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小额侵权损害行为的法律救济

2017-03-08 06:47:23王玲
关键词:登记制小额立案

王玲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

论小额侵权损害行为的法律救济

王玲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

在现实社会中,人们对小额侵权损害的索赔一直持消极的态度,而小额的侵权行为却十分普遍。在小额损害中,受害方或因法律知识欠缺或因损害的金额小、取证困难、维权成本大而理性选择放弃权利。那么,加害者则无须承担或只须承担小部分侵权行为的损失,从而不断实施这种小额损害行为来损害他人权益以及获得收益。同时,当财产损害发生时,受害方选择报案向公安机关求助时,由于金额甚小,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公安机关也很难切实维护好受害方的权益,那么,受害方只能向法院起诉从而加大了维权成本。因此,对于小额损害的侵权行为,应加强行政规制,建立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制,同时可建立专门的小额损害的法律援助机构解决诉讼成本难题,再次加大惩罚力度,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小额损害;立案登记制;法律援助机构

一、问题的提出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于权益保护的呼声愈演愈烈。各种新的法律规定不断出现使人们更加接近司法。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作出了规定。该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小额损害纠纷的权益,降低了诉讼成本。虽然2015年颁布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此条的司法解释,但是其适用操作和范围仍然不够全面,它解决的只是一部分特定的权益,有争议的小额侵权损失并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因此,受害方如果向法院起诉,则应遵从其他的诉讼程序。2015年5月1日,人民法院全面实施了立案登记制的改革。立案登记制的出现使广大人民群众摆脱了打官司难的境地。立案登记制的实施,使得有案必立、有诉必理。2015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结案标的额有4万亿元。这客观上保障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但其主观上也加重了法院的负担。对于小额侵权损害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其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其实际操作性并不强。对于日常的小额争议事件,受害方可能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或诉讼成本高于诉讼利益而理性的放弃权益。基于此,本文主要从小额侵权损害的主要表现以及其维权的现状,指出现有法律的缺陷以及维权的困境,并提出相关的解决机制。

二、小额侵权损害的主要表现及其维权方式

(一)小额消费者被侵害的表现及其维权方式

在日常生活中最普遍的人群就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是消费者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其权利的保护给消费者带来应有的利益。市场经济下,商品的自由交换,随着现代商业竞争的日益激烈,有不少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利益的驱使下以种种欺诈手段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损害。然而,小额侵权的损害行为尤为突出。例如消费者在超市购物时,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特价”等等其他形式实行欺骗性价格来销售商品;或是没有工商登记的无良商贩销售的小额食品;或是用临时搭建的宣传舞台向路过或周围的广大群众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来销售小额产品的。另外,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之后,其有保修功能的条款未能得到保障。因此,在日常生活中由于消费者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自我保护,其权益难免会受到侵害。

针对小额消费者被侵权的现象,一部分人会请求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来维权。中国消费者协会其目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导消费者进行科学合理的消费。但是,它毕竟是一种社会组织,起到的作用也只是倡导作用并没有强制性的作用。因此,调解所得出的结果也很难真正实施。那么,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消费者协会也无法给予应有的帮助。很多向消费者协会求助而达不到理想的解决办法后,人们便对消费者协会失去了信心。其次,一部分人会向相关部门例如工商部门投诉,工商行政部门则需要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首先组织调解。但是对于小额财产争议,工商部门也会在衡量成本之后让消费者自行处理。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让消费者放弃了自己的权益。然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调解,消费者不满意时,也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的形式了。那么,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会因维权的成本大或因诉讼程序复杂,维权时间过长而无奈放弃权益。可见,虽然法律规定了很多救济途径,但是真正实施起来,消费者很难在小额财产侵害行为中得到解决的办法。那么,相关的部门难以解决本应解决的问题,消费者自身更是难以维权。对于这样的恶性循环,加害方则更肆无忌惮地不断实施侵权行为来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二)小额侵害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及其维权方式

在现实生活中,不仅消费者的权益会受到一定的损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小额财产权益也普遍的受到损害。常见的是,人们在生活会遇到各种偷盗的行为,对于小额的偷盗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另外,在小额违法侵害公私财物的纠纷中,违法者往往会钻法律的漏洞,公安机关在没有充分的证据之下,违法者通常免于任何处罚。不仅小额偷盗行为十分普遍,小额诈骗以及其他违法侵权行为也是屡见不鲜。

针对小额侵害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一般人们会先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是一般的偷盗行为,公安机关会根据《刑法》第264条立案侦查,但是如果不符合量刑的标准,公安机关则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这看似是一种切实的法律途径,但却存在着明显的弊端。公安机关是国家的工作人员,其处罚的权利由他们行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对于小额的违法侵害公私财物的行为,公安机关可以对违法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那么就是说,公安机关也可以不罚款。公安机关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利,这就加大了公安机关的不作为行为的出现。对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的行为,维权者想要维权只能向法院起诉了。

随着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小额诉讼制度成立并实施起来,小额诉讼制度有利于及时地化解小额纠纷,对减轻当事人诉累有重要意义,同时对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以及避免当事人滥用上诉的权利、对树立诚实守信的诉讼观念也有重要意义。但是,出台不久的小额诉讼制度仍然不成熟,存在一定的缺陷。关于小额诉讼制度的《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小额诉讼的具体事项的规定仍然不够明确。有些省份对小额诉讼制度提出了一些《意见》,但是并未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另外,小额诉讼程序只适用于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标的额并不大,但是案情比较复杂,争议的问题较大,就不能适用小额诉讼制度。因此,有争议小额财产侵权损害的行为并不能适用小额诉讼制度。并且,小额诉讼制度实行的是一审终审,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当事人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维权,对于小额的财产争议,这明显是不现实的,致使当事人有“厌讼”的思想。

(三)小额人身损害的主要表现及其维权方式

目前,小额的人身损害也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我们知道人身损害就是一种人身侵权的行为。当这种小额人身损害行为发生时,人们通常只会采取自己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比如,加害者一方因某件不愉快的事情与受害方产生了纠纷导致受伤者一方轻伤的结果。针对这样的轻伤的结果,在法律上一般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受害者往往会自认倒霉,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调解的情况下,加害者一方往往以赔礼道歉的方式解决纠纷。这虽然看似解决了纠纷,但实际上受害者一方仍然需要自付损害的后果。那么,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受害者的利益仍旧遭受损失。民法或刑法上对于权益的维护与经济法则出现了不相同的结果。

三、小额损害侵权行为维权的实践困境

从以上的小额损害侵权行为的表现和维权的方式,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不同的侵权表现需要不同的法律手段去约束。其中包括民法、行政法以及刑法和社会团体的约束。虽然有很多的维权方式,但是国家的公共机构对于小额损害的侵权行为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受害人只能通过自己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这无疑上就加大了受害者的维权成本。虽然说,我们可以通过调解、谈判等非诉讼方式来解决问题,但是有些结果并不是相对公平的。而国家公共机构或社会团体去调解这方面的问题时,只要是双方都是自愿的,即使结果对受害者不公,也不会要求双方按照既定的规则去解决问题。所以,很多时候受害者一方的利益仍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

其次,不同的法律手段对权益的保护力度及其大小也是不同的。那么,加害方就会很容易的钻法律的漏洞,积极寻找对自己有利的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侵权损害赔偿的成本。其中,许明月教授在《侵权救济、救济成本与法律制度的性质》文章上也提到了民法与经济法对控制侵权功能上的分工是不同的。民事侵权制度是有限的,仅仅依靠民事的救济制度则需要花费一定的救济成本的,因此,这并不利于受害者维权。对于保障受害者的权利,不仅要增加维权的手段同时也要降低维权的成本和提高维权的意识。因此,小额财产侵权的受害人还是无法摆脱维权难的困境。针对以上种种的维权现状和实际维权的困境,现提出相关的解决建议。

四、完善小额侵权损害行为的救济途径

(一)建立专门的小额损害纠纷的法律援助机构

在法治社会,首先要让人民群众了解法律的知识。那么,加强法律的宣传不应只是口号式的呐喊,要让普通百姓真正切实的享受法律的保障。在我国,法律援助机构是由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的;暂未设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区县,由各区县司法局指定职能部门代行法律援助中心职责。这无疑是惠民工程的一大举措,但是,2003年7月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公民对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其次,现行的《法律援助条例》其援助的范围是有一定限制的。在小额侵权损害行为中,很多放弃权益的当事人或因为维权成本大或因诉讼程序复杂,那么,建立专门的小额争议纠纷的法律援助机构,当出现小额纠纷时,可以向此法律援助机构求助,由其法律援助机构为小额侵权纠纷案件向法院起诉。此法律援助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大大减轻了当事人维权的成本,解决了人民群众维权难的问题,不仅宣传了法律知识,同时也能保障当事人合法的权益。

(二)建立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制

2015年,人民法院变立案审查为立案登记制,现有的立案登记制是指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立案登记制对于维护当事人的诉权,保证当事人的诉讼及时、合理有效的行使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它既是一种化解社会矛盾的很好的改革举措,也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保障当事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一个重要举措。那么,建立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制有利于防止公安机关不立案不作为的行为,小额侵权损害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首先应立案,其次再依法严处违法行为。同时,《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上也明确提出了公安机关有报案不接、接案后不立案的问题,因此设立立案登记制要实现接报案和受案立案办案结案全过程可塑式管理。那么,对于小额侵权损害的行为,受害方在无法确定加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公安机关应及时审查办理。这不仅降低了受害方的维权成本,从而也减轻了法院的负担,促使公、法机关和谐有序的保障人民的权益。

(三)加大惩罚力度,完善惩罚性赔偿的制度

在降低小额损害侵权行为的维权成本的同时,也应当加大惩罚的力度,制止加害者的违法之风。虽然,我国立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惩罚性的赔偿制度,但是其适用范围十分狭隘。对于小额损害的侵权行为,制定相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更有利于激励受害者维权的积极性。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当中,无论是违约损害赔偿,还是侵权损害赔偿,都只是民事法律制度中的补偿性行为。而这种补偿的行为,既不能小于所造成的损害的利益,也不能超过所造成的损失。因此,这种补偿制度并不能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形式。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就遏止了不良的社会风气,对于小额损害的侵权行为也应建立专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综上,对于小额侵权损害行为,首先建立了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增强了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同时也普及了法律知识,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不论是对于小额消费者还是小额侵害公私财产的违法行为,通过法律援助,可代理受害者切实维护他们的小额权益。一个人的小额利益是小,一群人的小额利益便不再是小。小额财产侵权损害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建立,对于整个法治社会起着重大的意义。其次,切实建立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制,让大案小案都能得到及时的处理。不管是去法院还是向公安机关求救,人民群众都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答复。对于小额侵害行为的救济途径不在于有多少,而在于真正落实多少。最后,加大惩罚的力度,建立小额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更能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维权的积极性。

五、结语

随着人们的社会生活的多样化,人们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意识逐渐提高,大到人格利益,小到柴米油盐酱醋茶。现代立法虽然比较完善,但法律的漏洞的依然很明显。我国对于小额纠纷才出台的小额诉讼制度,小额诉讼制度目前弊端也比较明显,对于小额的损害纠纷,立法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应不断完善小额诉讼制度,加强制止小额损害的立法,同时,在司法层面上,不仅要逐步降低诉讼成本,也要切实维护人民的权益。让其有法可依,违法必究,更好的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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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财经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基金项目(ACYC2016223)

王玲(1992-),女,汉族,安徽六安人,安徽财经大学2016级硕士生,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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