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鑫卉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刑事一体化视角下认罪认罚制度的构建
齐鑫卉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目标,旨在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通过案件程序分流来追求以公正为基础的司法效率最大化。但目前我国立法未能严格界定认罪认罚制度的概念内涵、适用范围和适用阶段,且立法缺乏独立的审查机制和层级分明的量刑幅度。鉴于认罪认罚制度兼具实体和程序之双重属性,本文拟从刑事一体化的视角围绕以上问题深入分析、探讨,以期对构建我国认罪认罚制度有所裨益。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分流
自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了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制度的改革目标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的改革意见》为我们指引了具体的改革方向:“明确自愿认罪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程序,构建被告人认罪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 被告人认罪认罚制度的设计兼具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特征,因此,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追求不能脱离基本的刑罚原理,不能以满足一时功利之需为代价,损害刑罚正义和稳定的刑事政策。 “认罪认罚”既包含被告人对被指控犯罪事实的认同,也包含对迅速审判简易程序的选择;“从宽”更是实体量刑和减轻被告人程序负担两方面的从宽处理。在此基础上探讨认罪认罚制度的正当化和规范化,对我国司法实践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协商性司法理念盛行
协商性司法是20世纪后期至21世纪兴起的一股司法潮流,是世界人权主义运动及无讼化理念发展生成的产物。伴随着世界人权运动的高涨,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得到了法学家的重视,相较于之前弱势的刑事被追诉客体,《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告人更多自救的权利,通过权利的充分行使同控方进行对抗。同时,人们理念上也愈来愈趋向无讼的理想社会,从儒家的“大同社会”到康德的“人类和平”,从空想社会主义的乌托邦到马克思的共产主义,无不传达着人类对无讼世界的美好追求,协商性司法的产生为控辩双方的妥协让步创造了条件,促使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得以快速解决,甚至能够把结案时间提前至审前阶段。
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是协商性司法理念下的典型模式,大陆法系虽未设立辩诉交易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司法模式,配合简化程序的适用,对控辩双方关系的缓和同样产生了积极影响。我国以往采取严格的职权主义模式,虽然吸收了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因素,但司法机关仍未放弃实体真实原则。 协商性司法是有别于传统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异化形态,却恰恰能有效弥补传统模式遗留下的缺陷。我国的刑事认罪认罚制度与协商性司法联系紧密,唯有在协商性司法环境中,前者才具有实现制度价值的实践可能性,而认罪认罚也为后者的发展提供了先行条件,以被指控方的真诚悔罪换取控方和审判方的司法宽容。
(二)刑事案件数量骤增
2015年《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在全国法院正式施行,法院收案数量有了较大增长,全年收案增幅为70%,案件数量达到了15 000件,当场登记立案率平均为90%,北京、上海的法院最为突出,达到了98%。 从立案审查制到立案登记制的改革兑现了“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承诺,畅通了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司法途径。同时,为了提高司法人员精英化程度,各地陆续开展了法官、检察官的员额制改革,将真正处于审判和检察岗位的人员配额控制在全部人员的39%以下,员额制改革势必会大幅削减司法人员的基数总量,案多人少成为我国现阶段司法重点要解决的问题。
完善认罪认罚制度对于以上问题的处理有着积极意义,也为当前司法困境开辟出一条新思路。既然改革所带来的案多人少的压力已客观存在,唯有从缩短程序周期,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寻求突破。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对于指控的罪名和量刑都无异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审判人员在法庭调查阶段的压力,提高办案效率,减少积案、旧案的数量。
(三)诉讼经济下的程序分流
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废除了已实施50多年的劳动教养制度,由于劳教的适用对象为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违法人员,这一制度被废止后,就会出现大批游离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之间的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况且,2014年的刑事案件呈现出了以下特点:轻微刑事案件数量增多,重大暴力性案件数量减少,刑罚结果趋向轻微。 同时,《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也透露出这种犯罪轻刑化的立法理念,关于刑罚的量刑幅度以及执行制度都体现着从宽的精神,刑罚兼具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效,通过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既可达到对犯罪分子的感化目的,又可实现对一般民众的教育功能。
李本森教授将经济学中的二八定律移植适用在法律领域,开创了诉讼中认罪认罚的新视角。依据法律二八定律结论,既然大部分刑事案件都属于简单轻微案件,且在犯罪总数中占多数比例,完全可以实现简单多数和复杂少数案件的程序分流以提高诉讼效率,替代性的简化程序的增量使用有助于刑事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实现法律上的效果最优。 认罪认罚机制下被追诉人积极主动配合审判机关,在逮捕后认罪,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可以简化甚至省略,从认罪认罚的角度处理问题是对多数简单案件的优化处理,也有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攻克新型复杂案件。
完善认罪认罚机制在顺应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为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提供了突破性思路,这一制度的价值是不可否认的。但我国无论是刑事实体法抑或刑事程序法都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导致认罪认罚制度司法实践功能的部分缺失,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认罪认罚的实体法维度
1.在刑法典中的体现
无论是《刑法修正案(八)》还是《刑法修正案(九)》,立法中都设立有关于犯罪自首、坦白、立功的量刑情节。 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或者揭发他人、提供重要线索行为的,量刑上均予以一定的刑法奖励措施;在不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时,只要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也作为减轻处罚的一种情形。例如《刑法》第383条关于贪污罪的条款规定:“在公诉前能主动认罪,真诚悔过,积极退赃的,同样也可以从宽处罚。”此外,两高关于受贿罪的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将收受请托人财物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行为并非受贿。”我国刑法关于贪污、受贿罪的具体规定均为认罪认罚制度的体现。
2.刑法典中的缺失
首先,虽然认罪认罚理念在刑法典中有多处体现,但我国仍未建立认罪认罚从宽普遍认同的刑罚制度。 无论是自首、坦白还是立功情节,立法均使用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语句,这就意味着审判主体得到了《刑法》的授权,拥有对案件自由裁量的余地。既然量刑情节的立法初衷是对公平正义的理性追求,除特殊情形下的个案,立法者本意都是倾向于应当从宽处罚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忽视量刑本身的意义所在,审判中也缺少准确量刑的判断标准,所以他们会在量刑上极其谨慎,多采“从重从严”的处罚手段。此种规定是对立法理念的背离,也导致了认罪认罚制度在刑法典中的缺失。
其次,我国缺乏实际、明确的刑罚量刑从宽幅度。相较英美法系辩诉交易的制度设计,被告人认罪后,对于承认的事实、证据可以免于举证,大大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省了司法资源,为了鼓励这一行为,被告人在刑罚裁量时应当获得1/4到1/3的量刑折扣。 但在我国,对于被告人认罪后的量刑从轻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酌情予以轻处罚”,这一规定过于模糊且缺乏可操作性,不能有效地规范司法的职权行为,甚至会助长“权钱交易”的势头。
(二)认罪认罚的程序法维度
1.在刑事程序法中的体现
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设简易程序,旨在弥补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效率低下的缺陷。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颁发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确立了被告人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此外,又出台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于被告人无异议的犯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两个文件体现了公正和效率兼顾的立法理念。2012年刑诉法对简易程序再度改革,将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但是经过对简易程序运行效果的实证研究,简易程序的平均适用率远未达到立法者期待程度,个别法院审判系统存在着“刑事案件总量多,简易程序零适用”的怪象。 分析其原因,简易程序实质上仍侧重对公正价值的追求,这点与普通程序并无二致,无法突显其特有的司法价值。鉴于此,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18个地区开展刑事速裁的试点工程,对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更加侧重效率的提升,着力实现“简上加简”的良好效果。同时,刑诉法在特别程序中探索当事人和解方式处理公诉案件,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诚悔过达成双方的和解协议,最终获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从宽处罚的建议和人民法院从宽处罚的决定。可以看出,刑诉法的多个阶段、多种程序都渗透着认罪认罚制度的精神,与简易程序及诉讼效率观念有着紧密的联系。
2.刑事程序法中的缺失
第一,我国并未把被告人认罪作为相关刑事司法程序的充要条件。统观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及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条件,认罪认罚只是开启以上程序的前提条件之一,除此之外,适用这些程序还需满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情节轻微,对于适用程序无异议等一系列条件,认罪与否对于刑事司法程序并不具有最终决定意义,客观上限制了认罪认罚功效的发挥。除去轻微刑事案件,重罪案件即使被告人认罪,也无法启动以上程序。然而犯罪情节轻重不应成为认罪认罚行为的限制因素,无论重罪轻罪,法律都应公正对待。
第二,我国缺乏独立的认罪认罚审查、处理机制。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认罪认罚制度加以立法规范化,司法实践中缺乏关于不同情形下认罪认罚案件的判定标准和处罚从宽幅度的明确规定,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之时仍要先以普通程序的流程加以审查,消耗了大量司法资源后才能确定案件适合的繁简程序。很多时候检察院、法院两家会因为刑罚裁量产生分歧,从而再把简易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就会因为得不到程序上的肯定性评价而放弃认罪认罚行为。
(一)认罪认罚制度的内涵
1.合理界定认罪认罚的概念
为了保障被告人实体权利的处分权以及司法程序的选择权,有必要准确界定认罪认罚的构成要件。首先,如何构成“认罪”?根据2003年《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的规定:“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适用本意见。”所以,认罪需以被追诉人的自愿认知为前提,任何以强迫、威胁、引诱手段得到的被告人认罪都不具有法律效果。“罪”强调基本的犯罪事实,而非具体的罪名,由于被追诉人缺乏专业法律知识所作的关于犯罪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会影响认罪的成立。其次,认罪的同时也要“认罚”,即为同意检察机关就被告人的认罪行为所作出的量刑建议,且认可诉讼程序的简化处理,愿意克减其在普通程序中权利的充分行使。由于刑罚既包括自由刑,也含有财产刑部分,事后积极退赔退赃也是被追诉人真诚悔过的表现之一,如果一方面被追诉人表示认罪悔过;另一方面却拒绝赔偿被害人损失,就不能将这种“口头认罪”行为归为“认罪认罚”。
2.明确适用案件范围
对于认罪认罚适用的案件范围,要走出只能适用于轻罪案件的误区,要扩大适用于重罪甚至死刑案件,保证认罪认罚在犯罪中适用的普遍性,主要理由如下:
从法理方面来说,认罪认罚的最大意义在于其所包含的恢复性司法精神。通过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促使他尽力修复与被害人之间已经破裂的关系,维持社会秩序的安定,也给犯罪分子本身提供了改过自新的机会,这样的理念无论是在轻罪或是重罪、死刑案件中都应得到弘扬,不能因为犯罪的严重而剥夺了被告人在法律面前获得公平对待的权利。
从各国立法现状来说,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有不同的模式选择。一是单一程序模式,在这种模式中,不管是重罪案件还是轻罪案件,只要被告人认罪,都适用同一种认罪诉讼程序,适用这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二是多元程序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被告人认罪的重罪案件适用不同于被告人认罪的轻罪案件的特殊程序。适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有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 不论是单一模式或是多元程序模式,它们的共同点在于:均承认重罪案件可适用认罪认罚的诉讼程序。
从我国立法的发展趋势来说,2012年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在1996年基础上作了重大修改,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从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扩大到一审公诉的所有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的广泛性与认罪认罚的适用范围应当吻合。
(二)严格诉讼证明标准
认罪认罚制度同英美法系辩诉交易制度存在有若干共通点,且辩诉交易在英美国家司法运行中也展示出了巨大的制度优越性,于是,我国学术界出现了越来越多引进国外辩诉交易的呼声。笔者认为,虽然辩诉交易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两者仍属两种性质不同的制度,不可混为一谈。英美法系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控方在无法达到这一证明标准的情况下被迫与被告人交易,被告人出于重罪风险的考虑不得以向控方妥协。而在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下控方的证明标准不可降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必须遵循的准则,对于诉讼过程的若干变化,例如审查起诉、庭前准备、法庭举证质证等方面的简化,只是减轻了控方负担的一种方式,并不意味着证明标准的降低。 检察机关仍应依法定职责全面收集各种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
(三)建立独立的认罪审查程序
认罪审查程序是一项很重要的制度,具体是指被告人在表示其认罪的意愿后,为了使认罪具备程序法上的意义而设定的专门程序,其本质上属于审前程序,而不是正式的审理程序。 这就牵涉到了认罪认罚适用阶段的问题,必须明确,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阶段不得适用认罪从宽制度。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查明事实真相,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侦查工作的有力开展是公诉和审判顺利进行的前提保障。罪刑法定原则要求认罪协商必须建立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如果允许侦查机关在尚未完成侦查工作的情况下同犯罪嫌疑人就认罪认罚进行交涉,此时犯罪嫌疑人也无法作出关于定罪量刑的司法预期判断,势必会增加其被刑讯逼供、引诱取证的潜在危险,侦查机关会因过分依赖口供而怠于履行侦查职责。
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是认罪审查的关键时期。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阅卷、分析,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了解其是否有认罪意向并向其明确表明认罪认罚行为对判决结果带来的积极影响,控辩双方就案件基本事实、量刑以及程序选择等事项达成一致后签署认罪协议书。检察机关在移送案卷的同时移送认罪协议书,并建议法院采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审理。进入审判阶段后,法院应首先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其次,不可忽视事实审查,法官应结合案件的事实基础,对控诉方以及辩护方提出的证据加以审查,包括认罪协议及程序适用建议的合法性,如果出现了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有疑问的或者其他不宜适用认罪认罚诉讼程序等情形,坚决不能适用;最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若被告人主张撤回认罪认罚的供述或者检察机关发现新的事实要求撤回认罪认罚协议,法官还要审查撤回这一行为的合法性。
(四)建立层级分明的量刑机制
量刑的司法实质是“刑之裁量”,而非“刑之量化”,那么,量刑时就必然具有自由裁量权。 量刑不确定,控辩双方就无法在程序中获取充分的信息来表达自己的意见,也不能有效约束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建立层级分明的量刑机制,首先要扩大“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肯定性评价范围,放宽被告人认罪从轻处罚的幅度。虽然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意见”)为审判提供了可行的判定标准,但仍未能突出认罪认罚制度对被告人的“优惠”所在。例如“量刑意见”规定:“关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这与英美法系国家通过辩诉交易的从宽处罚力度相比过于保守。其次,详细规定不同认罪情形下的量刑级别。“量刑意见”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对于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40%以下和以上”的具体层级仍须进一步细化,可借鉴江苏省高院关于“量刑意见”的实施细则, 真正提高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行度。
(五)健全程序分流机制
立法中要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之快速审理机制,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行为与程序性司法激励联系在一起,真正把被告人认罪认罚制度作为开启刑事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充要条件。在司法审判中,基于被告人主观上对案情的考量,认罪认罚行为包括以下三种情形:被告人不认罪;被告人虽认罪但对量刑有异议;被告人对认罪和量刑都无异议。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庭调查严格细致,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围绕量刑问题再进行充分的辩论,最后作出中立的裁断。对于被告人虽认罪但对量刑存在异议的,应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后,庭审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展开。对于被告人既认罪又认罚的案件,控辩双方对犯罪的定罪和量刑均无异议,但刑事审判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没有纠纷法庭审理就不具有必要性,此时,可探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实现“简上加简”,针对不同情形设置相应的诉讼程序,真正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认罪认罚制度并不是一项独立的诉讼制度,不能脱离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范畴而存在。这一制度的改革不可避免会对侦控审以及传统的对抗制诉讼关系产生一定影响,同样也会在案件繁简分流、诉讼经济等价值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同时,认罪认罚的构建始终要重视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和被告人从宽处罚两者的平衡。既然被害人的权益由国家公权力机关代为行使,应将被害人的创伤修复和受赔偿程度作为被告人处罚幅度的重要依据,尽可能抚平被害人的心理和精神损害。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健全律师参与和法律援助制度,完善庭前证据开示,通过律师帮助被告人正确理解认罪行为以及法律规定,也能避免日后被告人因错误理解引发的申诉和上诉。认罪认罚的构建并非一朝一夕之事,需要从理念层面、制度层面系统规划,并加以相关配套措施辅助、监督其良好运作。
责任编辑:熊 瑛
D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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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654(2017)04-0037-05
2016-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