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佳瑶,李永强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03)
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理论之争
杨佳瑶,李永强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03)
自21世纪以来,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成为中国法学理论分立的两大学派,二者之间的理论探究从未停止。在分析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内容基础上,明晰二者存在形式与内容之争、体系之争、自主性之争、法治实践道路之争的理论争锋,由此得出两大学派走向合作的前景。
社科法学;法教义学;基础内容
一般认为,中国法学分化的发展起始于改革开放以后,在这一分化过程中,随着社会经济及政治开放程度的扩大,政治因素对学术研究的干预逐渐降低,法学作为20世纪80年代才有效发展的学科,逐步走向去意识形态化的进程*谢海定:《法学研究进路的分化与合作——基于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考察》,《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第87-94页。。
21世纪初,在中国法学界开始思考中国法学未来前景的背景下,苏力基于20世纪后半期的变化以及当代大学研究变迁的历史环境,首次提出了包括理论社会学、经验社会学、价值法学、法经济学在内的研究领域称为“社科法学”,并预言“社科法学更可能在法学领域中,而不是在法律实务领域中,扮演一个突出的角色”。*谢海定:《法学研究进路的分化与合作——基于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考察》,《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第87-94页。与此相对应,法教义学在中国法治环境的唤醒源于方法论层面的动因,在研究考夫曼、阿列克西等人的作品以及研究法教义学的历史传统后,构建了一套适应我国改革开放背景环境,以实在法秩序为基础,运用逻辑的思维体系,主张法律的正当性和稳定性,并以此主张法律的权威性的法律秩序。由此,中国法学研究的分化,正式成为以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的分立和竞争为主。
教义法学(在英美通常称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或者规范法学派)基于某种特定的法律制度作为出发点,分析法律概念、探究法律命题之间的逻辑关联和在现行实在法之下解决所有案件,维护实在法的权威性。教义法学是法律人走向自治的产物。社会法学派或者实用工具主义法学强调,法律只是社会控制的工具,法律的价值不在于其形式,而在于应用。
教义法学和社科法学都是舶来品,教义法学为熟悉德国法传统的法学者所坚持,而社科法学为喜好美国法传统的法学者所倡导。教义法学和社科法学都可以称为实证法学,教义法学遵循分析实证主义,而社科法学坚持社会学实证主义。虽然教义法学和社科法学都坚持实证,但所指向的实证对象不同,教义法学的实证对象是实在法,社科法学的实证对象是社会现实。由于教义法学的实证对象是实在法,法律是规范,所以教义法学或实证分析法学也被称为规范法学。
(一)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形式与内容之争
社科法学与教义法学之争,涵射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争论的现实处境。从内容上来讲,可以认为是形式与实质何者为上。法教义学主张严格遵照现行法律的指示适用案件,对社会现实并不予以十分关注,从形式上保证法律的完整适用性;社科法学则与此相反,其对于社会现实的关注程度要高于法律的适用状况,强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由其根据当下实际发展情况、道德背景展开审判活动,以保证法律实质上的正义性。我国目前的审判实践,一般案件的审判模式趋向于法教义学所主张,即完整的适用法律,面对“疑难”案件的时候,则偏向于社科法学、社会舆情、道德的干预,使得“违反公序良俗”成为万能的兜底条款,最典型的是“许霆案”“四川庐州的遗嘱继承案”等具有较大社会影响性的案件。
社会关系的变革,必将导致法律关系的变化。一般认为在社会发展稳定时期,固执于法律条文的法教义学成为主导,以稳定性保证权威性;在社会变革时期,关注社会实际的社科法学则处于统领地位,以正义保证权威。法律人应当成为法律自治者,在社会发展稳定时期,遵循既定的逻辑思维解决现实问题,是法治稳定的必须途径;而当社会正在经历变革,关注社会需要就成为法律的应有之义,毕竟社会需求是法律发展的“良药”,法律关注的是当下的实际情形,如此,便符合了社科法学的“口味”。当社会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而且这种变化导致的结果将会是成批的判决不合法也不合理的时候,法教义学的主导地位会让位于社科法学。毕竟,此时法治的成本要高于法治收益,法治的存在理由就值得商榷,该是时候呼唤社科法学了。
(二)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体系之争
社科法学针对法教义学的体系展开质疑,认为法教义学是“将法律制度视为一个相对封闭的规范系统,这种研究思路经常忽略社会所具有的自生自发形成规则的实际能力、法律实践中的经验事实,同时也不可能从社会环境和社会变迁角度来解释各种各样法律现象。如果走到极端,很容易坚持一种过于自负的理性主义立场,将某种原则和价值套到各种经验事实之上,而并非根据经验和事实来提出和发展法律概念和理论”,*陈瑞华:《从经验到理论的法学方法》,《法学研究》2011第6期,第36-40页。这种强烈的意识形态化,势必是走向教条主义的前兆。同时,社科法学强调自身从经验出发的基础,并通过探讨事物之间因果关系方式分析和解释法律,如此,使法律在适用中具有经验性,使其更为符合社会经验事实的发展。然,通过探讨事物之间因果关系思维路径的实证主义研究方法,在其理论意义上与法教义学并无明显区别,“模仿自然科学探求数学化的、经验主义的、可验证的实证客体,并且通过观察、比较、实验、分析和归类过程对法律进行科学研究。这种标榜科学性的法学以后验的方法取代先验的方法,用可以度量、权衡轻重和精确计算的方式来研究和分析”*舒国滢:《寻访法学的问题立场—兼谈“论题学法学”的思考方式》,《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第3-20页。与法教义学严格适用现行实在法并不二致。
社科法学的社会经验,强调了社会基本事实这一要素,并基于事实产生的社会问题,以法律的手段予以适用。笔者认为,社科法学强调的法律具有服务于社会的典型特征,并以社会的物质生产结构和阶级力量为基础,在体现人与人、阶级与阶级利益博弈之间产生和运行,并受到社会其他方面影响。这一模式是:社会因素——法律——社会。也就是说,法律在此一模式中扮演的角色仅仅是中间人,其来源于社会多种要素“化学”作用,通过反馈,回应社会,进而对社会要素产生影响并以此循环。法律始终与社会发展保持着不紧不慢的同步性。
(三)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自主性之争
社科法学更强调知识的开放性,与此相反,法教义学主张法学的自主性,强调法律内部系统知识体系建构,与“法外之地”保持适当距离。
实际上,不论是社科法学的研究者还是法教义学的研究者,二者都共享同一套法律概念和逻辑,且都是以法律规范作为研究背景,只不过在研究方向上出现了偏差。社科法学的研究路径以问题导向展开,着重于每一个具体的法律问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法条本身仅仅是其实用主义导向才予以附带关注的,更重要的是当时法律外部环境的影响,如政治、道德、舆论等。因此,相较于法教义学主张的内部视角来看,社科法学更推崇外部视角,社科法学分析法律问题和法律案件时,不仅会运用到法学本身的理论依据,还有法经济学、法人类学、法律认知学等学科的理论依据*侯猛:《社科法学的内涵与贡献》,《南开法律评论》2015年。,多样化的研究进路,使得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分析的结果呈现多样化。相较而言,法教义学就显得“忠诚”许多,法律问题的分析应当呈现较于其他学科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并认为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本身具有自身一套的概念理论,能够处理社会事务中的未尽事宜,社科法学的联系法外学科只会让法学“失真”。
但是,这也带来弊病,即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模式,使得其必须紧跟时代发展步伐,而时代的发展并没有具体规律可循,加上千姿百态的法律生活,如此,造成知识碎片化的结果。法教义学相较而言有一定优势,由于其专注于认为法律现象本身,是法学成为独立学科的应有之义。白斌认为“法教义学是和法学一起诞生的,因为法学在其诞生之初便确乎是交易性的”,*白斌:《论法教义学:源流、特征及其功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3期,第5-17页。因此其主张的是法律内部视角的体系化建构,更为注重概念化,同时结构清晰、逻辑严密也是法教义学思维的一个重要特点。
(四)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法治实践道路之争
结果式思维和规范式思维分别对应了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的思维模式。从一般历史经验发展来看,结果式思维是规范式思维的基础;规范式思维是结果式思维的速记或简写*熊秉元:《论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争》,《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第141-145。,所谓的速记或简写指的是规范式思维当中,已经通过规范将行为结果予以宣示,人们要做的就是严格的适用,因此,对于结果的发生已经通过相关的规范予以明晰化了。规范式思维指导下,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同时,在面对一般法律问题过程中,可以不要求法官过分思考法理依据,而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寻找依据。另一方面,法教义学将价值判断放在立法环节,“理性人”制定出的法律会保证公正性和理性,如此,能够有效避免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情感、舆论干预。
法教义学坚守以法律为核心的规范思维方式的法治立场,以追求现行法秩序的稳定性为目的,将现行有效的实在法律规范作为研究对象,并不追求现行实在法的价值问题,将对价值问题的探讨置于立法环节并假设现行法秩序是合理的。法教义学主张现行法的体系化建构,主要有以下四个环节:1.法律规范的识别;2.法律规范的体系化;3.法律体系的修正或转化;4.提出解决疑难法律案件的建议*宋旭光:《面对社科法学挑战的法教义学——西方经验与中国问题》,《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6期,第116-129页。。法教义学对实证法的尊崇并不代表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卢曼认为法教义学的训练使法律人在运用法律时更加灵活,而不是更加死守字义。法教义学所认为的是以法律条文为核心的诠释,在法律的框架之内允许法律适用者发挥主观能动性,寻找最充分的法理依据支持自身观点。
当下中国发展中的特殊问题掣肘着法治建设,纵观国内外,似乎没有哪一种治国法治理论适应当下社会背景,而现代社会中风险的形成和流动具有不确定性,使得一般性规则的稳定适用面临风险。因此,如何应对中国例外的转型过程,就成为社科法学得以发展的契机,社科法学基于对社会风险的严重性和因果关系判断,进行风险量化和估计,并制定相应法律规制风险,对相关法律问题作出合理解释。
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对法律现象的追问呈现两个不同区分。社科法学的追问通常以结果为导向,着重“行动中的法”的探究,为什么会有这样的结果?原因在哪里?解决这个结果的更好措施在哪里?在实践中,法律的运作应该如何展开?法教义学的追问以现行实在法为导向,着重“文本中的法”,法律如何在现实中运作?如何指引人们的行为?某一法律规范之下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的追问方式各有利弊,不能一概而论,其主张的绝对正确性也无法得到合理论证,或许二者的合作也就成为可能。
社科法学常有的批判姿态,以发现真实的法律为己任,寻求可行的方式解决法律问题,这一“查漏”过程能够带来法律规则不足的反思,将统一且严格执行的法律规则进行设想和解构,运用经验的思维模式,弥补法律规则的不足,进而有利于法教义学认为的立法过程中“理性人”假设的质疑和改善,同时弥补形式合理性观念下对于价值评判的不到位,以追求实质合理性。将社科法学的思维模式提前到立法环节,而司法环节仍然坚持法教义学模式,这也符合社科法学属于立法论的思考范畴,而法教义学属于司法论的思考范畴*陈兴良:《立法论的思考与司法论的思考一刑法方法论之一》,《人民检察》2009年第21期,第6-9页。。因为社科法学的实质合理性容易出现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后导致的不同说辞,法官成为立法者。“法官造法”在没有成文法的前提下或许有可行的余地,但是一旦放置于我国势必会造成法治建设的混乱,以具体的人、具体的事否定法律规定。因此强调法教义学在适用过程中,是尊重现行法律的前提,也是最适合当下法治建设环境的举措。
当然,在司法过程中贯彻法教义学的思维路径,不代表社科法学就无用武之地,相反,通过对案件可预见后果的考察、影响案件发生各要素的分析,能够改善法官对事实的认知,并在此基础上,丰富判决理由,提升判决说服力和权威性。因为司法作为法律与社会对接的中介,不仅仅要关注法律效果,还要关注社会效果。法教义学下冷冰冰的法律武器不应成为人们对法律的直观认知,法教义学在关注法律效果的时候,对社会效果的未尽注意使得这种“冷冰冰”成为现实。另一方面,社会效果蕴含着人们的直观思维,即“有些概念,要求法官裁决一项纠纷时,不是遵循抽象的法律规范或个人的判断力,而是参照民众中主流的看法和习俗”,*[德]托马斯.莱赛尔著:《法社会学基本问题》,王亚飞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26页;另参见李波:《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共生论——兼论刑事政策与刑法教义学之关系》,《刑事法评论》2015年第1期,第21-45页。《合同法》中对“行业习惯”的尊重就是一例。法教义学中法官的主导性地位往往使得法官基于自身的价值观的判断进行判决而未顾及一般价值观念的内容,如此判决往往造成判决结果出乎意料的结果,降低民众的接受程度。社科法学通过实证研究,使法官明晰民众的思维路径,进而改变固有思维,尊重案件当事人的一般社会观念。
另一方面,针对社科法学碎片化的知识,法教义学能够给社科法学注入新的生命,通过严密逻辑体系的研究,将社科法学的碎片化知识整合,进而形成社科法学体系,如此将有利于社科法学自身的学术发展。
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近十几年的争锋仍未结束,而且仍然在继续前行。尤其是当下中国法治面临转型过程,不仅是法教义学继续维持主导地位,同时社科法学发展亦有空间。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能够在中国法治进程中,依据自身性质特点在不同方面有所建树,因此应当明确的是二者的争锋是其次的,如何在法治进程中协调二者之间矛盾,达至合作,发挥各自优势,才是学者的研究本义。
[1] 谢海定.法学研究进路的分化与合作——基于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考察[J].法商研究,2014(5):87-94.
[2] 李波.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共生论——兼论刑事政策与刑法教义学之关系[J].刑事法评论,2015(1):21-45.
[3] 陈兴良.立法论的思考与司法论的思考一刑法方法论之一[J].人民检察,2009(21):6-9.
[4] 陈瑞华.从经验到理论的法学方法[J].法学研究,2011(6):36-40.
[5] 舒国滢.寻访法学的问题立场—兼谈“论题学法学”的思考方式[J].法学研究,2005(3):3-20.
[6] 侯猛.社科法学的传统与挑战[J].法商研究,2014(5).
[7] 熊秉元.论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争[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6):141-145.
[8] 宋旭光.面对社科法学挑战的法教义学——西方经验与中国问题[J].环球法律评论,2015(6):116-129.
[9] [德]托马斯.莱赛尔.法社会学导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
(责任编辑:张玉秀)
Abstract: Since 21th century, the theory of social science law and the theory of legal doctrine of law be divided the two schools of jurisprudence of China,between the two theoretical research has never stopped.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theory of social science law and the theory of legal doctrine of law content, clearing the two existing form and content of the dispute, the system of dispute, autonomy of the dispute, the theory of rule of law. The practice of the struggle, the two schools to cooperate in the future.
Keywords: the theory of social science law;the theory of legal doctrine of law;basic content
TheDebateOntheTheoryofSocialScienceLawandLegalDoctrine
YANG Jia-yao,LI Yong-qiang
(School of Law,Hainan University, Haikou 570203, China)
D90
A
1009-9743(2017)03-0047-05
2017-02-28
杨佳瑶,女,汉族,海南海口人。法学硕士。海南大学法学院助教。主要研究方向:法学理论。李永强,男,汉族,海南海口人。法学硕士。海南大学法学院助教。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10.13803/j.cnki.issn1009-9743.2017.03.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