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向荣(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80)
刑事冤假错案的预防机制研究
夏向荣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80)
刑事冤假错案可以说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大“痛点”,给受害者家庭和国家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极其严重的伤害。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首先需要对刑事冤假错案进行定性,并找出成因,即侦查机关的认知偏差、检察机关的监督实效不足以及审判机关的行政化等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针对刑事冤假错案的不同成因,有必要从转变司法观念、完善证据规则体系等方面建立相关预防机制,以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刑事;冤假错案;证据规则;监督机制;庭审中心主义
(一)刑事冤假错案的界定
刑事冤假错案,就是指案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并基于多种因素综合作用下出现了错误。简单说来,就是刑事诉讼过程一旦出现错误就会外化为刑事冤假错案。古今中外,刑事冤假错案在刑事司法领域中早已经司空见惯[1]。关于刑事冤假错案的定义,有学者作出以下理解:刑事冤假错案就是司法机关违背客观事实,错误的致使公民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并被追究刑事的案件[2]。我国习惯把冤案、错案、假案综合在一起,统称为刑事冤假错案,但是也有其他国家是将冤假错案分开定义。无论何种情况的案件,都无一例外的给受害人带来了伤害,国家理应对其遭受的损害予以赔偿。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事冤假错案其实就是司法机关基于故意或过失,致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并受到刑罚处罚的案件。
刑事冤假错案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这与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实施的错误侦查,检察机关作出的错误批捕和起诉决定,审判机关作出的错误的有罪判决等活动都有不同程度的关联。
(二)刑事冤假错案的弊端
提起刑事冤假错案,很多人都会“谈虎色变”,因为刑事冤假错案给肉体和精神都带来难以言喻的“痛”。首先,刑事冤假错案给受害人及其家庭都造成了不可逆转的伤害。就家庭而言,错判甚至错杀一个无辜的人,对于家庭的打击绝不亚于天灾人祸。因为对受害人及其家庭来说,冤假错案不仅剥夺了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和生命,其家庭成员在其他人的眼里就是赤裸裸的“犯罪分子亲属”,这就给他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极大的困扰,不利于家庭成员的发展。其次,刑事冤假错案也损害了我国的司法权威。公检法机关代表着国家行使公权力,刑事冤假错案一旦出现,就会致使社会公众丧失对国家公权力的信任,甚至怀疑我国公检法机关作出的那些所谓的公平正义,从而降低国家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不利于法制社会的构建。
(一)侦查机关的认知偏差
在众多侦查机关的认知里,犯罪嫌疑人已经无异于罪犯。因此,公安人员在办案时就形成思维定式,主观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甚至搜集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判断。以“杜培武案”为例,公安办案人员潜意识里认为,由于杜培武妻子和他人有染,杜培武因此怀恨在心,从而具有杀人动机,最终实施谋杀。这些推理过程,都源于公安侦查人员以往的办案经验,因为诸如此类的“情杀”犯罪模式,在公安侦查人员的思维中已经成为定式。因此,在遇到相关案件时,这种认知会条件反射似的浮在脑海。受这种思维定式的影响,公安侦查人员将杜培武锁定为最大嫌疑人并不意外。
另外,从哲学角度看,人的社会意识会反作用于社会行为,这就促使人们有目的地去解释可以佐证自己观点的信息[3]。仍以“杜培武案”为例,公安侦查机关在排查相关信息后,仍将杜培武锁定为最大犯罪嫌疑人,并搜集能够证实杜培武有罪的相关证据。暂且不论杜培武是否知悉妻子和他人的不正当两性关系,即便知悉此事,也不确定他会通过何种方式来解决。此外杜培武有过多年的民警经验,必然也能够推断出自己是最大的犯罪嫌疑人,而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竟没有怀疑为何从警多年的杜培武丝毫没有运用自己的反侦查能力?公安侦查人员对此并未加以推敲。就拿作案工具手枪来说,在对杜培武实施刑讯逼供后的所谓“招供”中,并没有找到这一作案工具,侦查人员也未加以分析。在整个侦查过程中,所有证据的呈现,都是围绕着如何证实杜培武杀人行为成立而做。
(二)检察机关监督实效不足
强化法律的监督作用,重点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预防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有效手段,这也是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自身职能的现实需要。我国宪法和相关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和不同机关的监督权。但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具有共同目标—打击犯罪,早日破案。这就促使检察机关在明知侦查人员非法使用刑讯逼供,提交案件的相关证据不充分,甚至未满足提起公诉条件,依然作出起诉决定,以致检察机关对诉讼过程的监督实效不足,从而造成冤假错案。
从赵作海等冤假错案的侦查过程中可见:侦查人员非法取证并使用刑讯逼供已经司空见惯,侦查人员受思维定式等认知偏差的影响,极易忽视那些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这就很难保证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的客观立场,为避免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检察机关的有效监督就显得尤为重要。另外,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监督,要高度重视证据的作用,依法利用证据开展工作,重点监督公安机关的非法调查取证行为,及时有效地排除非法证据。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一致主张,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自身的监督职能,首先必须要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4],这在相关的国际刑事法律文书中也有体现。我国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也秉持着国际社会公认的这一立场,有效发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有的监督作用,与国际社会的法制观念逐步接轨,不断增强检察机关审查监督的正确性,实现司法审判的公平正义,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审判机关刑事审判行政化
审判阶段作为整个诉讼程序的重心,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最终的定罪量刑。法国著名律师勒内·弗洛里奥在其著作《错案》中,用具体案件形象地描述从人证物证的欺骗到鉴定结果的错误等,冤假错案在法庭审判中形成的全部过程[5]。密西根大学教授塞缪尔R·克罗斯等研究人员,在一份关于冤假错案的研究报告中也曾指出:侦查机关非法实施的刑讯逼供致使被告人作出的虚假供述和庭审的形式化对于铸成冤假错案起到的重要作用[6]。我国众多学者在研究审判与刑事冤假错案的关系时也指出,刑事冤假错案的成因有:证据规则体系缺失,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以案卷为中心”的法官审理模式等问题,在这些综合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就容易致使审判程序呈现行政化。
审判作为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引起我们的重视,一旦最后防线崩塌,司法公正将无从谈起。我国目前的审判机关虽然有自己的决策体制,但是从大方面来看,或多或少会受到“民主集中制”决策机制的影响,也就是说审理模式带有行政化色彩。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审法官虽然最接近真相,最了解案情,但是最终却要由上级拍板决定。法官直接审理的案件,经过逐级汇报和层层审批之后,会直接导致案件被歪曲,审理被无效。这种随着审级越高越远离真相和公正的情形,无疑会让庭审成为了可有可无的形式,同时也为掩盖不正当的干预提供了合法的通道,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无形中增加了错案的风险[7]。所以要想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必须让案件审理者成为真正的裁判者,必须保证法庭审判在诉讼全过程的中心地位。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下,刑事冤假错案的推翻往往是基于“真凶落网”或“亡者归来”,这种情况毕竟是罕见的,也就是说冤假错案自动真相大白,纯属偶然,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我国的冤假错案的发现机制仍不够成熟。因此只有在完善现有制度的基础上,不断创新可行手段,才能使冤假错案的发现不再依靠“好运气”。冤假错案的发现受到现实情况所迫,在实施效率和工作机制等方面存在缺陷,亟须加以完善。为实现我国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现从偶然迈向必然,围绕冤假错案的预防开展深入的理论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开展刑事冤假错案的预防机制研究:
(一)拒绝思维定式,树立正确的司法观念
从杜培武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的发生来看,无一例外的都具有侦查机关非法使用刑讯逼供,“印证规则模式”[8]难以有效排除非法证据,审判程序行政化,检察监督形式化等,上述不法行为都根源于公安侦查人员的思维定势导致的认知偏差,且不能较好地平衡实体与程序、效率与公正、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也是刑事冤假错案的重要成因。
因此,为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应从根本上转变司法人员的司法观念,尤其是处于刑事诉讼过程初始阶段的侦查机关的办案理念,从源头上树立正确的办案理念。即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应该高度重视侦查环节办案的准确性和高效性,从办案理念到调查取证都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减少主观推测,重视案件事实,必要时应作出“疑罪从轻”,甚至“疑罪从无”的司法观念的转变。
(二)完善证据规则体系,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要实现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则不能忽视证据的重要作用。杜培武等案冤假错案的发生归根到底都不是法律适用出现了错误,而是对于事实的认定出现了偏差。若是证据的收集建立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基础之上,那么这类非法证据迟早会成为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病因”。对此,司法机关应该把自身同行政机关区别开来,独立行使职权,正视证据裁判原则。
为严格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需要对非法证据规则进行适用性的强化,通过不断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从而使案件的审理能够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首先,审判机关对于控方提出的相关证据,要依据客观公正的立场对证据的来源进行确定,以防止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而获取的非法证据。其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重实物证据、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等证据的呈现,并慎重使用言词证据。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应做好证据的把关,敢于质疑非法证据。最后,为避免侦查机关隐匿相关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应严格规范证据移送制度,督促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一并移交所有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此外,侦查人员作为证据的直接获取者和制作者,必要时应出庭接受询问,使证据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实现以庭审为中心,防止诉讼程序形式化
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是具有我国特色的“本土主义的现代型”刑事诉讼模式[9]。它兼具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混合模式的特征。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逐渐摒弃传统的“流水作业”模式,开始转向以庭审为中心。因为传统的诉讼模式中,审判机关往往重点审查侦查机关递交过来的案件卷宗,并且相关的证人不愿到庭审现场,举证质证只能通过宣读证言笔录的书面材料等方式进行。庭审现场似乎成了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调查结果的机械整合,最终造成庭审现场的形式化,虚化了法官对案件的裁判。如何彻底摆脱传统刑事诉讼模式的弊端,从而真正的实现庭审的实质化改革,我国著名学者陈瑞华教授曾做过细致的研究[10]。诚然,实现我国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要求相关宪政体制和社会对于法律的基本价值理念,也要随着社会变化与时俱进,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走向社会主义法治化和规范化的必然要求。
笔者认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首先需要法官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程序性权利,实现控辩双方的质证。认真听取原告和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客观公正地对待证据材料,当庭或在裁判文书中指出采纳与否的理由。其次,重视证人直接言词,坚决落实重要证人出庭作证。若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则该证人在庭审之前的所做的证言将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第三,证据的采纳需要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侦查机关运用专门侦查技术所收集的证据,除可能危害人身安全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以及应由法院依职权庭外调查核实的之外,未经法庭的合法查证都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四)健全“权利制约权力”的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监督机关,为保证诉讼过程的公平正义,检察机关的执法行为同样应受到监督。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公检法三机关职责明确,并互相制约。例如侦查机关必须经过检察机关严格的审查批准才能逮捕犯罪嫌疑人;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其理由不成立时则可以要求立案侦查[11]。我国宪法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因此仅仅针对检察权而另外单设一个法律监督机关意义不大[12]。为有效监督检察机关,我国有学者提出了针对制约监督检察权的建议: 如强化全国人大及各级人大对检察权的监督;加强审判机关、当事人及其律师对于检察权的制约监督;整合检察机关中监督机构的职责,确保监督机构独立行使职权[13]。这实质上是一种权力和权利监督并重、程序内外联合监督,同时发挥检察机关监督机构独立性的多元化的监督制约机制。
刑事冤假错案是司法制度中的一大“痛点”,古今中外,刑事冤假错案都有所出现,无一幸免。我国正处于建立法制社会的关键时刻,对于刑事冤假错案的防范就显得尤为重要,这是刑事司法改革中一项巨大的挑战。对此我们需要建立科学刑事诉讼程序构造体系,贯彻落实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完善证据规则体系,有效排除非法证据;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切实遵守法定诉讼程序,建立健全审核监督与制约机制,实现社会司法的公平正义。
我国刑事冤假错案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本文着重分析了侦查、检察和审判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希望在转变传统的司法观念的基础上,通过对这三个机关职能的完善,实现刑事冤假错案首先在法律体制内的扭转。刑事冤假错案由于不断被媒体披露,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因此,构建多元化的冤假错案预防机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就像美国俄亥俄州前检察总长吉姆·佩特罗所说:多年的从政经历告诫他,国家若不从根本上改变错误思想,则对于国家制度的修正将非常困难。因为根深蒂固的错误观念一旦转变,将会大幅减少冤假错案的出现,国家安全才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证。司法改革的道路可谓是任重而道远,但是要坚信这条道路会因人类对公平正义的不断追求而越发明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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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泽宇]
2017-03-17
夏向荣(1990-),女,山东临沂人,2015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D925.2
A
1008-7966(2017)04-011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