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怖主义内涵的法理之辨

2017-03-07 20:09郭永臣
关键词:暴力行为国际法恐怖主义

李 辉,郭永臣

(1.中共黑龙江省委党校 政治学教研部,哈尔滨 150080; 2.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北京 100098)

恐怖主义内涵的法理之辨

李 辉1,郭永臣2

(1.中共黑龙江省委党校 政治学教研部,哈尔滨 150080; 2.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北京 100098)

恐怖主义一词源于法国大革命时期雅各宾派的恐怖主义专政,所以表面上看,其应属国家行为,但是以现代国际法发展态势去衡量,显然不应止步于此。对于恐怖主义的内涵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都从不同的角度予以了分析和概括。要真正阐释这一概念,就必须理清恐怖主义最直接的表象,即暴力的归属问题。只有个人疯狂的极端的暴力、个人无限制的政治暴力和国家对外武力之外的无限制暴力行为才是恐怖主义范畴,于此,我们也就得出了恐怖主义应有的内涵。

恐怖主义;个人暴力;国家暴力;行为

恐怖主义往往同政治、经济、军事、国家安全、民族、宗教等领域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因而,虽然这一高频率的名词常常见诸于报端和民众的日常谈资之中,对于到底什么是恐怖主义,学者以及相应的国际组织却给出了不同的解释,以至于很难达成共识。

一、国际公约关于恐怖主义的行为与结果之辨

涉及这个名词的国际性公约主要有:

1938年的《防止与惩罚恐怖主义国际公约》,该公约通过列举形式将下列行为视为恐怖主义行为:a)任何有意导致下列人物死亡或者身体损伤的行为:国家领袖,具有国家领导人特权的人,以及其世袭或指定的继承者;上述人物的妻子或丈夫;执行公务或者拥有公职的人且这些行动指向他们正是因为他们这种身份。b)蓄意摧毁、损坏公共财产或属于缔约方或在其支配下的用于公共用途的财产。c)蓄意危及一般大众人员生命的。d)任何实施上述行为的企图。e)制造、获取、拥有或者提供枪支、弹药、爆炸物或有害物质以图在任何一国实施上述犯行的。

1971年美洲国家组织通过的《防止和惩罚具有国际影响的攻击和胁迫个人人身安全的恐怖主义犯罪行为的国际公约》规定,缔约国要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和惩罚恐怖主义行为,特别是绑架、谋杀、攻击根据国际法国际有义务给予特别保护的人员以及与此相关的勒索等犯罪行为。

2002年美洲国家组织又通过了《美洲反恐公约》,明确了截止条约签约时的联合国框架下的10个反恐国际公约所列犯罪行为列为条约适用范围。1977年欧洲委员会通过了《欧洲打击恐怖公约》,用排除法规定下列行为不应视为是政治犯罪:1970年签署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和1971年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所禁止的犯行;涉及攻击或损害包括外交人员在内的国际保护人员的生命、身体或自由的严重犯罪行为;绑架、劫持人质或严重的非法拘禁;使用炸弹、手榴弹、火箭弹、自动的步枪、邮件或者包裹炸弹威胁人们安全,以及参与或企图采取上述行为。

1987年南亚区域联盟通过了《打击恐怖主义公约》以列举方式认定下列行为是恐怖主义:1970年签署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和1971年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所禁止的犯行;任何南亚区域合作联盟成员国为其缔约方,并规定或起诉或引渡义务的国际公约所适用的犯行;谋杀、过失杀人、造成人身伤害的袭击、绑架、劫持人质,以及涉及使用枪支、武器、爆炸物、危险品等实施无区别暴力而造成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的犯罪行为,以及参与、帮助、教唆、指导上述犯罪行为或采取这些行为的企图或阴谋。

1998年阿拉伯国家联盟的《打击恐怖主义公约》将恐怖主义定义为:个人或团体为实现其犯罪意图,而试图通过施加伤害而造成人民慌乱或恐惧,或危及人民生命、自由或安全,或企图损害、占领、或夺取环境、公共或私人的设施或财产,或企图破坏国家资源的暴力行动或者暴力威胁,无论其动机或目的如何,都属于恐怖主义。1999年伊斯兰会议组织的《打击国际恐怖主义公约》将恐怖主义界定为:任何个人或团体企图恐吓或威胁伤害人民,或损害人们的生命、尊严、自由、安全或权利,或破坏、占领、夺取环境、设施、个人或公共财产,或危害国家资源或国际设施,或威胁独立缔约国的稳定、领土完整、政治统一或主权的暴力行动或者暴力威胁,无论其动机或目的如何,都属于恐怖主义。

1999年非洲统一组织的《防止和打击恐怖主义公约》列举了恐怖主义行动:a)任何违反缔约国的刑法,并危及任何个人或某群人的生命、人身安全或自由,或导致严重伤害或死亡,或导致或可能导致公共或私人财产、自然资源、环境或文化遗产损失的犯罪行为,其目的是为了:(1)恐吓、强制、迫使或导致任何政府、团体、机构,一般大众或其某个部分,去做或不做某种行为,采取或放弃某个特定立场,或按照某种原则采取行动;(2)扰乱公共服务或任何大众必须服务的供给,或试图制造一个公共紧急事态;(3)在缔约国制造广泛的叛乱。b)任何促使、资助、指挥、提供帮助、煽动、鼓励、威胁、组织或招募,以实施上述行动的行为以及这样的企图。

1999年独联体《合作打击恐怖主义条约》对恐怖主义的解释是这样的,恐怖主义是指应受刑法惩处的试图破坏公共安全、影响政府机构决策或恐吓人们,并采取如下形式之一的行为:(1)针对自然人或法人的暴力或暴力威胁;(2)破坏、损害或威胁破坏、损害财物和其他物体,从而危及人们生命;(3)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其他危害社会的后果;(4)为了阻止其国家或其他的公共活动,或为了报复此类行动而威胁政治家或公众人物生命;(5)攻击外国国家的代表或受国际保护的国际组织成员的工作场所或交通工具;(6)缔约方法律或其他打击恐怖主义的普遍国际法律文件列为恐怖主义行为的其他行动。

2001年,上海合作组织《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对恐怖主义的解释是:(1)为本公约附件所列条约之一所认定并经其定义为犯罪的任何行为;(2)致使平民或武装冲突情况下未积极参与军事行动的任何其他人员死亡或对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对物质目标造成重大损失的任何其他行为,以及组织、策划、共谋、教唆上述活动的行为。而此类行为因其性质或背景可以认定为恐吓居民、破坏公共安全或强制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以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并且是依各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此外,世界范围内的区域性反恐条约或公约还有:1971年北美和南美通力合作的《美洲国家组织反恐公约》、1977年欧洲主要国家经过长期努力通过的《欧洲反恐公约》、1987年范围较小的《南亚国家联盟反恐公约》、1998年阿拉伯世界国家一致同意的《阿拉伯国家反恐公约》。这些区域性反恐条约主要涉及什么是恐怖主义行为,如果仅出于政治动机而从事的恐怖主义行为要被排除。各国国内立法有义务将此类行为列入犯罪,如何强化国内相关机构的协调、如何对移民和海关进行有效的控制,各成员国之间如何进行真实快速的情报信息交换。总之,这些区域性反恐公约更加注重程序性而非实体性规定之研究。

二、个人暴力与国家暴力的法理之辨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得出一个结论,虽然区域性或者全球性公约或者条约对于恐怖主义的内涵概述不同,但是,对其行为表现方式却达成共识,那就是暴力,因此我们为了更好厘清恐怖主义内涵,有必要诠释一下暴力的行动主体问题。

所谓暴力,基本表现形式就是使用武力和人身攻击。从暴力行为的实施主体看无外乎是个人暴力、团体暴力、国际组织行为、国家暴力[1]。恐怖主义最显性特征就是使用暴力。暴力的行动主体,如果回溯到恐怖主义产生之初,大多是那些出身于富裕之小康之家,且本人接受过良好的教育,自恃有雄才大略、治国安邦之修为,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那个时代的精英分子。这些人有坚定的理想信念,属于专业的时代变革者。如果是加入某一组织的话,则该组织往往是结构严密、纪律严格、等级有序[2]。他们有自己的社会地位和人际关系,暴力活动仅仅是他们的业余行为,一旦行动结束,他们仍然会回到自己的生活中去,不会对其生活造成影响。

至于他们为什么采取这种暴力活动,原因无外乎:其一,受其追求目标和意识形态影响,之前的无政府主义者采取此种暴力行为是他们认为这是打击当权者最有效的方式,与其相信那些夸夸其谈者,不如自己直接行动来得有效。其二,在其他形式不能快速实现自己目标的时候,个人、组织、国家都更愿意采取暴力方式来实现自己的目标。一些民族在争取独立的过程中,大规模的群众运动失败、游击战失败、学生运动知识分子变革失败,这些寻求自由解放的主体尝试所能尝试的各种方式都以失败而告终的时候,选择了暴力行为以期实现其政治理想和革命抱负。其三,这些非国家行为体采取暴力方式来达成其目标实现,是因为他们看中了暴力行为的低成本、高回报、影响大的天然特征。相较于其他形式的活动,暴力只要有破坏性、危险性、震慑性就足够了,它不需要更多的金钱投入,不需要事前严密的组织、系统的谋划,甚至是一个人就可以造成巨大的社会破坏和社会的惶恐及不安,继而对统治者构成执政压力,这显然也符合无强大国家机器支撑的组织者要求,以最小的代价谋最大的收益。

个人暴力我们接触最多的就是刑法中涉及的一般刑事犯罪行为,其犯罪动机多以个人恩怨、个人利益为主,所以其针对的目标是特定的,范围受到限制的,其可能采取的手段也是受限制的[3]。不要说在中国这样对武器有极其严格限制的国家,即使是美国,这种仅仅基于个人利益和恩怨而产生的个人暴力行为其对人身和财产所造成的破坏都是有限的。个人暴力的第二种情况是基于政治原因而产生的,其表现形式多为武装冲突。这种由于同执政当局政见不和或者因政治目的而受当局排挤、镇压的现状,进而走向个人暴力选择的行为虽然较之第一种个人暴力行为是少数,但是由于其内心的坚定性和持久性更容易引导其实施具体行为,其杀伤力还是很大的。第三种个人暴力则既不是出于利益和恩怨,也不是源于政见不和,而是基于对社会极端的仇恨,或者自己极端的宗教主义信仰,或者一些突发的潜在的疯狂的念头,有些学者将其称之为后现代恐怖主义,那就是摧毁和非理性。1995年美国俄克拉荷马联邦政府大楼被炸,造成了168人死亡、500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这场爆炸案的主犯,33岁的麦克维于美国中部时间2001年6月11日上午7时14分被执行注射性死亡。麦克维离异的家庭成长环境,进入部队后对机械武器的狂热,离开军队后同极端组织“埃瑞安共和军”的紧密联系,形成了其反社会、反人类的“正义思想”,最终导致惨案的发生。这种暴力恐怖活动,既没有明确的目标和手段的选择,也没有对后果的明确的追求,几乎是无限制性的。其能体现的限制性仅仅在于实施者自身所拥有的实施暴力的能力。从发生频率看,虽然这种暴力行为现实中没有前两种多,但是,由于实施者及其疯狂的外在表现,根本不受任何道德伦理的约束,在施暴时更加无限制,更加极端,所以,其潜在威胁巨大。

国家出现以后,在法律范围之内,国家垄断了暴力行使的合法性,例如拘留、逮捕、直至合法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因此,绝大多数情况下,个人暴力不具有社会伦理道德的合法性,但是,有两种情况例外,即反抗暴政和正当防卫。虽然我们并不赞同以暴制暴,但是个人为反抗遭受的暴政而实施的反抗行为是具有道德合法性的,这也是人类社会得以不断进步的动力之一。那些出于一己私利、权力追逐而反抗国家暴力的个人暴力行为则不具有道德合法性。也就是说,只有符合社会契约论和自然权利说的反抗暴政的个人行为才是我们鼓励的[4]。

正当防卫也是有条件限制的,包括本人正在遭受不法侵害,如果不采取紧急反抗措施,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将受到严重损害,此种反抗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即只要足以防止侵害进一步发展即可,且反抗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所以,无论是反抗暴政,还是正当防卫,都是有条件限制的,那些不受限制的反抗暴政和正当防卫行为是没有道德合法性的,也是我们不予认同的。就个人暴力的法律层面打击力度而言,因个人利益或恩怨而产生的暴力行为归属国家刑法管辖,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范围合作都是比较顺畅的,个人政治性暴力和疯狂的反人类暴力行为,由于涉及政治、宗教、人权、民族、环境、阅历等诸多因素影响,在国内法上就很难准确归类,在国际法上达成一致意见并加以合作尤为艰难,因为他们极有可能打着宗教自由的幌子去博取同情。

与个人暴力相对应的就是国家暴力。国家暴力分为对外和对内两种情况。对外使用武力以达成某种目标是国家暴力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传统国际法中,国家取得领土的方式之一就是武力征服,被征服者被迫臣服于征服者的铁蹄之下,随着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尤其是人类经过了两次世界大战的惨痛经历之后,国家的这种暴力行为开始受到限制。现代国际法只承认联合国为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而进行的授权、民族解放、国家自卫这三种情况之下,国家可以使用暴力,而且是合法的,当然也是有限度的,也就是要遵循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国际战争法之规定,例如难民人权保护,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使用等,如果违反这些原则,那么国家武力的使用仍然是违法的而且是要被谴责和惩罚的。由于国家在使用武力过程中,武装力量的组织性,力量的投送,以及国家人力资源的调配都是规模庞大的,所以,即使是合法的国家暴力行为,同样会造成巨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为这种有组织的国家行为相较于个人暴力行为而言,威胁更大,灾难也更深远。除此以外,国家的对外暴力行为还包括国家对本国或外国在国外进行的追击和拘禁逮捕等,这类国家暴力行为多数是有国家之间的条约或者双方共同加入的国际公约作为前提条件的,由于其针对的目标是特定的,所以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是有限的。这类行为当中,我们要注意的是,国家针对外国目标所进行的秘密的行动,如劫持、暗杀、蓄意破坏特定设施等,这类行为虽然不符合国际法基本精神,但是由于间谍活动的普遍存在以及国际法对此含混不清的表态导致从某种程度上将其变成了惯例,由于其隐秘、防范困难、实施便捷、成本低廉等优势,也更受国家青睐。

从国家主权出发,国家拥有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对外独立意味着任何国家无权去干涉一个主权国家对内行使国家暴力,而一个主权国家为了有效实现对内的最高权,必然会动用监狱、警察、法庭等暴力机构,虽然说国家在使用这些暴力时要受到宪法和法律的制约,但是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国家完全有能力去操控本国的法律、舆论,使其暴力行使是符合道德要求的。正是基于这种合法性的判断,国家在对内使用暴力时,其所造成的痛苦和灾难往往会被认为理所当然,进而被纵容和接受。对国家进行的内部暴力行为外部力量很难进行监督,这是因为,监督没有法律依据,即使退一步讲有法律依据可以进行监督,但是由于局外人对一国的具体情况缺乏客观、翔实、准确、直接的了解,很难做出准确的判断并进而采取准确的行动。

暴力还会在争取民族独立的运动中被使用。犹太民族在建立以色列国家的过程中,先后同英国、德国纳粹发生过大规模冲突,也就是引发历史上犹太民族五次大回潮的时间。以我们今天的眼光来审视这些冲突,似乎是应该被人类所摒弃的,但是在那个特定的历史条件之下,暴力恐怕是犹太民族所能选择的唯一正确的方式,历史事实也证明他们赢得了最后的民族独立。我们所熟知的曾任以色列总理的贝京,就是当时暴力组织伊尔根的主要领导人之一。此外,巴勒斯坦、阿尔及利亚等民族和地区在争取本民族解放的斗争中,也被认为,暴力行为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三、恐怖主义与非恐怖主义暴力之辨

以上我们对个人暴力和国家暴力进行分析之后,让我们来看一下恐怖主义暴力,也就是要解决哪些才是恐怖主义暴力行为呢?

恐怖主义暴力虽然也会涉及蓄意组织、谋划、使用武器、爆炸威胁、致人死亡、毁损财物等结果[5],但是它同游击战争和正规战争存在的暴力有着本质的区别。使用恐怖主义暴力时,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战另一方,而仅仅是恐怖分子一方的暴力行为。由于缺乏具体的组织性、时间规划性,因此,恐怖主义暴力在地域分布上和时间组合上都表现得极其零散和随意,甚至是临时兴起之行为。人员的组成上也是个人和小团体居多,他们不会像武装暴力冲突那样,有自己明确的国家标识,部队番号、整齐划一的武器装备、佩戴区别于其他组织或者国家的个人标识等。就所针对的目标而言,恐怖主义暴力针对的是广大无辜的群众,即使会涉及军事目标或重要战略储备物资,后者也极有可能是以附带损害的形式出现的,正因为如此,恐怖主义暴力才为世界所有舆论所不容,无法取得道义上的支持。而无论是游击战争还是正规战争,他们使用暴力有明确的袭击目标,且事前经过周密的研究和部署,他们以消灭对方有生力量为终极目的。并且随着现代国际法的发展,无论是国际社会还是国际法,都可以对这种战争形式的暴力进行干预和制裁,从而大大降低了其结果的危害性。

首先一般刑事犯罪基于个人和团体的恩怨以及利益行为而进行的暴力活动不属于恐怖主义暴力。原因如下:

(1)个体的刑事犯罪中的暴力而言,其破坏性和危害性都比较有限;

(2)对于一般的刑事犯罪行为,主权国家的国内刑法都有非常完整的界定和惩处措施,经过多年的努力,国际社会对此类犯罪的合作也日臻成熟;

(3)如果将此类暴力行为纳入恐怖主义范畴,必然会牵扯一个主权国家更多的精力,使其不能集中优势资源打击威胁更大的恐怖主义行为,甚至会导致一国无限制扩大其反恐范围。同时,基于个人和团体的恩怨以及利益行为而进行的有限的政治暴力活动不属于恐怖主义暴力范围,因为这将剥夺人民反抗暴政的权利,而且其造成的后果也比较轻微。

基于个人和团体的恩怨以及利益行为而进行的无限的政治暴力活动属于恐怖主义暴力范围。原因如下:

(1)人们习惯性思维以及接触到的恐怖主义暴力行为多数是以此表现出来的;

(2)相较于有限的政治性暴力活动和一般刑法意义上的刑事犯罪,此类行为的后果及威胁性更强;

(3)可以有效避免此类行为滥用国际法政治犯不得被引渡原则和所谓反抗暴力而为自己辩护进而逃脱法律制裁;

(4)可以使国际社会在不涉及政治的前提之下,加强合作,在应对恐怖主义方面形成合力。

个人或团体出于极端疯狂的目的而从事的暴力活动属于恐怖主义暴力范畴。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1)此类暴力虽然数量不占优势,但是其潜在危险性巨大;

(2)此类暴力在道德上是不合法的;

(3)此类暴力极易以宗教信仰自由、民族种族冲突、精神疾病等为借口逃避法律惩处。

至于国家暴力行为中的对内暴力显然不属于恐怖主义暴力范畴。因为无论是什么性质的国家,为了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和维护本国的独立自主国际地位,都要求一个主权国家必须有效有限地行使其对内暴力权利。以此可以得出另外一个结论,那就是国家对外武装冲突中所使用的暴力同样不属于恐怖主义暴力,因为对于国家的此种行为,国际法已经有了非常体系化的规定。国家对外武力之外的无限制暴力行为如蓄意破坏等属于恐怖主义范畴。原因是:(1)当主权国家找不到更好的方法去对抗他国,或者是一国领导人或该国施政方针本身就热衷于采取非常规手段或者极端方式解决国际纷争时,该手段会经常被使用,因其具有隐蔽性、低成本、快速迅捷等天然优势,即使是大国为了逃开国际法和国际道义的束缚也会热衷于使用该种暴力;(2)国际法对该类行为尚无具体成形性规定,国家可以有效规避国际谴责。

四、结语

通过以上对国际组织有关恐怖主义的理解以及对个人暴力和国家暴力的全面分析,我们力图用最简洁的语言来概括恐怖主义内涵。恐怖主义是指次行为国家体(subnational除国家和政府组织以外的一切行为体)或者国家行为体使用武装部队以外的人员蓄意造成未直接介入冲突的非战斗人员或非军事目标伤亡或严重毁损的行为。随着国际法的进一步发展以及国际社会对恐怖主义认知的进一步加深及扩展,我们有理由相信,对于恐怖主义的内涵必然会发生调整,但无论其未来发展态势如何,人类社会对它的斗争都将永远持续下去。

[1]胡联合.当代世界恐怖主义于对策[M].北京:东方出版社,2001:86.

[2]王逸舟.如何界定恐怖主义[J].现代国际关系,2001,(10).

[3][美]查尔斯·蒂利.集体暴力的政治[M].谢岳,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社,2006:63.

[4]李湛军.恐怖主义与国际治理[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6:42.

[5]王伟光.恐怖主义与反恐战略[M].北京:时事出版社,2011:104.

[责任编辑:范禹宁]

D914

A

1008-7966(2017)06-0033-04

2017-09-01

李辉(1972-),女,吉林永吉人,教授;郭永臣(1971-),男,内蒙古包头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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