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体制改革不能忽视的四种关系

2017-02-22 16:13董玉庭
求是学刊 2017年1期
关键词:制度设计司法改革

摘 要:当下,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正处在全面深化的过程中,改革已然从理念走向实践,更从宏观走向微观。如何理性审视司法改革、明确司法改革的设计基础,是制定具体司法改革方案的前提。反思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改革,全面深化的过程中必须处理好尊重司法现实与制度批判之间的关系、发现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解决这些问题的关系、明确司法改革目标与实现目标的路径的关系、体制内视角看待司法改革和体制外视角之间的关系。唯此,才能使我国的司法改革真正实现目的与结果的统一。

关键词:司法改革;制度设计;理论批判

作者简介:董玉庭,男,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刑法学研究。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司法责任制构成要素研究”,项目编号:16BFX072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7)01-0084-13

十八大之后,特别是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之后,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已然高调走到国人面前,甚至可以说走到世界面前。在某种意义上,我国的司法体制一直处于改革的过程中1,为什么这一轮改革会如此令人瞩目?因为这轮改革触及到了全局性、根本性的问题,力度之大前所未有。正因为如此,不论是法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对改革的话题表现出极大的热情。讨论交流的话题范围大到宏观层面的国家机构设置,小到微观层面基层法官的工资待遇、检察官出庭公诉时准备的材料等问题无一不包,讨论交流的深度从抽象的理论论证到具体细微的制度设计无一漏项。2这些讨论和交流对于已经到来的司法体制改革的伟大实践来讲,既是可喜可贺的,同时也是令人担忧的。之所以可贺是因为这些讨论交流提出了无数种可供选择的理念和制度设计,提高了改革过程中的智识水平。之所以又令人担忧是因为可供选择的方案越多,其中错误的方案干扰正确选择的概率也就相应提高,那么做出正确选择的难度也就越大,一旦错误的方案被选中后果当然堪忧。因此,在所有人都要为中国司法应向何处去发出声音的情况下,明确如何设计,或如何审视具体方案的立场,比立即着手制订一个具体方案要重要得多。因为缺乏看问题的准确立场,我们就不能准确看问题,解决立场问题是当务之急。本文试图通过梳理四种辩证关系来反思司法体制改革中的问题,进而表明自己的立场。

一、尊重与批判的关系

改革的前提是批判,这是不言而喻的,没有对原有体制深刻而精准的批判,当然就不可能找到改革的正确方向。对于这一点,当下法学理论界把握得很准,因为这是法学家的强项。从当下如潮的批评声音看,批判意识似乎已不用过多强调,相反,随着批判意识的不断增强,现在需要高度重视的可能是另一个问题,即批判者有可能欠缺尊重意识的问题。改革的前提是批判,那么批判的前提又是什么呢?如果批判不是单纯的情绪表达,而是理性的意见表达,批判的前提是尊重,只有尊重才能使批判更加深刻,也只有尊重才能使批判更加客观。真正有意义的“批评与批判必须是理性的,而不是情绪的或者非理性的”[1](序言,P2)。尊重与批判不是、也不应该是非此即彼的反对关系。法学者都擅长学术批判,“学术创新也好、学术繁荣也好,都是学者们在相互批评对方的观点中实现的”[2]。无论是专门的商榷性文章,抑或是对所反对的学术观点的引用,批判的过程其实都透着批判者对被批判文本的尊重。因为批判首先传递的一个信息是重视,其次传递的信息才是反对。除非使用了不当措辞,一般情况下被批判者不会因为自己受到学术批判而感到不舒服,原因就在于批判意味着对文本的尊重。如果批判者缺乏对批判的文本足够的尊重,那么势必会影响批判的质量,甚至干脆就不可能引起或产生真正意义上的批判。试想一下,有谁会对自己认为毫无意义的意见进行劳神费力的批判呢?

有效或有意义的批判必须对所批文本做正确性推定。这种正确性推定的理念会赋予批判者更大的责任,批判者不但要找到文本的错误之处,而且还要找到文本一切有可能存在的正确之处并加以否定。这正像刑事司法追诉过程中要对犯罪嫌疑人做无罪推定一样,论证有罪的控方,不但要用有罪证据证明犯罪,而且还要对一切合理的怀疑进行排除。此种预设文本正确的推定理念,只有当批判者对文本足够尊重时才是可以想象的。因此,无论批判者对所批判文本的作者持何种态度,为了使批判有效,他都应该也必须对所批判的文本给予足够的尊重。

对制度批判的复杂程度是一般学术批判所不能比擬的,更需要批判者常怀敬畏之心,不忘尊重之意。一般来讲,任何制度都不可能十全十美,发现当下制度中的一些弊端或不完善之处并非难事,有时甚至很容易。但是必须注意,找到弊端加以批判可能仅仅是现象层面的批判。现象层面的批判与改革之需相差甚远,或者说找到现象上的弊端与着手改革之间还有太多的工作要做。批判者如何才能找到现象背后本质层面的弊端?首要的思想准备就是把所批判的(已经发现一些弊端)制度仍预设成正确的。其次用足够充分的证据逐步排除这种预设的正确性。缺乏正确性预设的批判就是缺乏全方位视角的批判,这种层面的批判极有可能把从某一视角发现的现象层面的弊端无限放大,同时还可能忽视从另外一些视角才能观察到的制度的生命力。为改革做准备的批判如果忽略制度仍然存在的生命力是致命的,即使忽略可能存在的生命力都是不能允许的。改革是为了扬长避短,是为了更好。改革之前不仅要知道什么是制度的“短”,更要有能力知道什么是制度的“长”,而且关键是知道什么是“长”,因为在批判语境下知道“短”容易,知道“长”难,或者说,当人们都找短的时候,原有制度中的长处可能有意无意地被找短的人忽略了。只有找短的人在理念上尊重、敬畏欲批判的制度,在方法上对原有制度做有利推定(正确性推定),他才有可能发现原有制度中的生命力,发现原有制度中的“长”,即使最后任何长处、任何生命力也没有发现,这种饱含尊重的批判理念和过程仍然是使改革避免“丢了西瓜拣芝麻”的最重要保证。

二、发现问题与解决问题的关系

司法改革最终的目标是解决问题,或者说是把现存司法制度中不好的或负面的东西予以纠正或改善。解决问题的目标当然是建构起好的或正面的新制度,取代原有的不好的负面制度。也许是建构一个新世界具有更大的理论吸引力,也许是建构一个新制度被认为具有更大的理论贡献,目前,越来越多的相关问题讨论、交流集中在设计新的具体制度上。1有时甚至具体到难以区分它到底是学者的理论探讨,还是要执行的操作层面的改革方案。虽然不能忽视更不能否定这种一步到位的对司法改革问题的研究进路,因为这种具体制度设计研究丰富了人们的视野,但是,过度关注结论或结果的研究,有可能会忽略对研究过程或路径的关注,或者换句话说过分关注解决问题的研究,可能会忽略对发现问题的关注。而发现问题是解决问题的逻辑前提,不能很好地解决如何发现问题就不可能真正解决问题。因此,所有具体的新制度被设计出来之前,必须经受住一个基本的理论拷问,即被改革或纠正的弊端是真的吗?通过什么样的研究进路可以保证找到的这些弊端不仅仅是表象呢?如果不能通过这些拷问,如何敢肯定已经发现了当下制度中的真问题呢?如果连发现问题都不能或不敢确信,在此基础上的解决问题即制度设计,岂不有可能是空中楼阁?更有甚者,一旦发现的问题是个虚假的弊端,其本质恰恰是原制度的生命力所在,对这样问题的改革岂不是南辕北辙。所以,在司法改革问题的研究过程中,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如果不能做到并重,那么与其把关注点过多放在解决问题上,倒不如放在发现问题上。面对众多具体制度设计,必须要问在发现问题上我们已做好充分的准备了吗?中国具体的司法制度中必须加以改革的弊端和问题到底是什么?是公正缺失的问题,抑或是效率缺失的问题,抑或是两者都有?在直觉上可能很多人感到司法的公正性有待加强,效率低下问题有待于改善,特别是当赵作海案、张氏叔侄案等错案被媒体曝光后,这方面的感受尤其明显。这些个案上的发现对于批评司法现状也许已经够了,因为只要有一个这样的案件,对司法来讲也是耻辱,据此对司法做多么严厉的批评都不为过。但是,这些情况的获悉对于着手具体的新的制度设计而言是否属于已经发现了真正的问题呢?对于批评司法已经足够的“发现问题”,对于改革未必也是足够的“发现问题”。例如,一段时间以来关于公务员的待遇过高的问题已经被炒作得沸沸扬扬。持工资过高观点的人多拿出具体事例说明目前公务员工资待遇的确太高了,但是据此提出降低公务员工资待遇的改革方案可以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否定不是因为过高的工资待遇不能降下来,而是仅此并没有发现必须改革的真正问题。调整公务员工资待遇的具体制度设计之前,必须回答这样一些问题:各级、各地区公务员工资的标准到底是多少?工资是由哪些部分组成?各地区之间的差异是什么?各职级之间的差异是什么?公务员工资之外的收入有哪些?工资之外的收入,明的是多少,暗的是多少?哪些公务员有暗的收入,哪些公务员没有暗的收入?公务员工资高或低的判断是相比较哪一些群体而言的?公务员工资水平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是否相适应?只有把这些问题都回答清楚,而且必须用权威的方式回答清楚,我们才有可能判断关于公务员工资真正的问题到底是什么,之后的改革设计才是有可能的。如果不能清楚回答这些问题,或者虽然能回答清楚,但却不能用有效或权威的方式回答清楚,在此基础上的改革都可能是盲目的。司法的改革与公务员工资的改革相比,不知道要复杂多少倍,当下所有的司法改革真的已经完全超越了发现真正问题的阶段了吗?

首先,现阶段司法中具体制度机制的弊端仍然多以个案的形态存在,而且这些表象上的问题一般首先由新闻媒体曝光才进入公众视野。经过媒体表现出来的问题虽然强烈刺激公众情绪,但是缺乏理性的梳理。

其次,问题必须与原因同时找到,才是发现了真正的问题,没有找到原因的问题,对于设计改革方案而言是远远不够的,甚至是有害的。司法活动是一项极为复杂的社会过程,对其评价的视角和标准也多有不同,同时司法活动又是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定纷止争过程,各方力量在是非判断中多有碰撞,再加上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的不断深入,又使司法越来越处于社会公众的聚焦之下。因此,评价视角的差异导致司法必然是一个容易出现不尽如人意的领域,定纷止争的职能导致司法必然是始终受到利益损失方拷问合理性的领域,社会高度关注导致司法是任何弊端都容易被发现也容易被放大的领域。这些司法样态是所有法治国家都始终存在而且必须每天面对的现实,即使标榜法治状态最为良好的国家,司法过程也绝对不是歌舞升平的,只要翻开任何一本美国的法学著作,你就会发现批评的声音永远比歌颂的声音大。从严格意义上讲,司法本身就是一个永远充满各种各样批评声音的领域,对于各种批评的反思、解释、改正,恰恰是法治进步的过程。从某一立场发现的问题或弊端,如果不能找到问题背后的原因,我们就无法准确地评估这些所谓的弊端到底是不是真正意义的弊端。只有把弊端放到原因中去,才有可能在法治的大背景中审视弊端,也才有可能审视最初发现所谓弊端的那个单一视角是否过于单一。原因使问题或弊端表象褪去本质显现。原因不明的问题就不是真正的问题,或至少不一定是真正的问题。从目前讨论司法改革涉及的问题看,原因探讨至少没有被放在应有的高度加以重视。

最后,发现问题必须以权威的方式表现。作为制度改革之前提的发现问题,绝非一般意义上的理论研究,一般意义的理论研究目的主要是知识增长及认识的深刻,有时为了追求深刻,可能不惜牺牲全面而走向片面。理论研究可以有权威也可以没有权威,但最好是没有权威,平等的学术讨论可能更有利于认识的深入。理论研究也不怕错误,因为错误不但可以衬托出正确,使正确变得更加正确,而且对错误的批判本身就是理论深入的重要形式。为制度改革实践做准备的发现问题,显然与单纯的理论研究不可同日而语。从单纯的理论研究到确定发现问题之间还有一大步需要跨越,这一大步就是必须形成对所发现问题的权威判断,这种权威判断必须能够与正确画等号。虽然在学术意义上权威不等于正确,权威也不等于真理,但是在改革实践领域只有权威才有资格更接近正确,也只有权威才能让我们放心去动手改变。发现问题的权威声音主要应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发现问题的主体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权威的主体发出的声音也必须首先经过一个过程,特别是要经过理论研究及争鸣的过程,但是,最后确定进入改革领域的问题必须是能够代表国家的主体对外阐释。其二,发现问题的方法要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为了确保发现的问题精准,确保发现了必须改革的真问题,问题发现者务必要把精力聚焦在发现问题的方法上来。只有方法选对了,才有可能找准问题。我不敢说什么方法是权威的、是有公信力的,但我知道什么样的方法是不权威的、没有说服力的,从个案暴露出的问题通过逻辑推理等手段发现的问题未必就是真正的问题。例如,某法院院长对一起或多起个案的法官审判活动进行了干预,结果出现了错案。如果据此进行逻辑推理,再加上与外国法院审判活动的比较分析,就认为法院院长干预案件审理活动是一个必须改革的问题,恐怕在方法上就缺乏说服力。在确认法院院长干预案件主审法官的审理活动是不是必须改革的问题之前,问题发现者应该有能力回答:1.法院院长干预个案这种现象是个别的还是普遍的?如果普遍,那么普遍到什么程度?2.干预的具体方式都是什么?是直接决定,还是打招呼暗示?3.主审法官有无制度或其他资源抵制院长的干预?4.法院院长干预个案,结果是干预对的多,还是干预错的多?问题发现者如果回答不出这些相关问题,怎么知道干预案件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怎么知道一旦不允许院长过问个案,用什么力量来保证那些被过问才正确的案件仍然正确呢?“改革措施针对的往往是一些从未有过审判经验的学者提出的虚假的真实问题,实际会为法院系统创造更多真实的复杂的问题。”[3](代译序,P13)问题发现者眼中绝不能只看到干预错的案件,也应该看到那些被干预对的案件。简单根据个案的逻辑分析、简单的与外国情况比较是远远不够的,如果不能回答这些问题,即使改革法院院长干预个案的问题找对了,恐怕也是蒙对的。要想回答这些问题,当然不简单,需要方法上做出正确选择。权威的有说服力的发现问题的方法很多,其中深层次的社会实证调查是最必不可少的,换句话说,多一点实证,少一点逻辑。

三、目标与路径的关系

司法改革的目标或理想是什么?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并不困难,但是这个答案却十分重要。司法体制改革的终极目标归根到底一句话,就是让老百姓在每一个案件的处理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如果对这个终极目标内涵进行解析,司法体制改革追求的目标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有利于确保司法廉洁。追求廉洁已成为所有公务人员首要的职业伦理,司法工作人员更不例外。无论案件办理得多么正确,一旦出现司法腐败问题,司法的公正性将大打折扣,甚至损失殆尽。确保司法人员廉洁当然应该成为司法体制改革中的价值追求,尽管追求廉洁的职业要求并非仅仅针对司法工作人员,而是适用于所有公务人员,但其依然无争议地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追求之一。如果改革后的司法体制无法保证这种价值追求,甚至是只要没有比改革前更好,恐怕就不敢谈改革已成功。

其二,有利于确保司法结论正确。司法活动的本质是解决纠纷(定纷止争),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主要就是用事先的规则来解决纠纷。作为纠纷的解决机制来说,公正的司法当然有利于解决纠纷,不公正的司法不但不利于解决纠纷,反而可能制造更大的纠纷。所以到任何时候,公正都将是司法不变的追求,“是法律和司法制度的核心价值目标”[4]。所谓司法公正就是指能够不偏不倚地按事先既定的法律规则裁判具体的个案,如果对个案的裁判结论不正确,司法公正也就无从谈起。所以,在司法的操作层面上,司法公正的问题往往就会转化为裁判案件的正确性问题。什么样的裁判结论才是正确的呢?司法对个案的裁判过程,简单地说就是对法律规则(A)与具体案件事实(B)之间关系的判断过程。为了司法结论(C)的正确,首要的问题是A和B必须正确。司法机关首先要有能力确保B的正确性。如果对B的判断或认定是错误的,那么接下来的司法活动就会南辕北辙。只有B得到正确确认以后,才能根据B再去寻找能够评价B的法律资源A。如何确保A的正确?如果说查明或认定B不容易,那么寻找A的过程就更加艰难。司法人员不仅需要精通法律的文字,更需要精通文字背后的法意;不仅需要知道法律的部分,更要知道法律的整体;不仅需要了解法律的具体规则,更需要了解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司法人员必须能够透过法律认识社会,也要能够透过社会理解法律。只有如此才有可能找到正確的A。如果司法人员不具备这样的能力或素质,只能从形式上、文字上理解法律,只追求机械执法意义上的法律正确,不能把法律与社会有机结合,不能把司法结论放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中去检验,那么就不可能找到真正正确的A。如果A不正确,那么结论C就不可能正确,司法公正也就无从谈起。换句话说,每一个司法人员可能每天都在追求司法公正,但其执法办案行为是否实现司法公正取决于他能否做对一道题,即A+B=C。这道题不是一道数学题,不可能存在数学意义上的精确结论。但是这道题必须是可计算的,或者说必须要能达到可计算的确定性程度。为了实现这种可计算的确定性,无论是A的确定抑或是B的确定,司法人员的思维及论证必须在理性的层面上进行。判断A、B的这两个过程均可能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存在,这种存在有其必然性。这种自由裁量权可能使司法的可计算性有损失,但是允许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并不意味着这种权力的行使可以神秘化,司法人员必须有义务、有能力对每一个决定在理性层面说清楚理由和依据,即便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不能例外。否则,A+B=C这道题就不是计算出来的,即使C偶然正确也是蒙对的。所以,假如承认司法结论的正确才意味着司法的公正,那么司法改革的目标必须是有利于司法人员把A+B=C这道题计算对。其中,既包括有利于给司法人员设定这种计算义务,也包括有利于提高司法人员的计算能力。

其三,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司法活动不是军事行动,并不追求兵贵神速。但是在确保正确的前提下提高效率,仍然是司法改革的一个目标。首先,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司法既要满足当事人对正义的要求,也要满足社会公众对正义的追求,不论对当事人抑或对社会公众,司法的正义当然是来得越快越好,能够一天到来最好不要拖到两天。如果由于司法效率低下导致该来的正义到期不来,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就会产生失落或失望的情绪,甚至会对司法能否实现正义丧失信心。司法正义该来不来,对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造成的负效用会像瘟疫一样在社会上蔓延,侵蚀着社会的机体,影响着人们的生活。这种消极的负面影响会随着司法效率低下的程度加重而不断加重。当人们看到姗姗来迟的司法正义时,麻木或无动于衷可能成为人们更经常的反应。假如司法正义是社会的一服良药,那么迟来的正义一定会使这服良药变了味道,一定会影响到这服良药的疗效。更有甚者,当司法正义迟到得太久时,可能那些最需要看到和感受到正义的人已经不在,这时的司法正义很可能就不是正义了。其次,司法效率可能影响司法正义的实现。司法正义的实现要求正确适用法律,而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司法效率之间有着某种必然的联系。无论是查找证据或是固定证据,都对效率有一定的要求,如果司法的效率低下,时过境迁之后,很多证据可能已经灭失,证人也可能不在。即便证据还在,但查找证据的难度会随时间延长而增大;即便证人还在,但证人记忆的准确性也会随时间的推移而变得模糊。时间是治疗爱情创伤的良药,但时间却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毒药。提高司法的办案效率,有利于解决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而有利于司法正义的实现。所以,司法效率不容忽视。最后,司法效率问题仍然是当下的主要矛盾之一。司法效率没有最好只有更好,没有哪一个国家敢说自己的司法效率已达到完美的顶点。但是在司法效率都有上升空间的情况下,提高司法效率的影响力权重在不同国家会有所不同。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案件多、办案人员少的矛盾相对仍然突出,通过减少案件量或增加办案人来解决这个突出矛盾,短期内不具有现实性。相反,如何提高每个办案人或办案单位的工作效率就成为解决此类矛盾重中之重的问题。假如我们能够承认,我们当下司法效率仍然处于较低水平,那么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就不得不对这个因素给予重点考量。

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应该说是明确的,也是容易确定的,那就是实现廉洁、公正、高效。廉洁、公正、高效的司法不仅是我们追求的价值目标,恐怕所有法治国家都离不开这个目标,对此目标的追求永远在路上。相对于目标而言,实现目标的路径选择却比较艰难,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状况出现实在是在所难免。每一个对改革路径发表意见的人恐怕心中都有一个理想型的路径选择,支撑这个理想型路径形成的因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是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成熟经验的借鉴是最不容忽视的。应该说,对于法律知识的增长而言,与其他国家特别是法治较为成熟的国家之间的比较借鉴已经成为一条重要的或者不可或缺的途径。也正因为如此,无论是法学研究抑或是司法实务,有时总会有意无意地提高外国法律知识的地位,甚至“外来的和尚”已然成为批判本土法律知识的“圣经”。对这种状况在学术研究中的价值如何评价暂且不论,至少在体制改革的路径设计中,外国经验的价值肯定是一把双刃剑,它既丰富了我们的视野,让我们看到各种不同的体制模型,也可能局限我们的思维,容易把某种经验当成不可超越的唯一选择。我们应该清楚,法律是社会的反映,是在社会中生长出来的,司法当然也是社会的产物,一个社会的历史、文化、传统、民族、语言、宗教、经济、政治等因素构成了法律及其司法的成长环境。离开了一个国家的社会环境,就不可能真正理解这个国家的法律及其司法体制。“中国法学要想作出自己的独特贡献,就不能只是重复西方学者研究过的问题,重走西方学者走过的老路,而必须从本国正在发生的重大社会转型和法制改革中寻找问题。”[5](代序言,P5)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如何看待外国经验?1有益的外国经验、知识必须包括三个环节:其一,社会环境;其二,司法制度;其三,社会环境与司法制度之间的关系。离开这三个环节中任何一个的外国经验,对司法体制改革的路径选择都可能是有害的借鉴。最常见的有害借鉴就是未充分考量社会环境,简单地拿其他国家的某个具体制度作为理想模型加以打造。被顶礼膜拜的具体制度在它生长的社会环境中可能是一个值得追求的东西,但是一旦离开了其生存的环境,这种优越性可能就荡然无存。“司法与社会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一个国家的社会结构,制约着这个国家司法活动的价值取向;一个国家的社会治理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这个国家的司法运作模式;并且,一个国家的社会秩序状况,也直接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司法功能效果。”[6]当然,对于路径选择来讲,知道照猫画虎的路径不能选择这个结论是远远不够的,因为知道什么不能选择并不等于知道了该怎么选择。我们认为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的路径选择必须坚持三个基本原则:

第一,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这个原则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哲学原则,但恰恰如此,在很多具体工作中最容易被忽略的也是这个原则。在司法改革中贯彻这个原则,就是要始终立足于我国司法的历史与现实,或换一句通俗的话,就是立足于自己的“人马刀枪”。不但要准确知道我们有什么——我们有坚强的党的领导,也要准确知道我们没有什么——我们缺少规则意识,也缺少法治的传统文化,更缺少像马歇尔这样的法官。实事求是地判断改革的起点是成功改革的第一步,也是关键的一步。打一个不太恰当的比方,如果改革的目标是去北京,当我们这个城市只有汽车和火车这样的交通工具时,给所有人发一张机票的改革就是画饼充饥的改革,对于目标的达成没有帮助。正确的改革当然是给每个人发汽车票或火车票,同时改善汽车或火车的运输能力。假如改革的目标是必须坐飞机去北京,那么改革的第一步也要先修机场而不是先发机票。

第二,坚持目的考量的原则。司法改革的目的是實现廉洁司法、公正司法和高效司法,每一个具体改革措施的设计必须要通过这三个目标的考量,即是否有利于提高廉洁、有利于提高公正、有利于提高效率。如果一个改革措施不能同时做到这三个有利于,那么至少要做到一个有利于。因为如果连一个有利于都做不到,那么为什么还要改革?同时,这个改革措施不能对任何一个目标有害,因为如果改革使廉洁、公正、效率中的任何一个还不如改革之前,那么即使这项改革同时有利于另外两个价值目标的实现,也很难说这种改革是值得做的。所以,在设计一项具体改革措施时,目标考量的程序,首先是应该考量这种措施是否有害于这三个目标,而不是先考量是否有利于哪个目标。这种考量程序的优点在于,如果一旦发现改革措施有害于三个目标当中的任何一个目标,这种措施就应该直接被排除。如果首先考量一项改革措施是否有利于哪个目标,一旦答案肯定,就有可能忽略这项措施对其他目标所带来的负面效果,就有可能一叶障目而不见了泰山。打一个不恰当的比喻,这就像经商做买卖,一单生意是否值得做,应首先考虑赔钱的可能性,而不是去先考量赚钱的可能性。如果你对一单生意只专注在赚多少钱上,而忽略了可能赔钱这件事,那么你就可能亏大了。

第三,坚持办法与结果之间的可能性法则。虽然在宏观层面上,司法改革的目标一般可概括为廉洁、公正、高效,但是在追求最终目标的过程中,路径选择会涉及无数个具体的措施或办法。每一个具体的措施或办法都会对应一定的结果,这个结果或是对正价值的追求,或者是对负价值的防止。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千万不要理想化地把想象的东西当事实,办法与预期结果之间永远都是一种可能性的关系,在人文社会系统中尤其如此。凡是有人参与的活动,因果关系极为复杂,为了一个预期的结果设计一个办法,这个办法有可能顺利达到预期目的,但也有可能达不到预期目的,或虽然达到了预期目的,却产生了更多无法接受的其他弊端。这种办法与结果之间的非一一对应关系,就是“可能性”法则。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所有新措施或办法的设计,都不能超越“可能性”法则的拷问,特别是要追问达不到预期目的怎么办?虽达预期目的,但产生太多弊端怎么办?例如,目前司法体制改革讨论的重点之一是去行政化问题,很多具体制度设计都与此有关。毫无疑问,司法活动去行政化是完全正确的改革方向,这是司法活动的特质决定的。“保证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关键是要尊重司法活动的专业性和规律性。”[7]为了去行政化,强化主审法官和主任检察官1的办案主体地位,“未来的改革应当确立以法官为独立办案的责任主体,直接赋予每一位法官依法独立办案的权限”[8],削减检察院、法院领导及检委会、审委会的案件决策权是必然的也是必需的。随着主审法官和主任检察官案件决策权重的加大,其滥用司法权的可能性也就加大,司法廉洁的目标实现就可能受到影响,这当然是一种合乎理性的担心。为了防止在去行政化的过程中出现司法腐败或权力滥用的现象,可见的制度设计中一般都提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样的责权明晰、权责统一的运行机制。“改革此前案件办理中由庭长、处(科)长到院长、检察长,再到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的行政化的逐级审批的办案模式。实行谁办案谁负责,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实行权责的有机统一。这是我国未来司法权运作改革的必然发展趋势,也符合世界法治发展的历史潮流。”[9]然而,需要考量的是“让审理者裁判”起到了去行政化作用的同时,“由裁判者负责”甚至是“由裁判者终身负责”真的能够有效控制司法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吗?如果真的这样假设,就是把想象的东西当成真实了。从行为控制的心理强制角度分析,对惩罚的恐惧的确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抑制行为的效果,但是对这种效果不能过高估计,因为非理性也能影响人的行为,同时侥幸心理有时会超越对结果的恐惧,希望通过“让裁判者负责”来控制司法的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是否可能有一点过于理想化了。事实上我国的司法制度什么时候也没有说过案件办理者可以对自己裁判过的案件不负责任,只不过这种责任被多重行政化审批程序给分散摊薄了而已。既然一直以来责任追究都没有起到令人满意的作用,现在终身追究办案人的责任就真的能够成为灵丹妙药吗?从危害行为预防的方法上看,事后的责任追究永远都不能成为最有效的控制手段,更不会成为唯一的有效手段。此中道理只要想象一下尽管刑法规定杀人要处死刑,为什么仍然有那么多人去杀人就一目了然了。所以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仅有“让裁判者负责”这样的措施显然无法通过可能性法则的拷问,因为这种办法很有可能无法抑制出现大量的司法不廉或司法权力滥用的问题。为了通过这种可能性法则的拷问,除了让司法者负责这样的改革措施之外,更重要的是对拥有司法权力的办案主体实现实时监督。“让裁判者负责”也许只能解决司法者不敢滥用权力的问题,能够对办案主体实现实时监督,才能解决司法者不能滥用权力的问题。后者可能比前者更为重要,两者加在一起的制度设计才可能通过可能性法则的拷问。正如季卫东教授谈到的:“在去行政化改革之际,为了确保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相辅相成,防止司法腐败乘机作祟,还需要推出若干配套举措……通过审判和检察工作的透明化、判决理由和案例的公开、执行情况的公开以及制度化司法参与等方式杜绝渎职枉法现象。”[10]

四、体制内视角与体制外视角的关系

如果观察的视角不同,对于同一事物很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目前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举世瞩目,对司法体制改革问题观察研究的视角一定会多种多样,其中体制内和体制外这两种视角最值得重视。何为体制内视角?何为体制外视角?因为司法体制改革尽管范围广泛,但其核心领域是司法机关即检察院和法院,所以简单地说,本文所指的体制内视角就是特指检察院、法院内部看问题的视角,体制外视角就是特指检察院、法院之外看问题的视角。体制内视角和体制外视角在观察事物时,一般会有一定的倾向性立场,尽管并不绝对,但是这种倾向很多时候会影响对事物的判断。两种视角在观察司法现象时立场一般会有什么倾向性的不同呢?

第一,体制外视角看司法倾向于整体,体制内视角看司法倾向于部分,这种整体与部分的倾向差别在研究机构、人员、工作性质等方面均有表现。例如,体制外视角对司法机构更愿意用“司法机关”这样的概念加以概括,而在体制内视角看来,“司法机关”这个概念用处不大,检察院、法院虽同属司法机关但差别巨大。当“司法机关”这个词被频繁使用时,一定程度上其内部的差别被忽略了。实际上不仅检察院、法院之间差别巨大,而且在检察院或法院内部不同层级之间也有重大差别,同样是检察机关,省级院与分市院、分市院与基层院、省级院与基层院之间的差别必须被体制内的视角观察到。再例如,体制外视角看司法人员多用“法官”“检察官”这样的群体概念加以描述,而形形色色、各种各样具体的某个法官或某个检察官就可能被忽略了,而体制内视角不仅要观察到“法官”“检察官”,更要看到“法官张三”“检察官李四”。试想一下,当上海的几名法官因嫖娼被媒体曝光时,为什么没有嫖娼的法官也会感到不太自在?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在体制外视角的作用下,“法官张三”嫖娼被悄悄地用“法官”嫖娼这样的概念替换了。

第二,体制外视角对司法现象的观察多倾向于理性,而体制内视角对司法现象的观察则更倾向于经验。由于体制外的人一般都缺少实际的司法工作经历,从直接经验层面对司法现象的积累较少,所以体制外视角对司法现象的观察或基于法学的专业理论或基于常人的理性。而体制内的人最丰富的就是司法经验,甚至丰富到了被司法经验包围的程度,尽管体制内的人可能也不缺乏理性层面的认识,但是多从经验角度出发看问题似乎已成思维的习惯。从体制外视角对司法现象进行种种理性观察中,法学理论家的貢献尤其值得重视,法学理论家对司法现象的观察不但理性程度高、具有体系性,而且更重要的是,法学理论家的认识(关于法的知识)一定程度上奠定了普通人对司法现象观察和理解的理性基础。法学理论家的知识有相当一部分来源于演绎分析、逻辑推理等,而不来自于直接的司法经验。那些生长在逻辑推理中的法学知识,即使有司法经验存在,恐怕大部分也不是直接的司法经验,而是转述的或间接的司法经验。看一看外国法学理论及外国经验在法学知识领域的崇高地位,就会对法学理论界所代表的体制外视角的间接性特点深有感触,而每天直接办案的法官和检察官代表的体制内视角所看到的司法更多受到亲历性、直接性的影响,这些直接的司法经验就成了体制内视角不可能完全超越的认识前见,这种直接性也必将成为体制内视角做出是非判断的重要参照系。这种相对于司法经验间接或直接的区别,导致体制外视角与体制内视角在观察同一司法现象时,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在极端的情况下,两种视角所得出的不同结论之间基本上很难沟通,某种程度上两者其实都在自说自话。只要想象一下我国目前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之间渐行渐远的现状,就会对这两种视角之间的巨大差别做出一个基本的判断,恐怕理论界的教授们也不得不承认,越是权威的法学理论期刊就越少有检察官、法官拜读这种现象存在。

第三,体制外视角看司法倾向于激进,而体制内视角看司法倾向于保守。对于体制内来讲,或是出于对既成体例的尊重,或是出于遵循先例法律思维的影响,或是出于不愿意改变的惰性,几乎每一次司法方面的改革动力都不完全是体制内自发形成的,更多是迫于社会压力或需要形成的。当原有司法运行体制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需求的时候,社会需求与司法现状之间的张力就会逐渐增大,司法机关应该也必须对这种张力做出回应,如果司法机关对这种张力视而不见,那就意味着司法机关即将面对也一定会面对更大、更深刻的变革,因为张力终究会要释放出来。在一个秩序正常的社会环境中,作为体制内的司法机关必须有能力把社会需求与司法现状之间的张力转化成体制内改革的动力或压力。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改革的本质其实就是司法机关或司法活动对社会需求的一种适应的过程,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社会需求的准确把握和司法现状的精准评价将是重中之重的问题,在此过程中体制外视角往往专注于社会需求的观察,侧重于司法改革动力源的挖掘,而体制内视角往往专注于对司法活动进行专业化的合理性审查,侧重于现有制度适应社会新需求的挖潜。体制外和体制内两种视角的关注点差别明显,这些差别决定了激进或保守的思维倾向,具体表现在:

其一,体制外视角对司法活动的观察主要关注司法异常现象,而非正常现象。无数个正常的、公正的司法案件的处理一般不容易引起体制外视角的重视,即便正常司法引起了体制外视角注意,也会一带而过。但是一旦出现了司法异常现象,例如出现赵作海案件,那么体制外视角就会高度关注。试想一下,有几个体制外的人知道或关心一个地区一年内司法机关到底办了多少件案件,又有几个体制外的人不知道或不关心赵作海案呢?其实体制外视角关注司法异常现象属正常思维,也非常容易理解,就像一般不会有人关注一个人一日吃三餐,但如果一个人三日吃一餐,恐怕就会有很多人关注。而体制内的人每天的工作就是办案,虽然体制内的人更害怕出现司法异常现象,但那些正常案件的办理会消耗掉办案人最大的精力,体制内的人一般不会像体制外的人一样只专注于异常现象而对正常工作视而不见。例如,一个办案人的案件异常率是1%,在体制外的视角下99%的正常案件被有意无意地忽略了,而1%的异常案件就被100%的关注了。但是对于体制内的办案人来说,99%的正常案件也是其“一笔一画”亲历出来的,其不可能像体制外的人那样对这部分正常案件忽略不计。一旦正常案件没有被忽略,那么对异常案件的关注就会有所不同。换句话说,体制外视角倾向关注异常案件,而体制内视角则倾向关注所有案件,这种差别可能在一个侧面回答了为什么体制外视角对司法改革问题倾向于激进,而体制内视角则往往倾向于保守。

其二,体制外视角对司法活动往往关注结果,而体制内视角不仅关注结果,更关注过程。也许是体制外视角不太方便了解司法过程(有些过程不便公开),也许是体制外视角不太重视了解司法过程,体制外视角对司法活动的观察经常直奔结果,一旦结果异常,案件办理过程中所有的理由便很可能都将成为借口。关注结果、忽略过程的体制外视角对存在问题的异常案件容忍度很低,只要结果错误一般就推定司法的过程一定有问题。这一点似乎与刑法理论史中存在的客观归罪相似,即只要有客观危害结果,无论主观有无过错,对行为人都要追究刑事责任。体制外视角对司法活动的要求相对较高,不但必然的过错不能犯,而且偶然的过错也不能犯,因为关注结果、忽略过程的视角根本不会去关心出现结果过错的案件,其犯错过程是偶然还是必然。与体制外视角相对应,体制内视角不但要关注结果,同时也要关注到过程,当过程与结果同时被关注的时候,其结论往往与单纯关注结果可能会有所不同。因为关注司法的过程就可能受到过程中一些因素的影响,进而影响到对整个司法活动的评价,这种整体评价势必影响到对结果的评价。例如,面对一个具体结果过错的案件,体制外视角很可能基于这种结果就认为一定是司法机制或体制出了问题,进而提出改革甚至是彻底改革的要求。而体制内视角一般不会只根据结果就判断对错,其关注点从结果扩展到过程似乎是必然的选择,如果过程没有任何问题,结果的过错纯属偶然,任何司法机制都无法完全避免这种结果过错,那么体制内视角一般会慎谈改革。如果过程也确实有问题,那么体制内视角的结论才与体制外视角的结论趋于一致。由此可以看出,正是因為体制内视角除了像体制外视角那样关注结果之外,还多一分对过程的关注,这种关注领域的差别可能也回答了为什么体制内视角对待改革往往倾向于保守,而体制外视角对改革往往倾向于激进。

其三,体制外视角对司法活动往往关注宏观层面,而体制内视角往往关注微观层面。体制外视角比较广泛,政治、经济、文化等视角均包含在内,体制外从不同的视角出发都可以对司法活动进行审视,但是这种审视的特点往往是针对宏观层面展开,而对于司法活动的微观技术操作层面一般鲜有涉及。其原因或者因为体制外人士对微观层面的东西不感兴趣,或者因为体制外人士缺乏评判微观领域的专业技能。即使是法学专业的理论家,一方面可能因为兴趣,另一方面可能因为法学家认为微观层面缺少理论价值,其对司法活动的关注也多数集中在宏观层面。体制外视角对司法活动进行宏观层面的观察和审视,其实质意义是把司法活动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整体放在社会环境中去考量。与此相对的体制内视角,则更愿意深入到司法活动的内部去,在微观解析、分析操作层面的司法技术。例如,从体制外视角看刑事司法制度对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追究,能看到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制度存在,即能看到侦查、起诉、审判宏观层面的相互关系。而对于侦查、起诉、审判来讲,每个环节都有无数个具体细节、有无数个具体的操作规范,而这些微观层面的操作规范往往只有体制内视角才会去关注。打一个不恰当的比喻,如果把一台汽车在路上跑比喻成司法活动,那么体制外视角看到了车的外观、速度、是否省油、驾驶是否舒适、是否遵守交通规则等,但是这台车几千个零件是如何相互配合工作的原理,一般情况下体制外视角不会去关心,只有体制内视角才会把这台车的机器盖子打开。试想,社会上几乎所有的人都能对经济问题发表看法,但企业家每天具体都在做什么并不是人们都感兴趣的话题,此中道理与体制外视角和体制内视角观察司法活动时的区别也非常相似。也许是宏观层面的关注更能发现强烈的社会需求,也许是宏观层面的关注更少受微观层面的技术局限,在对待改革的问题上,体制外视角比体制内视角一般都会表现出更积极的一面。

我们用较大的篇幅分析了观察司法体制改革问题的体制外与体制内两种视角,并重点分析了两种视角之间思维倾向上的差异。必须再一次强调,对两种视角差异性的分析,绝非意味着两种视角存在高低优劣之区别,两种视角均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已。为什么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必须重视两种视角,主要原因有两点:其一,这两种视角单独考量均有偏颇的可能,但两种视角如能结合起来则是比较周延的观察维度;其二,两种视角互相之间有一定的补充性,各自都可能观察到另一视角无法看到的问题,弥补了单一视角的不足或短视。司法体制改革说到底就是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无论是发现问题抑或解决问题,都必须要通过体制外和体制内两种视角的审视和考量。单一视角(无论体制内或体制外)的考量,很可能使具体改革措施损失科学性,并付出不必要的代价。

目前,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重点一般可概括为三个方面:第一,机构改革,主要完成去地方化,人财物统管到省;第二,人员改革,主要完成员额制,让法律素质高的人来办案;第三,办案方式改革,主要完成独立办案并终身负责。这三个方面的改革在宏观层面目标明确、科学性强,充分体现了司法规律。下一步,关键问题是如何在微观层面实现。为了实现这三个主要目标,每一个试点方案一定都是庞杂的系统工程,具体内容也多有不同。1但是有一点应该相同,即每一个具体制度的设计和实施必须要经过体制外和体制内两种视角的充分考量,缺一不可。具体言之,从两种视角相结合的立场分析,以上三个方面的改革方案的设计实施必须要防止出现可能的偏差:

首先,对于区县级及分市级司法机关人财物如何统管到省的问题,目前存在的意见中包括统管到省级司法机关。这种意见在体制外视角看来问题可能不大,人财物统管到省级司法机关也能完成去地方化的任务。但是如果从体制内的视角分析,人财物统管到省级司法机关在完成去地方化的同时,有可能加重司法的行政化。司法权的运行不但要去地方化,更要去行政化,每一个司法层级都要独立对法律负责,不是对上级司法机关负责。“现在的改革思路是通过强调对司法行政的统一管理,祛除地方党政干预司法途径。但是问题在于,掌控人事、财政大权的上级司法机关如何避免自身不会不当干涉下级司法机关办案呢?或者说我们在司法去地方化的同时是否也在走向一个不断强化司法行政化的极端呢?而且,这种担忧也是客观存在的。”[8]如果把过去分散在地方党委政府的人财物权力高度集中于省一级司法机关,这种改革后的省一级司法机关不但是法律层级意义上的上级院,而且也是行政意义上的绝对领导机关。一旦这种“庞然大物”一样的省级司法机关的行政权运行干扰了下级司法机关的司法权运行,就没有力量能够实现平衡(过去地方党委可能与上级院的行政权实现平衡)。所以,从体制内视角审查人财物统管到省级司法机关可能弊大于利。

其次,人员改革的核心是完成好员额制,对此在体制外视角看来这可能应该不难,但是在体制内视角看来这很难。检察院、法院现有人员的构成情况对于体制外视角来说,可能并不十分清楚。按一般常理分析,提高员额制内的人员薪金等待遇就会保证更高素质的人来办理案件,这是体制外视角的通常思维。但是在体制内视角看来,情况未必像想象中的那样乐观。员额制内的人员待遇越高,对合格人员和不合格人员同样都具有巨大的吸引力,甚至对不合格人员的吸引力更大。因为高素质人员即使进不了员额制内,可能还有更好的去处,而素质相对较差的人员进入员额制内很可能成为其不二的追求。用什么办法和机制保证进入员额制内的一定是当下最佳的人选,才是体制内视角真正要关心的问题。各地、各层级司法机关的人员情况非常复杂,经验丰富的理论水平可能低,理论水平高的经验可能不足,职级高的人可能长期不办案,办案水平高的人可能不在业务岗位等矛盾情况比比皆是。再加上传统的等级观念,使每一种遴选方案其实都是在矛盾中平衡,更是在改革思维与传统思维中博弈。我们不知道最佳的方案是什么,但是我们知道最差的方案是什么,那就是进入员额制内的人员并非最佳人选,最佳人选未进入员额内,甚至退出司法体制。从某种意义上讲,有能力离开司法队伍的人恰恰是司法机关最应该留住的人。员额制的意义是选出最适合办案的人去办案,如果遴选方案哪怕导致一个最佳人选流失,这种方案都是应该反思的。所以,从体制内视角看,至少在应否提高员额内人员待遇的问题上可能与体制外视角不同。对于员额制改革来讲,改革初期最好不要把员额内的人员待遇提得过高,使员额制改革的第一步仅仅是工作性质上的分工而已,没有过大的利益引诱,每一个在职的检察官或法官才可能尽量根据自己的实际能力来参与员额制的竞岗。否则,如果提高的利益过大,就会刺激那些本不胜任员额制内工作的人员采取一切正常甚至非正常的办法挤进员额制中,徒增员额制首次遴选的难度。即使我们的遴选方案有足够能力保证一个不胜任的人员都不会进入员额制内,恐怕遴选的过程也会因涉及重大的利益得失而难上加难。更何况我们对遴选方案真的有这方面的自信嗎?经过多方博弈的方案最大的可能是有相当一部分非最佳人员率先进入员额制中。改革初期不过高提高员额制内人员待遇,不但可以降低这种逆向淘汰的可能性,还可以更顺利获得社会其他群体的信任。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的法官作为一个整体……相对于中国快速的社会变革和科技进步,司法的实际应对解决纠纷的能力却未必增加了……缺乏足够的社会经历,也缺乏丰富的职业经历”[3](代译序,P8)。试想,当员额制内人员的工作表现还未被社会普遍看到或接受的时候,加之近年来“大量涉及各类法律人的腐败‘窝案和丑闻”[11](P116)频发,“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逐渐泛化成普遍社会心理”[12],凭什么过分提高他们的利益呢?经过员额制改革之后,随着司法工作的职业化、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提高相应利益便成为顺理成章的事情。到那时候再提高员额制内人员的待遇阻力就会更小。

最后,无论从体制外视角抑或体制内视角看,司法人员独立办案、独立思考、独立负责无疑都是绝对正确的办案方式上的改革目标。“每个对中国目前司法改革曾深思远虑过的人都会懂得,改革的一个根本因素是必须加强司法独立,这是理所当然的。”[13]区别在于体制外视角可能太过于乐观,体制内视角可能会感到任重道远。这种新办案方式在形式上实现并不难,但是要在实质上发挥出真正的优势,即提高办案质量和水平,恐怕很大程度上不取决于办案流程的改变而取决于司法人员的素质能力。从体制内视角看,至少有两个方面应引起足够重视,在改革过程中要做更多的配套制度设计:其一,干警能力不足可能使独立办案的结论经不起推敲,进而导致干警不敢独立负责或不愿意独立负责;其二,干警廉洁自律受到更大程度的挑战,因为独立办案使办案干警对案件的决策权增大了,办案廉洁方面的风险自然增大。“取消了庭长、处(科)长、院长、检察长以及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的审批把关权限之后,缺乏制约和监督的法官、检察官一旦出现腐败问题,就可能如脱缰野马难以控制。”[9]在体制内视角看来,解决好这两方面的问题,恐怕比改变办案方式更重要。所以,当独立办案、独立负责的办案模式被确定为改革目标时,体制外视角很自然就开始讨论法院的审委会、检察院的检委会这样的机构是否应该取消、或至少不再讨论个案这样的问题。但是,也正是因为这样的改革目标,体制内视角很可能得出另一个相反结论,即至少在改革初期,如何完善个案集体讨论以及审委会及检委会的议案程序才应该是改革的重点。

参 考 文 献

[1] 邓子滨:《中国实质刑法观批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 張明楷:《学术之盛需要学派之争》,载《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1期.

[3] 理查德·波斯纳:《波斯纳法官司法反思录》,苏力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4] 夏锦文:《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成就、问题与出路——以人民法院为中心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5] 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6] 公丕祥:《当代中国的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基于中国司法国情的初步分析》,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3期.

[7] 付子堂:《司法改革的关键在于尊重司法规律》,载《光明日报》2014年11月6日,第7版.

[8] 陈卫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研究》,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

[9] 陈卫东:《合法性、民主性与受制性:司法改革应当关注的三个“关键词”》,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10期.

[10] 季卫东:《突出法官检察官主体地位》,载《人民日版》2014年7月15日,第11版.

[11] 季卫东:《通往法治的道路——社会的多元化与权威体系》,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12] 沈德咏:《部分群众对司法不信任渐成普遍社会心理》,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8日,第5版.

[13] 葛维宝:《法院的独立与责任》,葛明珍译,梅江中校,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号.

[责任编辑 李宏弢]

Abstract: Presently, we are in the process of an overall deepening of judicial systematic reform. The reform is from idea to practice and from macro to micro state. It is a premise of making a reform plan to regard rationally judicial reform and define the designing base of the reform. A reflection on the reform shows that we must deal with the relations of a respect of judicial reality and systematic criticism, a discovery of the problem and how to deal with it, understanding the aim and path of the reform and regarding the reform internally and externally. The unification of the aim and result of the reform can only be achieved in this way.

Key words: judicial reform, systematic design, theoretical criticis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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