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善意取得制度

2017-02-21 09:06周婉萍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3期
关键词:善意物权法

周婉萍

摘 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主要途径之一,其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为如何平衡物权所有人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衡点。本文旨在通过对善意取得的中外比较研究及在我国的发展,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和不足,希望能够让大家有所借鉴。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物权法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理论

善意取得又称及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让与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是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近现代善意取得制度源于《德国民法典》,因其具有强化占有的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而为近现代各国民法所采纳。①

1.受让人取得财产时为善意

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善意和恶意的认知基础及法律意义,在于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平衡,而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其认知基础和法律意义则在于抛开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依公意强力配置稀缺资源,以维护社会整體利益。对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我国学者基本采用“消极观念说”,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他人为所有人,即为善意。

2.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

就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而言,两者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

善意取得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所谓交易应指合法的交易。所以,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情形下,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不过,如果原所有人与转让人(占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则不应影响第三人(受让人)对所转让的财产的善意取得。

3.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对适用善意取得的财产,多数大陆法系过奖法律将遗失物和盗赃物列为例外。依我国《物权法》第107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①

4.善意取得的财产已发生物权变动

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等级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如果双方仅仅只是达成了合意,而并没有发生标的物占有的转移,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双方当事人仍然只是一种债的关系。

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在于:①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②受让财产上的原权利消灭。《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①③让与人对原所有人负赔偿责任。②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依其法律行为加以确定。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中若干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变动理论方面存在诸多矛盾。所谓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去的财产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所有权。然而,善意取得作为基于事实行为产生的物权原始取得,意味着物权标的之上一切负担均因原始取得而消灭,原来的物权人不得对该标的主张任何权利。然而在善意取得中,在受让人取得动产权利时,如就动产上第三人的权利为善意的,原权利人的权利并不因此而消灭,其可以通过“有偿回复制度”进行一定的权利行为。也就是说,其第三人“原始取得”的法律性质和随后有可能陷入的“有偿回复”在某种意义上是不能兼容的。

善意概念缺失,认定标准不统一。在善意取得中,我国通常采取的是“消极观念说”,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他人为所有人,即为善意。但不管是《民法通则》还是《物权法》,善意仅仅存在于人们的理念当中,即主观心理的善意是别人无法感知的,只有通过一定的外在客观化的形式表现出来才能被他人所知悉。然而在交易过程中,不可能所有当事人都把其主观善意表达于世。我们知道一项有效的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能够产生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所以,对善意的界定一般采用的观点是,受让人不知或应当不知转让人在与之交易时,是处于形式上的无处分权状态。

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举证困难。在判断受让人善意时,一般采取推定善意的办法,及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由主张其为恶意的原权利人提出证明,而倘若原权利人行使回复权利则第三人又要为其本身“善意”承担举证责任。正是由于主观善意判定标准的模棱两可,泾渭不清,使我国司法界陷入一个由于第三人无法举证其善意也无法举证其恶意以至最终无法判定的无奈局面。善意是存在于人们的理念当中,即其主观心理是否善意不能为外界所感知,主观的行为的意思表达只能通过一定的外在客观行为才能表现出来,才能更进一步的被他人所感知。③

三、小结

目前,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在制度设计和实践操作中都存在一定的不足和疏漏,当务之急是应当通过对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设计中,根据明确该制度设计的原则和方向,进而考虑特殊情况下该制度的适用问题,以及在实践中规范善意第三人举证责任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杜绝包括原权利人、善意第三人、无权除非人等厉害关系人的权利滥用,真正让善意取得制度实现合理保护物权,促进交易之目的。

注释:

①《物权法》

②《罗马法教科书<2005年修订版>》,彼得罗彭梵德,2005年9月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88

③《试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以动静博弈的视角》,李伟,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院

参考文献:

[1]《试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以动静博弈的视角》,李伟,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10

[2]《善意取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庞广彪,吉林大学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11

[3]《论善意取得的法律构造》,孙潇,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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