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中网络言论自由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平衡保护

2017-02-23 19:36郑毓枫
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基本权利全国人大常委会隐私权

郑毓枫

(广州商学院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1363)

人肉搜索中网络言论自由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平衡保护

郑毓枫

(广州商学院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1363)

作为一种新型的信息搜索方式,人肉搜索对遏制违法行为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同时由人肉搜索引发的网络言论自由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冲突日益增多。网络言论自由权是一种相对权,而个人信息权是一种绝对权。通过宪法解释可有效协调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使网络言论自由权与个人信息权得到平衡保护。

人肉搜索;网络言论自由权;个人信息权;冲突;宪法解释

一、人肉搜索的界定

作为一种信息搜索方式,人肉搜索肇始于猫扑网。在猫扑论坛里,提问者将自己的所见所闻或被搜索人物的部分信息发布出来,提出问题,以猫扑的虚拟货币Mp作为悬赏,激励网民帮助寻找问题的答案。“赏金猎人”运用各种搜索引擎将事件的真相或人物的相关信息追查出来,然后争先恐后地发帖邀功请赏,形成人肉搜索引擎机制。人肉搜索,是指借助虚拟网络平台输入待查信息,通过人工地毯式的搜索再将搜集的资料公布在平台上,众人参与评论,然后进行梳理、分析找出正解,从而满足提问者需要的一种搜索方式。

人肉搜索具有三个特征:第一,主体具有广泛性。人肉搜索的主体包括发起人、网站服务商、网络黑客、普通网民等。发起人是人肉搜索的始作俑者。网站服务商为信息的公布、交流提供了平台。网络黑客是指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利用电脑技术在互联网上进行不法活动的人。人肉搜索中多数参与者是普通网民。参与人肉搜索的条件相当宽松,只要在你的身边有一台电脑或一部手机,网络畅通,我们便可以随时参与或退出。在虚拟的网络空间里,对自己感兴趣的话题,任何网民可以运用网络搜索引擎,搜集、整合资料,发布信息,发表观点。第二,交互性。交互性既包括网民之间的交流互动,也包括信息与信息之间的相互碰撞。发起者将被搜索的相关信息公布在网络上并提出问题,网民可以将搜到的信息以文字、图片、视频的形式在网络上公布,与其他网民即时交流,信息的迅速流动又吸引更多的网民加入其中,形成合力,从而提升信息的准确度,抽丝剥茧最终真相大白。第三,即时性。互联网打破了时间和区域的限制,待查信息在网络上一经发布,网民会迅速作出反应,他们自发地搜寻信息、提供线索、发表评论、整合资料、提炼观点,在弹指间产生“滚雪球”效应。

二、人肉搜索引发的网络言论自由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冲突

网络言论自由权,是指公民对于社会问题,有在网络上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事实上,网络言论自由权是言论自由权在网络空间的自然延伸和具体表现。在互联网时代,网络言论自由是公民传递信息、进行交流的有效手段。在民主法治国家,公民有权通过网络了解某一社会事件的真相,并对此发表评论、提出意见、建议。网络言论自由具有高度的开放性、广泛的参与性、匿名性、互动性等特征。在我国,言论自由属于公民的政治权利之一。网络言论自由权是一种私权利,是一种相对权,即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行使不得以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为代价,否则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个人信息权,是指对一切能够识别出本人的信息,公民有控制、使用、维护的权利。个人信息权属于公民人格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一种绝对权,即对于他人的个人信息权,任何公民均负有不妨碍权利人实现权利的义务。

人肉搜索的目标往往是特定的人或具体的事,人肉搜索过程中,信息的搜索、评论、传播等行为指向的客体之一是公民的个人信息。为了满足膨胀的窥探欲与从众心理,一些公民盲目地参与人肉搜索,他们将搜集的当事人信息,包括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手机号码、教育背景、婚姻状况、财产状况、健康状况、社会关系等在网络上进行披露,一些不理智的网民借此信息大肆发表过激的评论并广泛传播,甚至出现了当事人在现实生活中也受到围堵、攻击、骚扰的情形,这对当事人的学习、工作、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侵犯了其个人信息权。互联网为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行使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但在实现自己的权利和自由时不能以牺牲他人的个人信息权为代价。

三、国外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现状

(一)“以行业自律为主,以分散立法保护为辅”的保护模式

1997年7月1日,美国联邦政府发表了《全球电子商务框架报告》,这个报告中明确提出鼓励电子商务界自我管理运行过程,表明美国政府对电子商务的发展主导行业自律的态度。

在私领域,美国运用行业自我规制的方式,保障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行业自律,是指在政府的指导下,通过行业的自律公约或相关技术规范力图寻找一个平衡点以协调个人资料的收集、利用与行业发展之间的矛盾。美国的行业自律包括建议性的行业指引、网络隐私认证、技术保护模式。行业自律保护模式将原则性和灵活性结合起来,确保个人信息的合理流动和有效保护。

在公领域,美国运用分散立法的方式,制定了具有针对性的法律以保护个人信息权。如1974年美国联邦制定并通过的《隐私权法》是一部全面保护隐私权的专门法,《隐私权法》对行政机关收集、保存、处理个人信息的方式、程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1978年通过的《金融隐私权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保护个人账户信息隐私的义务。1988年通过的《电脑资料比对与隐私权保护法》对网络中的个人隐私权进行了规范。1996年通过的《电信法》规定电信经营者有保护客户财产信息的义务。2000年4月21日生效的《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明确网络经营者在线收集13岁以下儿童的个人信息时,必须先征得其家长的同意。2009年通过的《健康保险携带和责任法》是一部保护个人健康信息的法律。

(二)统一立法保护模式

为了促进个人信息在成员国之间的自由流动,欧盟制定了一系列指令、规章。如1995年10月,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在个人数据处理过程中保护当事人及此类数据自由流通的指令》。1997年12月,通过了《有关电信行业中的个人数据处理和隐私权保护的指令》。1999年通过了《关于在信息高速公路上收集和传送个人数据的保护指令》。2000年通过了《关于与欧共体和组织的个人数据处理相关的个人保护以及关于此种数据自由流动的规章》。2002年通过了《关于在电子通信领域个人数据处理及保护隐私权的指令》。

(三)宪法解释保护模式

通过宪法解释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典型的国家是美国和法国。除了通过行业自律和分散立法的方式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权以外,美国还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解决基本权利的冲突问题。在美国,联邦法院享有违宪审查权,法官在解释宪法和法律时有最后的发言权,法官可以通过宪法解释、个案判决来确定相关法律违宪,宣布其无效,使宪法真正得以实施,从而使公民的基本权利由纸上的权利转变为现实的权利。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明确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剥夺公民的言论自由,这意味着言论自由以权利法案的形式写进了美国宪法。在1988年福利斯比诉舒兹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对宪法第一修正案进行解释时,认为如果言论自由可能带来“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即言论自由的行使给国家、社会、其他公民带来严重的危害,那么对言论自由不能采取绝对保护主义,必须限制言论自由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尝试从权利的范围、行使方式、实现途径等多方面考虑,运用宪法解释寻求言论自由权和公民隐私权平衡的路径。

四、探寻网络言论自由权与个人信息权平衡保护的路径

我国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散见于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及地方性法规中。到目前为止,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出台。法治国家宪政秩序的建构,同时有立法与宪法解释两种基本的途径。[1]在解决网络言论自由权与个人信息权的矛盾时,我们可以借鉴法治国家的做法,运用宪法解释实现基本权利的平衡保护。庞德曾经提出,宪法解释的任务之一就是“权衡和衡量部分吻合或业已冲突的各种利益,并合理地协调或调节之”[2]。宪法解释伴随宪法文本产生,宪法解释与宪法实施有着天然的联系,它是宪法实施的一个关键环节。

宪法规范具有最高性、原则性、概括性、纲领性、相对稳定性等特征,因此宪法解释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首先,宪法解释是保持宪法生命力的重要手段。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权利经济,它主要靠主体平等、意思自治的法律来规范,它要求树立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787年美国宪法颁布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仍充满活力,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宪法解释所起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1787年美国宪法没有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在美国,公民的宪法权利是在宪法修正案中明确的,是通过宪法解释来实现的。作为构成宪法的基本要素,宪法规范需保持相对稳定,而社会关系在不断地发生变化,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通过宪法解释赋予宪法规范新的含义,被忽略的权利和利益重新获得被审视的机会,使宪法在解释中也得到了发展。其次,宪法解释是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途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一国宪法赋予本国公民的宪法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国家是否为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创造条件。在开放的网络空间,时常出现各种价值和权利的矛盾,运用宪法解释解决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与碰撞,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根据我国1978年宪法第25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的权力,这是我国首次以根本法的形式明确我国宪法解释采用立法机关解释制。1982年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在监督宪法实施过程中,常常伴随宪法的解释,包括对宪法进行统一解释、条理解释、补充解释、扩大解释等。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不多,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针对具体案件作出宪法解释,而是作出统一的、抽象的解释,即对于宪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特定问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决议的形式进行解释或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作出批复,这是一般性解释,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这种宪法解释属于立宪解释。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对宪法解释的程序、形式、效力均未作出明文规定,我国的宪法解释权长期处于虚置状态,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未作出一次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解释。黑塞认为,举凡宪法的具体适用都可以被称为是宪法的实现(Aktualisierung),而只有那些致力于解决宪法疑问的具体适用才是宪法解释。[3]当个人信息权遭遇人肉搜索引发权利冲突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应采用“个别问题取向法”进行宪法解释,即综合、充分地考虑案件事实,针对特定问题阐明宪法规范对个案事实的涵括性,明确宪法规范的确切含义,使宪法在解释中焕发生机和活力,也为司法机关对个案定性、作出判决提供有针对性的意见。

由于职权多、会期短、缺乏程序保障,长期以来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充分行使宪法解释权。而大量的宪法解释是在宪法实施过程中产生的,这意味着宪法解释是一项权威性、经常性和连续性的工作。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个常设专门委员会。宪法监督委员会由富有政治、法律和社会经验的专家、学者组成,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宪法解释、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监督委员会审议和拟订的宪法解释议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公布。这样,不仅保证了宪法解释的权威性和统一性,而且大大提高了宪法解释的功能和效率。

[1]刘孔中,李建良.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M].台北: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所,1998:7.

[2][美]詹姆斯·安修,著.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M].黎建飞,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0.

[3][德]康拉德·黑塞,著.联邦德国宪法纲要[M].李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20.

D923

A

1671-2862(2017)01-0028-03

2016-08-12

郑毓枫,女,河南洛阳人,法律硕士,广州商学院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宪法、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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