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侵权中恢复原状的理论与实证考察

2017-03-08 05:48魏迎悦
关键词:恢复原状诉讼请求原状

魏迎悦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环境污染侵权中恢复原状的理论与实证考察

魏迎悦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我国大部分环境法学者认为环境污染侵权中的恢复原状包含对环境的修复以及生态系统的恢复。这种观点不仅在逻辑上存在问题,而且实践中存在适用困难。恢复原状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应赋予其过多的功能。通过甄别环境要素能否成为“物”,恢复原状可以包含一部分环境修复,但不包含生态恢复。案例统计分析表明,恢复原状在环境污染侵权中虽有适用空间,但却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为此,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恢复原状的适用范围、适用标准应当加以明确,并应允许法院在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的情况下决定恢复原状的适用与否。

环境污染侵权;恢复原状;环境修复;生态恢复

一、问题的提出

恢复原状,并非侵权法领域所特有,分别出现在若干种民法制度里,其含义不尽一致。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中均出现“恢复原状”一词。在《侵权责任法》中,恢复原状作为一种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出现,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并列,本文主要在此意义上对“恢复原状”进行探讨。《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

可见,恢复原状是环境污染侵权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在一些环境污染侵权中,亦有原告提出了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但笔者在具体研究过程中发现,实践中恢复原状的适用存在问题。

在笔者搜集到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极少遇到法院判决被告恢复原状的情形。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却不说明为何不支持原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有法院以“恢复原状的可行性以及恢复成本、方式缺乏科学评估”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①参见(2009)温乐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有学者经过大范围判决文书调查发现,“近千件的文书,无一判决恢复原状”②参见吕忠梅等著:《环境损害赔偿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3页。本文中的数据与吕忠梅老师有出入,在下文论及。。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针对“恢复原状”在现实中遇到的困境,我们亟须探讨其中存在的问题。环境侵权中如何确定恢复原状的内涵及外延?司法实践中为何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鲜有适用,原因何在?在找到原因的基础上我们又该如何应对?这些问题都需要从理论、立法和实践的角度进行讨论和考察。

二、环境污染侵权中恢复原状的理论考察

在民事侵权领域,许多国家、地区的法律都规定了“恢复原状”的责任,那么就会出现如下问题:适用恢复原状的法理基础为何?恢复原状能否包含对环境甚至生态系统的恢复?若恢复原状不包含环境修复与生态恢复,恢复原状与它们又是何种关系?若恢复原状包含对环境及生态系统的恢复,恢复的标准为何?

(一)恢复原状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法理基础

传统民法的损害赔偿方法,有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二途[1]。我国台湾大多学者认为:“回复原状也者,本系金钱赔偿互为对应的名词,其精确意义乃系状态上之修复”[2]。恢复原状亦是许多国家、地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理念或责任承担方式。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责任承担的10种方式,第5种即为恢复原状,之后制定的《侵权责任法》在第15条也规定了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13条第一款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者,除法律另有约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回复他方损害发生前之原状”;《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第一款规定:“损害赔偿义务人必须恢复假如没有发生引起赔偿义务的情事所会存在的状态”;这些国家、地区的立法明确规定了恢复原状的责任,但对适用恢复原状的正当性说明略有不同,笔者认为其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的:

第一,恢复原状可能是最有利于受害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受害人不仅可以接受其财产减少的价值,而且还可以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恢复对其物的固有利益[3]。同时,恢复原状可能比损害赔偿更有效率,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可以恢复对物的利用。此外,“有些特定物无法或难以从市场上购买到,因此,以恢复原状来救济受害人可能更符合受害人的利益”[4]598。在有的国家,恢复原状甚至被认为能够最好地履行补偿功能。

第二,恢复原状顺应了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发展趋势。“传统侵权法以惩罚、教育和补救为其主要功能,而现代侵权法的惩罚性功能日渐势微,逐步由行政法、刑法所取代,但其补救功能日益突出。”[4]574此外,传统单一的侵权法责任方式无法应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现实,侵权责任方式的多元化已是不争的事实,金钱赔偿有时并不能达到救济被害人的目的,需要恢复原状以及其他责任方式的适用。

第三,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恢复原状能够在救济被侵权人的同时救济环境。“在因加害人的环境侵权行为致使地域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的场合,课以加害人承担为恢复被破坏、被污染的环境,使因污染或破坏而荒废的地域社会复活的损害赔偿,是恢复原状理念的体现。”[5]

一些国家已将环境成本纳入考量范围,将恢复原状作为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6条规定,如果造成物的损害的同时,还造成了自然环境的破坏,就应当承担恢复环境的责任,并且恢复环境的费用超出被损害的物的价值时,不必然构成《民法典》第251条第二款中的费用过分巨大[6]。

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5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笔者查阅我国现行立法,“恢复环境原状”只出现于这一部法律中,笔者虽然对“恢复环境原状”的具体含义及性质尚有疑问,但这一提法却体现了立法者在关注污染受害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考虑到了环境本身。

虽然很多学者主张恢复原状包含环境修复及生态恢复,但对这种主张的原因说明却十分少见。一些学者仅表示包含了环境修复及生态恢复的恢复原状能完整的救济被侵权人,同时还能救济受损的环境。但这种说法显然不能服人,在理论上,仅说明某一行为对某一个价值有利并不能成为进行这一行为的充分理由;在实践中,某一行为是否有利需要实践的检验,有可能这一行为并不像理论分析的那般有利、可行。

(二)恢复原状与环境修复、生态恢复的关系

很多学者的文章都有论及环境污染侵权中的恢复原状,但各自的表述却相差较大,令人费解。

汪劲认为环境法上的恢复原状,其要恢复的范围不仅仅是将环境、资源恢复到权利被侵害前的原有状态,而且还包括对因环境资源损害所导致的生态系统服务价值与功能丧失的恢复[7]316。

崔建远认为,回复原状①“回复原状”是我国台湾学者的普遍用法,大陆学者少有使用,而以“恢复原状”代之,二者意义相同。,不限于回复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财产利益,甚至不限于回复当事人的人格利益未受损害时的状态,而是扩大到回复被破坏、被污染的环境,使因污染或破坏而荒废的地域复活[8]。

王利明认为,恢复原状,是指造成环境污染以后,将因污染遭受侵害的民事权益恢复到损害没有发生时的状态。这里的恢复原状着眼于对民事权益的保护和救济,而主要不是对环境的恢复,但他认为,如果特定的环境与民事权益具有密切关系,不恢复环境,受害人的民事权益无法保护,应允许受害人提出恢复环境的请求[9]。

以上学者的观点加以比较,汪劲的恢复原状外延最广,不仅包含了对环境、资源的恢复,还包含了生态系统功能的恢复;崔建远的恢复原状包含了对财产利益、人格利益以及环境的恢复;王利明的恢复原状仅指对民事权益的恢复,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包含对环境的恢复。学者们之所以对恢复原状有如此不同的认知,原因在于他们对恢复原状的内涵有不同的理解。

笔者认为,环境污染侵权虽然加入环境这一要素,但依然是一种民事侵权。因此,对恢复原状的理解,依然要从传统的恢复原状的概念出发。狭义的恢复原状,是指法院判令行为人通过修理等手段使受到损坏的财产恢复到损坏前状况的一种责任方式[10]。在《侵权责任法》中适用恢复原状,主要针对物遭受损害情况而适用。恢复原状若包含对环境及生态系统的恢复,首先要证明环境、生态系统能够成为“物”。这里的“物”,是法律意义上的物,属于民事权利客体。那么,环境和生态系统可以成为“物”吗?如果环境和生态系统能够成为“物”,那么恢复原状的原状标准是什么?

1.以“物”的标准审查环境和生态系统

《环境保护法》第2条对环境的定义如下,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笔者认为,作为一个整体,环境显然不是物,因为物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须能够为人力控制、支配且具有特定性。但这并不能排除某些环境要素可以被认定为物,之所以抛弃整体性的环境而分析环境的各个因素,是因为环境污染侵权是在一定范围内对某个或某些环境要素的污染。从是否能够为人力所控制、支配的角度分析,水、土地、矿藏、森林可以成为物。所以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当环境的某要素能够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物时,恢复原状应当包含环境修复。以农田重金属污染为例,受污染的农田一方面是环境的要素,另一方面亦是受损的民事权利客体,恢复农田原状与被侵权人的利益密切相关,法律自当允许恢复原状的适用。

生态恢复是生态学的概念,但由于环境法学科的特点,许多环境学者在著作中使用到这一概念。“生态恢复较有代表性的定义是美国生态学会给予的定义:生态恢复就是人们有目的的把一个地方改建成明确的、固有的、历史上的生态系统的过程,这一过程的目的是竭力仿效那种特定生态系统的结构、功能、生物多样性及其变迁的过程。”[11]可见,生态恢复是以生态系统为中心展开的人类活动,生态系统能够成为“物”吗?生态系统指在自然界的一定的空间内,生物与环境构成的统一整体,在这个统一整体中,生物与环境之间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并在一定时期内处于相对稳定的动态平衡状态。

对生态系统的定义主要强调了三个方面的内容:(1)生物和环境;(2)生物和环境的整体性;(3)生物和环境的动态平衡状态。生态系统的这种动态平衡涉及能量、物质的交换,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系统,此时用民法上的物是无法分析与衡量生态系统的。用传统的民事权益也很难对生态系统的性质加以界定。

所以笔者认为,生态系统不是物,恢复原状不能包含生态恢复。此外,每一个学科都有属于本学科的语言体系,恢复原状与生态恢复不属于同一学科范畴,将生态恢复纳入恢复原状的含义中在概念上是否科学,有待商榷。

2.恢复原状包含生态恢复的理论缺陷

恢复原状救济的是个人权益,生态恢复往往针对的是公共利益。大部分情况下,环境污染侵权的发生分两个阶段,一是污染物首先进入环境并积累到一定程度,二是通过环境中的介质对人身及财产权益产生侵害。在第一阶段,环境污染行为仅构成对社会环境公益的侵害,或者对无法通过所有制方法界定的人类共有生态系统功能的破坏[7]298。此时,环境污染行为侵害的是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的救济,应主要由刑法与行政法予以解决。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救济的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恢复原状若包含对生态系统的恢复,救济的是公共利益,此时,恢复原状有越俎代庖之嫌。

环境污染有可能在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同时危害生态环境,但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生态恢复的责任违背不告不理原则。民事主体在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时,只能基于自己的权益受损而提起诉讼,法院救济的也是被侵权人的私权益,如果判决被告承担救济生态系统损害的义务,无疑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此外,行政机关的本职即为维护公共利益。“对污染环境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完全依托于司法程序并不利于及时、快捷地制止非法行为。”[12]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当环境的某些要素能够成为民事权利客体——物时,恢复原状可以包含对这些环境要素的恢复,此时要求环境修复自属恢复原状的应有之义。在现有的环境污染侵权理论框架下,恢复原状不能包含生态恢复。

三、环境污染侵权中恢复原状的实证考察

(一)案例统计

笔者通过裁判文书分享平台以及北大法宝等网络平台共搜集到近7年(2009年—2015年)将近700起环境污染侵权案件①笔者在搜集案例的过程中,遇到一部分生态破坏类案件及自然资源纠纷案件,为限缩研究范围,笔者将其排除在统计数据之外。此外,有些案件历经一审、二审甚至再审,未统计方便笔者将其视为一起案件。。

一是原告提出恢复原状请求②在诉讼请求中出现“恢复原状”一词的并不多,有的提出“恢复原样”,有的提出“恢复土地原状”,有的提出“赔偿改良水质的费用”。笔者认为这些诉讼请求最接近恢复原状,所以按恢复原状统计。的有33起。

二是案件类型中,16起是关于水污染侵权的,17起是关于土地污染侵权的。

三是有7起案件原告明确提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其中只有1起胜诉,法院的理由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剩余6起中,有1起调解结案,5起败诉,法院直接针对恢复原状诉讼请求予以回应的有3起,不予支持的理由分别是“恢复原状诉求不明确”、“恢复原状的可行性以及恢复成本方式缺乏科学评估”、“原告未能证实土地确有恢复原状的必要性”。

四是有26起案件,原告提出了其他类似于“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其中,有4起案件原告提出“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有3起案件原告分别提出“恢复汪子原状”、“恢复水渠原状”、“恢复鱼塘原状”的诉讼请求,笔者暂时将这种诉讼请求称为“恢复水域原状”;剩余案件的诉讼请求多集中于恢复土地、水域功能费用的请求,如“水面污染清理费”、“治理鱼塘污染费”、“治理污染恢复养鱼功能费”、“鱼塘消毒、换水费”、“承保水域清污费”、“土地改良费”、“土地治理费”、“土地改良综合治理费”等。

五是对于类似于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有法院直接选择支持,没有说明理由;有些法院选择支持的理由是“土地是财产权”、“清除污染所需费用合理”;法院不支持的理由有“未提供具体计算依据和有关证据”、“承包期届满”、“原告未提供明确的技术标准或技术参数”、“不会对农作物产生危害”、“未能提供该水质受到污染前的原状标准”。

(二)分析

1.法院适用恢复原状的特点

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适用恢复原状的案件数量较少。通过以上数据统计可以发现,将近700起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只有33起案件涉及恢复原状,占案件总量的4.7%。原告提出恢复原状请求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主要集中在土地污染及水污染领域。这印证了上文中的理论分析,即环境要素能够成为“物”时,恢复原状的适用才有可能。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主要有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地污染、噪声污染等几种类型,之所以被侵权人在大气污染和噪声污染案件中不提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因在于大气污染和噪声污染的环境媒介是空气,空气本身不是财产,而且大多情况下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危害会在短时间内消失。

2.法院适用恢复原状的问题

法院适用恢复原状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上文统计数据表明,直接提出“恢复原状”诉讼请求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7起案件,只有1起得到法院支持);而提出更具体的请求时(恢复土地功能费、恢复水域功能费等),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更大。即便如此,依然会有法院以各种理由(缺乏原状标准、缺乏技术标准、缺乏必要性)拒绝支持原告的请求。但是,相对于提出“恢复原状”的请求,提出更具体的诉讼请求后,有的法院会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土地是财产,应当恢复土地功能”,进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实,无论提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还是提出更具体的请求,原告的目的是相同的,因为受污染的土地、水域是他们谋生的重要工具,不将土地、水域恢复原状将会影响他们今后的经济来源。

3.恢复原状缺乏标准,存在可行性难题

土地、水域不同于一般的动产,一般的动产受到损坏后,恢复原状较容易。如A将B的椅子踢坏,则A将椅子修好即可,若无法修复,再买一把同样的椅子即可。土地、水域属于环境要素,其受到污染后一方面对被侵权人有极大影响,另一方面,侵权人又很难通过从市场上买一片土地、水域赔偿被侵权人。

实践中,被侵权人往往要依靠土地、水域谋生,受污染的土地、水域无法正常使用,此时提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自然合理。但正因为土地、水域一方面是环境的要素,另一方面是民法上的物,恢复原状在具体适用中才会出现困难,甚至不具备可行性。以土地为例,土地中是否含有有害物质、有害物质的浓度等通过肉眼无法判断,此时,需要通过专业机构加以鉴定,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需要确定是否能够修复以及修复的成本,这一系列的活动不仅会延长诉讼的时间,还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在缺乏具体法律指导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回避这一棘手的问题。

实践中有的法院已经尝试对恢复原状作出改变,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如某鱼塘的水域受到了酸性物质的污染,原告为了恢复该水域的原有pH值,买了碱性物质对水域进行中和反应,此时法院支持了原告购买碱性物质花费的诉讼请求。像这种易消除的轻微污染,法院考虑了原告采取治理环境措施的成本,并判决被告赔偿。但统计中的许多类似案例,依然会有法院以缺乏技术标准、原状标准为由,驳回原告的请求。

四、对恢复原状适用的改进

(一)限缩适用范围

环境污染侵权恢复原状的适用范围应当进行限缩。对于能够成为民事权利客体的环境要素,才有适用恢复原状的可能。如上文所述,环境要素中,能够成为民事权利客体的主要是土地、水,以上请求恢复原状的案例也反映了这一状况。因为土地、水(水域)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能够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当污染物进入土地、水并达到一定浓度时,土地、水失去了原有的利用价值,自应认定为污染造成了土地、水的毁损。“在对土壤污染实施救济时,不仅要对农业进行补偿,还要考虑到通过使土壤复原来恢复农业生产。”[13]此时,恢复原状包含环境修复并无不妥。至于生态恢复,由于其所要恢复的是生态系统,而生态系统不能成为民事客体“物”,所以笔者认为恢复原状不应包含生态恢复。

(二)明确恢复原状标准

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被污染的环境在物理状态上可能没有改变,但内部的化学成分已经发生了极大的改变。例如受重金属污染的水体在物理状态上并没有改变,但此时水中由于含有了重金属元素而失去了利用价值。因此,环境污染侵权中恢复原状的标准需要进行改造。“对于环境侵权中恢复原状的适用标准,一种观点认为达到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即可视为恢复原状。”[14]另一种观点认为恢复原状应当使污染物的浓度降低到未污染前的状态。由于我国《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等标准对环境要素容许的污染物进行了指标控制,所以第一种观点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第二种观点的缺陷在于实践中可能无法确定未污染前污染物的含量、浓度。如果假定未污染前环境中不含有相应污染物或含有量极少,则加之于污染者的责任会很重,也有可能现有的科学技术无法达到完全消除污染的要求。但考虑到生物富集作用带来的健康风险,将污染物尽可能的消除会更有利于人体健康安全。

笔者认为,恢复原状的标准不能一概而论,在此有三个因素需要考虑:

1.污染物的特质

有些污染物对人体的危害不大,但却会使环境质量下降,丧失利用价值,相反有些污染物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而对环境本身的影响并不大。

2.科学技术水平

有些污染物完全可以用现有的技术消除,有些则相反。

3.受污染的环境的用途

农业用地、养殖水域、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等环境要素受到污染有可能直接导致人体健康受损,而其他用途的土地、水域受到污染对人体的健康损害可能并不明显。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恢复原状的标准应以满足被侵权人今后对环境的利用为目的,以环境质量标准为参照。具体到判决书中,应当将恢复原状的内容具体化,如使土壤的酸碱性恢复到适宜种植作物的状态,必要时,法院可以征得原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请求专业的鉴定机构协助说明,最终达到被污染环境能够恢复原有利用的目的。实践中,有些土壤和水污染比较轻微,一些被侵权人通过一般的方法能够自行恢复土壤及水的原状,此时侵权人应当补偿被侵权人的这部分花费。

(三)适用例外

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作为两种责任方式出现于大部分国家的法律中,虽然不同国家对两者适用顺序、适用范围有不同的规定,但不可否认,金钱赔偿正在得到越来越频繁的适用。一方面,环境污染受害者在诉讼请求中大多主张金钱赔偿;另一方面,法院在判决中亦倾向于选择金钱赔偿,因为相对于恢复原状,金钱赔偿更方便执行。笔者认为,在环境污染侵权中,法院对于具体案件应当有自由裁量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本条中“可以”二字已经表明了立法者的态度。即使某一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符合恢复原状适用范围的要求,法院在决定适用时也应重点考虑两个因素:恢复原状所需费用、恢复原状所需时间。当恢复原状(环境修复)的成本十分巨大时,恢复原状有可能使侵权人背负巨大的经济负担,甚至使有些企业面临破产的风险;如果仅仅判决侵权人承担金钱赔偿的责任,则被侵权人在诉讼之后有可能依然暴露于被污染的环境之中。此时,法院所要进行的利益衡量将会十分重要。恢复原状所需时间往往十分漫长。以日本为例,其治理重金属污染的过程持续了十几年之久。恢复原状期间,被侵权人无法对土地、水域进行利用,预期利益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是法院面临的另一个难题。

笔者认为,在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的情况下,法院依然可以决定不适用恢复原状,但这并不意味着废弃不用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也不意味对受污染的环境置之不理,如果对受污染的土壤、水体等环境要素不管不顾,则其有可能对社会造成更大的损失。此时,应当由政府与侵权人通过行政手段对污染的环境进行治理。同时,法院应当充分考虑被侵权人的预期利益损失,金钱赔偿应当包含环境要素未来利用价值的损失。

五、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恢复原状包含环境修复及生态恢复存在很大的讨论空间。其关键在于:环境、生态系统能否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物。笔者认为,恢复原状在具体案件中可以包含环境修复,但不可以包含生态恢复。

对于可以适用恢复原状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恢复原状也应当加以改革。首先,恢复原状的适用范围应进行限缩,只有土地、水等能够成为民事权利客体的环境要素遭受污染时才能适用恢复原状。其次,恢复原状的适用标准应以环境质量标准为参照,并结合具体案例由法院作出高于或低于环境标准的要求。在环境污染较轻微的案件中,被侵权案人采取简单地措施就能恢复土地、水的原有状态,对于采取这些措施的花费,法院应当支持。最后,考虑到恢复原状在个案中成本的不同,应允许法官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决定是否适用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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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郑 男]

2016-11-12

魏迎悦(1993-),男,河南安阳人,2015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D922.68

A

1008-7966(2017)01-009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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