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修正与完善

2017-03-07 19:52
关键词:继承权继承法事由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论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修正与完善

喻梦妍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为体现法律对继承人不法行为的制裁,“继承权丧失”应称为“继承权剥夺”。继承权剥夺事由应排除因正当防卫而杀害被继承人的情形,增加“以欺诈或胁迫方式,使被继承人违背其意志订立、变更或撤销遗嘱”情形。对于“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不宜要求达到“情节严重”。因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或者欺诈、胁迫被继承人违背意志订立、变更或撤销遗嘱而被剥夺继承权的,若得到被继承人生前宽恕,可恢复继承权。

继承权剥夺;剥夺事由;被继承人宽恕;继承权恢复

继承权丧失制度是继承法律制度的重要环节,集中体现了法律对被继承人及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的尊重与保障,彰显了法律对社会道德与公平正义的弘扬与追求,对公民个人、家庭及社会均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继承法》第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条至第14条构建了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但现有法律粗疏简单,造成较多立法漏洞,且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造成了较多问题。因此,梳理我国现行立法,并从理论层面进行分析,进而提出完善建议显得尤为重要。

一、继承权丧失概念的反思

要了解继承权丧失制度,首先应厘清其概念。根据我国《继承法》第7条之规定,继承权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出现法定情形而丧失继承权。那么,理论中常见的“继承权剥夺”“继承人废除”与“继承权丧失”有什么区别和联系?我国法律使用“继承权丧失”这一表述能否准确表达该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立法目的?

笔者认为研究继承权丧失制度时遇到的多种表述是各国立法例差异造成的,为了厘清相关概念,把握制度内涵,有必要对各国立法例进行梳理。继承权丧失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和日耳曼法律,法谚“染血之后不得取得遗产”表达了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基本精神内涵。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立法的进步,目前各国民法均制定了继承法律制度。主要的立法模式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为继承人缺格。继承人缺格是指当一定的事由发生时,继承人基于法律规定丧失作为继承人的资格[1]71。具体分为两种:一为特定事由发生时,继承人当然丧失继承权;二为特定事由发生时,仅经提起诉讼且法院判决后方发生继承权丧失之效果。第二种为继承人废除。此立法模式是指《日本民法典》之第892条,规定享有特留份额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特定行为时,被继承人可以请求家庭法院废除该继承人[2]。第三种为特留份剥夺。此立法例以德国法较为典型。特留份是一种遗产债权,特留份权利人纵然因被继承人的死后处分被排除于继承之外,仍得主张特留份[1]71。特留份剥夺特针对此类特留份权利人而言,当其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特定行为或具备法定情形,被继承人可以遗嘱形式剥夺其特留份。

由此可知,尽管各国的立法体例不同,但是各国设立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均在于惩戒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实施了不法行为、或妨碍被继承人真实意志之作出或实现的继承人,民事制裁性质十分明显。因此,笔者认为“继承权丧失”这一表述不能表达这一立法目的。“丧失”指的是一种客观的从有到无的结果,不能表达对继承人不法行为的否定评价。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取消继承权、放弃继承权都会产生继承人失去继承权的结果[3],因此继承权丧失泛指一切使原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失去继承权的情形。但是“剥夺”一词不仅能体现“丧失”的客观结果,更能体现法律强制与惩罚之意,因此采用“继承权剥夺”更为妥当。继承权剥夺指的是继承人因实施了法定行为或出现法定情形,依法被剥夺继承权。

二、剥夺继承权的法定事由

目前我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了四种剥夺继承权的法定事由,虽然涵盖了各国立法中的主要情形,但是仍然存在立法漏洞。另一方面,现有立法对该四种法定事由未能给予充分说明,尚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对此,笔者将对该四种剥夺继承权的法定事由进行逐一分析。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不仅有悖人伦道德,更因其侵害他人生命权而违背了法律规定。各时期、各国立法都将这一情形列为剥夺继承人继承权的情形之一。根据我国《继承法》之规定,该情形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主观状态为故意,不问其目的;(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此处“杀害”仅指为剥夺被继承人生命而为杀害行为,不包括故意伤害。但是现实生活的复杂致使行为人一个简单的“杀害”行为存在多种情况,例如未成年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正当防卫等。我国继承法未对上述情况给予明确的判断标准,因此需要理论研究以提出完善建议。

1.未成年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这一情形所反映的核心问题是,若继承人无责任能力,是否可以剥夺其继承权[4]。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十四周岁以上的人应对其故意杀人的行为负刑事责任。《民法通则》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可知,我国法律认为,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对故意杀人行为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既然其需要对其杀人行为承担较为严苛的刑事责任,那么剥夺继承权作为一种较轻的民事责任,认为可以剥夺其继承权的结论符合逻辑。同时,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绝对地不承担刑事责任,亦无法从民法意义上辨认自己的行为,因此即使其客观上有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也不能剥夺其继承权。

那么十周岁以上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虽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否应承担剥夺继承权的民事责任呢?有观点认为,对于这部分人群,不论其是否成年,也不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都应被剥夺继承权[5]26。也有观点认为,由于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杀害被继承人的,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其继承权也不应当被剥夺[1]74。对此,笔者认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并非必然成为剥夺继承权的前提。虽然不少域外立法规定只有继承人被判处刑罚的,才得剥夺其继承权,如法国、日本,但也有立法例未作出这一规定,如德国、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可见我们不能因为这部分人群不承担刑事责任而直接得出不剥夺其继承权的结论,而应从民法角度看其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且是否具备承担继承权剥夺的民事责任能力。十周岁以上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仅具备辨认识别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活动之内容和结果的能力,如纯获益的行为、日常生活必需的行为[6]。但是作为未成年人,这一人群生理功能发育尚不成熟,亦未得到充分的教育,身心均未得到充分发展,对于周边复杂现象不能形成正确认识,因此其对外界刺激做出错误反应而出现杀害行为时,我们应认为其对此欠缺认识能力。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样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是由其监护人承担,例外情况下以其财产支付赔偿。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剥夺其继承权的制裁过重,超出了其民事责任能力。因此,笔者认为十周岁以上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也不宜剥夺其继承权。

2.因正当防卫杀害被继承人的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从刑法角度,正当防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犯罪,法律未对正当防卫作出否定评价[7]。而继承权剥夺恰恰体现了法律对继承人不法行为的否定评价。因此因正当防卫杀害被继承人的,法律不应剥夺其继承权。相反,对于防卫过当而言,既然法律已经将其排除在正当防卫之外,认定防卫过当的应承担刑事责任,明显表现了对其的否定评价。因此,对于防卫过当杀害被继承人的,应当剥夺其继承权。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围绕该法定情形,主要有两个争议问题。第一,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争夺遗产”的目的。对此,大多数观点表示应要求行为人具有这一目的。笔者赞同这一观点,继承权剥夺制度的目的在于捍卫继承秩序,维护关于继承的道德和正义观念,而不是为了制裁所有不法行为,因此不应当将因其他目的杀害其他继承人也纳入这一情形中。第二,“其他继承人”的范围为何。有观点认为,应仅包括先顺序及同顺序的其他继承人[8];也有观点认为只要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不论被杀害人是否参与继承,都不影响该行为的构成[5]25。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若采第一种观点,那么如果行为人误以为其后顺序继承人也可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为了使自己多获得遗产而将其杀害的,则可以不被剥夺继承权。正如刑法上对象错误仍能构成犯罪一样,虽然实际上后顺序继承人不能超越行为人继承遗产,但是行为人以谋求不法之利为目的,残忍实施杀害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和立法目的,应当剥夺其继承权。另一种情形是,若后一顺序继承人已被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列为遗嘱继承人,同顺序或前顺序的其他继承人为争夺财产将其杀害的,显然应当剥夺其继承权。因此,此处的“其他继承人”应包括所有的其他继承人,而不应仅限于同一顺序及前一顺序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是指有扶养能力的继承人对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和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拒不履行扶养义务[9]。该情形下的行为方式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不要求继承人的遗弃行为构成刑法上的遗弃罪,更不要求其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的情形下,我国法律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才剥夺其继承权,但不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意见》进一步规定,判断虐待情节是否严重的因素包括继承人实施虐待行为的持续时间、方式手段、后果影响等。由此,我国立法确立了判断虐待情节严重的客观标准。笔者赞同这一标准,若以被继承人的主观判断为标准,将导致继承人继承权动辄面临被剥夺的危险,不利于继承人利益的保护。有学者认为,只有被虐待的被继承人表示实施虐待行为的继承人不得继承的,才发生继承权剥夺的效果[10]。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遭受虐待的被继承人往往在身体对抗中处于劣势,精神上也处于紧张恐惧的状态,对继承人的虐待无力反抗,更不敢反抗。若要求被继承人作出继承人不得继承的表示,被继承人将因害怕继承人实施报复而不敢为此表示。因此为保护被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不宜以其做出剥夺继承权的表示作为继承权剥夺的前提。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此项规定针对的是继承人对遗嘱实施不当行为,包括捏造、改变、破坏遗嘱,阻碍被继承人真实意志实现等情形。若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不符合遗嘱形式的规定,继承人不改变遗嘱内容而改变其形式以使其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否属于这一情形呢?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关注的是被继承人真实意志是否被继承人歪曲或破坏,既然继承人并未改变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而仅是就遗嘱形式加以改变,那么继承人的行为并未阻碍被继承人真实意思之实现,相反促成了真实意思之实现,因此不属于此类情形。

我国现行立法对此情形要求达到“情节严重”方发生剥夺继承权的后果。“情节严重”是指导致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生活困难。对此,学界多有反对观点。笔者也认为不宜增加“情节严重”这一条件。因为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存在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如果继承人实施了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的行为,但因不存在此类特殊继承人,而被认定为不符合继承法相关规定,故不予剥夺继承权,那么显然将导致继承权剥夺制度无法发挥其价值功能,更有违法律之公平精神。因此,不应当将“情节严重”作为构成条件之一。

现行立法中的“伪造、篡改、销毁”均发生在被继承人已订立遗嘱之后,未对那些发生在被继承人订立遗嘱之时,妨碍被继承人形成、表达其真实意思的行为予以规制。参考各国立法可知,大多数国家立法均将“欺诈或胁迫被继承人,妨碍或促使被继承人订立、撤回、变更遗嘱”作为剥夺继承权的法定事由之一*《德国民法典》第2339条、《日本民法典》第89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463条、《瑞士民法典》第54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45条均有此规定。。为了全面保护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制裁继承人针对遗嘱真实的不法行为,我国立法应增加“以欺诈或胁迫方式,使被继承人违背其意志订立、变更或撤销遗嘱”作为继承权剥夺的情形之一。

最后,由于在此处我们关注的是遗嘱真实,因此只有继承人的行为确导致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无法表达或实现,方能剥夺其继承权。因此,不论是“伪造、篡改、销毁遗嘱”还是“以欺诈或胁迫方式,使被继承人违背其意志订立、变更或撤销遗嘱”,都应达到既遂才发生剥夺继承权的效果。

三、被继承人宽恕与继承权恢复

理论上通常依据继承权“丧失”后可否因被继承人宽恕而恢复,将其分为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由于本文采用继承权剥夺这一概念,为保证前后表述同一,笔者将继承权的绝对丧失称为不可恢复的继承权剥夺,将继承权的相对丧失称为可恢复的继承权剥夺。不可恢复的继承权剥夺是指继承人被剥夺继承权后,不得因任何事由而得以恢复。可恢复的继承权剥夺则指被剥夺继承权的继承人可因被继承人之宽恕而恢复继承权。

(一)现行立法的分析与评价

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我国立法目前仅规定因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或遗弃被继承人被剥夺继承权的继承人,若确有悔改表现且被继承人生前表示宽恕,可恢复继承权。此意味着其他三项剥夺情形均属于不可恢复的继承权剥夺。同时,《意见》第12条进一步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财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该继承人继承,该遗嘱无效。

可见,我国立法对继承权恢复要求较为严格,一方面仅有一种可恢复的继承权剥夺情形且恢复条件较为苛刻,另一方面立法规定较为琐碎,存在较大的立法缺陷。具体而言,我国立法目前存在以下四个问题。第一,《意见》第12条未包含《继承法》第7条第(四)项之情形,说明其认为继承人伪造、篡改、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若被继承人仍订立遗嘱指定由其继承遗产的,遗嘱有效。这意味着有这一情形的继承人可因遗嘱恢复继承权,那么这一情形下的继承权剥夺并非不可恢复。第二,这一规定同时意味着一部分具有《继承法》第7条第(四)项情形之继承人可因遗嘱而可以重新参与继承,而另一部分具有同样情形,甚至已经获得被继承人生前明示宽恕,却未能获得遗嘱指定的继承人不可以重新参与继承,立法漏洞带来了实践中的双重标准显然有违公平。第三,从比较法角度看,大多数立法都将继承人对遗嘱实施不当行为的情形作为可恢复的继承权剥夺,我国立法将其作为不可恢复的继承权剥夺尚需推敲。第四,我国并未要求须经被继承人表示方剥夺继承权,继承人一旦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即发生剥夺继承权的效果,那么有继承法第7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继承人自然即时丧失继承权而被排除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外,不得再通过遗嘱继承,因此《意见》第12条的规定显得有些画蛇添足。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将各项继承权剥夺情形是否可以恢复加以明确。

(二)不可恢复的继承权剥夺

笔者认为,不可恢复的继承权剥夺应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是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针对学界对第二种情形争议较少,但是对第一种情形是否一定为不可恢复的继承权剥夺,争议颇大。有学者认为,对于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如果被继承人表示宽恕,则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可恢复其继承权*杨立新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继承编》,郭明瑞、房绍坤、关涛所著《继承法研究》均持这一观点。。笔者认为对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应当不可恢复地剥夺其继承权。“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夫义妇顺”是中国传统文化对基本人伦关系的描述,这也正应该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应有的和睦温馨的家庭关系。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违背人伦道德,破坏了家庭关系,触动了社会稳定的基石,可见该继承人主观恶性之大,行为危害之严重。早在日耳曼法中就可见“杀害被继承人的人不得成为继承人”的思想,至《査士丁尼新律》时,则明确规定该行为是排除参与继承的原因之一。在英美法上,也有判例表明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不得再通过遗嘱继承遗产的司法态度*Riggs v. Palmer案中,法院认定法律不允许谋杀祖父的人依据祖父遗嘱继承财产。。目前,除我国大陆地区外,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属于不可恢复的继承权剥夺。由此可见,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历来都是继承权剥夺制度规制的典型行为,不可恢复地剥夺其继承权是继承权剥夺制度制裁继承人不法行为,捍卫弘扬基本道德观念的集中体现。倘若允许其恢复继承权,则将大大弱化法律对该不法行为的否定态度,对道德观念的宣示效果以及对继承秩序的维持作用。因此,本文认为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而被剥夺继承权的,不得因被继承人的宽恕而恢复其继承权。

(三)可恢复的继承权剥夺

除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或遗弃被继承人外,我国立法应当将“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和“以欺诈或胁迫方式,使被继承人违背其意志订立、变更或撤销遗嘱”作为可恢复的继承权剥夺事由。上述两项事由阻碍了被继承人真实意志的表达或实现,但是如果被继承人表示宽恕,则往往意味着其真实意志已经得以表达或实现,继承人不当行为的危害已得以弥补。此时被继承人对继承人表示宽恕,并希望其重新参与继承,立法不妨允许其恢复继承权。若立法能做此调整,则可以解决现行立法所带来的伪造、篡改、销毁遗嘱之继承人无法经被继承人的宽恕表示恢复继承,却可依遗嘱重新参与继承的双重标准问题。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继承权恢复条件有二:第一,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第二,被继承人生前表示宽恕。笔者认为上述条件过于严苛,没有必要将继承人的悔改表现作为恢复继承权的条件之一,只需要将被继承人表示宽恕即可。继承法以保护公民的继承权为立法目的,继承权剥夺制度以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形式介入私权领域,限制被继承人分配遗产之自由,剥夺继承人之继承权,对公民合法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继承法承认并保障继承权应属常态,剥夺继承权当属例外规定,因此继承法应尽可能地保障继承人的继承权而非将其剥夺。具有可恢复的继承权剥夺事由的继承人主观恶意较轻,行为危害较小,不会对基本的法律秩序和道德观念产生根本冲击。正因为如此,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一般认为若此类继承人能得到被继承人的宽恕,则可以恢复其继承权,不要求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由此可见,恢复继承权的根本条件在于被继承人的意愿,若要求继承人具有悔改表现,则不仅限制了被继承人的意愿,也将导致司法实务中的当事人证明负担和法院审查成本增加。另外,法律要求被继承人生前表示宽恕并不意味着不允许通过遗嘱表示宽恕,因为遗嘱虽为死因行为,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始生效,但是遗嘱始终在被继承人生前作成,表达了被继承人生前意愿,因此“被继承人生前表示宽恕”的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应将我国立法和理论中的“继承权丧失”改称为“继承权剥夺”,以体现法律对实施了特定不法行为之继承人的否定评价和制裁后果。在继承权剥夺的情形中,排除因正当防卫而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删除“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行为中“情节严重”的构成要求,同时增加“以欺诈或胁迫方式,使被继承人违背其意志订立、变更或撤销遗嘱”的继承权剥夺情形。除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之外,有其他情形的继承人都得因被继承人之宽恕而恢复继承权。

因此,建议将我国《继承法》第7条修改如下: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剥夺其继承权: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但正当防卫的除外;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

(5)以欺诈或胁迫方式,使被继承人违背其意志订立、变更或撤销遗嘱;

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情形之继承人,如被继承人生前表示宽恕,可恢复其继承权。”

[1]杨立新,朱呈义.继承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2]皮锡军.外国继承权丧失制度比较研究[J].西部法律评论,2008,(6).

[3]宋豫.完善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若干思考[J].河北法学,2006,(1).

[4]王利明.继承法修改的若干问题[J].社会科学战线,2013,(7).

[5]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6]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48.

[7]张明楷.刑法学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64.

[8]张东平,刘耀东.继承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42.

[9]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继承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5.

[10]刘耀东.继承法修改中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65.

[责任编辑:刘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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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7966(2017)05-0067-04

2017-05-05

喻梦妍(1993-),女,江西宜春人,2015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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