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祖斌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64)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赵祖斌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64)
安乐死能否合法化,全世界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各不相同,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争论仍然愈演愈烈地延续。但安乐死并没有进入我国的立法程序。本文在对安乐死的来源和定义简要介绍的基础上,通过分析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社会基础:安乐死可以缓解医疗资源不足的压力,并被社会广泛接受,在我国刑法上安乐死行为不构成犯罪以及安乐死具有合宪性来论证安乐死在我国合法的可行性,最后结合现阶段实际情况,提出我国实现安乐死合法化的途径。
安乐死;可行性;立法
“安乐死”一词源自古希腊语 “Euthanasia”,意为“美好地死亡”、“尊严地死亡”。它指在古代西方社会中杀死那些病危,无法自理、身体严重伤残或年迈体弱的人的一项古老的社会政策。如在古代印度摩羯陀地区有使用泥沙土石塞住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的嘴、鼻子,然后将他们丢到河中淹死的习惯。[1]但是完全不同于我们现今所探讨的安乐死。
由于地区、种族、宗教信仰等不同,人们对安乐死的定义也不尽相同。《韦伯新国际词典》将安乐死定义为:“使不治之症的患者无痛苦地死亡的行为。”《美国百科全书》中将安乐死称为:“一种使患绝症的病人脱离极端痛苦的结束生命的方法。”《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把安乐死定义为:“对于在现代医学条件患有绝症患者的、濒临死亡的病人,在患者本人真诚地再三申请的前提下,为了缓解病人极端的痛苦,医生采取医学措施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身体受疾病摧残极端痛苦的患者,在本人神志清醒时再三强烈要求或授权家属申请,经医疗机构鉴定及有关部门批准,医生按法定程序采用科学的方法使患者无痛苦安逸地快速死亡的行为。
(一)安乐死合法化的社会基础
1.安乐死符合我国当前经济状况
随着社会进步、优死观念的普及,人们也日渐认识到个体生命价值与社会经济状况是紧密相连的。我们也开始对维系生命与耗费医疗资源进行衡量计算,社会财富是每个人创造的,每个人都有权利享有医疗资源维护生命运转,但由于临终患者具有特殊性,对他们的生命维系存在一个无法调解的矛盾,即使投入再多的人力、物力、财力,但终究无法挽救他们濒危的生命。面对维系患者生命的庞大费用,不仅是发展中国家,甚至是发达国家也瞠目咂舌、捉襟见肘。
自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迈入改革开放新时期,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中国经济取得举世瞩目的成绩,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变。但是我国人均GDP在世界上仍处于落后位置,并且贫富差距不断拉大,导致个人对医疗的投入力不从心,国家受制于经济发展状况,对医疗资金投入也严重不足。正如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前,钟南山告诉记者:“我们欠医疗投入太多,日本的医疗投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8%~9%,欧洲占其国内生产总值的10%~12%,美国占国内生产总值的16%,而我们对医疗投入不到国民生产总值的6%。”[2]与此同时医疗保障虽有发展,但总体而言还处于较低水平,比如城乡医疗保障不均匀,地区医疗保障不协调等。
安乐死有助于缓解医疗资金投入不足的压力。一个国家的医疗资源是有限的,不可能对每个患者都进行同等的救治。我们坚持社会公平、公正的同时还要兼顾效益。美国伦理学家丹尼尔·卡拉汉在《设限》中说,利用现代先进的医学技术,为“延长寿命”付出高昂代价有待商榷,无限延长生命是个“无底洞”,随着人体机能衰老,需要的医疗费用也成倍增加,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医疗资源的浪费。据2013年的权威统计,目前我国癌症发生率正快速增长,每年癌症患者约260万人,死亡达180万人,并且中国癌症死亡率呈直线上升态势。如果对这些患者开展无限制的治疗以试图延续生命,保守地算每位患者每年花费30万元人民币,260万患者将花费7 800万元人民币,这不仅加重了政府和社会的负担,也加重了家庭的负担,如许多患者坦言患上大病家里经济“一夜回到解放前”。如果我们对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不仅可以挽救家属感情上的危机,而且还可以缓解家人和社会经济负担,从而更加合理地分配社会医疗资源。所谓好钢用在刀刃上,我们应该将有限的医疗资源用在基础医疗卫生方面,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加大防癌、治癌的研究投入,从根本上抗击癌症,简单地对绝症患者不计成本的救治,对抗击、攻克绝症而言是隔靴也不瘙痒。
2.安乐死被社会广泛接受
长久以来,中国学者或普通人都回避死亡问题,性教育是研究的禁区。随着改革开放,西方死亡学的传入,我国学者冲破思想禁锢,开始对死亡进行研究,安乐死自然也受到关注,这毫无疑问推动着国民对安乐死的认识,进而国民开始接受安乐死。
2009年,在北京开展一次有777人参见的针对安乐死社会心态调查。在消极安乐死调查中有61.6%的被调查者赞成消极安乐死,29.4%的被调查者不支持消极安乐死,其中9.0%的人对消极安乐死持中立态度;在积极安乐死调查中,79.2%的被调查者赞成安乐死,不赞成安乐死的被调查者占12.1%,有8.7%的被调查者对此持中立态度。但是我们可以看到,不管是积极安乐死还是消极安乐死,绝大多数都支持安乐死。
2007至 2008年间,学者就浙江地区的农村居民的安乐死支持度进行了1 056份问卷调查。[3]调查结果显示,被调查的农村居民中有48%的居民赞成安乐死,35.4%的农村居民表示不赞成安乐死,还有16.6%的农村居民对能否实施安乐死抱无所谓的态度。可以看出,相比在北京而言,即使在农村,人们也普遍支持安乐死。2008年5月到8月,同样也在浙江地区对检查官、法官、律师及其他法律工作者开展一次安乐死调查。[4]根据1 101份安乐死调查分析报告显示,其中赞成安乐死的高达71.4%。
(二)安乐死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犯罪本质理论,只有同时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惩罚性、刑事违法性的犯罪刑法才构成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这三个特征中最基本的特征,也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所以当一个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时其当然就不具有犯罪的余下两个特征。安乐死是医生在病人请求下,尊重病人生命自主权而使病人安乐地死亡的一种死亡方式。采取这种死亡方式,不仅能够解除患者的痛苦,保护患者的人格尊严,而且还能缓解社会、家属的物质、精神负担。从这个角度来说,安乐死非但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反而有益于社会。因此,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所当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也就不构成犯罪。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安乐死也不构成犯罪。罪刑法定原则,即刑法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行为,何种犯罪,各个犯罪构成要件是什么,有什么刑种,各种刑种怎样适用,以及各个罪的量刑幅度等,刑法分则中无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不能定罪处罚。概括起来说就是“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虽然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有故意杀人罪,但却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条文规定“安乐死为犯罪行为”,既然法无明文规定,我们如何认定安乐死为犯罪行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安乐死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的,这是不妥的,安乐死与故意杀人有显著的区别。某种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要看它是否满足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生命不受侵犯的权利;二是客观方面是用非法手段剥夺了他人生命的行为;三是犯罪主体须为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四是主观方面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当这四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在安乐死中,医生是基于患者请求以安乐的方式“结束”濒临死亡的生命,并没有侵犯患者的生命,同时医生也没有主观故意非法剥夺患者生命,因此安乐死不是故意杀人。
(三)安乐死具有合宪性
1.公民的生命自主权
生命权是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是人为维护生命以及生命利益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使用非法手段侵害的权利。虽然我国现行宪法未对生命直接加以规定,但通过宪法解释或许能够认为现行宪法含有这种权利。[5]在古代有些国家法律规定,个人是无权处分个人生命,自杀也是一种犯罪行为。随着近代刑法谦抑性理念的推广和权利意识的更新,许多国家认为自杀不是一种犯罪行为,从侧面反映出一个人有权基于合法动机处置自己的生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我国公民自由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以及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就限定公民对生命利益的支配是一种相对性的支配与绝对性的统一,即只有公民个人行使权利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他人利益时才可完全支配处置自己的生命利益。安乐死行为不会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他人的利益,在某种程度上,正当的安乐死行为具有利他性和社会公益性,只有为了逃避责任而迫使患者或自己为了逃避医务而申请安乐死违背宪法,因为这种行为损害了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2.公民的人格尊严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规定,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他人侵犯,禁止任何人使用任何方法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这说明我国保护公民生命权的同时,也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权。罗纳德·M·德沃金说,尊严权是指人们有不受到侮辱的权利,即人们享有在他们的文化或是社会群体中不受到不敬的举措的权利。[6]同时他认为,犯下累累罪行的囚徒和痴呆病人都有尊严权,那么对于意识清醒的患者而言,他们同样有尊严权,他们有权不受侮辱,当他们濒临死亡受痛苦的折磨,依靠仪器维持生命时本身就是命运对他们的一种侮辱,如果欲有尊严的死去而不能得,这就是在侵犯他们的人格尊严权。安乐死不仅涉及生命权还涉及人格尊严权,现在已有一些国家承认安乐死合法性,这说明生命权虽是最基本的,但并非绝对地压倒其他人权。也就是说尽管国家对公民负有保护其生命完整的义务,但公民也有权利为了实现其他权利如尊严权而放弃生命权,国家应该尊重公民这种选择,为他们尊严权的实现保留生命权的实现。
(一)安乐死的实体要件
为了有效防止滥用安乐死,首先要明确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现代医学技术条件下无法救治濒临死亡、痛苦不堪的患者。许多国家都明确规定了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如日本横滨地方法院列出了积极安乐死必须满足的四个条件:痛苦不堪、濒临死亡、患有不治之症、患者本人清楚表达放弃生命。但是基于医学实践和安乐死的宗旨,笔者认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在病情方面只需满足两个条件:濒临死亡、痛苦不堪。如果一个病人患有不治之症,但并没有濒临死亡和痛苦不堪就没有必要为其实施安乐死,安乐死的初衷是帮助患者无痛苦的死亡,因此我认为不治之症不是安乐死必要条件;其次,如果患者痛苦不堪,但未濒临死亡也不得为其实施安乐死,因为安乐死是一种特殊的自然死亡,若患者并没有濒临死亡而对其实施安乐死虽然解除了患者的痛苦,但实际上却剥夺了他的生命。二是必须是具有行为能力的患者。日本、荷兰、澳大利亚等国家都规定,安乐死适用对象必须是有行为能力的患者,这样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一方面,只有具有行为能力的患者才能自己决定或者委托亲属代为申请安乐死,这样使患者的生命自主权才得以保护;另一方面,患者具备行为能力才能意识到接受安乐死的法律后果,充分保护患者的尊严权和知情权。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决定、申请安乐死,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则不得实施安乐死。
申请实施安乐死的患者在请求医生对自己实施安乐死时必须满足相应的心理主观状态,即满足主观条件。我们认为,请求安乐死的主观条件必须满足以下几点:一是行为意思,即患者必须有受意志控制而申请安乐死的意识;二是表示意思,即患者要清楚知道自己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具有的法律意义;三是效果意思,即患者要有多次表达积极追求安乐死这种法律效果的意识。
为保障患者的人权,我们认为实施安乐死的主体应该是三级甲等医院内具有医师资格的高级医师。但我们必须强调一下,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高级医师应不包括以下两类人:一是患者的主治医师,虽然患者的主治医师了解患者的病情,但考虑到其长期为患者治疗会对患者产生同情、怜悯之情而没有勇气为患者实施安乐死,也是出于对医生的心理保护;二是与患者有亲属关系的医生,因为亲人的死亡本来就是双人的感受,面对亲人的离世已是十分残忍,若还要亲手结束亲人的生命,则是不人道的。
(二)安乐死的程序要件
基于保护患者的权益,防止安乐死的滥用,必须严格规范安乐死的程序。实施安乐死程序可分为如下几个部分。
准备程序上,患者申请安乐死前必须获得医疗机构的原始医疗材料和主治医生的意见书,因此医院有义务在患者提出索取医疗材料时无条件地提供,不应当以任何借口不提供、延期提供或者提供有违客观事实的材料。
在申请程序上,当患者拿到原始医疗材料和主治医生的意见书后,方可向有实施安乐死资质的三级甲等医院申请实施安乐死。申请安乐死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必须是患者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申请;当患者无法书写时,可由亲属、律师、医务人员代书或者患者通过录音的方式提出申请,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二是对于处于昏迷状况的患者,如果在昏迷前明确、多次表示提出实施安乐死并留有申请书或其他申请材料,只要申请材料真实可靠,家属可代为提出申请。三是不管患者是以何种形式申请安乐死都必须要求患者在意识清醒下的多次提出。
在审查程序上,审查程序包括医学鉴定和司法裁决程序,其目的是核准安乐死申请是否有效,所以必须坚持严格的审查程序。在医学鉴定程序方面,当患者通过申请程序,三级甲等医院接到患者的申请后应立即将患者的申请书和医疗材料送交专门医学鉴定机构,如疾病鉴定中心、医疗鉴定中心等,医疗鉴定机构收到材料后立即启动医学鉴定程序,医学鉴定主要是对患者是否符合安乐死适用的条件进行审查,审查患者是否濒临死亡、是否身体遭受非人的痛苦。鉴定完毕后,鉴定机构应在3日内出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医师独立作出并签名盖章,如果两人鉴定结论不一致且申请者有异议可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在司法裁决程序方面。当医生做出将鉴定结论后移交给法院进行审查,法院对鉴定机构和鉴定医师进行资格审查,若无鉴定资格则裁定鉴定结论无效,当鉴定机关、医师符合资格后对鉴定依据、患者身份、鉴定结论、鉴定程序进行审查,审查鉴定依据是否科学可靠,患者身份是否同一,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如果都符合法律规定后可以授权医生执行安乐死,并备案以此排除谋杀罪名。
在确认和操作程序上,通过DNA比对,指纹识别,亲属的识别,本人与身份证信息核对等方式确认申请安乐死患者的身份,确保申请安乐死的患者与将要实施安乐死的患者为同一个人。医院要确认该医师是否患者指定的,确认患者指定的医生是否排除在禁止医生之列,比如若指定的医生是其近亲属的则应要求更换另一名非自己的主治医师。患者再次确认是否实施安乐死。若患者在确认出现不予确认的情况或不明确确认实施安乐死,则应给予1至3日的考虑时间,让患者冷静考虑再决定是否实施安乐死。当患者明确实施安乐死后,应告知患者家属实施安乐死过程中采用的药物,经患者确认使用该种药物时,医生方可采用该种药物和方法。当上述事项都确认完毕后,患者和家属签订实施安乐死协议。实施安乐死前告知实施安乐死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及通知家属、司法审查机构到实施安乐死的现场,医生向患者注射指定的药物,全程录音录像。
比利时与荷兰等国家为了防止安乐死被滥用,公民的生命权被侵犯,都规定了安乐死审查监督程序。我们认为他们的做法值得借鉴,我们的监督程序也分为安乐死实施过程中的监督和实施后的监督程序。
第一,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程序。实施过程中的监督主要是家属和司法机关派人到现场监督医生实施安乐死,监督医生使用的药物、剂量及患者在实施过程中反应是否正常。
第二,实施后的监督程序。实施后的监督是对安乐死实施过程中保留的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确认医生实施过程有无不当行为,若有不当行为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 王政勋.正当行为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83.
[2] 庄小龙.中国医疗投入欠账太多 远低于其他国家[EB/OL]. 凤凰网资讯,http://news.ifeng.com/mainland/special/2013lianghui/yanlun/detail_2013_03/05/22738087_0.shtml,2015-4-5.
[3] 吴晓瑞,罗艳侠,张颖,等.北京地区安乐死社会心态的调查分析[J].中国医学伦理学,2010,(1):44.
[4] 何农,陆海峰.浙江地区农村地区居民安乐死认同调查与分析[J].社会纵横,2009,(9):72.
[5] 何农,解少君.浙江地区法律工作者安乐死认同调查及其法学分析[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高教版),2010,(2):41.
[6] 罗纳德·M·德沃金.生命的自主权——堕胎、安乐死与个人自由的论辩[M].郭贞伶,陈雅汝,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312.
责任编辑:胡 莉
2017-03-19
2095-4654(2017)03-00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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