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物视角下农村基础设施的性质和权属制度探析

2017-02-24 20:36王源明梁亚荣
关键词:公物公法私法

王源明,梁亚荣

(海南大学 法学院, 海南 海口 570228)

公物视角下农村基础设施的性质和权属制度探析

王源明,梁亚荣

(海南大学 法学院, 海南 海口 570228)

我国目前存在国家公物总体制度缺失、农村基础设施概念模糊、农村基础设施性质不明和权属不清等问题,不利于对农村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管理和利用。农村基础设施属于公物的范畴,应当依据公物理论对农村基础设施的概念和性质进行重新界定,完善我国农村基础设施权属立法体系,并对农村基础设施的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作出合理的规定。

农村基础设施;公物;性质;权能

”农村基础设施是农民生产、生活的基础,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是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举措。我国早在“十五”规划中就提出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扩大农村基础设施覆盖面的要求。在国务院2016年颁布的《关于落实发展新理念加快农业现代化实现全面小康目标的若干意见》中也明确提出要加快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但目前我国立法仅零星涉及基础设施及其用地的规定,导致农村基础设施的建设、利用和管理方面都存在诸多问题。物权制度具有定纷止争、促进物尽其用的功能,而农村基础设施权属不明正是导致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存在诸多问题的根本原因。因此笔者尝试从公物视角对农村基础设施的性质进行反思,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农村基础设施权属制度的具体对策,以促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

一、我国农村基础设施立法现状

我国立法上对包括农村基础设施在内的基础设施及其用地的规定不够系统,对于农村基础设施的规定更是寥寥无几。

(一)目前我国农村基础设施的相关规定

我国涉及农村基础设施及其用地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 农村基础设施投资与建设方面的规定 《电力法》第48条*《电力法》第48条:“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和其他能源进行农村电源建设,增加农村电力供应。”、《公路法》第21条*《公路法》第21条:“……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农田水利条例》等法规以及《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规章及《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若干地方性法规分别对不同农村基础设施的投资和建设的具体内容作出了规定。具体来看,除了由国家、政府和集体提供农村基础设施外,国家同样允许私主体成为农村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者。

2. 农村基础设施权属方面的规定 《物权法》第52条、第58条对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基础设施进行了规定*《物权法》第52条:“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农村基础设施所有权主体既包括国家也包括集体没有疑义。《农田水利条例》第34条规定“农田水利工程的所有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从这个规定看,农田水利工程归农民个人所有也具备了可能性。此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根据这个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可以进行特许经营,私法主体通过特许可以获得用益物权性质的经营权。但总体上,我国目前立法对基础设施权属方面的规定还不够详细。

3. 农村基础设施利用方面的规定 《电力法》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49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电力企业应当执行前款的用电安排,不得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50条:“农业用电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农民生活用电与当地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应当逐步实行相同的电价。”,《公路法》第五章,《水法》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25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以及《农田水利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分门别类地对农村基础设施利用的主体、方式、限制等作出了规定。总体而言,与私人物品不同,农村基础设施的所有者不能独占、排他地使用农村基础设施,体现了农村基础设施的公共物品性质。而普通公众作为农村基础设施的利用者,可以在符合农村基础设施设立的公共利益目的的范围内对其进行合理使用。

4. 农村基础设施管理方面的规定 《电力法》《公路法》《水法》等法律及《农田水利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非常详细地对不同类型基础设施的管理主体、客体、范围及责任进行了规定。经过对比可以分析出,目前我国农村基础设施的管理者基本为行政主体,部分为行政主体或所有者委托的其他主体,明确了管理者享有管理权力的同时也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通过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对农村基础设施的类型已经有了初步的规定,主要包括交通、能源、环境卫生、通讯、供排水等五大类,涵盖农村道路、电力设施、燃气设施、供水设施、排水设施、通信基站、网络设施、垃圾回收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等具体类型。但区域、发展水平、人口规模、产业结构比重的不同及其他因素都会导致各村之间的农村基础设施种类和数量不同,农村基础设施总体上仍供应不足。

(二)农村基础设施存在的主要问题

1.我国公物总体制度的缺失 如上所述,虽然目前我国立法上对包括农村基础设施在内的基础设施的投资、归属、利用和管理等方面已有部分规定,但是由于我国公物立法目前采取的是分散、多级的立法模式,围绕公物公共用途保护而确立的一般规则没有得到体现,并不具体、系统,没有形成统一公物制度,包括农村基础设施在内的公物的概念、性质、权属、管理等也就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并且缺少对公物的使用权利和管理权力的规定。

2.农村基础设施的概念模糊 虽然立法上对农村基础设施的类型有所提及,并且根据《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来看,我国已初步形成城市基础设施的概念,但与之相对应的农村基础设施的概念并不清晰。《农业法》中将其统称为农业与农村基础设施,而2006年政府工作报告却将其称为农村基础设施。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导致许多相近的概念互相混淆,如“农业基础设施”与“农村基础设施”的关系、“农村公益设施”与“农村基础设施”的区别,并使得目前农村基础设施的性质与类型难以准确区分。

3.农村基础设施的性质不明 物有公物和私物的区分。如果农村基础设施在性质上属于私物,其所有者对其就有私法上的排他效力,其他人只有在获得其所有人同意后才能使用、占有,并且所有者可以依照其意志对农村基础设施进行处分,自由地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行为,以实现其私人利益最大化,农村基础设施就适用私法规则。反之,如果农村基础设施属于公物,农村基础设施就主要适用公法规则,公众将对农村基础设施拥有公法赋予的公物使用权,可以在符合农村基础设施使用目的的前提下自由地使用农村基础设施。此时农村基础设施的私法权利就会受到限制,所有权人对农村基础设施的行为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前提,不得随意处分,不得凭借其私法上所有权而做出损害其使用目的的行为。农村基础设施属于私物或是公物,目前我国立法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进而影响到其建设、利用。

4.农村基础设施的权属不清 市场经济体制下,公物既可以由国家或集体提供,也可以由私人提供,农村基础设施的所有权既可能属于国家,也可能属于集体和个人。但目前我国立法上对于农村基础设施所有权的规定并不清晰,尚无对农村基础设施产权界定的统一办法,农村基础设施的权属仍然不明确。投资主体的多样性加上产权制度的缺失,形成目前我国农村基础设施权属不清的现状,成为影响农村基础设施兴建、管理和投资积极性的消极因素。

二、对农村基础设施概念和性质的再认识

目前理论界对农村基础设施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其投资与建设方面,对农村基础设施的公物性质没有深入探讨。公物与私物在权属和管理上有很大区别,明确农村基础设施的概念和性质是深入分析其权属的前提,应从公物理论出发,重新分析农村基础设施的概念和性质。

(一)公物理论的主要内容

公物是指基于公共利益,由行政主体提供或管理的直接供公众使用的物[4],与之相对的概念是私物。经济学中也有相似概念,经济学中所谓“公共物品”相较于私人物品具有非竞争性、非排他性和公益性,与公物基本一致。古罗马法中,人们根据私人使用目的和公共使用目的将其分为两类:前者被称为自家物,即私有物;后者称为万家物,罗马法将其定性为公共物,不可作为个人所有权客体。公共物包括三类:(1)供人类共同享用而不限于罗马市民享用的共有物(res communes),如空气、阳光、海洋等;(2)由全体罗马市民共同享有的公有物(res publicae),如河川、公路、牧场等;(3)由市府团体拥有的市有物(res universitatis),如戏院、斗兽场等[5]。古罗马法十分清晰地区分了共有物、公有物、市有物,虽受私法规则的支配,仍为后世公物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近现代以来,德国、日本以及中国台湾地区使用了概括性的公物概念,法国使用了公产概念,并从这一概念出发引导出一套相应的制度体系,用以规范公物(公产)的形成、变更、维护、使用及权力救济等行政关系,对行政主体提供公物(公产)的行为进行规制,对公众使用公物(公产)的权利加以保障。德国公物法为二元化模式,即以其统一的民法上的所有权制度为前提,同时为了确保公物的利用而设定了公法上的限制,公物与私法中的“物”相比,并不享有特殊地位。与德国公物法适用私法规范以及不强调公物特殊法律地位的情形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法国公产制度一直以否定私人所有权为特点,并且法国公产制度坚持认为行政机关应当拥有一些不可替代的进行日常活动的公产,这些财产受专门的行政法规范和高权性规定的调整。在没有专门法律规定时,在不可转让、不可取代、不受相邻权的限制并且与公产的目的相一致的范围之内才能适用私法制度[6]。除此之外,公物和公产的含义和观念几乎是一致的,公物和公产都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而由公共行政主体提供的直接用于实现大众福祉(公众用)或行政公务活动(行政用)的物。

物与物权的概念最早在私法领域诞生,因此长久以来物权被认为具有明显的私法性质。而公物概念的出现却将物与物权的概念带入公法领域,形成了公物与私物并存[7]以及公物上公权和私权并存的现状。对此,有学者提出了公物二元产权结构理论,将地役权的概念引入行政法中,形成公共地役权的概念对公物物权受限性加以解释。私物被“命名”为公物之后,其私法上的所有权就因为公权力的介入而产生了一项服务于特定公共利益并用以限制该私法所有权的公法权利(力),无论是公物管理权还是公物使用权,都由该公法权利(力)所派生,其范围和界限也由该公法权利(力)来确定,该公法权利(力)即公共地役权[8]113-114。从德国公物理论上看,行政主体将私有财产“命名”*“命名”的作用在于确立公法财产支配权及确定公产的公用目的及使用范围。如在德国,由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通过正式法律、其他法律规范与行政行为的方式为某财物“命名”,使之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公产。为公物的行为,就相当于在私有财产上设立了公共地役权。同理,对于公有公物而言,也存在此二元产权结构。由此可见,公物上的权利束不仅包括私法财产权,还包括公共地役权。公共地役权上衍生出行政机关的公物管理权和公众的公物使用权[8]128。笔者对此观点表示赞同。

需要强调的是“公物”与“公有”*在我国,公有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情况。、“私物”与“私有”并不是对应的概念。公有与公物两词前虽然都有“公”,但在本质上有显著的差异。公有之“公”强调物之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既包括以公用为目的供公务用和公众用的公有财产(即公有公物),也包括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财政财产(即公有私物)。公物之“公”注重的则是财产使用目的上的公共性,即物之使用是为了公用目的,并不局限于公有财产,私人所有的物若符合特定公用用途,在经过行政主体“命名”后亦可成为公物(即私有私物转变为私有公物)。可见,公物既可以是国有的,也可以是私人的,但都是直接服务于公共利益的,也正是为了实现公物的这种公共功能,公物的法律地位被打上了公法的烙印。是否能把一项财产纳入公物法的范畴,主要决定因素有两个:一是是否承载直接的共同利益功能;二是是否适用公法规则[8]24。

(二)公物视角下对农村基础设施概念的界定

从公物理论出发,笔者认为农村基础设施可以定义为直接用于农村物质生产及为广大农民生活提供一般条件的公共设施。下面就与之相近的几个概念作进一步辨析。

一是农业基础设施与农村基础设施的概念不完全相同,前者是指在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三个相互关联的环节中所需要使用的劳动资料、劳动对象、劳动要素等农业生产要素优化组合的总称,它侧重于农村社会的物质生产;后者则是指农村社会的物质形态,即通常所说的生产、生活环境,可分为生产性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9]。

二是农村公益设施与农村基础设施之间的概念也易混淆,笔者认为二者间最显著的区别在于不可或缺性。不可或缺性是一项相对主观的区分标准,不同的地域、不同的生活生产方式都可能导致差异,但纵观我国目前新农村建设情况和实际生产生活需要,可以大致地区分。如篮球场、图书室、文化站等对于农村的生产生活而言并不是必需品,不具有不可或缺性,因此不应当属于基础设施的范畴。反之,水、电、道路、通讯等设施就具有不可或缺性,缺少了上述设施,村民将无法正常地生产生活,因此这些设施应当属于农村基础设施。

三是农村基础设施与城市基础设施之间也存在区别。首先是地域差异,农村基础设施与城市基础设施区分标准就在于其所服务地域范围的不同,农村基础设施服务于行政村,城市基础设施则服务于城镇。二者虽然外在形态一致或相似,如都含有道路、供水设施、供电设施、通讯设施等,但不存在重合,属于非此即彼的状态。其次,二者间权属存在差异,农村基础设施既有国有,又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相较而言则不存在集体所有的城市基础设施。但除此之外不论是二者的公用目的或是行政主体对其的公法管理,都具有一致性,这也体现了制定统一公物法对农村基础设施进行规制的必要性。

四是农村基础设施与农村基础设施用地不同。农村基础设施属于人造公物的范畴,是包括农村基础设施范围内的土地、建筑物、附着物和相关管理制度在内的整体,农村基础设施用地是农村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根据不同类型和实际需要,农村基础设施既可能为国有也可能为集体所有,既可能使用国有土地,也可能使用集体土地,只是在处分时要适用一体处分原则,不能将农村基础设施和土地分别处分。

(三)农村基础设施的公物性质之分析

首先,农村基础设施承载了直接的共同利益,即直接服务于农村生产、生活,如《农田水利条例》第2条第2款中规定“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渍和盐碱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采取的灌溉、排水等工程措施和其他相关措施”。除了具有公益性之外,农村基础设施还存在非竞争性、非排他性,如《农田水利条例》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其次,农村基础设施的权属可以有多种类型,但都直接适用公法。依据所有权主体归属为区分的标准,可以分为公有公物性质和私有公物性质的两类农村基础设施。公有公物性质农村基础设施是指由国家或集体提供的直接用于公用目的的农村基础设施,如农村电力设施、环卫设施、道路等;后者指的是所有权属于私权利主体但用于公共目的的农村基础设施,如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等。不论是公有还是私有性质的农村基础设施,其设立都需经公法之确认,都应当适用公法规则。

最后,农村基础设施上存在复合的权利(权力)结构。农村基础设施作为公物,根据上文所述“公共地役权”理论,不论公有或私有,其所有权不是单纯的公法权利(权力)或私法权利,而是包括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在内。前者为“公共地役权”,由作为公法物主的行政主体或公众行使,服务于特定公共利益。后者服务于供役人的私人利益,由作为私法物主的财产所有者行使。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其私法上所有权权能自然也应受到公共地役权的挤压,任何人都可以按照农村基础设施使用目的对其加以使用,该公共权利优先于所有者的私法财产权,并排挤私法财产权。农村基础设施的所有者实际上只能行使“剩余财产权”,由于受到“公共地役权”的限制,只能在不损害农村基础设施使用目的的前提下对其加以私法利用[8]129。

三、公物视角下农村基础设施权属制度的完善

公物不仅涉及公物在私法上的归属,还涉及利用者的公物利用权,同时也涉及行政给付行为的法律规制[10]。我国法律法规已涉及农村基础设施在私法上归属的规定,但其公物性质没有在立法中得到明确。对农村基础设施来说,其私法上的权利和公法上的管理权、利用权同样需要保护,公私立法两方面为农村基础设施权属提供系统、完备的制度保障。

(一)农村基础设施权属立法体系的完善

农村基础设施虽然属于公物,但并不否认其所有人具有私法上的所有权。特别是随着利用市场方式实现公共目的行为的不断增加,私人所有的物被“命名”为公物的情况也越来越多,通过私法和公法对公物进行共同规制是更好的选择。同样,笔者认为,应通过《物权法》与公物法共同对农村基础设施进行规制。首先应当在《物权法》中明确农村基础设施的归属,确认农村基础设施在私法上的财产权。在农村基础设施所有权的取得方面,一方面要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既包括建造、经营、时效等民法取得方式,也包括征收等公法取得方式[11]192-216;另一方面应根据农村基础设施的具体情况,在特别情形下允许农民个人取得农村基础设施的所有权。其次,制定全国统一公物法典,如《公物法通则》,对包括基础设施在内的公物的性质、类型、利用、管理等总体内容作出规定,为公物提供总体的制度安排。最后,制定《农村基础设施法》,对农村基础设施的类型、管理及使用规则系统详细规定,明确农村基础设施的管理者和使用者,通过私法和公法合力保障其用途得以实现。

(二)农村基础设施所有权权能的具体内容

农村基础设施所有权的权能及其限制是农村基础设施权属的核心内容,应进行具体深入的探讨。在公物视角下,农村基础设施所有权的权能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1.占有和使用权能

占有指对物件的事实上的支配、管领,私物所有权的权能中,占有是一项基本的权能[11]125-126。在私法上,所有权人占有自己的物受法律充分保护,占有的方式也由所有权人决定。但对于公物来说,则不能一视同仁。不论是对于公有公物性质农村基础设施还是私有公物性质农村基础设施来说,所有权人自农村基础设施被“命名”为公物之后,所有权人的占有权能不再具有排他效力,而是将其占有糅合进了公众对此农村基础设施的占有。如《农田水利条例》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公众依公法而获得了对物的公共权利,也即公物使用权,公众在使用该农村基础设施时可以当然地凭借其公物使用权而占有该农村基础设施。使用者对农村基础设施的占有是基于公共权力的授权而成立的对于公共权力支配物的占有。而使用以占有为前提,农村基础设施的设立目的决定了其公物性质,其公物性质又决定了它的使用主体必然是公众,因此再讨论所有权人对农村基础设施的占有和使用权能意义不大,或者可以认为所有权人对该农村基础设施的占有和使用权能已经被“公共地役权”压缩至了极限。

2.收益权能

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行业和产业,虽不能完全采取市场化的运作方式,但允许其收益以平衡财政收支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11]161。目前我国允许依照法律法规对基础设施使用进行收费,但并不意味所有权人能基于所有权中的收益权能利用农村基础设施谋取利益。

首先,笔者认为法律法规规定对公物进行收费是基于公法管理权而非私法上的所有权权能,否则不能解释私有公物为何也被公法允许收费。其次,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公物理论,对于公众用公物的自由使用应以免费为原则,收费为例外。这意味着不能利用公物谋取利益不代表不能收费。就中国国情而论,公物利用收费的正当目的应当局限于四种情况:一是为了确保投资者收回投资或偿还贷款;二是为了平衡受益人与未受益人间的利益关系,补偿使用公物造成的损失;三是必要时利用收费防止出现拥挤效益;四是国家确实没有能力承担管理成本[8]202。区别于私法上利润最大化为目的的收益,农村基础设施的收益应当受到以下限制:其一,此种收益必须经过有审批权限的主体审批;其二,不论是使用费、维护费必须与管理者管理、维护农村基础设施的支出相抵,而不得超出限度;其三,所收费用应用于管理、维护、营造其他农村基础设施,以更好地实现公共利益,如《公路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公路收费权的收入必须用于公路建设”。因此,农村基础设施的营利性受到其上设定的公共利益的严格限制。

3.处分权能

有学者提出:公用财产包括公共道路、港口、广场、公园以及其他供公众直接使用的财产。公用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不得转让,不得作为取得实效的客体[12]。其认为公用财产不得转让,虽然跳出了传统私法中所有权的逻辑,但完全否认了所有权人对公用财产的处分权能,笔者认为是不妥的。《物权法》中的所有权是对物的支配权,这种支配是完全支配,对所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但对于农村基础设施来说,其所有人的处分权是受到“公共地役权”的限制的,而并非没有处分权。公物划分的核心在于它的物上使用权能,而非所有权归属,不能简单地认为所有权从公有转为私有则会妨碍农村基础设施的使用属性。对于农村基础设施的处分只需要保证一个前提,那就是不损害其使用目的,在不妨碍其公物使用目的的前提下农村基础设施权属可以转让,但其上“公共地役权”不得与物分割。因此,在处分农村基础设施的同时,受让人也一同接受了其上所包含的“公共地役权”,“公共地役权”不因物的所有权变更而消灭,也正如公物不因其所有权变更而丧失“公”之属性。

四、结 语

我国是农业大国,对农村基础设施合理使用和规范管理在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意义,而对农村基础设施的概念、性质和权属等问题进行科学界定和厘清,是相关制度完善的前提和基础。要明确农村基础设施在性质上属于公物,其权属也与一般公物一致,只有这样才能理解农村基础设施的地位和作用;同时,科学界定农村基础设施所有权的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具体权能,促进我国农村基础设施权属立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使农村基础设施发挥最大的效能。

[1] 中国约4000个村未通电[EB/OL].[2014-12-15].http:∥news.xinhuanet.com/2014-12/15/c_1113648882.htm.

[2] 济南“精准识别”贫困村贫困户[N].济南日报,2014-08-28(A02).

[3] 三亚天涯区沿海仍有13个村未通水 人大代表建议尽早解决[EB/OL].[2016-02-26].http:∥www.hq.xinhuanet.com/news/2016-02/26/c_1118174444.htm.

[4] 汪秋慧.公物利用权的性质、功能及实现路径——基于基本权利功能理论的分析[J].城市问题,2016(8):89.

[5]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M].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49.

[6] 刘艺.公物法中的物、财产、产权——从德法公物法之客体差异谈起[J].浙江学刊,2010(2):142-143.

[7] 杨解君,赖超超.公物上的权利(力)构成——公法与私法的双重视点[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4):50.

[8] 肖泽晟.公物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9] 梁欣.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J].经济研究参考,1994(16):20.

[10] 梁君瑜.论公物利用法律关系的权利(力)构造[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4):66.

[11] 孙宪忠.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与保护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

[12]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50.

[责任编辑:王 怡]

Analyzing the Nature and Ownership System of Rural Infrastructur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ublic Property

WANG Yuan-ming, LIANG Ya-rong

(Law School, Hainan University, Haikou 570228, China)

Such problems as the lack of general system of state-owned property, conceptual fuzziness of rural infrastructure as well as undefined nature and ownership of that exist in China, which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investment, construction, management and use of rural infrastructure. Rural infrastructure as a category of public property should be redefined according to its concept and nature clarified in the theory of public property. The legal system of rural infrastructure ownership in China should be improved and the reasonable stipulation should also be made in terms of its powers and functions of occupation, use, income and disposition.

rural infrastructure; public property; nature; power and function

2017-03-07

海口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2016-ZCKT-20);海南省教育厅高等学校科研项目(Hnky2015-25);海南省研究生创新科研课题(Hys2016-10)

王源明(1993- ),男,海南海口人,海南大学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土地制度。

梁亚荣(1971-),男,广东高州人,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经济法、土地制度研究。

D 912.3

A

1004-1710(2017)03-013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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