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原开发的民事侵权救济

2017-02-12 01:32:43杨耀天
21世纪 2017年3期
关键词:侵权人牧民救济

文/杨耀天

草原开发的民事侵权救济

文/杨耀天

导 读

近年来,在巨大的经济利益诱惑以及相关法律不健全、行政管理力度不足等多方原因的共同作用下,草原粗放式开发引发的环境破坏、经济损失和社会冲突等问题日趋明显,草原居民的人身、财产权益遭受侵犯,却无从救济。本文拟对草原开发引发的相关民事侵权的救济问题进行分析,以明确侵权主体、保证被侵权人利益。

草原是我国面积最大的陆地生态系统,在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我国拥有各类天然草原近4亿公顷,占全国国土面积的41.7%。草原不仅多是主要江河的发源地,也是重要的水源涵养地,是环境保护的重要战场。草原牧区生活着大批世代居住在草原上的牧民,多为少数民族。他们以草原为最主要的生产生活资料来源,奉草原为神圣。因此,保护草原对防治水土流失和荒漠化、应对气候变化、保护生物多样性、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多民族团结和谐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各方面皆有着重大意义。

然而多年来,由于粗放的经济发展模式、政府管制的鞭长莫及以及法治的不健全等诸方因素,草原开采泛滥,水土流失严重,荒漠化加重,牧民生产生活区域遭到严重破坏,牧民权益遭到侵犯。而违法侵权成本低廉,经济利益却异常可观,导致此类案件频频发生,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导致草原牧区民众与开发企业之间矛盾冲突频频。因此,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保证对草原开发导致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被侵权人的良好救济制度,对于预防和惩治类似侵权案件、保证被侵权人权益、维护法律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草原开发侵权的主体认定

草原开发侵权的对象主要是在草原生活的牧民以及草原周边的村镇居民。侵权的主要形式有两种:一种是显现性侵权。企业进入草原,占用牧民草牧场,挖掘地下资源,对牧民权益造成实质性侵害;一种是隐形性侵权。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破坏,逐渐缓慢释放显现,将长期影响牧民的生产、生活。这样的开发,侵占牧民草牧场,拿走草原地下资源,破坏草原生态环境,引起牧民的不满;进入草原的外来车辆、人口干扰牧民的生产、生活,企地之间、原住牧民与外来人口的矛盾冲突不断。这些都直接或间接地侵犯了牧民的经济权益和人身权益。

侵权主体主要有三种。

第一,草原开发企业。企业主要对草原地下矿产资源或地表资源进行开发,而大面积的开发活动及因开发导致的草原退化、沙化,极大地影响了草原居民的生产生活活动,直接侵犯了草原居民的合法权益。因而,草原开发侵权最明显、最直接的侵权主体就是草原开发企业。

第二,企业雇员。许多开发企业在取得开发许可证后委托或雇佣他人实施开采挖掘行为。而这些开发群体或组织的开发行为,由于只接受雇主企业的委托而独立进行开发,故而开发行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开发者在开发过程中造成的污染或人身、财产侵权行为有时是独立行为,并非雇主企业的意志。因此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侵权主体。

第三,国家授权机关。我国草原法规定:“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同时还规定:“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草原的不合理开发,侵犯承包草原的家庭或个人的权益,而拥有使用权的国家机关未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甚至默许、放任开发行为,导致一些因监管不力、勘测不明而引发的过度开发和侵权行为发生。因此,在此类型的案件中,国家机关亦为造成侵权损害的主体。

草原开发的侵权损害救济

草原开发侵权损害具有特殊性。对诸多草原居民来说,草原不仅仅是生产生活资料的主要来源,亦是关系血脉、文化等人文精神的载体,他们对草原有着天生和一贯的崇敬。草原的破坏绝非简单的生态破坏和物质损失。因此,本文认为,对于草原破坏的救济,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及加强。

第一,加大赔偿幅度。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损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按照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这条基准线,本文认为远远不能满足赔偿要求以及救济草原居民所受到的损失。草原破坏,不仅仅是破坏地表所有的草类、药类及地表生物,而是将地下资源挖空,导致水土流失,地底缺陷,地下水破坏,造成的损害无法恢复。牧民的损失是长期的、不可逆和无法估量的。因此仅仅以表面的财产价值损失衡量损失补偿是远远不够的。应当从赔偿额度和方式上制定新的标准。

第二,国家相关机关应承担补充责任。环境侵权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遭受侵权损害的人民得到损害救济。然而,企业开发造成侵权损害所付出的赔偿,远远小于其造成的实际损害和因大面积开发得到的利润。牧民的损失,除由开发者补偿外,亦应当由国家相关机关承担补充责任。如上文论述,国家机关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责任,有时亦为主体。当企业造成大面积损害,侵犯大多数人的利益而无力偿还时,国家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予以补偿。

第三,注重“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在草原开发引发的侵权案件中,侵权人的担责方式主要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等。然而如上文所述,草原破坏导致的侵权案件不止涉及居民的财产、生活问题,亦关乎人文信仰和精神寄托。对草原的破坏亦是对其精神的无视和践踏。因而,在赔偿损失、恢复原状之余,应当注重赔礼道歉等精神补偿的措施,救济损害。

第四,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草原的滥采滥挖以致生态破坏、居民权益受损,源于对利益的过分追求以及监管不力等多方原因。开发者仅凭一己之贪欲肆意妄为,最终即使案发赔偿亦远远不及其所获之利润,违法成本低廉。因此,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突出“惩罚”的必要性,对于减少滥采滥挖及相关侵权行为十分必要。

草原是大自然赐予人类的宝贵财富,草原上的人们,以崇敬的心情接受大自然的恩赐,世代生活于此。因人为破坏,生态恶化,他们迫不得已离开草原。既然人力无法抗拒,那么从制度研究出发,提出相关对策,让他们有尊严地离开自己的家园融入新的环境,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

(作者单位:香港理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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