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错案成因与对策的法理探析

2017-03-08 04:30武汉大学法学院武汉430072
关键词:错案司法案件

吴 双(武汉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2)



刑事错案成因与对策的法理探析

吴 双
(武汉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2)

在分析刑事错案的形成原因和规律时,不能仅仅停留在现象的层面上,还要深入到制度层面、法理层面,甚至从哲学的高度来看待和解释这些现象。概括地说,刑事错案的法理成因包括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偏差、法制现代化矛盾的协调不当、惯性思维阻碍法律秩序的构建等。在这些法理成因之下,刑事错案的发生呈现出逻辑性和规律性。为了防范冤假错案,司法工作人员需要纠正认识误区,科学分析案件;现阶段要侧重于强调法律的形式合理性,相对淡化社会效果;克服惯性思维,勇于开拓创新。

刑事错案;法理;认识论偏差;形式合理性;惯性思维

一、问题的提起

近年来,冤假错案频频爆出,引起了国内外广大公众和学者的注意。人们在关注冤案平反事件过程的同时,也在不断地进行反思和总结。对此,学者们总结出来的冤案成因林林总总,不胜枚举,例如公安机关片面追求破案率、政法系统干涉个案、刑讯逼供、舆论干涉司法等等。这些思考的确给我们的理论和实践都提供了有益的帮助,也为避免悲剧重现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但是,仅从表象上总结归纳出这些零落、散碎的规律还是不够的。我们分析错案的形成原因和形成规律时,不能仅仅停留在现象的层面上,还要深入到制度层面、法理层面,甚至从哲学的高度来看待和解释这些现象。经过抽象提炼所得到的规律,才能对冤假错案进行一般的概括,从中总结出来的应对策略也才能从根本上预防和杜绝错案的发生。例如,当涉及“片面追求破案率”、“命案必破”、“限期破案”等现象时,我们不仅要看到这是上级机关对下级要求过苛,更要看到这实质上是人们对刑事司法的认识论存有偏差,没有对破案规律进行深刻的认识所致。又如,谈到“刑讯逼供”、“疑罪从轻”等问题时,不仅要看到当前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不规范,更要认识到其背后的深层原因乃是思维惯性阻碍了法律秩序的形成。

因此,本文不仅从诸多冤案平反的例证中探求存在的问题与成因,还要进一步探究诸多成因中的相似性和规律性,对其进行深层次的概括和归纳,致力于从法理学的高度来认识冤假错案中的规律,并以此为依托来构思解决问题的策略与方法。

二、刑事错案的法理成因

(一)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偏差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发生冤假错案的情形并不少见,各种原因也颇为复杂,所谓“故意陷人入罪者有之,认识错误者有之,能力不强者有之,技术落后者有之”[1]。这其中就提到了认识错误。事实上,对刑事司法的认识论偏差,会在纵向上导致后续的多种问题。

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的意识乃是客观事物在人类大脑中的反映,这表明客观物质世界是可以被认识的,刑事案件也必然如此。但是,人类的认识能力是有局限性的,这种局限性不仅表现为人类认识世界是一个长期的、不休止的发展过程,而且也体现在认识世界的手段与方法是需要不断得到改良和丰富的。

基于这样的局限性,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会陷入一定程度上的“不可知”。首先,人们认识案件的时间受限。刑事司法需要体现效率性,这意味着在法定期限之内必须得到一个“法律上的答案”——或有罪,或无罪,这就决定了办案人员处理刑事案件的认识过程无法满足“长期性”这一哲学上的要求。其次,办案人员认识刑事案件的方式方法亦是片面和滞后的。基于保障人权的需要,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是受到法律的限制的,技术性的手段往往需要得到严格的批准才能使用,证据也只有在采集手段、证据内容等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才能作为有效证据得到采信。这就说明人们认识刑事案件的手段无法达到哲学上的“丰富”,认识也便陷入了困境。更何况刑事案件的认识总是逆向的、滞后的,在事实发生之后再去恢复事物的原貌,所得到的结果必然会有出入,也就是所谓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

(二)法制现代化矛盾的协调不当

法制现代化是从传统法制向现代法治转型的过程,是由人治型统治转为法治型统治的历史变革。对法制现代化的评价,大致有三种相互关联、相辅相成的评价标准,分别是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标准、法律的价值合理性标准和法律的效益化标准。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标准侧重于强调形式(程序)合法性,以形式上的合法彰显法律的权威。法律的效益化标准强调法律实施所达到的社会效果,考察法律现象能否得到社会成员的认同,以此作为判定法律的自身价值的依据。从矛盾论的角度来看,形式合理性与效益化标准是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一方面,形式合理性坚守了“合法”的底线,而效益化原则在更高的层面将形式合法上升到了法律实效、乃至社会实效的高度,两者具有目标的同一性和历史的承继性。另一方面,形式合理性要求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将国家权力纳入法律的框架,由法律明确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不得僭越;但效益化原则需要考察社情民意,关注社会舆论,国家权力运行为了兼顾社会效果,则不免要受到外力的干预和对民意的妥协,让步的结果往往是国家机关不再严格按照法定规则行使职权,这就与形式合理性产生了冲突与对立。因此,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协调好法制现代化若干标准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形式合法性”和“效益化标准”之间的矛盾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过程中,存在着对法制现代化标准协调不当的问题,本质上是没有抓住主要矛盾,没有分清楚“形式合法性”和“效益化标准”的主次性。实践中过多地倾向于实现“维稳”等社会效果,反倒忽视了司法应当具备的独立性和程序性,导致政党干预司法,司法被舆论绑架等荒谬的现象频频出现。

(三)惯性思维阻碍法律秩序的构建

法律秩序是法律调整的目的所在,是法律规范所希望实现的结果。在法律运行的过程中,如果执法与司法得以有序化,权利得到享用,义务得以履行,就达到了法律秩序的实然状态。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减少错案、冤案,法律规范中规定了大量的具体制度内容,例如“疑罪从无”、“禁止刑讯”等规定,如果能够令行禁止,便能够形成“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法律秩序。

法律秩序的实现有赖于内外部条件的共同作用。在外因方面,法律秩序的形成会受到多方面现实条件的影响,经济、政治、社会环境都会对其产生推力或阻力。而在内因方面,法律秩序的形成依靠的主要是自发的能动作用,自觉守法、执法是法律秩序最主要的实现方式,这就要求各种法律主体的自觉活动。人类活动是具有承继性的,受到传统观念和习惯的影响。因此法律主体能否自觉守法,推动法律秩序的实现,就需要考虑到历史和习惯的因素。“现实社会中的法律秩序是一种复合状态,既有现行法律实现过程中所形成的秩序状态,又有对历代法律在实现过程中所产生的行为习惯的继承而形成的秩序状态。”[2]中国拥有五千多年悠久的历史,法律文化的发展也经历了漫长的演化过程,这其中所积淀下来的文化传统对现今的法律实践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作用,这样的影响可以视为法律的“惯性思维”。

“国家司法制度的目的是维护法治和社会公正、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它应当是谨慎和节制的。它动之于必动,止之于当止。然而,一旦这种制度脱离自身本质而被异化,它就如一台失修而调节不灵的机车,既不能有效启动,又难以适时终止,它漠不关心地按照自己的惯性驶向终点。”[3]惯性思维的力量如此之大,以至于如果不以强力专门加以克制,则新型的法律秩序难以形成,一切的司法实践都会按照既成的习惯模式发展下去。在刑事错案的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惯性思维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正常法律秩序的建构。

三、法理成因下刑事错案的形成规律

(一)认识论谬误下的错案形成

因为对刑事案件的认识存在误区,以至于在实践中派生出两种极端的主张。一种是忽视了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片面强调案件必须得以侦破,这种极端以“命案必破论”为代表。另一种则是过度强调人类认识能力的低下,造成消极心理,为错案的形成埋下隐患,这种极端以“错案不可避免论”最为典型。此外,因为对诉讼规律的认识不彻底、不到位,由此创设出了不合理的考评机制,其对冤假错案的形成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1.命案必破论

既然人类对刑事案件的认识是有局限性的,那么类似“命案必破”的口号和理念势必会被证伪。如果把这样的错误提法当作办案原则,那么后续的司法实践就都是在错误的认识论和方法论之下展开的,错案、冤案的发生就有其必然性了。

办案人员在“命案必破”的压力下,不得不采取非常手段获取破案线索,原本正常的刑事诉讼秩序很容易被压垮。佘祥林、赵作海、聂树斌等冤案,都是在强烈的破案压力下引发的,刑事诉讼的每一个环节都会因破案压力而异化,从原本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的制度变成迫害被告人的帮凶。

2.错案不可避免论

诚然,由于人类认知的局限性,错案的确是无法避免的。但这是就抽象整体而言,而并非针对具体个案来说的。质言之,在每一起具体的案件办理过程中,人们是可以充分发挥主动性,避免不必要的错漏的。“不能认为冤案不可避免,并以此为由为自己不能竭尽全力避免冤案进行开脱,更不能以此为由对自己工作不负责任、疏忽大意而造成的冤案进行辩解。”[4]所以,“错案不可避免论”其实是司法人员所具有的悲观、消极的心理态度,在此种心理暗示的作用下,人们谨慎办案、避免错案的主观能动性被压制,认为出现错误乃是理所当然,因而对很多疑点视而不见,错失了很多原本能够纠正或避免冤案的机会,而任其滑向不可挽回的深渊。

3.不合理的考评机制

我国的司法责任规制机制与大多数法治国家所奉行的“司法责任制”有所不同,我国采的是“错案追究制”,其本质是一种“结果主义”的规则。最为典型的就是在审判机关内,以案件是否被上级法院推翻为评价依据,对办案法官进行考核与奖惩。在这样的评价机制下,法官的办案行为无足轻重,审判结果的“正确”与否才是评价的尺度。

在“错案追究制”的宏观框架下,司法机关为了提升工作效率和成绩,制定了一系列考核、考绩的量化标准与奖惩机制。但有时这些量化标准与奖惩机制所起到的效果反而会与设置的初衷背道而驰,对错案制约起不到效果,甚至加剧错案的发生概率。这些不合理的考核机制存在的问题在于不符合客观规律,重结果、轻过程,重形式、轻实质,显得过于行政化,而且对于数据的“量化”功能给予了过高的估计。不合理的指标所产生的激励效果常常使司法人员“只求指标高,有错不改正”,反向促成了冤假错案的出现。

“错案追究制”导致了法院系统内部不能做到相互独立,审级之间的独立被打破。个中弊端在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不断涌现:法官不以职业伦理为行为标准,转而将上级法院的意图当作“金牌令箭”;无意在个案中探求事实真相、法理依据,而是一味地咨询上级意见,以至于将两审终审制变成了实际上的一审终审。凡此种种都是“错案追究制”等不合理的考核、考绩、奖惩机制对刑事司法的破坏,也是冤假错案不断涌现的一大根源。

(二)形式合理性与效益化原则的不协调导致错案的形成

因为没有处理好形式合理性与效益化原则的关系,实践中往往顾此失彼,本末倒置,所以司法活动总是受到外力干预,导致司法的独立性受到损害。

1.司法不独立

为了强调司法的社会化效果,由同级党政机关“统筹安排”的做法成为了家常便饭。一方面,地方政法委倾向于主动过问影响面大的案件;另一方面,公检法在遇到疑难困惑时拿不定主意,互相之间无法达成共识的时候,也会向政法委求助,请求统筹协调。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要求司法机关独立办案,按照法定程序审理案件,排除案件本身之外的因素,避免司法独立性受到影响。但是因为效益化原则的过度强调,司法机关客观上并不能做到“唯法是从”,一旦迫于外力失去了立场,案件结果就不免有失公正。

在佘祥林案中,一审判决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此案本应发回原荆州地区中级法院或者荆门市中级法院审判。然而,荆门市政法委主持召开了市、县两级联合“三长会”,经讨论决定将案件退回京山县检察院重新起诉,从而避开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可能通过二审程序进行的审查和监督[5]。这一典型案例值得深思,政法委对个案干预的结果使得案件失去了正当程序的保护,甚至为个别官员的个人意志左右,严重破坏司法独立。这非但破坏了程序正当性,更不可能实现社会效果。

2.舆情诱导案件走向

社会效果价值导向下的司法机关很容易被舆论所绑架。被害人和公众的要求常与维稳的要求相联系,成为检察机关维护稳定大局的具体任务,因而检察机关在决策时不得不更多地考虑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现实中,媒体“未审先判”的舆论压力常常让司法机关被迫缴械,佘祥林案中反映出被害人和公众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压力之大是造成冤案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惯性思维下的错案形成

“只要在司法过程的任何一个阶段和时间点上,任何一个机关发现前一阶段的错误并主动加以纠正,错案的形成完全可以避免。但是由于司法惯性的作用,错误的演进得不到有效遏制,相反错误被人为掩盖、持续累积,最终酿成错案。”[6]惯性思维一旦主宰了司法,就如同推倒了多米诺骨牌,环环相扣,一发不可收拾。

1.刑讯逼供阴魂不散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刑讯制度古已有之,数千年来不断发展,尽管其形式和规范有所变迁,但是刑讯的传统始终承袭。进入到现代社会,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要求不断加强,刑讯制度已然遭到废除,且为法律所明令禁止。然而,纠问式的诉讼模式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今天的职权主义模式也还是以“发现真相”、“惩罚犯罪”为核心目标,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怀有一种天然的反感和抵触情绪,反过来对刑讯的情感态度倒是乐于接受的。因而当刑讯逼供被当作维护正义、打击犯罪的“正义之剑”而使用时,行为人的良心往往不会受到谴责,甚至觉得这样的做法理所应当,所以就出现了这样一条规律:“犯罪对社会安全的破坏越严重、越直接,其诉讼过程中侵犯人权的刑讯逼供等程序违法行为也就越容易发生,错案出现的几率也越高。”[7]

2.司法机关重配合、轻制约

公检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条基本原则,但从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中看,相互配合的理念远高于相互制约。“重配合、轻制约”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普遍现象,已成为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因素之一。中国长期把“追诉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目标,较为忽视刑诉法“保障人权”的功能,所以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打击犯罪似乎成了应然之理,殊不知此种做法恰恰为冤假错案提供了滋生的温床。由于互相配合原则的存在,造成相互制约机制的弱化,导致三机关之间关系的模糊和异化,而制约机制的弱化,反过来掩盖了司法错误的影响,加速了错案形成的进程,构成了司法惯性产生的根源[6]。

司法机关之间相互合作得久了,谁也不愿意互相得罪。加上“无罪宣判率”成为检察院考绩的一大指标,法院就更不情愿判决无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统计,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全国法院判决无罪的比例平均是0.43%,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全国法院判决无罪的比例平均是0.92%。与西方法治国家比较,我国如此无罪判决率低得令人咋舌。在英国,治安法院宣告无罪的比率高达30%,刑事法院认定无罪的比率更高达50%[8]。无罪判决的比率过低,导致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几乎确定无疑被判有罪,这本身就和客观规律相违背。法院应当成为保障人权和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而不是成为刑事追诉机关的利益共同体。

四、防范刑事错案的方法

(一)纠正认识误区,确立司法责任制

要从根源上减少冤假错案,就要理解人类的认知规律,不能一味地苛求案件正确率、侦破率等具体数据,避免重现以数据“量化考核”的原则性错误。只有成分认识和尊重刑事诉讼规律,才能减少人为因素对诉讼活动的破坏,使刑事诉讼活动能够在一种健康、有序、科学、合理的轨道上顺利运行。

“错案追究制”以上级法院的裁判结果衡量下级法院和法官的绩效,这种做法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一个案件是否正确,本身并不能一概而论。在我看来,案件的正确要分为“形式上的正确”和“实质上的正确”。所谓“形式上的正确”是指某一个案件没有被上级法院推翻,法官的判决结果得以维持;而“实质上的正确”则是指法官对案件的评判确实符合了公平正义的要求,实现了个案正义。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形式上的正确未必真正是正确的,而实质上正确的案件在形式上也未必正确。换言之,没有被上级法院推翻的案件不一定就实现了公平正义,办案法官的所作所为客观上也就不应该受到肯定。事实上的确如此,有很多案件一审的结果本是正确的,到了二审、再审时反倒被改错。

我们需要转变司法人员的责任追究机制,变“错案追究制”为“司法责任制”,变“结果主义”为“行为主义”,侧重于考察司法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忠勤义务。可以通过建立一套《司法人员行为准则》,以此来约束司法人员的职务行为,并作为责任追究的依据。这是转变对诉讼规律错误认识的必由之路,是尊重客观现实,维护司法公平的必然结果。

(二)强调法律的形式合理性

法制现代化是一个不断发展进步的过程,对法制现代化的要求也理应遵照循序渐进、由浅入深的规律,那么在法制现代化标准何者为优先的问题上,就要考察某一个历史时期,何者更能够发挥主要作用,何者更能够适应时代需求。我认为,在当今的中国社会正处于从传统型法制向现代型法制转轨的时期,法治发展总体上还处于初级阶段,人民的法治意识较为淡薄,此时的社会舆论缺少法学理论基础,显得“民愤有余”而“理性不足”。何况传统型法制本来就缺乏形式合理性,程序合法在社会意识中地位不高,得不到足够的重视和落实,法治的应有之义得不到切实的体现。因此,在这一历史阶段,更应该着重强调“形式合法性”的基础性作用,在形式合法的基础上逐步培养公民的法制意识,提升全民的法律素养。

1.司法行为应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马克思曾经说过:“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9]这句话充分阐明了司法独立的本质——司法只受法律的限制,此外免受任何外力干预。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一府两院”,“一府两院”受人大监督,对人大负责。审判人员在对案件进行裁判的过程中,应该恪守宪法义务,对宪法负责。基于宪法及其下位法律,审判人员需要尽到忠勤义务,恪尽职守,遵守法律职业伦理道德。

2.适度隔离民意舆情

要树立法律的形式合理性的主导地位,就免不了在一定程度上牺牲社会效果,所以适度隔离民意舆情是必然的选择。司法实践长期迁就非理性的社会舆论,只会造成恶性循环,让一些别有用心的新闻媒体得寸进尺。司法不能屈从于“多数人的暴政”,隔离舆论就是要求法官必须相对超脱于社会舆论,在判案时能够与社会舆论保持合理的距离,减轻舆论对办案人员的影响。尤其是对那些引起广泛社会关注的案件,更要要求司法人员严格依法办案,坚决抵制和排除干扰,决不能迁就舆论,让民意和舆论左右案件的走向和结果。

(三)克服惯性思维,勇于开拓创新

法制现代化是制度现代化与法治观念现代化共同作用的过程,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经历了数次修改后,保障人权的程序性规范日臻完善,现在所欠缺的正是法治观念现代化。昂格尔认为,“解决现代性的问题要求我们弄清将非人格化的法置于社会之核心的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与法律处于社会生活边缘的日常经验的关系”[10]。为了实现法律秩序,就要在实践活动中尽可能地排斥因循守旧、不利于法律秩序形成的观念和做法,克服惯性思维,勇于开拓创新。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有法律明确授权的行为,就可以进行尝试,例如,法官不要害怕作出无罪判决,尽管目前中国的刑事判决中无罪判决的比例极低,判决无罪看似是在做“吃螃蟹的人”,但是在符合特定条件时作出无罪判决本就是合法的,也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法官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判决被告人无罪,就是在践行正义,这又有什么好畏惧的呢?

克服惯性思维,在司法理念上的改革也同样重要。正确的刑事诉讼理念应当强调司法机关相互之间的制约作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审判机关居中裁判”才是保障案件公正的路径。要克服以往存在的惯性思维,认识到司法机关过度合作对司法公正的不良影响,把注意力重点置于互相制约上。这样的改革同样需要充足的勇气,但正是这种开拓创新的进取精神推动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向着公平正义的目标不断迈进。

[1]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N].人民法院报,2013-05-06.

[2]公丕祥.法理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489.

[3]龙宗智.上帝怎样审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95.

[4]顾永忠.刑事冤案发生的深层认识原因剖析[J].法学杂志,2013,(12).

[5]刘炳路.佘祥林案有罪推定全记录[N].新京报,2005-04-14.

[6]姜保忠.刑事司法错误与司法惯性——试论惯性在司法中的消极作用[J].河北法学,2010,(8).

[7]李建明.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以检察环节为中心的分析[J].中国法学,2007,(3).

[8]程味秋.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1.

[9]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76.

[10][美]R·U·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M].吴玉章,周汉华,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39.

[责任编辑:范禹宁]

2017-04-10

吴双(1994-),男,江苏宜兴人,2016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D924.1

A

1008-7966(2017)04-003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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