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瑞萍
聚众犯罪的情境性特征及刑法规制研究
吕瑞萍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郑州450056)
聚众犯罪是一种结构比较松散的群集犯罪行为。聚众情境是引发聚众犯罪的周围环境,在聚众情境中参与者情绪具有相互感染、相乘夸大的心理效应。在聚众激情状态下,个人行为表现出无意识、不自觉、从众等非理性特点,极易造成场面失控,导致严重的危害结果。对于聚众犯罪的刑法规制,应注重聚众犯罪的情境性特征,体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价值理念。
情境心理;聚众犯罪;刑法规制
三人成众,聚众即三个以上的个体聚集在一起,形成的一个非正式的群体或松散的群集性帮伙。在聚众情境中,行为人利用或凭借该情境制造或导致的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能形成聚众犯罪。聚众犯罪主要在一定的情境发生,呈现激情性、非理性的特点。
(一)聚众犯罪人的犯罪心理
1.行为人的非理性特征
亚当·斯密经济人假说告诉我们:人都是经济人,是趋利避害获得利益最大化的人。边沁认为人都是理性人,其行为选择是通过理性算计做出的。聚众犯罪情境中的个人是非理性的,聚众情境中个体几乎完全受制于群体的激情,直接做出条件反射式的非理性的反应。人是情境的动物,在情境中“人们从来不是按纯粹理性的教导行事的”〔1〕。并且“只有对群体心理有一定的认识,才能理解法律和制度对他们的作用是多么微不足道,才能理解除了别人强加于他们的意见,他们是多么没有能力坚持己见”。加上“无名氏心理”“责任分担心理”的作用,聚众中的个体更是为所欲为、不计后果,任凭情绪驱动。
2.聚众者的挫折攻击本能
从人的心理本能来看,聚众犯罪人“本能压抑与欲望复生”〔2〕、“不安全感与焦虑转移”心理〔3〕同时存在。聚众犯罪是个体对外在压力的异常的反应方式,也就是面对压力,经历挫折之后的攻击行为。这种攻击行为可以表现为指向社会、指向他人的固着行为,本质的特点就是压力的转移。具体的攻击行为产生的根源在于各种欲求不能满足,是诸如攻击的本能、利欲的本能和权欲的本能甚至是性本能驱动的结果。
3.“法不责众”的错误观念与超我失灵
心理决定行为,态度影响行动。在传统中国人的心目中,“法不责众”的错误观念根深蒂固,而且成为影响个体行为改变的内在力量,最终形成与态度一致的行为反应。“法不责众”的观念使聚众群体犯罪人心理压力减弱,怜悯、正直等利他情感使行为人无罪责感,缺少内疚、反思等内在的约束力。
(二)聚众犯罪人的情境心理及行为特征
情境就是影响行为人产生动机、实施相应行为的周围环境 。〔4〕能够引发行为人实施相应行为的周围情境因素很多,这些情境因素是促发行为人产生行为动机,发生冲动行为的直接导火索。情境又被称为心理场,在聚众犯罪心理场中,侵害对象、现场其他人态度、现场条件和气氛以及机遇是导致聚众犯罪发生的周围环境因素,是导致行为发生的刺激源,它能够直接引发犯罪动机和促动犯罪行为。
1.聚众犯罪人的从众行为
聚众者一般具有共同的社会需要和心理诉求,而且共同的需要使他们走到一起、相互支持。人的社会属性使人具有归属与爱的需要,因而,趋同、不愿与人对立的心理倾向,往往使他们选择从众行为。〔5〕一般情况下,聚众犯罪行为发生都会有正义或非正义的诱因——社会和他人的评价标准。就个人而言,除非人格变态,没有人会主动为恶。出现非正义的为恶行为,最大的可能是对善和恶的误认——比如,传统的礼俗文化中的怜悯之心构成一些人朴素的正义观念。因而,对于别人的请求,行为人利他行为占据主导,帮人出头、两肋插刀。比如,青少年的聚众斗殴行为。
2.对权威的盲从与责任分担的错误意识影响
在群体激情状态下,个人的才智、自我意识均被削弱,异质性被同质性所吞没,无意识的品质占据上风。在此情境中,群体成员对权威无意识服从,使聚众行为的一致性增强,群体的凝聚力增加〔6〕,罪责感减低,行为放任,以及以“无名氏”的身份进入群体后,受法不责众、责任分担等错误信念影响,从众者恣意发泄自己的欲望,任由攻击的本能驱动。
(三)聚众犯罪的集合效应
聚众犯罪成员受无意识驱动,成员间情绪相互感染、服从权威使负效应相乘,局面失控。具体表现在:
1.情绪性与情感的互动、相互感染
首先,从情感的内在规律性及其特性上看,情绪、情感是人对客观外界事物是否符合自己需要的态度的体验。一方面群体情绪与刺激源直接相关,又与个体的心理需求(服从、从众、利他)关联;另一方面,情绪具有两极性的特点即对立极端的特点,如,爱与恨,激动与平静。其次,人的情绪情感更多受制于人的植物神经(自主神经),是人无意识状态的直接反应。其中,群体间的情感互动也直接受制于聚众的情境。情境刺激情绪,情绪助长情境白热化的氛围,像滚雪球一样,迅速扩散。
2.暴力行为的相乘效应
首先,激情状态下,行为人注意范围受限,认知变得狭窄,个人无意识的盲从占据上风。其间,个体人格消失得无影无踪,意志与辨别力也不复存在。〔7〕其次,从情感爆发的强度来看,一个人的情感爆发像一个小火山,相互感染之下,一群人的情感相乘爆发就有成千上百倍的爆发强度,加之群体的服从效应,会使事态越发难以收拾。南京大屠杀战场上的“无名氏”士兵,唤起了对聚众犯罪激情澎湃的场景的担忧。从主体人格上看,聚众犯罪人一般具有场依存性的人格特征,其卷入的程度与个体性格中的情绪性特征相关。
聚众是一个特定心理场。德国心理学家勒温的心理场论是研究人及其行为的一种心理学体系。他认为行为可表示为人和环境的函数,它的基本公式〔8〕是:B=f(P,E),B为行为,P是人格,E为情境(场)。
也就是说,人的行为是受制于人格,并随环境的变化而变化。人格是个人长期以来形成的具有个人特色的、稳定的内在心理结构。E即仅仅对行为有所影响的情境。
聚众犯罪情境中,个体的行为随情境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具体的表现形式与个体人格关系密切相关。其中,缺乏主见,容易受暗示的场依存型的人,随波逐流的可能性大。“聚众成群的人,他们的感情与思想全都采取同一个方向,他们自觉的个性消失了,形成一种群体心理。”〔9〕而且这种行为是在不知不觉中完成的。
信息加工理论认为,外界刺激只有经由行为个体的选择才能转化为个体的行动。而且这种选择,是认知的特性即人们根据其内在已有的需要、观念,进行相应的选择。用公式表述为:S→ AT→ R,其中,S为外界刺激;AT是刺激物S中的一种观念,这种观念只有被纳入行为人的认知结构,才能变成影响行为人行为的一种力量,才能引起他的行为反应(R)。
(一)聚众犯罪的内化
1.情境的刺激作用
根据上述对聚众犯罪心理与行为特点的分析可知,聚众犯罪发生的场所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办公场所,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公共场所,公路、街道等交通场所及其他特定场所,如监狱等。在这些场所,汇聚了一群人,他们事前没有通谋,但在聚众过程中形成一致性的动机和目的。当他们的行为遇到障碍时,先到者的需求、动机愈强烈,目的愈明确,冲突也越激烈,爆发的强度也越大。
2.激情状态的形成
激情是个体在瞬间爆发强烈的情绪反应。在激情状态下,行为人感情用事、意志力薄弱、心理无意识占主导,盲目地实施过激行为。正所谓“怒打心中来,恶从胆边生”。根据人需要动机的形成机制,可解释激情的难以遏制特性。人的需要是欲求不能满足,一旦欲求产生,整个人即处在完全的紧张状态,如坐立不安、欲罢不能,随即产生动机并转化为行动,到此时人的紧张状态才能够解除。这是一个从不满、紧张到需求满足、情绪逐渐平复的连续过程。而聚众的激情是每个个体激情状态的乘积,因情境造成的激情状态及其失控的严重后果,可以从1989年发生在英国的“希尔斯堡惨案”①希尔斯堡惨案(致96名球迷死亡)当时的情境是:在开赛前10分钟,两队球员开始入场,而且场外的球迷已经听到场内的欢呼声。开赛后,当利物浦队一脚射中对方球门柱时,场内的骚动给场外的球迷带来更强烈的情绪反应。局面很快失控,惨案就此酿成。造成惨案的情境因素有:安保措施不力,人员经验不足,球迷被放入球场的时间太晚,比赛如期进行,由射门引起球迷的情绪波动等。这就是情境,是聚众情境下的心理场对行为的难以调控的影响力。窥见。只有“他们”挤进球场,看球的愿望才算最终满足,然而这种满足却付出96人死亡、200多人受伤的代价。聚众犯罪者的需求满足过程也是如此。但也不乏例外,比如,随着情势的变化,有参与者也会激情渐弱,或自动退出,或有后悔、害怕之感。
(二)聚众犯罪的外化
外化是由个体内在的心理转变成外在行为的过程。聚众犯罪由激情转变为激情行为是在瞬间完成的,而且条件反射式的思维模式,根本没有时间让人思考,也没有思考、反思等理性念头的出现。聚众行为的相互支持、感染,致使事态迅速扩大。突发性与暴力性、攻击性行为方式,极易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
通过聚众犯罪人的心理的内外化过程,行为人完成了从聚众到激情情境的出现,再到犯罪行为发生,直至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的整个过程。从刑法犯罪形态视角来看,这是一个犯罪既遂形态。
研究者从犯罪学视角分析,聚众犯罪具有主体特定性和参与人数、规模随机性;犯罪行为复合、骚乱性;客体呈散见性;主观故意性;危害后果的扩散性〔10〕等五个特征。因为这些特征,刑法对聚众犯罪的规范,相较其他犯罪稍显粗糙②我国刑法明文规定聚众犯罪的罪名,包括:聚众打砸抢转化型犯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公共场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赌博罪,扰乱法庭秩序罪,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聚众哄抢罪,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和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等。,表现在对聚众犯罪主体以及刑罚的规定都比较粗糙。同时,现行刑法细化了聚众犯罪的具体情况,并针对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犯罪行为加大了打击的力度,充分体现了社会功利思想。在实践中,对犯罪主体、刑罚的认定也存在重打击的倾向。如,有研究者对聚众斗殴的“该罪没有未遂状态,只要实施斗殴就已既遂”的看法,以及“排除情节轻微”的看法,都是秉承这种理念。应针对聚众犯罪的情境性特征,进一步完善刑法规制,既惩罚犯罪,又保障人权。
(一)聚众犯罪的完成形态分析
聚众犯罪行为发生发展的过程,经历了聚众、聚众情境导致的激情、激情行为的爆发到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几个阶段。首先,从修辞学视角看,聚众犯罪是偏正结构,聚众与犯罪是修饰与被修饰的关系,其中犯罪是中心词,聚众是该犯罪成立的前提、基础,没有聚众情境就没有该类犯罪;犯罪又是聚众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没有犯罪,聚众也就是一种个体表达群体共同诉求的方式。两种状态同时存在,才能满足聚众犯罪的成立。因而,无论哪一种情况单独存在,都不能成立聚众犯罪。那种认为只要有聚众行为就构成犯罪的说法,不够周延,而且是对客观行为过程缺乏认知的结果。
其次,聚众情境是聚众犯罪行为发生的前提和基础。从行为发生的内在心理机制看,聚众情境是直接诱发犯罪动机的导火索,是聚众犯罪动机产生的直接诱因;犯罪行为的实施,是犯罪动机直接驱动的结果。虽然激情之下犯罪动机不明确,比较模糊,但这是处在意向状态的模糊动机直接驱动的结果。
再次,从因果关系上看。因果关系是某一事实与在它以前的另一事实之间的前后相续的不变性。③最早被英国哲学家穆勒阐释为因果律,他认为:凡是有前后相继现象的领域,都有因果律;因果律是同现象前后相续的秩序有关联的真理。是由观察所发现存在于自然中。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的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前后相续关系。而聚众犯罪中聚众(情境)和犯罪是两种行为。聚众在前,犯罪在后,聚众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有一个激情状态存在。聚众容易导致激情状态,但不必然导致激情;激情状态会造成不理智的行为结果,但不必然导致犯罪,聚众与犯罪之间并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加之行为人个性不同,同样的刺激并不必然产生同样的结果。因此,笔者认为构成聚众犯罪的完整形态,只能是聚众、犯罪两种行为同时存在,并且行为须造成严重的后果。
(二)聚众犯罪的主体认定
首先,聚众是由参与的人群组成的联合体。一般根据各参与人群态度和所起作用不同,可分为核心群体、积极人群、同情人群与中立人群四种。群体中个体所起的作用不同,所持的态度有别。这些态度与作用决定了其不同的行为表现,这些行为表现又受制于其个性特点。在激情状态下,虽然存在对立,情绪波动较大,存在习惯化的反应方式的高概率事件,但参与度不同,个体情绪状态也不完全相同。场独立性的人,不容易进入激情状态,场依存性的人最容易卷入激情。
其次,我国刑法分则规定:聚众犯罪的犯罪主体是“首要分子”“其他积极参加者”“其他罪行重大的人”“多次参加的人”“其他参加的人”。这些描述不但有“作用大小”“态度积极与否”的差别,还有“参与次数多少”的差别。其中“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据聚众犯罪的无组织、无通谋的特点,聚众犯罪分子只能是聚众期间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排除组织聚众的首要分子。因为聚众事态是否扩大、会不会失控,参与者无法把控,不在现场的人更难把控。另外,聚众犯罪参与者多为青年人,青少年易冲动、讲义气,自控力差,主体的认定应考虑这些个体成长不可逆的特点。
(三)刑罚认定中的从轻建议
聚众犯罪的激情性特点,必然导致行为人辨认与控制能力的削弱。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首先,一是聚众犯罪行为受制于情境,行为人主观犯罪动机、犯罪目的模糊,构成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明确。其次,激情状态下,行为人存在不同程度情绪控制方面的问题。如,注意过度集中,注意的范围狭窄,条件反射式的思维模式。很难唤起内心的良知、理性等,控制力存在不同程度的削弱。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降低,其责任能力应与之相适应。再次,聚众情境与聚众犯罪情境很难区分,行为的越轨、犯罪很难把握,还原客观事实的难度大,具体认定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因而应选择与刑法疑罪从无相一致的价值取向。
立法与司法应该考虑犯罪主体的主观恶性程度。聚众犯罪中行为人辨认控制能力的削弱,应作为对犯罪人责任认定的一个重要参数。只有把这些因素充分考虑,才能体现刑罚正义,体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价值理念。
从立法的价值取向上看,个体自然权利与社会责任同等重要。如果只为了社会利益牺牲个人利益,则有碍公平;从另一侧面,也会影响到民众自觉守法的意识。因而,聚众犯罪的立法与认定,都应体现自然理性、个人权利保障等价值理念。相反,法就失去了规范的价值——信仰、遵从的价值。正如理查德·霍金斯等〔11〕所说:当一个人得不到公正的结果时,其遵守法律的义务就减轻了。同理,违法道义罪过也减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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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ies of Situational Characteristics of Mob Crime and It’s Norms in Criminal Law the criminal law
LV Rui-ping
(He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Zhengzhou,Henan 450056)
Content Abstract:The mob crime is criminal behavior whose structure is loose.The gathering situation is the surrounding environment that causes the crime of assembling a crowd.In the gathering situation,the emotion of the participants has the psychological effect of mutual infection,multiplication and exaggeration.All offenders have the psychological characteristics of no feeling guilt,strong cohesion and comply with authority,which is easy to cause unconscious behavior out of control and serious harm results.Practice should be taken to play against the combination way,manifest both penalty specification and humanistic care in the criminal control for the crimes.
situational psychology;mob crime;norms of criminal law
(责任编辑 宋艺秋)
DF792
A
1672-2663(2017)04-0037-04
2017-09-15
吕瑞萍(1965—),女,河南西平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主要从事犯罪学、犯罪心理学教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