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中的保险受益人的思考

2017-02-28 20:44李仙辉李丽鑫
中国市场 2017年2期
关键词:保险法受益人

李仙辉+李丽鑫

[摘要]《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借鉴域外相关做法,规范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等事项,实现保护受益人的受益权,但笔者认为还有以下几点存在不足,并对此进行了讨论。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受益人

[DOI]10.13939/j.cnki.zgsc.2017.02.150

我国的保险受益人制度随着保险法的颁布、修改日趋完善,这次《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也借鉴域外相关做法,规范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等事项,实现保护受益人的受益权。但在此解释中,笔者对几点存在疑虑,与大家进行探讨。

1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享受保险金问题

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界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根据这个概念,受益人只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虽然这点被业界人士广为诟病,认为财产保险也应存在“受益人”概念,但在此我们不讨论。而是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可以看出被保险人也享受保险金请求权,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个人,这就没有任何问题,但如果不是同一个人,保险合同又对此没有很好界定时,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谁优先享有请求权这点到目前为止,不论是《保險法》还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对此并没有明确的答复。

“受益人”概念的产生本身是在人身保险提供死亡保障时,被保险人无法享受死亡保险金而产生的概念,后来发展为被保险人让渡保险金而指定受益人。按照保险运行机制来说,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优先权。这个在各国保险法中都有体现。但被保险人对保险金的优先权这点仅仅是保险业界的共识,而没有用法律的形式确定,这仍将为法律判决留下隐患。

2 对“法定”受益人的界定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这个司法解释个人认为是有问题的。我国保险法不论是任何版本,包括2015年的修正版第三十九条都规定了:“受益人是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指定产生,而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以此来确定被保险人对自身利益的维护。但这条司法解释却把被保险人的指定权给剥夺了,出现与保险法相关规定抵触的情况。

另外,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那此时这个法定继承人到底是以法定继承人身份领取保险金还是以受益人身份领取保险金?如果按照法定继承人身份领取的话,那保险金应该首先明确为遗产,偿还完被保险人的各项债以后才能由法定继承人领取;如果是按照受益人身份领取,那么保险金就不用偿还被保险人的各项债务,而是直接归受益人领取。所以界定不清,将容易引起纠纷。

还有一点,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法定受益人就更加难以界定了。

所以对此,笔者建议是明确规定受益人约定为“法定”的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以保障被保险人的指定权,规范保险人的正规操作。这点与徐龙平(2014)观点一致的。

3 对身份界定受益人的相关解释

对于以身份确定受益人的,这几种解释都有歧义。

3.1 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合同中的用词应按该词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如果以“妻子”这个身份解释,签署合同时的妻子和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的妻子都曾经有过“妻子”这个身份,那被保险人指定的妻子是谁?毫无疑问,是存在歧义的。

3.2 意图解释

意图解释只适用于文义不清、用词混乱和含糊的情况。也就是说:文义解释不清时使用意图解释。那么“妻子”这个身份如何界定呢?有两种说法:一种说法:意图解释规定是“按照订约时的真实意图”,那么订约时被保险人的前妻是妻子,就应该是前妻。另一种说法:订约时,谁是被保险人的妻子是明确的,如果被保险人的真实意图是指定该人为受益人,他完全可以把受益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等写上,以保持排他性,但是被保险人没写,那他订约时的真实意图是:他发生事故时,谁是其妻子,谁领取保险金。

这两个解释都能解释通,因此意图解释也很难解决身份指定受益人问题。

3.3 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该解释方式适用于当保险条文在运用文义解释、意图解释后,出现歧义,而这种歧义一种是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另外一种是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等解释,那么要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可以看出这是解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受损,应首先维护谁的利益的问题。但是身份界定受益人并不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冲突,而是准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所以这个解释方法仍然解决不了身份指定受益人问题。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按照现行的保险合同解释方法是解决不了身份指定受益人问题,因此,需要最高院给个明确指示。

但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却使该问题更加复杂化了,要区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是同一人,答案不同解决方式不同。这样处理是不利于公众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通过实务,大家都知,概念越复杂,纠纷越多,越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因此,这样解释是不利于公众对此概念的把握的。

受益人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产生,但投保人指定、变更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也就是说在受益人指定上应该首先尊重被保险人的意志。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却分两种不同情形来鉴别以身份界定的受益人,这样分开界定仔细分析可以发现它更注重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受益人指定意志,而不是被保险人的,这显然是与相关法律条文相抵触的。

规定受益人的指定权,被保险人更具有权威性,这一方面是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减少道德风险;另一方面我们知道我国保险法规定享受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和身体,所以保险金应该首先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受益人首先产生于死亡保险,死亡保险金被称为“最后一份爱”,死亡保险金的受益人往往是被保险人临死前最放心不下的人。而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前妻不是妻,双方已无夫妻关系,如果还界定其以“妻子”身份领取保险金,这也是会导致身份混乱。因此对该条建议改为:“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这点与李娟(2015)的理解一致。

4 对同时约定姓名和身份界定受益人的裁定问题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也就是说按照目前司法解释,更看重身份界定,而不是姓名界定。

但在日常實务中,我们一般都是先问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等,最后才是要求说明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也就是说我们一般要求被保险人说明指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时是为了在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等前面信息不完全具有唯一指定性时才使用的一个辨别指标。而该司法解释却将身份认定放在第一位,姓名认定放后面,这与我国通行的界定一个自然人的方式不相符,也容易与公众理解相抵触。另外,如果被保险人有意更改受益人,完全可以及时更改,而不是通过司法解释来更改。对此建议应规定:“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不影响原受益人的受益权。”

5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指定问题

梁鹏(2013)提道:我国《保险法》第39条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需要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中,没有明确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指定权,容易产生误导认为雇主可以自行指定受益人,而不经被保险人同意。这点笔者同意,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对此也没有进行完善。

对梁鹏提出“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是否存在受益人指定权之对象限制过度问题。笔者不敢苟同。现代社会普遍认为雇主对雇员及其家属承担一定责任,雇主给付雇员的工资应该足以维持雇员及其家庭成员的生计,而当雇员发生疾病或者死亡时,雇主对其家属负有抚恤照顾义务。因此,如果雇员指定其情人之类为受益人,无疑破坏了雇主为其投保的意图。因此对该受益人的指定进行限定是必须的。但存在张莹、陈默(2013)提出的如果劳动者是独身一人应该如何指定受益人的问题。

6 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伤害的裁定问题

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三条内容:“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可以看出投保人和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伤害,法律后果是不同的。但是如果投保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个人,应该按照谁来界定呢?钟楚龙(2014)提出受益人由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公务等合法行为造成被保险人伤害,由此剥夺受益权是否合理?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是非常值得界定的,但《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没有说明。

参考文献:

[1] 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EB/OL].http://www.lawtime.cn/faguizt/65.html.

[2]徐龙平.人身保险合同受益权有关问题的思考——对《保险法》第四+二条的修订议[A].新“国十条”宣传暨浙江省2014年保险法学学术年会论文集[C].2014.

[3]李娟.抽象指定下保险受益人确定的法理解释[J].湖北工业大学学报,2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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