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2017-02-23 17:43马若飞
关键词:被告人嫌疑人司法

马若飞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马若飞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我国现行的认罪认罚制度缺乏与不同诉讼阶段对应的从宽处理的层级性设置,不能体现认罪认罚制度的科学性。需在立法上明确认罪认罚的标准和时间点,设置与诉讼阶段对应的从宽处理的层级性规定,并且充分保障认罪认罚之人获得律师的帮助权,以此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

认罪认罚从宽;认罪标准;从宽幅度;层级性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刑事案件数量的增加,以及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的问题越发显现,在坚守司法公正原则的同时应追求诉讼经济原则,将二者结合起来,寻求公正和效率之间的平衡点,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是简者更简、繁者更繁。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文件明确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该制度的初衷在于推动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在坚守司法公正原则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追求诉讼经济。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正式在18个城市开展“认罪认罚从宽”的试点工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比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更为制度化和规范化,它充分体现了实体上的从宽和程序上的从简。

(一)认罪

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而言,认罪就是被追诉人自愿悔罪并且向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司法机关承认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认罪”作为一种广义上的概念,其理应包含刑法中规定的“坦白”与“自首”及其他可能之情形。根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构成自首与坦白的基本条件之一。另外,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可以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被指控的行为事实,并且在后续的协商程序中达成了承认罪行指控的协议,就应当被认定为符合“认罪”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把握“认罪”的构成必须坚持主、客观要求相结合,即客观上,被告人不仅要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在主观上必须达到真诚悔罪的程度。此外,把握“认罪”的涵义必须注意以下几个要件:一是认罪的主体要件。认罪的主体应当限定为被追诉人本人,被追诉人本人之外的其他人代为认罪的都不得视为“认罪”。这是因为“认罪”行为本身意味着被追诉人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这对其本身而言是极为重要的事情,因而为了保护“认罪”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将“认罪”主体的范围限定为被追诉者是有着特殊考虑的。二是“认罪”的内容要件。“认罪”的内容要件是被追诉人承认自己的罪过和罪行,这是“认罪”的关键要件。三是“认罪”的时间要件。针对“认罪”的时间要件,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我们将其称为“狭义说”和“广义说”。狭义说仅仅关注诉讼功能,认为只有审判阶段的认罪才能引起一定程序的发生、改变或终结。与排除了审查起诉程序和侦查程序中进行认罪可能性的“狭义说”不同,“广义说”主张认罪可以发生在犯罪后至审判前的任何区间内,该学说跳出了程序法的桎梏,不仅关注认罪的诉讼功能,并且在实体法领域着重强调了“认罪”的内在价值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罚处置。

(二)认罚

对于“认罚”的具体涵义,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权威的解释。从字面意思上理解,“认罚”即甘愿受罚。具体而言,“认罚”应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理解。首先,“认罚”应解释为被追诉者在自愿认罪的基础上,又愿意接受“认罪”在实体法上所产生的具体的刑罚后果。实践中,由于被追诉者已经自愿认罪,检察机关应当采取较不认罪的人更轻的量刑建议,如果嫌疑人同意并且达成了相关协议,就此可认定为“认罚”。其次,从程序上考虑,“认罚”应当包括对诉讼程序简化处理的认可,即嫌疑人放弃其在普通程序中所享有的部分诉讼权利,并且同意减少部分诉讼环节的诉讼权利以此获得更宽大的量刑。此外,犯罪嫌疑人积极地退赔退赃也是“认罚”的重要体现,因为认罪认罚制度需要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而积极地退赃、退赔正是其悔罪的重要表现,同时也能安抚被害人的对抗情绪。

(三)从宽

“从宽”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即采取较为宽松的方式或方法,其具体含义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从实体而言,“从宽”是从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进行考量,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为宽缓的刑法评价和刑罚配置。从程序的角度而言,“从宽”是在保证公正和效率两大诉讼价值平衡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案件因久拖不决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域外“辩诉交易”之比较分析

诚然,我国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二者都能起到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促进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作用,但是由于两种制度植根于不同的法律土壤,因而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辩诉交易制度的出现是为了解决英美法系国家采用陪审团进行审判而造成的诉讼拖延等问题,在美国,大约有90%以上的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完成的。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植根于我国特色的司法土壤,是我们党和国家长期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我们需要清楚地认识到,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适用案件的范围非常广泛,并且法律没有限定辩诉交易的对象。这也就意味着,在美国,辩诉交易所涉及的内容既可以包括罪名,也可以包括罪数和刑期。但是,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设计中,控辩双方只能在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并且协商的内容不包括罪名和罪数。另外,在美国,如若遇到案件事实有争议或者证据存在疑问的情况,有关机关可以与被告人达成认罪协商,被告人可以以此获得轻罪、轻刑甚至数罪中部分犯罪免于追诉的处置。反观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要求必须在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实施,不允许司法机关假借认罪认罚的名义做出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决不允许检察机关为减轻或降低自己的证明责任,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上述几点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辩诉交易制度的核心区别。

三、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标准尚不明确

根据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该文件明确了认罪认罚程序适用的条件:一是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二是着重强调了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但是,对于被告人“认罪”及“认罪”的形式和内涵,现有法律都鲜有规定。同样,我国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还未对“认罚”的概念进行权威界定,立法上的缺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的混乱局面,甚至会导致实践中虚假认罪现象的发生。

(二)“认罪”的时间节点尚不明确

刑事诉讼程序包含了几个不同的诉讼阶段,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认罪”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一般而言,“认罪”的时间节点越早越能体现被追诉人悔罪的诚意,越有利于厘清案件事实,顺畅地开展审讯工作,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因而也应该给予更宽大的刑罚评价。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认罪”的时间节点,因而也没有区分不同诉讼阶段“认罪”效果的差异性,在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法条只涵盖了被告人当庭认罪这一种情形,法律规定不周严。

(三)“从宽”的界限、幅度尚不明确

目前,我国刑事被告人主动认罪的减轻情节之一是酌定从宽处罚,从法条中可以看出,目前在我国刑法中,被告人主动认罪并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而是由法官酌情判断,这就导致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导致司法裁判的随意性,不利于实践中司法标准的统一。此外,由于我国尚未确立“认罪”程序的时间节点,因而也没有与诉讼阶段相对应的层级性从宽的制度设计,不能充分照顾程序的差异性,这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工作的开展是很不利的。

(四)辩护律师是否享有在场权尚不明确

为了保障被追诉者在“认罪”过程中不因对法律生疏而遭受不利对待,美国、法国等国家在认罪程序中规定了严格的辩护律师在场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虽然强调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并且在人民法院和看守所内部设置了旨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但是,我国现有法律对认罪程序中辩护律师是否在场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在认罪程序中,缺少辩护律师在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权利容易遭受公权力机关的侵犯。

四、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立法上明确“认罪认罚”的标准

立法上确立“认罪认罚”的标准既不能过于宽泛,也不能太过狭窄,而是应当将“认罪认罚”的主、客观方面有机结合并且综合判断。具体而言,“认罪认罚”主观上应要求被追诉人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承认罪过并且甘愿接受刑罚处罚;客观上应要求被追诉人基于上述心理向有关机关和被害人或其家属做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需明确,这种意思表示必须由被追诉人本人做出,他人代被追诉人作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是当然无效的,作出意思表示的形式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此外,主张抗辩事由并不影响“认罪认罚”的认定,换言之,对犯罪行为的辩解也不会影响“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

(二)立法上明确“认罪认罚”的时间节点

笔者主张将“认罪认罚”的时间区间严格限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原因如下:“认罪认罚”的前提条件应当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而想要达到上述条件就必须要求侦查机关全面取证,因为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还是全面侦查取证,查清案件事实。设想一下,如果法律许可侦查机关在开展“认罪”程序中发挥积极作用,那么很容易导致侦查机关“消极怠工”,不去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各种证据,而将过多的精力放在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上,在此情况下,可能导致司法腐败。虽然笔者不主张在侦查程序中直接适用“认罪认罚”,但是并不否定“认罪认罚”制度的推行对于侦查机关开展侦查活动的积极影响,“认罪认罚”程序可以鼓励处在侦查阶段的被追诉者为了争取在后续程序中的宽大处理,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从而主动交代自己的相关犯罪事实,因而缓解了公安机关的办案压力。在日常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明确表示出“认罪认罚”的意思,侦查机关就应当记录在案,并且制作笔录让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侦查机关可以将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专门标注”,然后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必要时,侦查机关可以在对案件进行整体把握的基础上,对检察机关提出适用该“认罪认罚”程序的意见和建议。

(三)立法上明确“从宽”的界限和幅度,设置从宽处理的层级性规定

立法者应从修改相关法律条文的角度出发,设置针对不同案件类型、不同时间节点、不同认罪认罚的具体方式相对应的法定的从宽幅度,以此体现层级上的差异性。司法实践中,为了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尽早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有必要设置审前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幅度要明显高于审判阶段认罪认罚可获得的从宽处理幅度,甚至在具体从宽处理的方式上也可有差别。此外,对于从宽处理的幅度规定应当体现“应当型”从宽和“可以型”从宽相结合适用,保障被追诉人尽早认罪的心理期待,立法者还需在遵循《刑法》第62条和第63条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等文件的指导方针,进一步运用科学的量刑方法合理地确定法定宣告刑。

(四)立法上赋予“认罪认罚”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的在场权

由于“认罪”程序关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在“认罪认罚”程序中,辩护律师在场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了。为了保障被认罪、认罚之人认罪的真实性和自愿性,辩护律师应当参与“认罪”程序,并为被追诉人提供有关认罪效力、认罪协商等方面的法律服务。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对于经查证属实没有资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应当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或者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或造成“认罪认罚”程序效率的降低,但是,我们不能只追求诉讼效率而忽视了诉讼公正,在立法上确立“认罪认罚”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切实保障“认罪认罚”的效果,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题中之义。

(责任编辑:袁宏山)

Research of the Leniency System of Pleading Guilty & Accepting Punishment

MA Ruofei

(School of Law, Zhengzhou University, Zhengzhou 450000, China)

The leniency system of pleading guilty and accepting punishment lacks the hierarchical arrangement corresponding to the different stages of litigation, so it can not reflect the charm and scientific nature of the system. In order to solve these problems, we should complete the legislation, and also guarantee the right of suspects or defendants to gain the help of the lawyers. All these operations can optimize the judicial resources.

the system of leniency; the standard of pleading guilty; the scope of leniency; the hierarchical arrangement of leniency

2017-04-16

马若飞(1992—),男,回族,河南商丘人,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诉讼法。

D915

A

1008—4444(2017)04—009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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