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治理现代化中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论析

2017-03-07 06:18王维国
河南社会科学 2017年1期
关键词:道德规范原则规范

周 杰,王维国

(1.吉林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2.清华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北京 100084)

国家治理现代化中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论析

周 杰1,王维国2

(1.吉林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2.清华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北京 100084)

法安天下,德润人心。作为国家治理的两个基本手段,道德离不开法律,法律也离不开道德,二者的关系集中体现为内容上相互吸收、功能上相互补充、实施上相互促进。从内容契合角度看,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在国家治理中,道德精神与制度理性、道德原则与法律原则、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相互吸收、相互体现。从功能互补角度看,法律与道德的治理功能有着诸多不同,必须实现二者治理范围的宽窄互补、治理要求的高低互补、治理重点的权责互补、治理强度的刚柔互补、治理路径的内外互补。从实施互促角度看,法律的有效实施有赖于道德支持,道德践行也离不开法律约束,法治和德治不可分离、不可偏废,国家治理现代化需要法律和道德协同发力。

国家治理现代化;道德与法律;内容契合;功能互补;实施互促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命题。法律和道德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两个基本路径,国家治理现代化既需要法律的健全完善与有效实施,更离不开伦理道德的润泽和坚守。因此,习近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使法治和德治在国家治理中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相得益彰,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践证明,真正有效的国家治理是既合法有序又合理有德的完整治理,而不是单一的法律或道德治理。构建道德与法律的相互支持体系,使二者在内容上相互吸收、功能上相互补充、实施上相互促进,进而实现道德与法律的协同发力,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一、国家治理现代化中道德与法律在内容上相互契合

法律与道德在内容上的契合有两个指向:一个指向是指将国家治理所遵循的道德精神、道德原则和某些道德规范以法律化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以强制力保证其贯彻实施,从而化软调控为硬调控。另一指向是指将国家治理的制度理性、法律原则与某些法律规范通过道德原则、道德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以内心信念、社会舆论等内化力量引导行为主体去践行。具体而言,法律与道德的内容契合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道德精神与制度理性相互吸收

法律的工具理性需要道德精神的介入。“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不仅改变了人类的生活方式,更为重要的是改变了人类的思维方式。作为工具理性突出代表的科学技术的神奇力量,造成了人类对工具理性的顶礼膜拜。工具化成为理性的突出特征,并且逐渐幻化成为一种理性精神。”[1]工具化的制度理性要求在法律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追求科学化、规范化、效率化的理性精神,并将这些理性精神转化为国家治理的具体要求,对国家治理的范围、标准、流程、责任、义务等都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告诉人们在国家治理中该做什么和不该做什么以及应该怎么做和不该怎么做,从而界定了人们参与国家治理的行动界限,为国家治理提供一个相对稳定、健康有序的外部空间。但是,纯粹的法律手段是有缺陷的,因为某些法律可能并不是善或正义的,比如曾经为社会广泛诟病的劳教制度、社会收容制度等。同时,某些不好的法律的执行还会带来社会的不公。“在现实生活中,人若发现某种制度或规范是不公正的,它偏向某一群体、组织或个人时,一般的做法不是去改变这种制度的不公,使其成为一种公正的制度,而是去努力改变自己的身份,去进入某一群体,去分享这种利益。”[2]因此,我们必须建立合理、良好的法律。合理、良好的法律不仅需要各种法律细节的完备,而且需要道德的介入,使其能够充分体现社会的道德原则和道德要求。

同样,道德也需要吸收法律的理性精神。这种吸收是指将随着科技进步和市场经济发展而形成的一些现代理性精神融入道德的视野。比如,在政府购买服务中,应将“有序竞争”这一制度理性融入国家治理中。传统道德追求和谐,但和谐并非意味着没有竞争。在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时,与提供公共服务的社会组织之间有序合理的竞争,可以降低购买公共服务的成本,提高供给效率,进而有利于多样化需求的满足与社会的和谐。再如,在灾难性突发事件治理中,生命救援是第一位的。生命救援不同于常规的救助,它是特定环境中采取的紧急措施,以救治效果的最大化和资源利用的最优化为目标。因此,灾难救援必须吸收制度理性的效率原则,树立“效率最大化”“先救后治”“放弃无效治疗”等救援理念,以期挽救尽可能多的生命。

(二)道德原则与法律原则相互吸收

法律原则和道德原则都具有抽象性与概括性,这成为二者相互吸收的基础。法律原则具有抽象性、概括性的特点,其适用范围相对广泛。就道德原则而言,它是“含有根本性道德要求的规范,所谓‘根本性道德要求’,就是比其他所有道德要求都更基本也更重要的道德要求,它体现为,在人的道德生活中,道德原则适用于所有的事务”[3]。道德原则的“根本性道德要求”决定了其不可能过于具体,只能是抽象的、概括的。由于法律原则和道德规则都具有抽象性与概括性,二者的结合也就有了可能性。

道德原则与法律原则的相互吸收不仅在理论上具有学理基础,而且在实践上也是可行的。当前,许多反映社会发展趋势、规范人类社会行为的基本原则已经成为道德与法律共同遵循的原则。比如,集体主义、人道主义、公平正义等。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德体系与法律体系而言,集体主义是二者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经济制度,决定着社会成员有着共同的利益,也决定着社会中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有着根本的一致性。这就必然要求社会成员从道德上自觉地维护和发展社会共同利益,坚持集体主义原则,充分认识到社会的共同利益、共同需要的实现是个人利益和个人需要得到根本维护和更充分满足的前提与基础。”[4]因此,社会主义道德体系将集体主义作为基本的道德原则有其必要性与客观性。集体主义道德原则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各个领域都发挥着基础性作用。道德有效发挥其国家治理作用,就必须将集体主义作为基本的道德原则。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集体主义也是其基本原则,贯穿于我国法律制定、法律实施的各个环节,是社会主义法律的立法精神。宪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和民法等涉及国家治理的相关法律法规都坚持了集体主义原则,并从权利与义务上加以具体化,使其具有了可操作性。

(三)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相互吸收

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相互吸收表现为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和法律规范的道德化。所谓道德规范的法律化,是指在具体的立法实践中,将某些具体的道德规范整合为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法律规范的道德化是指在道德实践中,将某些具体法律规范上升为道德规范。

切实实现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相互吸收,首先应该推进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将部分应该成为法律规定的具体道德规范融入国家治理法律之中,进而实现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内容整合。一是实现公共生活中某些道德规范的法律化。社会公共生活的治理不能仅仅停留在宣传、教育的层面,必须使一些基本的公共生活道德规范上升到法律的高度。道德规范法律化的威慑力保证了人们对社会公德的遵守,从而推动公共生活领域治理的实现。二是实现职业生活中某些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职业生活牵涉面广、影响深,所以一直是道德法律化的重点领域。对职业生活领域内的普遍道德规范,如诚实守信、爱岗敬业、服务至上等都应当通过道德法律化的形式予以确认,对于公共管理以及教育、医疗等职业生活重点领域的道德规范,更应实现法律化。三是实现家庭生活中某些道德规范的法律化。长期以来,家庭内部的治理主要依靠道德进行调节,这也是我国婚姻家庭治理的优势所在。然而,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道德对婚姻家庭内部各种关系的调节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单纯依靠道德教化的力量已经不能遏制虐待老人、家庭暴力、第三者插足等不良现象的蔓延,必须依靠法律的强制。因此,《婚姻法》中将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彼此忠诚等家庭生活领域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约束。

同时,某些法律规范转化为道德规范也是客观事实。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与人们观念的转变,一些原本由法律约束的行为逐渐脱离法律调整的范围进入道德调控的领域,从而实现某些法律规范向道德规范的提升。“在上世纪40年代以前,同性恋、通奸、自杀行为在西方不仅是非道德的行为,而且是触犯刑律的行为,西方国家规定了对同性恋、通奸、自杀行为的刑罚。但是50年代以后,上述三种行为逐步非罪化,不再受到刑法约束,转为伦理规范调整对象。”[5]这种将某些法律规范转化为道德规范的情形不仅发生在西方国家,在我国也有不少的例子。比如,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这标志着“二孩”以后将不再成为法律禁止的行为,而主要靠家庭道德予以调控。上述法律修改的意义在于限制并缩小了法律的适用范围,从而给予道德以更大的适用空间,可以更加合理、有效地发挥它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

二、国家治理现代化中道德与法律在功能上相互补充

“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律和道德都具有规范社会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在国家治理中都有其地位和功能。”[6]道德与法律在国家治理中之所以不可互相替代,是因为二者的治理功能具有不同的特征。道德要想在国家治理中真正发挥作用,就必须实现二者治理范围的宽窄互补、治理要求的高低互补、治理重点的权责互补、治理强度的刚柔互补、治理路径的内外互补。

(一)道德与法律在治理范围上的宽窄互补

道德与法律在国家治理中所调节的范围是不同的,道德几乎涵盖一切,而法律调整的范围仅限于其明确规定的国家治理领域,二者是广泛调整与有限调整的有机分工。就法律而言,一是法律的明确性限制了其调整范围。法律所要调整的只是人们特定的国家治理行为,只能对它所规定的行为进行干预。二是法律的实施成本限制了其调节范围。国家治理法律的实施不可避免地会带来各种执行成本,鉴于社会的承受能力,法律不可能规范人们的一切社会行为。道德对国家治理活动的调节则不同,它所调整的范围比法律要广泛得多。一般地说,法律所调整的范围也是道德所调整的范围。同时,道德不仅要干预法律调整范围内的国家治理行为,而且要广泛干预法律所不能触及的国家治理行为。比如,社会生活领域的非对抗性矛盾与纷争,它们虽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序,但也只能由道德予以调节。对于人的内心世界而言,道德更是唯一的调控方式。因此可以说,道德调控具有普遍性,在“道德法庭”面前,人们的一切行为都会受到衡量与评价,国家治理的道德调控无处且无时不在。

(二)道德与法律在治理要求上的高低互补

法律以“必须怎样”为调节尺度,是对所有国家治理活动的底线要求。一般来讲,法律是对现实国家治理的反映与规定,基于国家治理有序开展而对全体社会成员提出的最低要求,它着重于将国家治理行为纳入其确定的现时秩序范围。国家治理的参与者不论具有怎样的社会身份、居于何种社会地位,在法律调节面前只有一个行为要求与评价标准,那就是符合国家治理相关法律的规定,从而体现了国家治理法律的平等原则。与此不同,道德以“应当怎样”为调节尺度,就不再仅仅限于最起码、最基本的要求,而是还包括一些相对于现行国家治理来说属于更高层次的要求。因此,法律与道德对国家治理参与者的要求层次是不同的。法律通过“必须怎样”使国家治理行为限制在利己不损人的范围内;而道德除了“必须怎样”外,更重要的是“应当怎样”,即不仅要求做到行为利己不损人,而且要做到利他。

(三)道德与法律在治理重点上的权责互补

从权益和责任两个方面来看,法律往往偏重于确认和维护国家治理中人们所应享有的权益。当然,法律调节也包括确认并促成当事人承担其所必须有的责任,但这多半是以确认当事人的权益为前提和归宿的。然而,单纯的权益强调并不一定带来社会的善治。从现实生活来看,许多国家治理问题都是人们把权益强调到过分的地步,使之成为人们尽责任时讨价还价的筹码,甚至只享受权益而不承担责任。与法律不同,道德从规范内容上看,“都是向人提出各种要求的义务性规范,找不出为人明确规定权利的规范”[7]。因此,道德侧重于引导国家治理参与人承担其按社会角色所承担的道德责任。或者说,侧重于引导当事人承认、尊重和维护他人的权益,而不以获得某种权益为前提条件,权益并不是其承担道德责任的诱因。在这个意义上说,国家治理参与人承担道德责任,就像康德所说的那样,是“为义务而义务”。不过我们这里强调的义务或者责任,不是康德那种抽象空洞的“善良意志”,而是国家治理最起码的道德规范,反映着国家治理的基本要求。

(四)道德与法律在治理强度上的刚柔互补

我们知道,法律对国家治理的调控往往以国家机器为后盾,甚至要直接动用国家机器(法院、警察、监狱和军队等),因而往往带有强制的性质,它不会因为个人对国家治理相关法律理解的不同而在执行上有所区别。法律强制性的实现需要成本的支撑。相比之下,道德是一种柔性的行为规范,具有非强制性的特点。道德对国家治理的调控并不依靠国家的强力机器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强制性手段,而主要是通过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心理疏导、教育引导等方式,提高公众的道德认知、陶冶公众的道德情操、锤炼公众的道德意志、规范公众的道德行为,因而一般不带有国家强制的性质。从这一意义上来说,道德对国家治理的调节具有法律所不能及的经常性、深刻性和灵活性等优势。实现道德与法律在国家治理中一刚一柔的功能互补,是发挥二者积极作用,促进国家治理有效实施的必然要求。

(五)道德与法律在治理路径上的内外互补

法律常常与他律联系在一起。既定的法律规定外在于个体的要求,对于个体而言,不管其是否接受、赞同这些法律规定,都会被要求遵守。不仅如此,个体对国家治理相关法律的不遵守,往往会招致一定的惩罚。很多时候,基于不利后果的考虑,人们即使心存不满,也不愿意做出与法律规定相悖的行为。很明显,这是通过他律的手段来强制人们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人们只是机械地、消极地服从于法律。与法律不同,道德是一种自律精神,它在国家治理中更强调“自我”,是对国家治理参与者的内在约束力,是一种“自我立法”。就像康德说的那样,人不但为自然,而且还为自己立法。它不需要外力的强制执行来实现其国家治理职能,而是通过社会舆论、风俗习惯与内心信念来规范约束国家治理行为,所以道德本质上不是外在的强制,而是内在的自律。道德自律是法律他律的基础,法律无法保证个体时时、处处自觉遵守它的约束,只有在道德上认同守法光荣、违法可耻,这才能形成遵守法律的最深厚、最有力的约束。道德自律不但使国家治理参与者害怕违反法律,而且耻于违反法律。所以,国家治理要依靠法律他律与道德自律的相互补充、密切配合才能完成。

三、国家治理现代化中道德与法律在实施上相互促进

道德与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国家治理的主要工具,是实现秩序良好与社会和谐的重要支柱,社会善治既需要道德也需要法律。单纯依靠道德很难对社会进行有效控制,也不能完全指望个人通过道德修养来自觉践履其道德义务。而片面依靠法律的强制性,有时不但不会化解纠纷,反而会激化矛盾。因此,在国家治理中,法律的有效实施离不开道德的助力和支撑,道德的具体践行也无法脱离法律的保障和约束,法律与道德必须相互促进、相互支持,才能形成社会善治的合力。

(一)依靠道德推进法律的有效实施

我国是一个道德传统深厚的国度,道德的影响无处不在。正义、公平、自由、权利、秩序等是道德赋予法律的精神实质,一切法律在根本上都不可能与道德无涉。因此,在国家治理中,法律仅仅依靠自身是难以得到有效实施的,它必须借助于道德的力量。

首先,道德为国家治理中法律的实施指引价值方向。在我国,任何一部法律要想有效发挥治理国家、规范社会的功能,必须在道德上具有合德性,即必须是一种善的法律,内含正确的伦理精神,遵循高尚的道德原则与规范。只有那些贯穿为人民服务的伦理精神和集体主义的道德原则,体现和渗透着以人为本价值理念的法律,才能得以有效实施,从而取得实实在在的社会治理效果。道德对法律的价值指引主要体现在如下两方面:一是对法律实施目的的指引。即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使得人民能够通过法律的实施共享改革开放成果。二是对法律实施过程的指引。当法律由条文的抽象层面转向具体操作时,人的因素便如影随形。法律对人的依赖性,不可避免地使它的运行效果与预期目的产生差异,甚至出现相背离的情况。比如,为提高执法效率,“钓鱼式执法”等一些似乎合规但不合德的执法手段便会产生,对于这些手段,必须进行伦理层面的指引。同时,国家治理法律的实施,也脱离不了相应时代的道德背景和道德动机。因此,道德是衡量与评价法律及其运行是否具有正义性的价值尺度,是国家治理进行法律安排与法律创新的重要指引。

其次,道德为国家治理中法律的实施提供合德主体。法律的正常运行,需要该法律规约下的人们具有相应的道德水平,如果人们的道德素养和文化水平低于基本要求,那么,相应的规章法律就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执行者只有具有良好的道德素质才可能正确运用法律,努力维护法律的尊严。反之,法律执行者道德素养不高、执法不公,则会导致公众蔑视法律的权威,动摇对法律的信心,弱化遵守法律的意识,甚至丧失对法律的信仰。“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8]对于法律的接受者而言,公众的道德意识是其遵守法律的前提条件,公众道德水准的高低与遵守法律自觉性的强弱成正比。如果公众的道德素质、法治素养普遍较高,对法律的认同感和认可度也就会相应提高。公众一旦确立了这种认同感,服从法律就会成为其国家治理中的自愿选择和自觉行为。反之,规避法律约束将成为其最佳选择。

再次,道德推进国家治理中法律的低成本运行和高效实施。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人们对法律实施的要求不断提高、种类不断增加、领域不断拓展。为了回应公众的各种要求,法律实施成本的增长是难以避免的。因此,如何降低法律沉重的运行成本成为当前法律实施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降低法律运行成本,不能仅仅满足于法律的完善、程序的优化,还要有效发挥道德在降低法律运行成本中的作用。道德提供“应当怎样”的价值共识,良好的道德使法律实施变得可以预期,从而降低了法律运行的不确定性、偶然性,并有利于达到降低法律运行成本的目的。必须看到,效率是法律实施的重要追求目标。对效率的追求在突发事件的应急治理中尤为明显,高效的法律实施可以大幅度减少突发事件给社会带来的震荡,使社会秩序迅速得以恢复。法律实施有追求效率最大化和公平最大化两种基本价值倾向,道德因素“介入”法律实施过程,可以使法律在公平与效率间进行“权衡”,使“想要如何”与“应当如何”之间的价值判断更接近“合理”“合德”,从而找到公平与效率、管控与服务的均衡点,在追求公平的基础上实现法律实施的效率最大化。

(二)凭借法律保障道德的顺利践行

道德要在国家治理中发挥作用,离不开法律的支持与保障。法律把国家治理中的集体主义、以人为本、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等道德原则、道德规范确认下来,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国家治理中法律实施的过程也是道德精神弘扬的过程。一个有法不依、有章不守,甚至知法犯法、徇私枉法,社会公正和法律尊严被嘲弄的社会,必然是道德沦丧、风气恶化、秩序混乱的社会。因此,道德在国家治理中发挥作用离不开法律的保障。在国家治理中,我们应善于运用法律来规约人的行为,调节人际关系,以公正的法律规范国家治理参与者,以严格的纪律督察国家治理参与者,以有序的规范要求国家治理参与者,以完善的法律约束国家治理参与者。具体而言,法律对道德的保障作用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首先,法律保障了国家治理中社会主义道德主导地位的巩固。在国家治理中,国家常常把社会主义社会的主流道德原则、规范以法律形式转化为人们的具体义务、具体要求,从而对国家治理行为实行约束。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不仅要求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而且还规定了“无因治理”“无过错责任”等具体法律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将尊老爱幼、男女平等、恋爱自由等道德规范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等。由于法律法规具有明确性、普遍性、强制性等特点,公众通过法律的规定可以清晰了解国家在治理过程中要求什么、禁止什么,这就可以让那些不遵守道德要求的人,在法律的强制下养成一定的道德习惯,从而保障了为人民服务的道德精神,集体主义的道德原则以及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等社会主义道德在社会中处于主导地位。在法律保障社会主义道德主导地位的同时,它与社会非主流道德之间却是一种相斥关系,比如对个人主义、拜金主义、欺诈失信、自私自利等非主流道德,法律往往通过具体的惩罚措施对其进行抵制。

其次,法律保障了国家治理中道德责任的明确落实。一般来说,国家治理中的善恶观念、道德原则是笼统、抽象的,而国家治理活动是具体、实在的。笼统、抽象的道德“应当”必须转化为国家治理中能够付诸行动的具体的“是”,这样才具有实践意义。因此,必须将国家治理的道德责任具体化,把道德精神、道德原则、道德规范化为具体的国家治理职责与要求,从治理范围、标准、程度到治理态度、责任、义务都进行相关的细化和量化,从而便于人们在国家治理中进行把握和执行。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公职人员应当履行“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的义务等。不难看出,这些法律规范都是对国家治理中道德责任的具体要求,通过这些明确的法律规范,使得道德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发挥获得了法律性资源的有力支持。

再次,法律保障了国家治理道德践履的多重约束。国家治理法律体系以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形式从不同角度、不同方面对人们的国家治理行为进行了具体的规范与要求,从而保证了国家治理道德践履的有效性,体现了法律对国家治理中基本价值观和道德底线的强制维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这些法律和行政规章对处理家庭成员关系进行了“具体规范”与“反复要求”。又如,对于“诚实守信”的道德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都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最后,法律保障了对国家治理失德行为的严厉制裁。任何法律对国家治理的规定都是以“非这样不可”的强制执行力作为后盾。法律规定人们在参与国家治理时应该做什么、应该怎么做的同时也是对人们不该做什么、不该怎么做的禁止。如果违反了国家治理法律的相关规定,法律就会对其予以严厉制裁。比如,对于各种失信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都有诸多制裁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些规定就是对失信行为的法律惩罚与制裁。通过这些惩罚与制裁,使得失德行为的国家治理参与者将付出应有的代价,从而保障了人们对社会道德规范的共同遵守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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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习近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N].人民日报,2016-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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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英]弗朗西斯·培根.培根论说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编辑 王秀芳

G529

A

1007-905X(2017)01-0074-06

2016-10-25

中国博士后基金第59批面上资助项目(2016M591201);2015年度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HB15G2089);2016年度河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2D201623)

1.周杰,女,吉林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后,河北经贸大学道德文化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主要从事伦理学研究;2.王维国,男,清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后,河北经贸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道德治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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