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 蓓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论民意与司法审判桥梁之建构
——以舆论的可引导性为出发点
段 蓓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自媒体时代,司法权的运作尤其是司法审判更多的曝光在公众监督之下,也更容易受到来自民众舆论压力的影响。如何实现司法权运作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法治所面临的一大难题和困境。我们往往过多关注民众舆论很大程度上的非理性色彩,却忽视了舆论极强的可引导性这一内在规定性特征。在我国当下法治建设过程中,强调自媒体时代下民众舆论的可引导性,使得民意最终成为捍卫司法的有利武器,对于实现司法判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舆论可引导性;司法权非常态化;司法审判;司法民主
自媒体发展的信息时代,人们享有了更大的言论自由空间,正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当一个问题或不满被抛到网上,经过各种包装和渲染之后,便会成为一股民意的激流——也就是人们称之为舆论的力量,似乎会荡涤一切不符合舆论导向的东西。人们根据社会契约建构起了代行自己意志来保证自己自由的公权力,但在处于变革中又相对开放的社会中,人们却又从内心深深质疑着公权力的行使者们,进而质疑公权力的运行状态。这种质疑本身是好的,从社会方面看,是为了使公共利益得到保障,从个人方面看,是为了使自身权利不致遭受不合理的侵犯。然而,正如卢梭所言“公共意志是永远正确的,而且永远倾向于公共利益,但并不能由此得出结论,人民的考虑永远同样正确。人们总是希望自己幸福,但人们并非一直明白幸福是什么。人民是绝不会被腐蚀的,但是,人民却往往会受欺骗,而且唯有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才会选择不好的东西”[1]。因此,当人们选择把对社会有恶之人的审判和裁判权利让渡出来,交由中立的司法机关来代为行使时,若任这种汹涌激流发展,舆论就会成为变相的干预力量,甚至凌驾于司法审判之上,最终导致司法的非常态化。这使得司法面临一个两难的困境:若其屏蔽掉所有外界的声音,把自己包装为一个真空的审判者,势必会再在一定程度上失去民众的支持和信任;而若顺应舆论的呼声,既违背了司法的初衷,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立,最终人们也将在自己混乱的呼喊声中看到法秩序混乱的结果。这个困境,也正是法治建设过程中要处理好的一大难题。因而,本文拟从民众舆论本身的可引导性出发,探讨舆论所反映的民意对司法权行使的影响,剖析司法权运行非常态化的原因,建构起两者之间的桥梁,为实现司法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尽绵薄之力。
以舆论表现民意从来就不是我们所处时代的特色,舆论古已有之。然而,在信息网络发达的今天,在言论自由权和可以匿名发表言论的今天,这种自发的、无组织、无形式却具有极强攻击力和压迫性、范围极广的社会舆论同以往任何时代的民意相比,都是一股极为强大的政治力量。就自媒体时代的司法审判而言,更多也更容易受到民众舆论包裹之中。有学者指出:司法审判中的舆论,往往运用朴素的正义观进行“常识审判”而必要的缺乏理性论证和正当程序保障,因而结论往往具有非理性色彩[2]。诚然,这些说法本身没有错,这是因为人们更愿意、更趋从于去相信能唤起自己内心情感的信息。民众普遍认为司法案件中,更强的一方或有关系的一方的最终会获得有利裁判,因而民众更愿意去寻求法外的解决途径[3]。当人们质疑包含司法权在内的公权力的运行状态,不论是基于怀疑还是对弱者的同情,舆论作为民意的出口,早已被打上了非理性色彩的烙印,然而,在看到舆论非理性的的同时,我们不免要反问,在舆论发展过程中,是否进行了有效地引导,是否看到了舆论背后所隐藏的社会矛盾的焦点?
1.民众舆论具有很强的引导可能性。自媒体时代下,信息的传播虽然不再受到地域和传输手段的限制,但这也决定了大部分受众群体沟通上的匮乏,因而,舆论的走向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受众接受到的信息。正如古斯塔夫所说,“群体在智力上总是低于孤立的个人,但是从感情极其激发的行动这个角度看,群体可以比个人表现的更好或更差,这全看环境如何。一切取决于群体所接受的暗示具有什么性质”[4]。这是我们必须要关注到的一点,自媒体时代下作为单元格中的个人,其做出判断的依据是其自身接受到的信息,必然容易受到感性的影响。因而,变革中的时代,首先要求社会的引导者和掌舵者降低自己的姿态,俯下身来,以人们能够接受的方式向民众娓娓道来决定做出的依据,其次,要求引导人把具有说理性的推理放在人们面前,而不是让人们在纷繁复杂的信息中自行选择,一旦陷入感性选择的泥沼,那舆论势必会成为感性泛滥的洪水。
2.司法裁判中,社会舆论所指往往是社会矛盾焦点的体现。在每一起引发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中,其背后都暴露出交错复杂的社会矛盾的焦点,例如“贫富差异”“官民矛盾”等,这些矛盾在裁判中显现时,人们同情弱者的心理和对当前社会架构的不满就会突出表现出来,加之存在的信息不对称,舆论更易趋于一边倒的压倒性声音。唐慧案中,人们口号一致的“彻查真相”、“释放唐慧” 到南方周末的“再调查”,人们开始怀疑到底是唐慧赢了,还是法治输了?李天一案中,人们对“官二代”持有的愤慨显示了我国当下官民之间一种紧张态势和人们对公权力的深深不信任感;邓玉娇案件中,邓玉娇被视为是敢于同贪官作斗争的侠女,人们高喊“邓玉娇,我们支持你的口号”,最终获得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李昌奎二审中改判死缓,人们都在怀疑背后是否存在相应权力操作,一片喊杀声中“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药家鑫案件中,民众将案件与富二代、官二代、央视、特权等社会符号捆绑起来,认定此案背后定有力量将影响司法公正,直至后来网上爆出药家鑫的家庭情况;等等。不难发现,并非所有案件都会引起舆论的轩然大波,容易进入公众的视角的案件,往往背后都会折射出社会的固有矛盾。因而,对公众进行说理时,法官关注的就绝不应该仅仅是案件本身,而要看到案件背后社会矛盾这一更深的层次,只有这样,法官对公众的说理才不会突破公众的底线和背离公众的情感偏颇,才有可能被公众所接受。
有学者指出,“很多情况下,民意之所系乃是法律之所定……民意影响的乃是司法权威,而不是司法判决,或者是政治”[5]。对此说法,笔者有以下疑问:其一,民意之所系乃是法律之所定,这是从立法的精神层面来讲的,在司法过程中,民众关注和热衷的是往往是最终判决结果,既然是民意之所向,又属于司法判决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却说民意并未影响司法判决,恐值得商榷。其二,正是因为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之感,加之司法所特有遗世独立的态度,以及前些年我国冤案错案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司法权威受到了极大的撼动和质疑。正是这种质疑,让人们在自媒体发达的时代、言论自由权受保障的时代、赋予了公民监督权的时代,开始发出群体性的声音,而这种声音,绝大多数情况下以一种站在道德制高点式的姿态出现,睥睨司法,审视司法,甚至审判“司法”。因而,舆论必将影响司法判决,而且,不可忽视和低估这种影响。其三,诚然,民意对政治有着不可忽量的影响作用,然而正如学者所指出:“通常来讲, 民众不会直接影响司法, 而是民意影响着政治, 政治再影响了司法,司法从来都是政治的一部分。”“统领司法和行政的政治机构必须关注司法, 防止因司法偏离民众的基本正义感而引发社会对整个政治系统的不满。”[6]其四,司法权威与司法裁判之间具有不可分的联系,司法权威通过公证而高效的司法活动和裁判得到保障,权威与公正高效相辅相成[7]。因而,当司法裁判无法说服人们该裁判是公正之时,司法权威必将受到撼动。故此,又怎能说民意影响的是司法权威而非司法审判呢?因而,民意不仅直接影响司法,同时也通过政治间接影响司法,给司法施压,我们首先要敢于承认这一点,才能继续探寻解决之道。就民意对司法的影响机理而言,笔者认为共有以下几点:
1.从社会整体性的角度来看。社会是一个整体,司法和群众舆论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必然发生着相互的影响和作用。司法既然是社会运转的一个齿轮,就没有办法孤立的自我运转,不可能也不应该遮蔽自己的耳朵和双眼自我欣赏。在应然角度,司法本应是理性、中立的角色,但在实然角度,司法必然要和民众之间架起一座可以沟通的桥梁。换言之,且不说司法本身是否存在问题,当司法出现在公众的视角下时,决不是一副居高临下的姿态,也绝不是公众不懂法,司法没有解释必要的姿态,至少要着一件暖色调的外衣,来和有感情的群众进行沟通,否则,这本身就是权力的傲慢和知识的偏见,群众可能对法规则本身了解的不多,很少人知道非法证据排除,知道哪些情形下可以从宽处罚,但群众一定有一双眼睛和内心的一杆秤,来称量事实和司法给出的判决和解释。
2.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舆论在生理基础上,会对适用法律的司法工作人员们产生压力,若像李昌奎案件中,云南省高院某位发言人所说的“我们现在顶了这么大的压力, 但这个案子10年后肯定是一个标杆、一个典型 ”,毫无疑问只会将云南省高院再一次推到舆论的风口浪尖之上,所面临的,也必将是更多的 “权力的傲慢”、“司法的黑暗”等的指责。不言自明,云南省高院之后做出的再审决定,与铺天盖地般的民意无论如何都有千丝万缕的联系。
3.民意、司法往往夹杂着政治因素。民主社会的政治是多数理性的政治,任何宪政下的社会,司法不可能完全不受政治之影响,只是影响的多少不同而已。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下,这一影响也更为显著一些,民意往往通过其他途径给司法施压,例如,群情激奋的民众抗议、信访行为等。
4.司法系统与行政系统同处于政治系统之中,民众很难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截然分开,泾渭分明地分别对这两大系统进行评估,因而,其他机关的不作为或是违法行为,同样影响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宪政体制下的司法系统和行政系统,都是国家系统的组成部分,可谓同舟共济,当行政机关公信力的下降,势必也会导致司法系统公信力的下降。
舆论从本质上来说,体现着民情民意。司法,作为维护社会稳定、人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必然要扮演中立的角色。中立,不仅意味着司法的不偏不倚,更意味着法律至上的精神,其需要宣示的是“法律必须被信仰”的箴言,这也是司法的生命之所在。然而,司法又绝不是在真空中运行的,作为社会大机器的齿轮,必然要处理好和其他齿轮间的关系,其展示给人们的绝不应是一副高高在上的面孔,而应扮演正义的捍卫者以及法律和民众舆论之间具有说理性的角色。否则,一旦民众开始质疑司法,形成群情鼎沸之势之时,则势必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给司法造成极大压力。因此,司法必须处理好和民意之间的关系,这绝不是说要唯民意是从,司法裁判的唯一宗旨和依据只能是法律,这是法治社会要求的必然,而是指司法程序和判决能够得到民众的信服,让民众真心实意的拥护司法,这绝不仅是司法公信力的问题,更多的是正如习总书记所说的怎样让每一个公民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问题。所以,我们必须正视民意可能对司法判决造成的影响和压力,这不仅仅是司法的问题,更是法治推进的问题,承认这个前提,是解决问题的开端。同时,司法又不是一个静止孤立的点,而是一个动态的运行过程,笔者试就这一系列前提下,拟为构建司法与民意民情之间的桥梁提出以下想法:
1.立法中的民众参与。立法是法治的源头,若立法为专断和肆意,则必然会使司法裁判成为“毒树之果”。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为公众参与法治进程提供了一个平台[8]。在民主法治国家,立法是一种理性对话,法律在不同观点的交锋和博弈中产生和变迁,立法必须注重民众的参与,其理性就在于立法不是通过暴力、专断完成的,而是人们通过理性的分析和思考、各种利益的权衡下达成的[9]。因而,在法律的制定和修改过程中,要让人们知道自己可以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发出自己的声音,并通过各种渠道保障人们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这是民众参与的第一步;同时,在形成法律草案的过程中,及时发布人们所提意见中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的百分比,并结合法学界以及民众所提的建议评析相应举措的合理性。由于中国数千年传统形成的一种“精英政治”,使得这些属于社会上少数人的精英会认为自己就是多数人,认为他们的任何决断都是“为了人民的利益”,然而,从实证上说,这是不可能的[10]。因而,立法中通过切实有效的程序保障民众的参与就显得更加格外重要,这是让民众靠近法律和法律融入民众的双向过程。当民众切实参与到立法中时,民意也将成为后续法的实施中捍卫自己所同意的法律的有效力量,最终为法律实施、尤其是司法,起到助推的作用。
2.民众程序性参与的有效性。法律的正常化运作离不开民众的支持,因而,法治运行中的重要一环——司法,自然应当具有体现司法民主之特征的制度设计,其道理不言而喻。只是,如何在程序中加入民主因素,不同国家和社会基于其本土情况的考虑又有所不同。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团制度,从根本上来讲,是司法民主和责任均摊原理的体现。因为,当作为社会大众本身一部分的陪审团直接介入审判时,便可以说代行了一部分舆论的功能,加之不存在媒体的渲染,因而可以对最终结果做出相对理性的判断。我国贯彻的是人民陪审制度,陪审制度的设计初衷同样基于司法民主化、司法吸收公众参与等考虑,使得法官权力受到相应的制衡和监督。然现实却远非如此,人民陪审员往往是法官的附属品,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情形成为常态[11]。当然,我国目前所进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也在慢慢克服这一弊端。因而,司法民主,在制度上要考虑如何让陪审员能够发挥其真正作用。
3.司法审判过程的无缝对接。司法民主中强调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审判公开。这是法院审判中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表现。目前我国已经实现了裁判文书上网制度,任何人可以随时查到案件的判决情况,但不难想象,为了降低被发现问题和追责的可能,裁判文书必然会比较简短,法官也不会做过多的解释和表明其自由心证的内容,其说服力毕竟有限。同时对于可能引发民众热议的案件,由于存在案件报道中信息的不对称,民众本身就存在被片面信息误导、煽动的可能。因而,实现司法审判过程中的无缝对接是将来审判公开所要努力的方向,即对于重要案件除尽可能鼓励人们旁听以外,对案件进行录像,使民众看到、听到完整的司法审判,这是消除歧视和偏见的重要一环。
此外,在信息化的时代,法院要充分利用媒体网络这一资源,尽可能多的还原真实的案件审判和案件事实,这就意味着法院需要有相应的同媒体沟通的机制,这一沟通并非是为了堵住媒体之口,而是让民众能通过媒体真实有效的报道尽可能多的了解案件情况。而不致使大众因为不够精确和完整的报道,对法院的判决产生怀疑①See Kevin M.Esterling, Public Outreach:The Cornerstone of Judicial Independence, Judicature, Vol.82, No. 3, 1998, p.113。。
4.法官角色之定位——法律的公正适用者。法官作为社会公正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必须定位好自己的角色——保证法律的公正适用。该角色内涵了两点要求:其一,法官是法律的适用者,而不是对立法进行批判或展望的法学家,因而需要从心底里信仰法律,根据法律进行裁判,而非对立法展望。就如死刑而言,尽管法学界绝大多数一再呼吁将其废除,甚至贝卡利亚时代也曾怀疑过死刑的合理性:“滥施极性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用死刑来向人们证明法律的严峻是没有益处的。”[12]诚然,法律相对于社会发展而言,无疑具有滞后性,但同时任何法律也都要求必须具有前瞻性、稳定性和引导性。因而不论基于法理学、社会学还是政治学的角度,当法律在民主体制下产生时,就足以说明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因而,就死刑而言,绝不能因为学界越来越多死刑废除的呼声就可以因此而在任何情形下都不杀,因为杀或不杀,都要慎重衡量。这涉及心理学上所讲的一种情景感,这与案件的客观事实、行为人手段、作案动机有着极大的关系,而这些恰恰是民众朴素正义观判断某一犯罪人是否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依据。在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如果某位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不适宜,说明的是法官缺乏这样一种对案件事实情景的把握②See William Twining , Karl Llewellyn and the Realist Movemet, University of Oklahoma press, 1985, p.490。。把握不好这种情景感,也可能导致法律适用存在问题;其二,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司法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要时刻保持中立的地位,居中裁判,而不得有任何程序或实体上对法律的僭越,这样才能构建民众对司法的认同和信任,让公民感受到司法中的公平和正义。
5.沟通艺术的培养。不论是国际的对话,还是个人的人际交往,任何人都明白沟通艺术的重要性,法院与外界的对话也不外乎如是。法院在与外界对话时,扮演的是一个“答疑者”而非自说自话的角色,其所需要做的首先是摆正自己的心态和姿态,要相信民众对“情理”之通晓,否则,必然引起舆论的抵制。例如,李昌奎案中,民众从朴素的法感情和正义观出发,无疑可以认为是达到了手段极其残忍、危害极其严重的程度,足以甚至早已超过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而面对这一现实,云南高院二审改判死缓,其理由仅仅是有自首情节和基于民间的邻里纠纷等寥寥数语。毫无疑问,这样的说辞是没有办法回答具有朴素的正义的民众的质疑的。这也正是沟通的艺术的体现,自首确实是可以从宽处罚的情节,邻里纠纷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然而,若需要对其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恐怕这样的简单说辞是严重缺乏被支持的可能性的。诚如云南高院所说,该案改判死缓是由审判委员会所作出,李昌奎没有可能贿赂那么多的法官。这一点不假,但审判委员会二十几个法官进行讨论的过程,绝不可能是这寥寥数语,虽然案件评议不对外公开,但法院绝不能以一个权威者的角色对我国刑罚适用进行展望的姿态出现在民众眼前。因而,在坚守法律的原则下,还需要坚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八字,让人们感受到司法是在实现法律的正义。这是沟通的艺术,其原因就在于法院对话的外界,并非是仅仅法学家这一群体,而是有着朴素正义观的大众。
因而,民意与司法桥梁之建构是动态环境中一系列的参与、交流、反馈的过程,其中每个环节都决定了法律适用最终是否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代表民众的舆论就好比是尚未雕刻的石头,其最终是被雕刻成阻碍社会前进的利刃还是推动法治进步的车轮,取决于社会的雕刻者。我们难以期望每个民众都有足够的理性来为自己说的每句话负责,但作为法治发展过程中拥有法治话语权的引路人们,要充分认识到舆论的可引导性,调整好自己的姿态,运用信息时代带来的便捷,通过各种途径将民意聚集在法治的周围,听见民众的声音也反馈给民众有效的声音,这样,才能真正架构起民意与司法审判乃至整个法治之间的桥梁。
霍姆斯曾指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众所周知的或者尚未被人们意识到的、占主导地位的道德或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甚至法官和他的同行所持有的偏见,在法官决定人们都应一体遵守的法律的时候,所起的作用要远远大于三段论所起的作用。”虽然古斯塔夫在将基于大众心理形成的群体跟随意识批判为“乌合之众”,但司法审判中,这些可能是古斯塔夫笔下的“乌合之众”坚守和捍卫的其实是一个底线,即为他们内心最为朴素的正义观。司法审判若要真正发挥其让人们信仰法律,让每个公民感受公平正义的作用和力量,首先要坚持的就是法律框架下的审判,即在法律框架内,法官作出的判决首先要说服其自己;其次,在要案中要进行案件的全程录像,让关心案件的民众全方位的了解案件的审理信息,而非仅仅看到媒体的报道、少数人的评议或转载了多次甚至可能失实的报道;最后,在与外界对话时,更要摆正司法的姿态,这是平等的对话,司法要进行的是说理的工作,而说理的对象,是有着朴素正义观的公众。法治,是全社会的法治,而民意,是法治中尤为重要的杠杆力量,如果有人说民意总是非理性的、不加思考的,那一定是忘记了最主要的一点,当公权力在面对民意时,所需要做的不应是抵制、批判,而应是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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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范禹宁]
2016-11-10
段蓓(1992-),女,陕西延安人,2015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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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7966(2017)01-00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