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合理运用

2017-02-21 13:50刘丽媛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3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运用

刘丽媛

摘 要:纪检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协同处理贪污腐败案件是我国的一个创举。纪检监察部门和检察机关之间的联合办案和证据转化有助于解决现行反腐败体制在实践中面临的问题,但这两种措施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存在明显缺陷。而在新刑事诉讼法突破传统的刑事证据合法性理论之后,我们可以考虑允许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使用纪检监察证据。这既是由违纪行为与腐败犯罪之间的竞合所决定的,又有助于提高刑事司法效率。文章介绍了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及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的必然性和实然性,在此基础上,探讨了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合理运用的理论根据和制度保障。以期为相关人士提供帮助,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关键词:纪检监察证据;刑事诉讼;运用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促进了纪检监察部门和检察机关之间的联合办案。

一、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对于保证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是对证据的基本界定。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证据使用的根本原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是证据收集的基本途径。

根据上述刑事诉讼法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我们可以总结出目前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规则。即,第一,司法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第二,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实物证据材料,以本单位名义移送后,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三,司法机关收集、调取的证据和行政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都要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才能作为证据使用;都要经过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规定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的必然性和实然性

1.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的必然性

(1)纪检监察与刑事诉讼在追求反贪污方面具有目的一致性。尽管对纪检监察对象的纪律处分不同于刑事处罚,但对于需要在纪检监察处理后移送司法机关的严重贪腐案件,不仅需要追究其纪律责任,更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才是纪检监察机关作为我国反腐败工作领导核心作用的最终目的和要求。这就说明,纪检监察和刑事诉讼在惩治贪腐方面具有目的的一致性。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都负有查办贪污贿赂案等渎职行为的神圣职责,都是通过收集和运用证据证实贪污贿赂等渎职行为。

(2)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备功用是某些证据本身不可再生性的客观需求。现实生活中,鉴于纪检监察机关的特殊地位和作用,许多案件线索是首先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的,纪检监察机关也因此先手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对一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纪检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采取扣押、查封或冻结等措施加以保全,也有的是单位和个人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提供证据,因此,这些实物证据是首先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这些实物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不可再生性,是独一无二的,顯然司法机关不可能从其他途径重新收集。

(3)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备功用是法制统一性的必然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在我国开展的反腐败斗争、查处职务犯罪案件中发挥的作用毋庸置疑。如果没有纪检机关的领导和参与,仅靠司法机关的力量难以取得如此大的成绩;同样的,离开了司法机关及法律后盾的支撑,严重的贪污犯罪行为也难以被有效惩处。然而,法制的统一性要求不同的机关在认定事实和处理问题上要保持一致性。对于贪污贿赂案件的处理同样如此。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反贪腐案件中的丰富经验和高度权威性是其他机关所无法比拟的,让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正发挥功用是法制统一性的必然要求。

2.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的实然性

(1)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有力的佐证了犯罪事实。上文中已提及,纪检监察证据本身具有客观性,属客观事实。纪检监察证据中涉及当事人触犯刑律、涉嫌犯罪的部分,不会因案件转入刑事诉讼程序而泯灭或丧失证明违法事实的效力。因而,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是佐证犯罪事实的有力武器。

(2)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了防止翻供、固定事实的功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翻供是经常发生的事情。相比其他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易产生翻供现象。如果案件中的存在薄弱环节,特别是案发率最高的贿赂案件中,证据具有“一对一”性、单一言词性、不稳定性和有罪证据稀缺性,就很容易被他们抓住而想方设法进行翻供。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如要再次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乃至认定犯罪事实就非常困难。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有效地防止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防止翻供。

(3)纪检监察证据有效提升了刑事诉讼效率。随着经济分析法学的兴起,诉讼效率问题日益受到重视,往往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诉讼被长期拖延,无论对无罪的人还是对有罪的人来说,在生理上和精神上必然需要承受更多的痛苦,这显然是不公正的。在实践中,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减少了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的时间,提高了刑事诉讼的效率,体现了效率中所固有的正义和公正的价值。

三、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的理论根据和制度保障

1.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的理论根据

从理论上讲,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为检察机关使用纪检监察证据提供了一定的可能性。这是因为,行政执法证据在法律上既包括行政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中收集的证据,也包括行政监察机关在查处行政违纪案件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尽管纪委在查处违反党纪案件的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显然不属于行政执法证据的范畴,无法在刑事诉讼中加以使用,但是纪委和行政监察部门合署办公的反腐败模式又为刑事司法机关使用纪委所收集的证据提供了便利条件。尤其是在纪检监察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混淆党纪案件与政纪案件的情况下,甚至在纪检监察部门故意假借查处行政违纪案件的名义收集违反党纪方面的证据的情况下,那么检察机关就有可能变相地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该证据。为了防止检察机关滥用纪检监察部门收集的证据材料,提升刑事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可接受性,增强辩护方对刑事司法机关运用纪检监察证据的参与性,我国立法机关有必要针对检察机关如何运用纪检监察证据制定如下几个方面的特殊程序:

(1)告知程序和证据开示程序。为了防止控方利用纪检监察证据进行“证据突袭”,充分保障辩护方对纪检监察证据的知悉权以及更好地做好辩护准备,检察机关在决定使用纪检监察部门收集的证据材料之后必须明确告知辩护方。而在告知后,如果辩护方要求查阅、摘抄或者复制纪检监察部门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有义务将这些证据材料向辩护方进行开示,而不能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

(2)提出异议程序。在查阅、摘抄或者复制纪检监察部门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之后,如果辩护方对纪检监察部门收集的证据材料进人刑事诉讼的法律资格有异议,那么应该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

(3)調查听证程序和办案人员出庭作证程序。在辩护方提出异议之后,人民法院应该在庭审准备程序中召开专门的调查听证程序,以便确定是否允许人民检察院将纪检监察部门收集的证据材料作为指控腐败犯罪的根据。如果辩护方提出异议的理由是纪检监察部门收集的证据材料是非法证据,那么人民检察院有义务传唤纪检监察人员出庭作证,以便证明纪检监察证据的合法性。如果纪检监察人员无法证明其合法性,那么人民法院应该禁止公诉人员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使用纪检监察部门收集的证据材料。

2.在刑事诉讼中合理运用纪检监察证据的制度保障

鉴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及其相关解释所存在的问题和缺陷,为了在刑事诉讼中合理运用纪检监察证据,我国应该通过进一步的刑事司法改革,为刑事司法机关正确使用纪检监察证据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在违纪行为与腐败犯罪发生竞合的情况下,由于纪检监察证据与腐败犯罪事实之间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证明与被证明关系,再加上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的现实需要,我们认为立法机关不宜对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准人资格作出过于严格的限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随心所欲地使用纪检监察证据。考虑到纪检监察部门办案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性质差异,为了确保检察机关更好地运用纪检监察证据,立法机关将来有必要在不限制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的情况下,对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条件进行明确的界定。

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所要解决的问题只是其进人刑事诉讼的准人资格问题(即证据能力),而不是纪检监察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进一步而言,尽管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将纪检监察证据用来作为指控腐败犯罪或者证明腐败犯罪事实的依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纪检监察证据最终能够成为刑事裁判的根据。

尽管基于证明案件事实和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的考虑,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使用纪检监察证据,但其前提条件是纪检监察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具备合法性。这不仅是维护程序法治和程序公正的客观需要,而且是防止公权力滥用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对纪检监察部门收集的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准人资格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即检察机关在使用纪检监察部门收集的言词证据时,不仅要求该言词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而且要求该言词证据在通常情况下不能违背传闻证据规则。进一步而言,只有在证人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使用纪检监察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所收集的言词证据,而不能直接使用纪检监察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所收集的具有传闻证据性质的言词证据。

四、结语

综上所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司法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收集证据材料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文章介绍了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然后分析了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的必然性和实然性,最后探讨了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合理运用的理论根据和制度保障。旨在完善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合理运用,促进依法联合办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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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朱立恒,王超.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合理运用[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6,01:63-70.

[3]余津.试论刑事诉讼程序外证据的效力[J].法制博览,2015,04: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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