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文浩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研究
武文浩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作为我国特有的一项制度,从试点开始至今已三十余年。尽管实务中一直在强调该制度的建设和落实,却至今未出台相关的法律进行规范化,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设立的初衷并没有得到实现。其原因主要在于错案的认定标准模糊和制度的程序性规范不够。尽管有学者呼吁废除该制度,但作为当初改革中设计的一项制度,历经数十年能够在中国开枝散叶,必然有其存在的积极意义。对于该制度,应进一步完善,尽快建立具体规范,以促进其积极作用的发挥,而不是轻言废止。
错案责任;目的;标准;完善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改革开放之后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措施,自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开始在部分省份试行,至1993年基本上推广至全国。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了“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1]。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即颁行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一般认为,这两个文件的颁布,标志着错案追究制度在全国范围的确立。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则进一步指出:“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这意味着在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过程中,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依然将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目前我国无论实务部门或者学术界都没有对错案责任的统一界定。通过对各零散文件的分析,笔者认为,错案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自然人,而不包括机构或组织,具体而言,即参与审理活动及决定的法院工作人员,包括独任法官、合议庭成员、庭领导、审判委员会成员以及法院领导;错案责任的要件则应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要求法官在主观上对于错案的形成有一定过错,客观要件则要求法官实施了违法或违纪行为,并且错案的结果有危害性和严重性;而错案责任则包括刑事责任、国家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党纪或单位内部纪律处分等形式。
以上这些都是笔者分析认为错案责任应然的状态,而在实际中,各地错案责任认定则不一致,这种混乱也是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备受诟病的原因之一。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创设是在改革开放伊始。由于当时法官整体素质较低,业务水平较差,以及法制不健全等原因,造成错案频发,司法腐败现象严重,在此背景下开始摸索建立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其建立的主要目的在于:
1.1 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司法权威
在改革开放初期,由于社会认识的偏差以及法制的不健全,加之我国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使得法官缺少约束,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个人的主观因素在庭审中发挥了极大的作用,造成了一大批错案。错案的存在不仅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而且对于民众对司法的信心造成了极大的挫伤,使得民众对司法产生不信任,司法权威性受损。错案责任追究制即是为了给法官以约束,通过对案件的评判,对审判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或者裁判结果有错误的法官进行责任追究,对法官产生威慑,使其在办案过程中能够做到依法裁判,规范言行,减少错案的发生,提高办案质量,进而提升民众对司法的信赖,维护司法权威。
1.2 预防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
司法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社会正义的实现过程中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权钱交易”、“权情交易”、“权权交易” 等现象在法院系统中频发,很多法官难以抵挡“糖衣炮弹”的诱惑,导致司法腐败严重。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就是为了从法院内部予以监督,提高法官腐败的成本,以遏制腐败,维护司法公正。
1.3 纠正审判错误,维护社会正义
这是与我国长期的思维模式相适应的。一直以来,我国都将法律作为实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工具来对待,偏重于对实体正义的追求。在审判活动中,难免会产生实体正义难以实现的情况,这种情形使得司法的工具性价值难以实现。因此,需要通过建立错案追究制度,使错判的案件能够得到及时纠正,还受损害的当事人一个公道,对案件裁判的法官给予惩戒,进而重新作出正确的判决,实现社会正义。
错案责任追究制蕴含着司法监督和司法公正的内涵,其设立初衷也是为了司法更好地实现其公正价值。然而,在实践操作中,对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抨击长期存在,在学术界也广受批评,多有人呼吁废止该制度。笔者认为,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1 错案认定标准问题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之中并未对错案认定标准进行确认,所以,一般是各地方法院对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进行具体规定,这就使得各地对错案的认识基本上都不一致。如2005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建立“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以法官在审案过程中有无不当违法行为作为是否对法官进行惩戒的依据,即使裁判结果并无错误,只要存在不当或者违法行为,就要受到惩戒[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错案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3]这两种错案认定标准就存在明显不同,“法官不规范行为”制度仅仅强调行为错误,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则强调行为错误和结果错误的双重标准。这些不统一的错案认定标准,反映出了“错案”这一定义本身的模糊性。
2.2 错案责任追究对法官独立性地位的冲击
如前所述,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官有权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法官对关于法律的问题有最终的发言权,除此之外,不应该有任何力量对法官的裁判结果是否合法与恰当进行评价。法官做出的裁决之所以是正当的,正是来源自程序的正当性、裁判者地位的中立性和法官的独立性。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主要有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法律以外的其他社会因素或个人因素的不确定性。在这种情形下,案件裁判结果存在一定的差异是正常的,错案责任的追究,违反了客观规律,这就使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势必会考量错案追究这一因素,面对很多案件,法官不愿接不敢接,积极性受挫的同时,办案过程中也会寻求其他方面的帮助以稀释自身责任压力,如办案中稍遇难题,就会上报审判委员会或者院领导,向他们请示。事实上是增加了对法官的外来影响,削弱了法官审理案件的独立性。
2.3 对案件办理质量的负面影响
一方面是司法效率的损害。法官审理案件的积极性受到打击,办理案件数量越多,犯错误的几率就越大,所以法官在面临案件时,能推就推,尽量少办,最好不办;稍有困难则拖延判决甚至不判;本来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自己能解决的问题却上报庭长或审判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真正成了“法律民工”,只是苦熬日子,谈不上主动性和创造性,案件的办理也就难以高效地进行,这实际上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效率的损害。
另一方面是对司法公正的影响。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设立的初衷之一正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而在现实中,这一制度却反而加剧了司法不公。在法官面临错案责任追究的压力之下,最容易取得成效的做法并不是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因为错案的标准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只要办案,就可能是错案。而与领导加强沟通,搞好关系,以得到领导关照,这才是免担责任,免受惩罚的最好方法。因此,领导掌握了错案认定的权力,那么领导的人情就要大于法律,以权压法的情形也会愈演愈烈。
我国实务界和学界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多有讨论,基本上有四种观点:一种是赞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主张对该制度的具体问题进行分析和逐步完善;与之相反的是,主张彻底废除错案追究制度,因为它是违背客观规律的,陷入了“钱穆制度陷阱”;此外还有观点认为,错案责任追究制弊端太大,无法修补,只好将其废除,另外建立和完善法官惩戒制度;还有观点主张现行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本身是值得肯定的,面对这些问题,应该进一步对其完善,使其与其他司法制度结合起来,以实现既保障法官独立司法,又防止法官不正当行使职权而办错案。
笔者认为,对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应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第一,合理确定错案的范围。首先我们要转变思想观念,理清究竟何谓“错案”。在实践中,甚至有将二审、再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都视为错案的现象。盲目扩大错案的范围,不仅难以起到实现正义、预防腐败的效果,反而是对司法独立的干预,使司法沦为权力的工具。现代法治社会越来越重视程序正义,我们要扭转人治思维下片面追求实体正义的思想。对于错案的认定,不能仅仅注重实体公正的实现,更要注重程序公正的保障;从注重实体的标准转为对法官行为的监控;此外,还要从注重惩戒法官转为提高法官素质和法官职业保障。如此,才能保证法官对案件的审判结果不受外界干扰,才能达到在预防腐败的同时保证法官的独立地位,进而促进判决结果的公正,维护司法权威,从而更进一步推动司法独立,形成良性循环。而非对法官加以过分的苛责,使其独立性丧失,进而产生更多的法外判决,从而影响到司法的权威性,陷入“钱穆制度陷阱”。第二,从立法层面确定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如前文所述,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至今依然处于试运行阶段,其具体的规范办法依然是由各地方人大或法院自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来作为依据。各地标准不一,对于错案的界定、责任范围、追究方式都各不相同。这就使得这一制度本身存在很多不确定性,也缺乏正当性,甚至于难以给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一个准确的定义。从20世纪80年代末至今三十余年,试点工作应该进行得相当透彻,关于其讨论也比较深入,对于其中的问题和建议不在少数,已经具备了将其作为制度写入正式法律的可行性。那么,全国人大就应当尽快推进立法,取其精华,弃其糟粕,构建一套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切实保障法官的独立性地位,明确其行为规范,使其适应司法体制的现状,具有统一的规范性,切实发挥制度作用。只要能够合理精确地定义错案,再根据现有的问题进行制度完善,包括进一步具体化错案责任的主体、要件、责任形式、追责方式,使错案责任纠纷追究程序有法可依、权责分明、公平合理,那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必将在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过程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1] 郑淑淼.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之历史回顾与创新探索[J].法治博览,2015(1):19-20.
[2] 廖永安.关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反思[J].江苏社会科学,1993(3):62-67.
[3] 魏胜强.错案追究何去何从——关于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思考[J].法学,2012(9):55-64.
(编辑:余承忠)
Study on the System of the Liability of Misjudged Cases
WU Wen-hao
(Law School of Zhengzhou University, Zhengzhou 450001, China)
Misjudged accountability system as a system of China, has more than thirty years from the start of the pilot. Although the practice has been emphasized in the construc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the system, but has not issued the relevant legal norms, the original intention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accountability system of misjudged case is not achieved. The main reason lies in the lack of the procedural norms and the fuzzy standard system. Although some scholars have called for the abolition of the system, but as a system of reform in the original design, after decades can be flourishing in Chinese, inevitably has its positive significance. For this system, we should further improve and establish specific norms as soon as possible, to promote the positive role, not just abolished.
responsibility for misjudged cases;purpose;standard;optimizing
2016-11-19
武文浩(1991—),男,河南周口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D926
A
2095-8978(2017)02-0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