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碧贇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南京 210023)
智能机器人“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谭碧贇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南京 210023)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突飞猛进,智能机器人在创作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技术的进步对著作权制度尤其是著作权主体制度带来了极大冲击。机器人“创作”的作品能够受著作权保护,但依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机器人不能够享有著作权。对于机器人“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应当坚持以独创性贡献为依据,兼顾投资人利益的主张。
智能机器人;著作权;独创性贡献;投资人利益
自20世纪50年代召开的达特茅斯会议催生出人工智能(AI)革命以来,人工智能技术在近半个世纪发展迅猛。近年来,美联社、雅虎新闻、《洛杉矶时报》以及国内的腾讯新闻等媒体已经开始利用智能机器人撰写新闻[1];PCG(Procedural Content Generation)技术的应用使得电脑可以在网络游戏中自动生成一些非常复杂的风景图和街景图。从某种程度上讲,机器人也可以像人类一样进行“创作”;甚至在某些领域,机器人的“创作”速度和质量已然高于人类。最近,英国雷丁大学的一项研究首次让一台机器人通过了“图灵测试”[2],这标志着机器人也可以进行思考,它的智能化水平越来越高,大有替代人脑的迹象。这一成果再度引发关于机器人著作权主体地位的争议,也势必会对传统著作权主体制度带来极大冲击。在科技迅速发展的今天,机器人真的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吗?如果不能,则此类由智能机器人“创作”的作品又应当如何确定权利的归属呢?
关于机器人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早已引起了国内外学者的关注。有学者主张由人工智能机器人独立“创作”的作品,应当承认机器人本身享有著作权[3];有学者提出此类作品中可能的著作权主体有五种情况:电脑本身、使用者、程序设计者、使用者和程序设计者为合作作者以及没有作者[4]。除了最后一种情况,其他四种可能的主体都曾在一定时期学者的争论中占据主导地位。但笔者认为,无论从人工智能技术本身还是从著作权制度设立的目的等角度来看,机器人都不可能成为著作权的主体。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区分事实上的作者(Author-in-fact)和法律上的作者(Author-in-law),机器人可以成为事实上的作者,但却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作者[5];这一观点实质上背离了作者的本质,作者是实施创作行为的人,机器人的特殊性决定了它无法进行创作,无论是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不可能成为作者。甚至有学者认为可以由机器人享有著作权,而将因著作权获得的经济利益等分配给机器所有人[6]。这种观点承认机器人享有著作权首先就不合理,而将权利享有者和实际利益获得者相分离,也容易导致权利行使的不便。
美国学者TIMOTHY L. BUTLER针对这一问题提出了著名的“FHA”理论,即在确定完全或部分由电脑软件自主形成作品的著作权时,可以先拟制一个虚拟著作权人( Fictional Human Author),只要该作品在独创性上符合法律的规定,就认定该虚拟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而由法官将该著作权的具体权能分配给他认为合适的软件开发者、问题解决者或者计算机的所有人[7]。“FHA”理论看似可以明晰著作权归属以及相应著作权能的分配,但是将权利赋予一个虚拟的人不符合权利的本质,使得权利形同虚设。而且,这种做法事实上也并未明确著作权的具体权能如何分配,使得法官享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
因此,本文将在以上学说的基础上从多个角度否定机器人的著作权主体地位,然后分情况对智能机器人“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加以区分。
在现有著作权法的框架下,著作权原始取得的途径有两个:一是实施一定的智力创作劳动;二是在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等特殊作品中,特定的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取得著作权,成为著作权主体。
就第一种途径而言,著作权保护的起点是创作。创作是一种智力活动,包含了人的思维、情感和表达,只能由有血有肉的自然人来实施。尽管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科学家正在探索通过制造“人工神经细胞”来模拟人体中的神经元,从而达到机器模拟人脑进行思维(thinking machine)的目的,并且在这个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日本京都现代通信研究所最新设计出一项被称为“细胞自动机-仿脑计划”(CAM-Brain Machine Project)的研究成果,这个研究中模拟人脑的机器的智商可以与动物相媲美,它包含约上千万个用电子器件实现的“人造神经细胞”。通过模拟人脑的生物演化过程可以培养人脑的学习能力,以达到执行特定任务的目的。。但人脑的思维过程是神经元的联结,每一个人脑中包含了上亿个神经元组成的神经网络,而每一个神经元的内部网络比一台巨型计算机的内部结构还要复杂[8],这就决定了在现有技术以及未来很长一段时间的技术条件下人工智能要真正地模拟人脑的思维活动几乎不可能。况且,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人的意识具有社会性,人之所以能够思考,是因为人的思维能力是在社会长期劳动和实践的产物。人脑的发育、智力的提高都是在一定的社会实践过程中完成的,人类社会性的本质是智能机器人永远不可能模拟的。此外,人脑可以通过感官感觉环境的变化并立即做出反应,而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每一项行动都是内置的软件对人脑思维活动的模拟来运作的,是机械的、无意识的活动。所以,“尽管机器在很多地方超越人脑,但是机器人并非人脑,它本身不具有意识,它不可能像人脑一样具有思维能力,因而不可能进行创造性的智力活动”[9]。
第二种途径是委托作品、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委托作品中的委托人、职务作品中提供了主要物质技术条件的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之所以取得著作权,是由于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这一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其特殊性,适用的范围也十分有限,机器人不可能成为这一类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此外,赋予机器人以著作权不仅不能实现有限资源的优化配置,更不符合著作权制度的目的。自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娜女王法令》颁布以来,著作权法始终致力于协调创作者对自己作品的专有权和社会公众对他人作品的利用权,实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而对于创作者个人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赋予创作者各项著作权能来实现的。具体而言,它是通过赋予创作者一定的经济利益请求权,从而达到鼓励创作、促进社会文化进步的效果。然而,机器人进行创作是基于人类在其控制芯片中的程序设计,它不具有主观能动性。它的创作不是一种基于自身感悟和实践的自发的行为,其动力也不会来自于外界的刺激和鼓励,而是被动的执行人类的指令。因此,即使赋予智能机器人以著作权,它对于因著作权而享有的经济利益并不能进行有效的支配,也不会因此而受到鼓励进行更多的创作。
最后,机器人不能成为诉讼主体。“有权利就有救济”,以诉讼为例,在诉讼中,当事人是最重要的诉讼主体,各国的诉讼法均要求当事人必须是享有诉讼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将动物、植物及其他非生物排除在诉讼当事人之列。这是基于诉讼辩论原则的考量。诉讼是一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需要当事人通过举证、质证以及辩论协助法官查明案情。但是,对于机器人、动植物以及其他非生物而言,它们不可能与人类进行良好的语言沟通,更别提完成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诉讼程序,因此,即使赋予他们以著作权,当权利受到侵害时也无法得到及时救济。
尽管有学者以美国的案例为依据,主张诉讼实践本身可以带来当事人主体的扩大,非人类的生物甚至非生物体也应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进而否定人类是世界主宰,对人类中心主义进行解构*美国马塞诸塞州一位84岁的老妇人西达·戴顿去世后,其尸体被所喂养的猫吃掉了,法官最终判了这只猫死刑;参见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2年3月第18卷第1期。。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斯通于1974年发表《树林应有诉讼资格:自然体的法律权利》一文,指出“像河流、森林、海滩和原生地等自然的无生命的物体应该有保护他们利益的诉讼资格,就像公司和自治地区等自然的无生命的物体也被法律赋予了诉讼资格一样”,并进而指出,法律应该赋予自然物体以法律资格,允许他们像国家、公司、婴儿、自治城市一样请保护人和代理人[10]。但是,这些学者的主张实际上自相矛盾,如果承认人类以外的生物或者非生物体享有诉讼资格,那么如何确定这类主体的代理人和保护人呢?当通过法庭审判对其自身权益甚至生命自由权予以处置时,其理应享有申诉权和抗辩权。但事实是,他们并没有意思表示的能力。因此这种认为应当赋予非人类的物体以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表面上是将这类物体提高到与人类平等的地位,而实际上仍不能摆脱他们被人类主宰的命运,因为人类始终掌握着最终裁判权。
关于著作权原始归属模式,国际上有三种常用做法:一是著作权属于作者,以法国、德国为代表;二是著作权属于作者,但兼顾投资者利益,并参考创作者意志,以美国为代表;三是著作权属于作者,同时参考创作者意志,并兼顾投资者利益,以英国为代表[11]。可见,确定著作权归属时,作者、投资者利益以及创作者意志是最主要三个方面,而作者是最基本的主体。在确定机器人“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时,也应当从这三个方面加以考虑。
首先,对于机器人“创作”作品的作者而言,作者是创作作品的公民,既然机器人自身已经被排除在著作权主体身份之外,那么作者就应当在机器人的操作者(使用者)、程序设计者等可能的作者中加以确定。作品是享有作者身份的前提,对此,首先需要对机器人“创作”的作品进行分析。
在智能机器人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有些作品中的操作人员仅仅提供的是辅助性的劳动,如打开开关、启动程序等。显然,这些劳动对于作品不具有独创性贡献,因此不应当成为著作权的主体。相反,机器人之所以能够创作出作品,是基于内部的程序设计。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程序设计者对于作品的最终完成付出了最大的独创性贡献,是当然的著作权主体。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作品创作所依赖的程序是一种已经发行的程序或者通用程序,如通用的绘图软件,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软件设计者不应当重复享有著作权,作品也相应地进入公有领域。
同时,在确定机器人“创作”作品的著作权时,应当兼顾投资者利益。实践中机器人开发是一项庞大的工程,往往耗资巨大,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支持,单凭个人很难实现,通常需要大量的社会投资或者借助单位提供的技术、资金、场所等物质条件。因此,为了鼓励单位或者其他投资者提供更多的投资,有必要将这种情形纳入法律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赋予机器人的投资者以著作权。
在机器人创作的作品中,有些属于操作人员向机器人输入一些数据或者指令,或者操作人员对机器人创作的作品加以修改、润色,如新闻报道行业利用智能机器人来撰写新闻等。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机器人撰写新闻为例,在当前技术水平下,机器人撰写新闻主要有两种模式:
第一种是机器人根据人类的指令自主地收集一些相关信息和数据,然后将这些数据运用于固有模板从而完成一篇新闻报道。如《洛杉矶时报》曾经就利用一个名叫Quakebot的智能机器人在地震发生3分钟内发布了相关的新闻报道。Quakebot能够在地震发生后,根据美国地址勘探局发出的数据,自动地将信息输入模板并提交至采编系统。整个过程唯一需要人类记者参与的就是认真看一遍机器人写的稿子,然后点击“发布”。
首先,在这种模式下,如果机器人仅仅是将一些诸如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客观信息填充到模板中,这类新闻报道仍属于时事新闻,具有很强的客观性,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次,这类新闻的写作以机器内部预存的模板为基础,本质是根据固定软件程序完成的。在这类新闻写作中,只要输入相似的信息,机器所输出的最终报道在本质上也是相似的。因此,这类报道不能体现创作者的独创性表达,不应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但应当注意的是,这类报道的本质差异在于模板。模板是软件设计者将文字程序语言转化成计算机编程语言写入的,不同的模板设计可以反映出设计者对于信息的取舍和收集,不同的模板可以反映不同设计者的表达个性[12],因此具有独创性,应当受著作权保护。
第二种模式是在机器人独立完成创作后,由操作人员如新闻记者对机器人撰写的新闻加以修改、润色,如果这种修改和润色添加了作者本人的观点或者足以体现作者个性的表达,那么这种表达就具有了独创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最终呈现出的作品,不仅包含了软件设计者的创作性劳动,同时也体现了操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因此宜认定此类作品为合作作品,由软件设计者和操作者共有版权。
技术的进步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对现有法律规定带来冲击,但著作权制度的根基不会动摇。智能机器人不可能成为著作权的主体,无论技术如何进步都不能改变它是人类的劳动工具这一地位。就像机器人学之父阿西莫夫提出的机器人三原则一样,机器人只能服务于人类。
[1]未来已来,看看腾讯用机器人写的新闻稿[EB/OL].http: //www.globalview.cn/html/societies/info_5895.html, 2015-12-20.
[2]超级计算机首次通过图灵测试:被当做13岁小孩[EB/OL].http://tech.sina.com.cn/i/2014-06-09/10469425618.shtml,2015-12-20.
[3]Andrew J. Wu,From Vedio Games to Artificial Intelligence:Assigning Copyright Ownership to Works Generated by Increasingly Sophisticated Computer Programs,AIPLA Q. J. 1997: 131.
[4]Pamela Samuelson,Allocating Ownership Rights in Computer-Generated Works,U. Pitt. L. Rev. 1185.1985-1986;Darin Glasser,Copyrights in Computer-Generated Works: Whom,If Anyone,Do We Reward? Duke L. & Tech. Rev. 0024 2001.
[5]Annemarie Bridy,Coding Creavitity:Copyright and the Artificially Intelligent Auhtor,Stan. Tech. L. Rev., 2012,(1).
[6]See Timothy L.Butler,Can a Computer Be an Author?Copyright Aspects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CommEnt L.S. 707 1981-1982.
[7]Timothy L.Butler,Can a Computer Be an Author?Copyright Aspects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CommEnt L.S. 707 1981-1982.
[8]石凤妍.人工智能与主体进化[J].自然辩证法研究.1995,(5).
[9]褚秋雯.从哲学的角度看人工智能[D].武汉: 武汉理工大学,2014.
[10]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2,(3).
[11]曹新明.我国著作权归属模式的立法完善[J].法学.2011,(6).
[12]郭娟,宋颂.“机器写手”的著作权问题研究——以机器人代写新闻为例[J].宁德师范学院学报,2015,(2).
[责任编辑:刘 庆]
2016-03-10
谭碧贇(1992-),女,湖北恩施人,2015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D913.4
A
1008-7966(2017)03-005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