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培华
(安徽大学 法学院,合肥 230039)
篡改高考志愿面临何种罪与罚
杨培华
(安徽大学 法学院,合肥 230039)
文章分析了2016年青岛篡改高考志愿案的刑罚认定,该案最终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其理由是认为该行为达到了其他严重后果,但是要适用法条表述的兜底条款,应当要求适用对象在行为性质、社会危害度等方面与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条件具有同质性或者是相当性。而篡改高考志愿行为在行为性质、社会危害度等方面不具有后果严重的程度,原裁判具有扩大解释的倾向。实际上该行为的程度轻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应评价为侵犯通信自由犯罪更为合适。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严重后果;侵犯通信自由罪
2016年夏秋之际,根据媒体的报道,家住青岛胶州的高考学生常某的高考志愿被自己同学郭某篡改。后经过调查发现,是由于郭某与常某报考的是同一所大学,两者存在竞争关系,郭某担心自己的考试成绩不如常某,影响其录取,故借助一次两人同在体育老师家电脑上填报志愿的机会,郭某在常某输入准考证号和密码时刻,悄悄将相关信息记录下来。此后郭某利用高考填报系统,修改了常某的高考志愿,致使常某没有被报考学校录取。事发之后,经过调查取证,郭某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并被相关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按照往年的刑法裁判,相似的情况最终基本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笔者认为,该种类型犯罪被定性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存在不妥当之处。
(1) 不宜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原因 上述案例中,若定破坏计算机系统罪,从犯罪主客观相一致角度来看,有以下几点:从客观层面来看,行为人未经他人许可,擅自登陆同学的高考招生平台,利用他人的账号与密码,故意修改计算机中存储的数据,干扰到了高考招生秩序,最终导致了被害人的损害结果;从主观层面看,行为人主观上只是想篡改他人的高考志愿,其实并不具有其他的犯罪目的,犯罪动机是致使被害人无法被目标学校录取。对于所谓严重干扰了高考招生录取的秩序,可以评价为间接故意,行为人是一种放任的心态。综上所述,之前的部分裁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系统罪。然而笔者认为定该罪有待商榷。
(2) 对后果严重的认知 该罪的法条解释为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对计算机信息数据或者系统功能进行破坏等后果严重的行为。 当然,从主观出发 ,行为人的主观层面确实可以评价为间接故意,在这一点上,笔者表示赞同。但是从行为方式、结果等来看,笔者并不认为构成了刑法表述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认定破坏计算机的信息系统犯罪,要对该罪的客观方面有一个认知:第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进行干扰、修改、删除等类似行为,最后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在实践当中,满足上述一种行为,便可能构成该罪。第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应用程序等进行破坏。通过编入修改、删除、增加等操作指令对于信息系统中数据,应用程序等进行破坏的行为。第三,故意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进而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1]。
篡改他人高考志愿,看似应当满足上述第一点的行为特征。如果说行为人实施了这样的行为,且造成了后果严重的程度,那么可以将该行为认定为犯罪。根据两高出台的计算机解释,对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后果严重做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1)造成了10台以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主要软件等不能够正常运行。(2)对2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增加等操作。(3)违法所得金额5 000元以上或者造成了经济损失10 000元以上。(4)造成了10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性服务或者为10 000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够正常运行累计达1小时以上。(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2]。按照上述关于后果严重的司法解释来看,行为人篡改他人高考志愿的行为与上述五点特征存在不符之处。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对一台电脑产生了影响,也不存在经济损失等一说。行为人的做法只是导致了一人的电脑存在错误指令。另外,按照对于信息系统的词语解释,信息系统的含义为由计算机硬件、信息用户和规章制度组成的以处理信息流为目的的人机一体化系统。因此在篡改高考志愿的案件中,整个高考志愿填报平台可以看做是一个宏观的信息系统。个人的填报档案可以看做是微观的信息系统。行为人篡改的行为,按照法条解释的说法,应当造成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当事人的做法在客观上可以评价为对数据进行修改的行为。对于宏观高考填报系统来说,造成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表现形式应当是高考志愿无法正常提交等类型情况。而微观的个人高考填报系统不能正常运转应当是个人数据填报上传受阻的情况。行为人篡改行为的客观效果可以和被害人本身由于粗心,填错了志愿,导致最终落榜的假设是一样的效果。这样看来,行为人的行为既没有导致计算机系统其他的运用程序运行的速度有所减缓,也没有导致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从实际情况来看,高考志愿填报系统始终是处于正常运行的状态,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3) 对其他严重后果的认知 按照往年的裁判,认定行为人的修改数据行为造成了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并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能够认定该罪。而按照出台的司法解释的五种情形,前四种是不可能相符的。只有第五种,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才有可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按照法理在社会危害性、行为性质、情节等方面应当和前四种情形等价,因此才将此作为兜底条款。笔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为了防止扩大解释,影响罪行法定原则,应当认定兜底条款的适用对象上要具有同质性或相当性。行为人篡改他人高考志愿的行为必须达到造成其他危害结果的程度。在这一点上值得斟酌。根据我国最高法院出台的计算机犯罪刑事指导案例,即京城邂逅公司对真情在线公司放置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城区的网站服务器进行攻击一案。后来又采用类似的手段进行攻击,导致了真情在线公司的网站长时间无法正常浏览,并且被告公司获利2 500元。被告公司恶意去攻击计算机系统达到了10次之多,共计时间也达到了40个小时。在该案例当中,原告做出了上述损害的数据统计,后经过被告公司的辩称,并不能将上述数据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但是案件涉及的数据可以作为定案的重要参考,这样也符合有利于被告公司的刑事诉讼原则。最终的结果是法院认定京城邂逅公司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进行了干扰,导致了系统功能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根据具体的案例,法院的裁判理由是:在案件当中,基于对案件证据的严格把握的基础之上,虽然不能够特别准确地认定被告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受到影响的计算机用户的数量。但是依据真情在线公司的网站长时间无法正常浏览,并且被告公司获利2 500元,受损害用户达到16万之多,被告公司恶意去攻击计算机系统达到了10次之多,共计时间也达到了40个小时等客观损害事实的存在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公司所实施的具体的危害行为,既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又确实导致众多计算机用户受到影响,并且影响时间较长。这些情节和计算机解释中的例如造成为1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1小时以上的情节相比,在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度等方面来看,均有过之而无不及。虽然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认定被告公司的行为满足计算机解释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前四条的情形,但评价为第五条,“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法院最终判定被告公司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从上述关于法院出台的指导案例可以看出,若要适用法条表述的兜底条款,应当要求适用对象在行为性质、社会危害度等方面与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条件具有同质性或者是相当性[3]。
综上所述,在篡改他人高考志愿的案件当中,行为人仅仅是修改了他人的高考志愿,并没有对高考填报系统造成影响;再者,就算属于造成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也应当造成至少后果严重情况的出现。笔者认为,行为人仅仅对于一台计算机的系统造成了影响,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定罪标准。因此对于该种案件如何处理,笔者有自己的看法。
(4) 评价为侵犯通讯自由犯罪的理由 笔者认为,既然替代考试等行为被纳入刑法管辖的范围,那么篡改他人高考志愿的行为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不亚于替代考试的程度,因此也宜纳入刑法管辖范围。笔者认为该行为构成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早在2000年12月28日就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决定第4条第2项规定:非法篡改、截获、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的,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篡改他人高考志愿的案例当中,被害人向高考招生平台提交的高考录取志愿可以评价为向该平台提交的电子邮件。行为人郭某未经他人同意,登陆被害人常某的账号,篡改他人的信息,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按照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来看,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将郭某的行为评价为侵犯他人通信自由较为合适。对于篡改他人高考志愿的行为,从笔者认为的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法条解释出发是符合条文解释的。若要构成该罪,需满足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并且情节严重的两个条件。那么先从该罪的犯罪构成开始分析。
第一,该罪的犯罪客体,顾名思义便是侵犯了他人通信自由的权利 。按照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通信自由的权利是指公民可以完全通过自己的意志,用种种通讯手段与他人进行沟通与交流,且不允许侵犯的权利。其中权利中最重要的内容是未经发信人或者收件人的同意,不得非法获取或公开信件的内容。由此可以看出,他人的信件内容隐私是受法律保护的。篡改他人高考志愿案例当中,被害人常某提交的高考志愿信息评价为电子信件,最多属于刑法扩大解释的范围,属于法律保护范围。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擅自登陆他人高考填报平台,可以评价为非法获取了他人信件的内容。因此满足侵犯通信自由罪犯罪客体的情况。
第二,该罪的犯罪对象即是他人信件。这里重点强调的是能否将常某提交的高考志愿信息评价为信件。笔者认为可以将高考填报信息作为信件的一种。根据传统观点,信件指的是邮递或代交的函件,由此看出信件的传递没有说只可以通过纸质或者传统邮政部门的方式进行传递。在信息化发展的今天,通过互联网形式的通讯方式也应当是刑法保护的对象。常某投报的志愿,相当于向报考学校投出的电子邮件,只是借助了高考填报系统这个平台。因此,笔者认为郭某擅自修改他人高考志愿,符合刑法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犯罪对象。
第三,该罪的客观方面表述为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三种行为。郭某的行为应当满足毁弃和非法开拆的条件。根据法律的含义,毁弃是指造成了他人无法接受到信件想要传达的意图。郭某擅自修改了他人志愿,违背了他人信件想要传达的意图,因此构成毁弃。而非法开拆的立法目的是在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是未经信件归主的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对信件的内容进行探知,从而侵犯了他人的通信秘密。郭某篡改他人的高考志愿是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形下,满足非法开拆和毁弃的条件。
第四,该罪的主观方面应当只能是故意,而故意包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也即明知自己的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等的行为会造成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或者通信秘密的事实,仍然去积极地追求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出现的心理状态。直接故意是积极地希望损害结果的出现。郭某篡改他人的高考志愿,主观目的是希望他人无法被报考学校录取。对于实现目的的手段,篡改他人高考志愿,在客观上构成侵犯他人通信自由和秘密,应当属于直接故意。往年的司法案例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在主观方面均认为行为人对于造成计算机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持放任的心态。笔者认为,在对于侵犯他人通信自由和秘密持直接故意态度的角度更能够符合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严格认定行为人对侵犯通信自由直接故意态度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五,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根据该罪的法条解释,除满足该罪的客观方面之外,还应当满足情节严重的条件。然而,现行的刑法或者司法解释均没有对侵犯通信自由罪中的情节严重做出相应的解释。因此在处理关于该类型犯罪时,参照类似的司法解释进行解释。最高检1989年出台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在该规定中规定了关于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权的情形: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致使他人的工作、生活、身体、精神受到严重的损害。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宣传他人隐私,擅自修改信件中内容,侮辱他人的人格、破坏他人的声誉[5]。根据上述规定,郭某篡改他人的高考志愿,导致常某在满足报考学校的条件下,无法被报考学校录取,常某的学习、生活、精神均受到了严重损害。 综上所述,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来看,郭某的行为满足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条件。因此笔者认为郭某的行为认定为侵犯通信自由罪更加合适。此外法律规定违反国家要求,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等行为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行为人郭某身为高考学生,在量刑幅度上可以酌情考虑。刑法具有威慑的效果,认定郭某行为侵犯通信自由犯罪既在量刑幅度上便于把握,也起到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教育效果,具有良好的社会效应。
往年关于篡改他人高考志愿案例在定罪环节上认定构成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笔者在是否认定造成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以及是否造成后果严重方面具有不同看法。因此最终笔者认为行为人行为的罪行应轻于计算机犯罪,应当认定侵犯通信自由罪。从深层次出发,在替代考试入刑的大背景下应当要关注现行立法背后的不足与无奈。笔者虽然认为篡改他人高考志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犯通信自由罪,但是往年的案例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的理由是行为人造成了其他严重结果。而以这样的兜底条款来使行为人入罪实际上体现出了我国整个法律体系对教育权的保护仍然相当不足。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既然将替代考试的行为纳入刑法管辖范围,笔者认为篡改他人高考志愿的行为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并不亚于替代他人考试的行为。替考类型的犯罪侵犯的是考试的信用制度,客观上是一种伪造行为;而篡改他人高考志愿侵犯他人受教育权,客观上伪造他人志愿,进行投送,也属于伪造行为。将篡改他人高考志愿的行为纳入刑法管辖犯罪并不为过。在现有法律基础之上,认定侵犯通信自由罪较为合适。但是例如顶替上大学、修改高考分数等现象早已屡见不鲜,正义的伸张如何得到常态化、制度化,仍是我们法律人,乃至整个社会需要努力的方向。笔者个人认为可以设置新的罪名从而将诸如顶替上大学、篡改志愿等行为囊括其中,以期对受害者的受教育权进行保障。
[1] 冯英菊 .计算机犯罪罪名设置的立法探讨 [J].法学与实践 ,1997 (4):12-13.
[2] 刘江彬.计算机法律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2:161-163.
[3] 张志成.浅议计算机犯罪[J].经济与法制 ,2000(2):15-16.
[4] 冯树梁.中国预防犯罪方略[M].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4:38-39.
[5] 张 彦 .计算犯罪及其会控制[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 ,2000:132-134.
(责任编辑 蒋涛涌)
Crime and Punishment of Tampering with Application for College Entrance
YANG Peihua
(Law School,Anhui University,Hefei 230039,China)
A crime of tampering with application for college entrance in Qingdao City in 2016 is ultimately identified as the crime of destroying computer information system for causing other serious consequences.For the application of the fallback provision in the legal article,the application object should have homogenous or equivalent nature of behavior and social harm degree with those in the provisions of the conditions of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in the criminal law and relate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However,the behavior of tampering with application for college entrance does not have serious consequences in view of its nature of behavior and social harm degree.The original verdict has the tendency of expanding interpretation,the behavior is lighter than the crime of destroying computer information system,and it is more appropriate to punish it as the crime of infringement of freedom of communication.
destroying computer information system; serious consequence; crime of infringement of freedom of communication
D920.5
:A
:1008-3634(2017)04-0060-4.5
2017-04-28
收稿日期:杨培华(1994-),男,安徽合肥人,硕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