,法院主导型诉调对接机制由于法院过于能动,谦抑性不足,导致了调解受限、诉讼扩张。再者,由于缺乏外部资源的配合,法院又显得独木难支。从法治的角度来看,我国应当更进一步细化此种机制。一方面,作为主导者的法院在诉调对接工作中,要找准自己的位置,真正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在坚持合法自愿调解原则的前提下,秉承最终解决纠纷的理念,在履行好审判职责的同时,适度能动司法,不断探索和尝试诉调对接的新途径,更好地回应社会对和谐司法、能动司法的需求,最终真正做到定纷止争,司法为民。另一方面,诉调对接机制应当纳入宏观意义上国家政权组织结构范畴,国家立法应当直接或间接向各类调解组织注入制度资源、人力资源、物质资源等等。只有实现调解组织调解工作的规范化、秩序化,它们才能获得足够的动能,才能真正解决好纠纷,防止案件大量涌入法院影响司法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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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 刘正花

D915.1

A

2095-0683(2017)02-0052-06

2016-11-10

2016年度安徽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AHSKQ2016D09);安徽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项目(2014sk09)

杨娟(1981-),女,河南南阳人,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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