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俨
(中南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3)
刑事速裁程序之不足与完善
周 俨
(中南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3)
我国刑事诉讼2014年8月开始广泛开展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过两年多的司法实践经验积累,基本达到了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基本目标。但是,刑事速裁程序制度依然存在案件适用范围过窄、权利保障有所欠缺、案件量刑标准不统一等不足。通过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较,寻求从强化权利保障、尊重被告人隐私权、拓宽程序适用范围等方面解决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问题,更好地实现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融合,应是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深化改革的重要领域。
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诉讼效率
在我国社会转型阶段过程中,近二十年来,各种刑事案件不断增多,各级法院的轻微案件积压问题日益严重。虽然我国立法机关在1996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刑事简易程序,依旧没能有效解决这种实践问题。有鉴于此,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201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全国18个城市开展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通过近两年的试点工作,试点地区各级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审判工作改革思路和方法,针对轻微刑事案件开展刑事速裁,极大地提高了审判效率,缩短了诉讼期限,我国“案多人少”的矛盾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缓和,可以说,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是取得了较大的进展。然而,试点工作中所获得的经验和教训,是刑事速裁程序能否进一步发展完善的关键。基于此,本文尝试通过对近两年全国范围内刑事速裁程序的实践状况进行理论分析,找出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廓清其与当前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制度接续融合问题,并为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基本构造提供若干完善建议。
众所周知,刑事速裁程序是为了应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而特别设置的一种刑事诉讼制度;作为一种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乃是为了简化公诉案件普通程序来实现刑事诉讼诉讼目的,完成刑事诉讼任务。世界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中都有相应的快速处理机制,以便提高诉讼效率。从这个角度看,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的初衷也是为了提高效率而设置的。正如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曾说:“惩罚犯罪的刑法越是及时和迅速,就越是公正和有益。”[1]他强调刑事诉讼应该尽可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予以解决。从理论上说,有学者认为,“在特定的时间点上,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资源是恒定的,对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所有案件都平均用力,可能导致重大的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质量得不到保证。”[2]基于这种认识,我国刑事速裁制度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了解决我国总体司法资源存在不足的问题,通过利益权衡而做出的一种选择性制度布局。在应对轻微刑事案件时,刑事速裁程序能够达到提高效率的目的。
第一,刑事速裁程序可以较为合理地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刑事诉讼的效率理念。在当今诉讼大爆炸的年代,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司法资源稀缺的问题,直接导致大量刑事案件积压于法院,给司法工作人员带来极大困扰。案件的积压导致各国法院不能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疑难案件中,从而间接地提高了刑事诉讼的司法成本。陈光中先生很早就指出,提高诉讼效率应当是刑事诉讼的改革指导性原则。[3]但是,从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至今,如何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有效解决,仍然是我国刑事司法亟待解决的难题。一般而言,普通程序强调程序的正当性和完整性,所以普通程序的运行需要而且必须投入充分的司法资源。然而,刑事案件各有差别,各有所异。如果不对刑事案件做出一定的划分,一律按照普通程序的方式来处理和审理案件,必然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对诉讼效益的提高毫无用处。因此,对刑事案件进行简繁分流是符合客观规律的有效措施。一方面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提高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另一方面,对我国当前刑事诉讼程序多元化发展的进程有所裨益。就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来看,通过实行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弥补公诉案件普通程序之不足,完善各种相关诉讼制度及其衔接机制,形成多形式、多层次的程序转换。这样做的好处在于,各类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可以根据自身所犯罪行选择对应的刑事诉讼程序。尤其轻罪案件的被告人可以选择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来了结案件,而不是必须适用复杂的普通程序,避免轻微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而浪费控辩双方的大量时间与精力,同时也节约了大量司法资源,这正是司法改革和刑事诉讼完善的不二选择。此外,从司法实践角度看,全国范围的大量刑事案件都属于轻微刑事案件,通过快速程序来审理不仅对当事人与司法工作人员有着较大的便利,而且总体上对节约现有司法资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只是需要时刻警醒,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在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和保证案件客观公正的基础上进行,不能以牺牲公正和基本的诉讼权利的代价来过于追求提高诉讼效率。
第二,刑事速裁程序具有补救普通程序的功能,是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制度补充。正当程序理论下的刑事普通程序具有比较繁琐的程序要素,刑事速裁程序的设置追求简约和简洁,从提高诉讼效益的角度上来说则是比较快速的。司法机关和诉讼当事人之所以倾向于速裁程序,就是因为其具有快速、简单、节约的优点和优势。它通过较为快速的处理机制,满足了诉讼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从刑事诉讼价值的视角看,不同的程序设置分别体现不同的价值诉求。正如我国著名刑事诉讼学者汪建成所言,“在价值取向上,普通程序取位公正、简易程序取位公正与效率兼顾、速裁程序取位效率,三位一体构成了完整的刑事审判程序价值取向。”[4]正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多元化的发展,才形成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多种相互衔接的制度格局。从这个层面上来说,刑事速裁程序对普通程序以及简易程序具有着补充功能,从总体构成了较为完善的刑事诉讼体制。
第三,刑事速裁程序能更好的实现刑罚目的。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采取以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方式。而这种立法目的能在刑事个案处理上实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教育改造等方面的多元功能。特别是随着我国近三十年以来的社会转型和发展,刑事法律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更加侧重刑法预防犯罪的功能。通过刑事速裁程序的处理,轻微刑事案件能够在比较短的时间内得到处理,这种做法不仅使得犯罪分子得到应有法律惩处,而且基于刑罚的威慑和特殊报应而不再犯罪。此外,刑事速裁程序简化了普通程序的繁琐诉讼环节,能够缩短羁押时间,减少犯罪分子之间的交叉感染,有利于降低再犯罪率。
两年以来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总体上运行状况较好,司法界对试点工作的开展和成效给出了高度好评。但是,程序试点的问题与不足依旧存在,并在一定程度上对刑事速裁程序进一步发展和转型为正式制度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基于此,笔者认为,需要对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所存在的不足进行检讨。
第一,对于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过窄。《办法》的案件适用范围太窄,只对依法可能判处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包括危险驾驶、交通肇事在内的十一种犯罪案件。笔者认为,根据有关部门所制定的《办法》关于适用范围和条件的规定是比较严格的,通过法定授权的方式新设制度,影响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裁量权,从而难以扩展。据相关地区司法调研发现,最高两院关于刑事速裁程序案件的适用率仅占试点人民法院同期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的三成左右,可见,在试点工作中刑事速裁程序案件的适用率并不高。
《办法》第二条对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作出了过多限定。如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限制了部分认罪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的权利,不利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集体认罪,增加此类案件的侦破难度和起诉审判时间,客观上浪费了司法资源。再如,《办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事项上不能及时达成和解协议或取得一致的话,出现此种情况时,该案并不能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这使得刑事速裁程序作为独立的程序制度试点混同于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刑事速裁程序案件一般比较轻微,如果设置成控辩双方必须达成和解协议,会使相关程序复杂化,增加控辩审三方的工作压力,对案件的短期解决没有益处。在一些故意轻伤害案件中,被告人认罪,可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但是,实践中,由于必须历经调解程序,而对于双方无法达成和解的情况只能适用其他程序。
第二,刑事速裁程序对权利保障有所欠缺。刑事速裁程序本来侧重于提高诉讼效率,是为了简化一些繁琐的环节所设计的快速处理机制。从目前的试点反馈来看,各级人民法院只注重提升诉讼效率,而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损害了被告人的权益。笔者认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不仅不应忽视,而且需要加强,做到真正的“简程序不减权利”。刑事速裁案件中对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适用羁押。根据《办法》要求,适用刑事速裁案件的被告人不应当羁押,而应采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然而,在相关试点工作中各地人民法院仍然适用羁押,实际上同样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权利。此外,《办法》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其他诉讼权利作出许多规定,例如尝试建立值班律师法律援助制度等,在实践中也并未得到很好贯彻。总的来说,在试点工作中,对权利保障不够重视,实际上影响了速裁程序的试点效果和进一步推广的可能性,需要进行适当的反思。
第三,不同试点地区速裁程序案件量刑标准不统一。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中,各地司法机关在量刑标准比较模糊的基础上,在案件审理时的具体操作时存在着差异。往往是,不同地区之间,相似案件触犯相同罪名,而司法机关所给予的量刑有较大出入,并不执行统一量刑标准或基准,导致速裁程序变相成为随意自由裁量的司法领域。以至于,在不同地区,被告人选择认罪伏法,但司法机关给予的量刑优惠由于地域不同而有所差异。目前,试点实践中,并无对量刑优惠的幅度作出相应的规定,从而会对未来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基本发展方向造成不利影响。
第四,在当前试点工作中,存在着过多程式化的审理问题。这样容易造成为了出现审理而审理的现象,只注重诉讼效率而不关注案件事实本身。在刑事速裁程序的制度中,检察官对案件的处理中容易处于主导地位,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出于职能倾向于检察官所做的指控,采纳其对犯罪人作出的量刑建议。从各国速裁程序的实践来看,这种现象容易导致对案件结果的“钦定”。再者,检察机关在程序中所起的作用过大,相对而言,法院对案件审判的自由裁判权受到了前者的压缩,不符合控审机关相互制衡的原则。总之,这种速裁程序所暴露出的弊端需要改变,不然,会对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造成损害。
在进行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两年后,为了衔接刑事速裁程序,我国又开始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2016年7月22日,随着《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过。这一制度模式显示出,我国将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上继续推出深化改革措施。从理论上观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制度化,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继续创新。该制度的核心理念在于轻罪案件从实体上、程序上都需要从宽处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该项制度下更愿意供述所犯罪行,用于取得量刑上的优惠。对于尽快了结轻微刑事案件,提高诉讼效率,起着巨大的作用。
从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比较来看,二者都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要做到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切实做到宽严相济。这些要求都体现于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中。这样也能使得程序更为便利、快速。司法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承认自身所犯罪行的基础上,积极认识到自己的犯罪错误,应当给予其适当的量刑优惠,用以鼓励被告人积极适用速裁程序,减轻司法负担;对一些拒不认罪的犯罪分子不作量刑上的从宽。这表明我国此类案件朝着“该严则严,当宽从宽”的方向发展,也意味着宽严相济的理念将成为未来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构建的关键。
从司法实践来看,绝大多数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没有达到互为仇敌的状态,可以通过一定的调和来办结案件。双方都想能早点结束案件,将精力投入其他方面。特别是对于被害人而言,在短时间内结束诉讼、接受刑法要有利于长期的羁押。在相应机制的快速处理下,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可以避免被长期羁押,减少其对立情绪,有助于其接受教育。同样,从被害人角度说,快速结案意味着快速得到合法补偿,弥补所受的物质损失。基于双方当事人都希望结案的情况下,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辅相成以及二者间的制度衔接,促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接受法律制裁,及时修复社会关系,这其中所呈现的立法精神是一种追求非对抗性的司法合作精神。
从刑事诉讼理论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两重性,实体上表现为刑事处罚的从宽,程序上表现为诉讼活动的从简。[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表明其已经具有一定的悔罪意愿,希望依法获得量刑优惠和处罚优遇。诉讼程序上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人民检察院或者案件被害人所指控之犯罪事实,司法机关无需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查证,即可认定犯罪事实,进而依法判决,定罪量刑。
与此相似,刑事速裁程序具有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同的程序处置功能,就是程序简化或者说程序从简。但是,二者又存在本质的不同。刑事速裁程序中,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司法机关仍然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收集证据,并且根据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证明标准查明、查实案件事实。仅仅因为案件符合《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可以归入速裁程序处理。在收集证据、证明标准、法庭质证等方面可以简化程序,但是应当达到能清楚地查证案件事实的程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赋予其程序选择权,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之上,不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甚至速裁程序,公安司法机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问题上,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收集证据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证明标准的约束,径行就认罪认罚的证据和事实作出处理。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可以不受证据调查和质证规则的限制,人民法院同样可以径行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经过两年多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仍然应当进行制度完善。本文提出如下相应的完善建议。
第一,适度放宽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和范围。从当前速裁程序试点的情况来看,我国法学界对《办法》适用的范围过小形成了主流认识。适用范围过窄影响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发挥作用。究其原因是对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条件做出比较严格的限制。有统计表明,在试点工作中,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率并不高,适用案件的范围也十分有限。 笔者以为,《办法》规定的几条规则设置毫无必要。例如,第二条第(一)项关于盲、聋、哑人不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这种规定带有一定的立法歧视性,可能对残障人诉权保护产生反向歧视,缺乏保护社会弱者的功能,将会给刑事速裁程序的运行带来负面影响。同时,将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未达成和解的类型案件排除在外,似乎违背刑事速裁程序的注重效率的理念,增加诉讼成本。所以,笔者认为需要对《办法》中的限制条件放宽。刑事速裁程序的设置就是为了充分合理的优化司法资源,应该在能保障公正公平的基础上,适当减少限制条件,是我们今后完善该制度的发展方向。
第二,进一步强化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刑事速裁程序由于注重的是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不可避免地弱化了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法定诉讼程序所坚守的权利保障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允许速裁程序采取书面审理方式既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无法行使导致刑事审判时削弱庭前查证事实的功能,对法官审判案件造成一定的干扰,损害了人民法院在庭审程序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公信力。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保留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增加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保障被告人的诉讼辩护权,还应规定在刑事速裁案件中的被告人享有上诉权。
第三,对自愿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引入量刑激励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被告人而言,定罪量刑是其关注的重点,因为定罪量刑与其有着直接的利益联系。被告人在尽快认罪的基础上选择速裁程序,就是期望能获得相应的刑罚优待,以争取早日结束案件,对于控方而言,也有利于化解矛盾。如果不对自愿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被告人给予相对宽大的量刑额度,会导致其不会选择刑事速裁程序,也就会影响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率。通过观察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我们发现,如果赋予法官在裁定此类案件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会允许其相应地宽缓量刑和优惠判罚,会收到非常明显的实践效果。基于此,我们认为,一方面,可以通过明确立法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具体的量刑优惠条件,给予刑事速裁程序案件中被告人的刑期利益。另一方,可以赋予法官在量刑过程中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通过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激励被告人做出程序选择,以此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四,完善刑事速裁程序相关的程序监督机制。在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设置来看,过于追求刑事诉讼效率,从而导致了对监督环节的忽略,很明显这会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在速裁程序中防止这种损害被告人权益的情况出现,需要设置一定的监督机制。笔者认为,要加强刑事速裁程序的法律监督主要依靠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作用,个案督察制度或许是一种比较可靠的法律监督制度。在具体实施上,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的检务督察委员会或督查室与案件管理部门进行联合,定期对相关刑事速裁程序案件进行审查和监督。要做到严格按照法律程序,保障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案件与最终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总之,设置行之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对保障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制度构建起着积极有效的作用。
第五,建立能够特有后续的刑罚执行。一项完整的司法制度,必须每个环节都有着较为良好的制度设计。从我国目前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情况来看,不够重视刑事速裁案件中的后续刑罚执行。刑事速裁程序制度完善,是需要任何环节都需要符合其理念设计的标准。笔者以为,法院应该对符合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适量的适用缓刑。当今世界各国都有着轻微案件非监禁化的发展趋势,我国司法刑罚也应该顺应这股发展潮流,对刑事速裁案件适用缓刑。考虑到我国刑事速裁程序改革刚刚完成试点工作,可以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逐步实行。为了实现司法效果,也可以考虑完善和规范社会调查评估制度。社会调查评估制度是为了更好地了解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品格特征以及在其居住的社区的平时表现情况。法官通过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犯罪人的情况全面了解,是适用缓刑的科学依据。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检察机关应该起诉前主动到犯罪嫌疑人所在社区,听取关于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处理意见,然后由检察机关将意见转呈法院,法官再根据处理意见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判定是否适用缓刑。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无社会调查评估制度的相关规定,为了保障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公平公正性,立法机关应当考虑通过立法明确其主体、效力、适用范围等问题,从而发挥其制度功能。
建立刑事速裁程序以达到提高诉讼效率,对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正当理论与制度进行必要的限缩,成为解决案多人少等现实问题的合理对策,也是法律现实主义潜移默化的影响所产生的一种合理结果。
[1]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46.
[2] 汪建成.刑事诉讼法的核心观念及认同[J].中国社会科学,2014(2):130-147.
[3] 陈光中.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指导思想[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4):43-49.
[4] 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J].政法论坛,2016(1):119-124.
[5] 陈卫东,胡晴晴.刑事速裁程序改革中三重关系[J].法律适用,2016(10):25-26 .
A Survey on the Problems and Perfection Suggestion of Criminal Quick Trial
Zhou Yan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Changsha, Hunan,)
In June 2014, China criminal procedure department has started to launch pilot project of criminal quick judging procedure. Through two years'practical work, it is helpful to improve lawsuit efficiency, save the cost of justice and optimize the law resource distribution. However, there are so many problems in the criminal quick judging procedure, such as narrow scope of application, lacking of rights protection and no unified standard of measurement of penalty. By comparison with the leniency system of guilty plea, it should begin with strengthening the protection of rights, respecting defendant's right of privacy and expanding the applicability of criminal quick judging procedure to deal with the problems of immediate judgement mechanism. Criminal quick judging procedure must integrate with the leniency system of guilty plea i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goal of the reformat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in China.
D915.18
A
2095-1140(2017)03-0000-00
2016-01-06
周 俨(1991- ),男,湖南溆浦人,中南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