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清华(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相应的补充责任”适用中追偿权问题研究
——以《侵权法》的相关规定为中心
王清华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出现“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但民法学界关于补充责任的探讨本就缺乏,“相应的补充责任”探讨更少。其中,“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补充责任质的规定性中不可追偿的特征,存有逻辑上的致命冲突。在第34条等规定中,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补充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存有异议。基于直接侵害人自我责任原则的束缚,以及注意义务仅为补充义务之特殊性,“相应的补充责任”在适用中,存有追偿权成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适用的必然选择。
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追偿权
《侵权责任法》中第34条第二款、第37条第二款、第40条第二款的相关条文规定了 “相应的补充责任”,但在理论和实践上皆对何为“相应的补充责任”并没有一个严格的界定; “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补充责任的关系也没有说明,“相应的补充责任”中是否含有追偿权的设计更是较少涉及。本文就以上问题进行一定讨论,以期对《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法律适用提供有益借鉴。
何为补充责任,学界并未达成共识。一般理解是补充责任属于复数责任形态的一种,即第二责任人只有在第一责任人不能够承担责任情况下,才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补充责任不只存在于《侵权责任法》,债法的其他部门法等相关法律也规定有补充责任。例如,债法中的关于补充性债务的规定[1]。民法理论上针对补充责任的独立性有一定争议,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也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独立于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之外的一种新型复数责任承担方式,补充责任的出现弥补了连带责任及按份责任两分法的不足。这些争论加剧了关于补充责任的讨论,因此确定补充责任是否为一种独立的责任方式成为探讨补充责任性质的前提性问题。
郭明瑞教授在《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一文,将补充责任分为两种基本的形态。首先,法律未明文规定为补充责任的情况,如监护责任的情形,这属于实质上的补充责任。其次,法律明文规定为补充责任的情况,在形式和实质上均是补充责任[2]。这种区分恰恰验证了补充责任存在范围的多样性,同时还说明补充责任和按份责任的二分法并不能够涵盖所有的民法复数责任承担方式。
(一)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的区分
一是与连带责任,特别是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分。学者探讨最多的是补充责任顺序性,也有称为先诉抗辩权,即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权利人通过诉讼等公力救济方式所确定的第一责任人不能够完全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具备此特征。同时,两种责任承担方式都不存在最终责任的分担,最终责任都是由一个主体承担。
二是与按份责任的区分。通过比较责任承担方式,两者的差异主要在于补充责任具有先后性,而按份责任实不存在顺位性。顺位性的区分可看出,补充责任存在独立地位,连带责任及按份责任都不能够很好地涵盖这种责任的承担方式。
(二)补充责任质的特征分析
首先,主体的复数性。该特征主要指补充责任在承担过程中可能涉及的民事责任主体的个数为复数,这种可能性的发生取决于第一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情况。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由原来的单独责任主体承担变成复数责任主体承担,其中复数责任又可以分为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以及按份责任等多种形态,其多为满足民法上保护权利及民法价值取向的基本需求。
其次,责任承担的顺位性,这是补充责任的本质特征,也是补充责任区分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的根本特征。补充责任主要体现在承担责任的次序顺位性,以及最初责任承担的范围由第一责任人承担的责任范围所决定。这两个方面也描述了具体的补充责任的存在方式。
最后,补充责任人不享有追偿权。针对补充责任人是否享有一定的追偿权,民法学者虽有争议,但多数认为最终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并不能向直接责任人追偿。虽然普通的补充责任是存在补充责任人向最终责任追偿的情况,但这个特征能否构成“相应的补充责任”基本特征还需分析。
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是否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涉及补充责任是否为单纯最终责任形态的单一化以及对于权利人保护程度。
(一)“相应的补充责任”可否追偿分析
首先,假设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一定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由于“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责任范围极其有限,补充责任人只是在一定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因此,补充责任人仅对其所承担的责任范围享有追偿权,不同于完全进行追偿的补充责任形态。此时补充责任的最终责任形态,实际上和不真正的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形态是一样的,都是由一方主体承担最终责任。但是,两种复数责任形态在责任最初承担主体上存在先后次序的分别。
其次,假设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范围实际是其应该承担责任部分,这被认为是自我责任体现。如何确定补充责任人能否享有一定追偿权应该从多个角度论证,但基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务部门多倾向于补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很多学者理所当然的认为其具有追偿权,合理性何在?有学者以《侵权责任法》规定反推补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认为假若补充责任人不具有追偿权的话,第一责任人的赔偿能力的有无大小及将成为影响侵权责任的主要因素,这种决定因素具有内在的不合理性[3]。
然而并没有学者从正面论证补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的合理性。我们在思考这个问题的时候还需要回到该问题产生的源头,即《侵权责任法》之所以如此规定的原因以及“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具体类型。有学者将此种补充责任的产生方式称之为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其指那些负有法定作为义务主体与一个积极侵害行为相结合产生的责任形态[4]。该种责任形态通常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前提,立法者基于针对被侵权人利益保护以及作为义务人自由的考虑,进行一定价值衡量而设计了这种“相应的补充责任”形式。但从最终责任形态上来讲,复数侵权责任形态具有两种责任表现形式,第一种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此种责任形态最终只有一个责任人,而不存在最终责任的复数承担形态。第二种便是连带责任以及按份责任的情况。“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最终责任形态上应该是采取第一种形态还是第二种形态,关乎着补充责任人是否享有一定的追偿权。然而我们此时需要考虑的是,补充责任是否在法律上有一定的过错,以及其行为与损害的发生是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通过分析《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三种“相应的补充责任”情况,我们能看出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其过错范围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单纯从自我责任来看,其不应该享有这种追偿权,因为若不坚持自己责任承担将会违反民法基本原则。当然这种自己责任在“相应的补充责任”中的体现是其若实现责任的承担需要一定的条件,但也会出现合理性危机,即以第一责任人的赔偿能力大小来决定相关的补充责任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危险。之所以出现如此情况,就是因为补充责任的责任承担的次序性与最终责任承担者的单一性具有天然的不相容性。换言之,相应的责任本来建立在自己责任的基础之上,此时却在自己责任的承担上强加一定的条件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这就使得承担该相应部分的责任,要受到第一责任人赔偿能力的大小影响。早就有学者提出了“相应的补充责任”的不相容性*早在《侵权法》的立法论证过程之中就有学者提出了这个想法,具体参见郭明瑞《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载《烟台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这里之所以要选择不赋予补充责任人一定的追偿权也是为了维护侵权法基本原则—自己责任原则的需要。
(二)“相应的补充责任”本身之悖论凸显
我们可得出基本结论:《侵权责任法》的“相应的补充责任”不是单纯民法上的补充责任,其在责任承担的最终性承担上以及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限度上具有一定特殊性。若从理论上说补充责任人享有一定的追偿权的话,“相应的补充责任”便是普通的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交织产物。若不享有一定的追偿权,便与普通的补充责任无异。然而,从享有追偿权角度下解释“相应的补充责任”,会违反民法基本的自我责任原则,同样会产生“相应的补充责任”与普通的补充责任人不享有追偿权的特征不符的矛盾。补充责任人不享有追偿权,被侵权要求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责任的选择上多了一种救济可能。换言之,可以基于补充责任的基础过失义务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主要侵权责任。但这种可能性会造成主责任人的侵权责任的减免或消失,会受到自我责任原则的质疑。至于此种权利保护空间的可能性扩大,是否能够真正地保障权利人和实现民法的价值,学者们有争议。
(一)不可否追偿之观点分析
《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针对其所沿用的原司法解释中 “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属于补充责任一种类型,在补充责任承担之后当然不可追偿的观点,学界大部分都是一种赞成的声音。尽管有一部分学者持怀疑态度,但学界大部分都是赞成的声音,尤其以张新宝教授为代表。张新宝教授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一文中,针对该“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立法沿革进行描述,并且概括了其合理性。合理性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首先,“相应的补充责任”能够真正的解决侵权法在使用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所产生的困境。张教授指出非共同侵权情况下一般不会适用连带责任,在难以分析原因力的共同侵权情况下不适用按份责任。因此,适用“相应的补充责任”很好地解决了这个困境。因为补充责任不需要具体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并且还体现了民法的基本公平原则。适用“相应的补充责任”既不会产生连带责任的困境,又可完全的保护被侵权人,还能够较为恰当的保护不作为义务的侵权人。其次,张教授还指出不真正的连带责任不能够很好地解决所谓的侵权责任人的顺位问题,而“相应的补充责任”却不存在这种情况。并且补充责任的承担方式能够较好的弥补侵权得不到救济的情况,利于社会稳定的建设。
然而针对“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批评声音虽然稀少,刘海安博士发表的《侵权补充责任类型的反思与重定》一文[5],针对“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支持理由一一进行反驳。指出“相应的补充责任”并不能够真正地避免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适用困境,连带责任的使用于所谓的共同侵权只是德国法上一个根深蒂固的观念,两者并不是浑然天成的结合在一起的。广义上来讲,不作为义务和积极侵权相结合,是一种可能构成连带责任的侵权方式。另外,针对补充责任人不享有一定的追偿权,其认为体现了公平原则,能够避免积极侵权人获益这种违反基本民法上的自我责任原则的情况。刘博士认为该种作为义务的不履行本来就是一种过错,这种过错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安全义务人也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另外,针对补充责任人不享有追偿权的情况下,积极加害人似乎获得一种利益的观念。刘博士认为这是错误的,它只是针对人们脑中的一种固有观念的体现罢了,即谁主动侵害谁要承担全部的责任,而不论其他人是否存在一定的过失。此外,刘博士还针对按份责任的使用困境进行了分析,指出作为义务人承担一定的最终责任以及承担份额的确定也并不存在所谓的困境。最后,刘博士总结出这种“相应的补充责任”方式不但违反了民法上自己责任原则,还会造成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的失衡。
(二)可追偿权之论证
关于“相应的补充责任”,上述两种观点虽然存有是否合理的争议,但主流观点认为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不可向积极加害人进行追偿。本文认为该种通行观点并不可取,理由主要是从自我责任这一《侵权法》基本原则角度出发。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从积极加害人的自我责任角度展开,而非补充责任的过失所产生的自我责任角度展开。
首先,“相应的补充责任”本身基于《侵权法》中注意义务而产生,而根据一般民法原理可知,注意义务并不是民法上的主要义务,而属于一种附属性的义务。换言之,注意义务在侵权的过错认定中仅仅处以一种补充性的地位。那么,基于注意义务所产生的“相应的补充责任”,也仅是为了对于被侵害人在无法向直接侵害人进行索赔之时,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而设计的一种法律制度。该种法律制度是针对被侵害人在无法向直接侵害人进行索赔情况下,而对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主体要求承担责任的规范基础,相对于直接责任人的侵权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具有补充性地位。从该角度分析来看,相应的补充责任人根据自我责任原则是存在最终责任人的,即直接侵害人。那么,补充责任人在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后,向直接侵害人这一最终责任人追偿就有了法律的正当性基础。
其次,自我责任原则下存在的最终责任人的责任承担,不能因为补充责任的承担而予以免除,否则会造成道德性的危机而诱发立法风险。若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补充责任之后不能向直接侵害人进行追偿,前述最终责任人的法理分析也会虚化,侵权法理中的自我责任原则也会落空。其不能追偿的直接后果就相当于对直接侵害人侵权责任的一种免除,通过事后分析方法可知,其会造成直接侵害人因无能力承担侵权责任而免责,从而造成一种道德上的“穷人更恶”的现象。也就是说,不能让“相应的补充责任”成为直接侵害人免责的依据,否则会引发立法的道德危机。从这个角度来看,“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补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成为唯一的选择。 即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份额的补充责任后,可在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
(三)追偿权之权利要件的探讨
完善《侵权责任法》规定“相应的补充责任”内容,规定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份额补充责任后可向直接侵害人追偿。追偿是《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人所享有的追偿权,该种追偿权行使必须符合一定条件,该种条件主要类比民法上追偿权,特别是连带责任中的追偿权进行设计。连带责任中的追偿权一般以连带责任的承担超过本身所应承担份额时,可向最终责任人进行追偿,以此类比设计即可。
《侵权责任法》规定“相应的补充责任”在自我责任原则下,针对直接侵害人的责任并不能因为存有第三方未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而免除。 “相应的补充责任”仅是针对被侵害人的一种补偿,并不是针对直接侵害人之侵权责任的免除。当补充责任实际承担,符合追偿条件时应该向直接侵害人进行追偿。
[1]李中原.论民法上的补充债务[J].法学,2010,(3).
[2]郭明瑞.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1).
[3]张景亮,黄砚丽.关于侵权补充责任形态的若干思考[J].人民司法,2012,(15).
[4]杨连专.论侵权补充责任中的几个问题[J].法学杂志,2009,(6).
[5]刘海安.侵权补充责任类型的反思与重定[J].政治与法律,2012,(2).
[责任编辑:刘 庆]
2017-04-01
重庆市法学会2016年一般项目“人民陪审员制度中法律审与事实审分离机制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CFH2016B12);2016年度安徽省高校省级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项目“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实证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SK2016A0686);2017年度阜阳师范学院青年人才基金重点项目阶段性研究成果(rcxm201705)
王清华(1994-),女,重庆人,2016级法律硕士(法学)。
D923.7
A
1008-7966(2017)04-005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