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嘉慧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论第三方支付关系中消费者信息权益的法律保护
王嘉慧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近年来,随着网络电子商务的不断普及,第三方支付平台运营给消费者的日常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因为其独有的特性使消费者的信息权受到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指个人依法对其自身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分为消息决定权、消息查询权、消息删除权、消息保密权。我国消费者信息权受侵犯的原因有多方面,在目前第三方支付关系中,宪法、民法、相关网络立法和地方性法规都规定了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最后,针对第三方支付关系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现状提出了构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体系、缩小第三方支付平台信息覆盖信息的范围、引入第三方互联网支付行业竞争机制、完善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等相关建议。
第三方支付;消费者信息权;法律机制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市场的发展,关于消费者信息泄露的事件一起接一起,呈不断上升之态势。2011年用户信息遭遇了最大规模的泄露,多家大型媒体网站信息被泄露,公民隐私受到严重威胁。随着网络电商的不断兴起,第三方支付平台也迅速地普及开来。关于第三方支付,是指通过非银行的第三方机构所经营的网上支付平台,在商家、消费者与银行之间建立相关连接,并提供交易资金代管、货币支付和资金结算等服务的一种新型担保支付方式。[1]有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3月30日,获得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的第三方支付牌照的企业已达270家,支付宝、微信支付、余额宝等各种各样第三方支付平台向着移动化、社交化和便捷化的方向发展,而现在的第三方支付也不仅仅局限于购物、还款等单一的功能,从生活服务领域一直延伸到理财等金融领域,广大人民群众享受便利的同时,也不断地提升创新开发消费者的日常需求空间。在这样的情况下,第三方支付平台运营在按部就班发展的同时,潜藏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运用中消费者信息权益的保护问题也逐渐成为关注焦点。
(一)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含义
学界一般认为,个人信息权,又称个人信息资料权,是指个人依法对其自身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2]就主体范围而言,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不等于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的范围相较于隐私权广且更具有主动性,这从二者概念相较之下即可看出。在权利行使的方面,隐私权一般表现为排斥他人或者禁止他人对个人隐私部分的侵害,而个人信息权是对个人控制、支配、使用和处分信息和因此收益的权利。
虽然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经过修订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但纵观《消法》通篇,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这一概念没有明文规定。具体到第三方支付平台运营的活动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可以分为信息决定权、信息查询权、信息删除权及信息保密权。也就是说,在依靠第三方平台进行支付的活动中,用户注册账户的信息、资金详况及消费者的各项信息都应该妥善保护,积极保管,合理利用和使用信息,杜绝不正当利用,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措施全方位地保障消费者个人信息数据资料的安全。在法律范围以外及当事人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任何第三人不得侵犯,第三方支付平台也要保证不得向任何第三方出租、转让、买卖当事人的交易信息和交易记录等数据。
尽管如此,各大媒体 “信用卡被频频盗刷”“POS机成为第三方支付的一大安全隐患”等报道仍层出不穷,第三方支付平台运营中仍然存在大量漏洞,致使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已经迫在眉睫。
(二)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种类
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的种类可以分为信息决定权、信息查询权、信息删除权和信息保密权。
1.信息决定权
信息决定权是指消费者个人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运营中仍然有权决定自己的信息属于自己个人。换句话说,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运营的过程中对于自己信息的授权以及使用是由自己决定的,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第三人的名义使用和授权他人使用信息,由消费者个人根据自身情况及需求决定信息被使用的范围。消费者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网页基础注册自己的信息,是为了更加方便有效地操作,证明自己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运营中的身份问题,使自己的身份具有合法性,是个人身份的象征,是一个消费者区别于另一个消费者的标志,就如我们的身份证,我们在安全系统里添加了自己的身份信息,信息在公安机关安全平台中予以保存,并不代表公安机关安全平台可以使用和授权个人的信息,信息支配和控制权还当属于公民个人。但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具体运营的过程中,存在着很多第三方支付企业为了达到销售目的侵犯消费者的信息决定权,强制或者诱导消费者为其提供数据。
2.信息查询权
信息查询权是指消费者在和第三方支付企业发生关系的过程中,对于自身信息处理情况应当享有的知情权,在任何时刻,只要消费者有所要求,第三方支付企业必须给予相应的答复。就拿支付宝来说,我们淘宝购物消费、转账记录、缴纳生活费水电费记录、提现记录这些信息都应当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有迹可循。另外,就像支付宝年终或者固定时间会自动发送邮件和推送消息告知消费者月账单和年账单,并对支出和收入进行有效的数据分析,消费者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清楚地知悉自己的消费习惯,纠正自己过度消费的毛病,更清楚地认识自我,合理理财。另外,对自己消费记录和付款记录的查询和信息记录也能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消费者与同样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中存在的交易对象的纠纷中,消费者对自己信息的查询可以作为主要证据来源,证明是否付款等重要条件。因此,第三方支付平台保障消费者的信息查询权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消费者维权和整个第三方支付的良好运营。
3.信息删除权
信息删除权是指在法定或者约定事由出现时,客户得以请求信息处理主体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权利。[3]针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而言,消费者对于个人信息认为其没有必要存在或者存在对自己的利益有所威胁将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以有权要求第三方平台予以删除或者自主按照相关步骤予以删除。第三方支付平台必须严格按照消费者的指令,不得违抗。以支付宝为例,在《支付宝服务协议》中某些条款就侵犯了消费者的信息删除权。如《支付宝服务协定》中第四部分关于注销的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注销账户的同时要承担相应责任且支付宝可以单方面保留信息。消费者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信息删除权体现了个人对自己信息的支配,是对个人信息的有效保护,有关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规定是极其可笑又十分霸道的。
4.信息保密权
信息保密权是指主体具有请求信息形成与处理主体保持个人信息内容隐秘性的权利。[4]也就是说,消费者作为独立的个体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运营过程中,有权决定自己的个人信息状态是否公开。而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中间机构,在没有消费者授权和允许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公开消费者的信息,否则就是侵权。消费者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所登记和存留的信息一般都涉及隐私,例如身份证号甚至银行卡号,一经泄露,后果不堪设想,不仅会给消费者带来不便,更有甚者,会造成生命及财产的威胁。在这样的情况下,第三方支付平台就更有为消费者个人信息保密的义务,没有经过消费者的同意,不得共享消费者的信息。但是我们有关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相关规定就极大地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权和信息保密权。以支付宝为例,《支付宝服务协议》第十部分完整协议中就规定,一旦消费者取得支付宝账户,消费者信息就将与支付宝公司其他业务有共享、约束关系。这显然没有经过消费者的同意就进行无根据的授权,风险极大,操作中略有差错或者网站管理不当,大量的消费者信息就会被泄露,最终损害的是消费者的权益。
(一)我国第三方支付关系中消费者信息权受侵犯的现象
尽管在理论上对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说得有理有据,但现实情况下,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运营中经常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风险。
1.第三方支付平台不合理地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某些第三方支付平台利用注册信息这一程序,对消费者和用户的信息精确到性别、年龄甚至消费水平,从而通过各种手段将营销广告发送至消费者个人手机,而在收集消费者隐私信息的同时,第三方支付平台往往不会说明要求消费者提供此类信息的用途和处理这些信息的方式,也不会完整地说明提供信息后的个人权利,这明显侵犯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
2.第三方支付平台无法保障消费者的信息不被泄露或者为了营利将消费者信息泄露作为营销手段
一般来说,消费者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登记信息,并不会授予第三方支付平台擅自使用和处理自己信息的权利,但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没有经过消费者同意的前提下,主动地将信息共享和泄露给第三方或者社会公众的情况时有发生。
3.第三方支付平台将消费者信息作为营利性资源和手段,非法买卖个人信息
在网络发达,市场经济日益活跃的今天,常常有大批需求者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购买大量消费者信息,并加以侵犯。而这中间的营利者往往就是第三方支付平台。
(二)我国第三方支付关系中消费者信息权受侵犯的原因
我国消费者信息深受侵害的现状为何如此肆意猖獗,有如下几方面原因。
1.从法律上来说,我国尚未建立专业化的立法,针对第三方运营平台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进行保护
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宪法中只规定隐私权而没有个人信息权,一定程度上缺乏对个人信息权的立法保护基础。纵观我国目前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社会背景,现状是个人信息权侵害程度不断扩大,但是相对应的立法程序及立法措施却止步不前。另外,从微观的角度看,现行的《消法》中提到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合法权益的范围过于广泛,目前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能够说明其包括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因此,总的来说,我国关于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立法环境及执法环境都是相对混乱且滞后的,这也就造成了前文所说的消费者个人信息被恶意利用、不当收集,甚至危及财产、生命安全的现状。
2.从地位上来说,一般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运营中的经营者属于实质不对等的情况
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运营中,因为网络虚拟化,货币虚拟化和主体的虚拟化,导致信息不对称情况更加严重。消费者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注册个人信息,提供资源达到生活消费目的,这本身就是一个被服务的过程,而这个过程需要消费者不断输出个人相关信息,这无疑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构成威胁的。实践中,消费者网购过程中,只能依据经营者提供的信息购买产品,没有现实接触性,而往往经营者对商品信息加以美化,商品信息和服务信息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不真实性。如此一来,相较于传统的消费,网络消费风险性更大。又由于网络电子支付的特性,使得消费者在信息权被侵害的状况下举证困难,例如 《支付宝服务协定》中就明确规定不承担举证责任,而要使消费者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某种程度上就要求立法设定消费者信息权。
3.从消费者自身原因来说,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太差,导致我国消费者信息如此被恶意利用、不当收集,严重扰乱消费者个人生活安宁
在网络支付不断普及的今天,甚至只是常用软件的链接,都可能使自己的信息被盗,而在这样的情况下,很多消费者没有安全意识,随意泄露自己的个人信息,不断被各种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优惠信息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诱惑,留下自己的个人资料,而这些个人资料一经泄露,很有可能被一些不正规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不当利用。另外,网络环境具有极其的不稳定性和不安全性,消费者对个人信息的保密方法不当,安全意识极差,例如简单的“记住密码”等选项应该格外留意,浏览网页后不加以清除痕迹,浏览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网页后不用保密器,这些情况都会大大地威胁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
(一)第三方支付关系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现状
目前在我国,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运营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主要还是体现在民事立法和宪法中,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宪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直接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权,人格权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公民个人信息权,所以我们认定这是对其保护的基础。宪法某些条款所蕴含的法律精神是对公民个人信息权间接的保护基础。
2.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个人信息权作为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一部分,民法对其保护体现在人格权的相关规定中。《民法通则》中针对公民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成为该部门法保护个人信息的基础。但具体来说,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只是在第139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的肖像权和第140条规定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等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侵权行为。
3.相关网络立法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
一些关于计算机网络管理的实施办法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侵权。2014年至今,人民银行全系统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部门受理的网络支付类投诉占互联网金融类投诉的95.06%,因此,针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监管,央行颁布法律法规如《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是网络立法的一大进步。
4.地方性法规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
尽管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第三方的平台,不直接与其用户发生消费与被消费的关系,但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第三方支付平台还是相当于与消费者相对的经营者的地位。浙江、河北、深圳等省市均开展了个人信息权保护条例的制作。
(二)完善第三方关系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法律对策
1.构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纵观当代中国法律体系,首先要明确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地位,一定程度上相关立法部门应制定《个人信息权保护法》。另外,以《宪法》对个人信息权的被保护为前提,以《民法通则》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为重要手段,以《刑法》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为重点保障。
2.缩小第三方支付平台覆盖信息的范围
当前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需要消费者输入多样且具体的信息,范围涵盖姓名、年龄等基础信息和身份证号等隐私信息。按照《支付宝服务协议》规定,消费者要使用支付宝,就必须提供相应的银行信息和个人信息,均被支付宝掌握。但如果我们多加留意并加以分析,可以看出,对出生年月等信息的登记和注册是没有必要的,支付过程并不需要这些信息,第三方支付平台收集此类信息,完全是出于商业盈利,是为了更好地分析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制定迎合的营销策略,吸引更多的消费者。
而对于必要的适当的消费者所必须提供的信息,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交易过程中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保障,应该制定更加严格的规定,细化具体的标准。第三方支付企业“不得随意泄露用户的注册信息与交易信息,更不得出卖用户的信息谋取利益”[5]。
3.引入第三方支付行业竞争机制
目前我国第三方支付服务乱收费问题十分严重,其原因所在,是以支付宝为首的第三方支付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组织垄断的结果。根据互联网数据显示,2015第一季度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交易规模市场份额中,支付宝占比为48.9%,易宝占比3.2%,环迅占比2.1%,京东支付占比1.9%。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绝对垄断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9条的规定可以知道,支付宝公司显然已经占据了支付行业接近二分之一的市场份额,占有绝对的市场支配地位。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企业若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垄断行为必将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因此,为了进一步抑制第三方支付企业的垄断行为,在坚持市场经济和市场竞争的基础上,加强监管机构对其竞争的监管,进一步维护市场秩序并创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尤为必要。
4.完善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
根据前文分析的消费者和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第三方支付的过程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导致传统的消费纠纷解决方式已经很难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迫切需要寻找新型解决消费者消费纠纷的办法。在网络时代的基础下,消费者可以利用微博、微信、QQ等新型社交媒体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快速便捷的维权,可以求助广大网友,也可以与各大社交媒体集结的专家团体进行咨询协商,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另外,应对第三方支付过程中取证难的问题,可以针对网络的特殊性,出台相关对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证据保全制度,与互联网进行有效连接,与第三方平台、银行等机构共同制定相关的规则来保护消费者在第三方支付过程中的交易安全。
[1]蔡丽娇.第三方支付产生的沉淀资金问题及其法律监管[J].法制博览,2012,(9).
[2]韩迎春,魏新丽.个人信息权保护模式探析[J].前沿,2010,(12).
[3]齐爱民,崔聪聪.电子金融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67.
[4]周毅.信息资源开放与开发问题研究——基于信息权利全面保护的领域[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2:23.
[5]杨晓丽.网购第三方支付法律责任研究[J].商,2012,(21):151.
F922.28
A
1671-2862(2017)01-0023-05
2016-11-07
王嘉慧,女,安徽黄山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律史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外国法制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