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国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案

2017-02-11 20:28
21世纪 2017年4期
关键词:犯罪事实极端主义情节严重

延伸阅读:

李庆国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案

案情简介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庆国于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间,通过登录境外网站、加入QQ群等方式下载宣扬恐怖主义、宗教极端思想的视频9部、图片1张,并存储于其持有的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内。被告人李庆国于2016年5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抓获归案。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庆国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0条之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追究被告人李庆国的刑事责任。

北京市公安局网安总队驻区七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说明证明:民警在李庆国涉案计算机内提取若干视频和图片的情况。

北京市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李庆国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案”鉴定意见书证明:在台式计算机内置硬盘内、便携式计算机内置硬盘内提取出涉案视频、图片的情况,上述视频、图片文件创建时间为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

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反恐怖总队出具的审查意见,李庆国持有的“伊斯兰国”组织发布的暴恐视频等9部视频及1张图片,内容涉及宣扬恐怖主义和宗教极端思想,含有“伊斯兰国”组织以极度血腥残忍的手段危害他人生命、实施暴恐活动的内容,具有极强煽动性、示范性、恐吓性和暴力性,属于典型的暴力恐怖宣传品,危害程度较大。

被告人李庆国系某公司库管员,在工作之余使用单位电脑下载上述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视频、图片并保存在电脑、上传至网盘。李庆国当庭认罪,称他本人没有宗教信仰,下载这些暴恐视频就是为了追求刺激,也未向外传播过。

法院裁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庆国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庆国明知系宣扬恐怖主义、宗教极端思想的视频材料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庆国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李庆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庆国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的台式机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庆国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犯罪解析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规定。构成本罪要求符合三个条件:

第一,主观上,行为人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而予以非法持有。本案中被告人下载暴恐视频后进行观看,对其中的血腥、暴力、恐怖内容具有明确认识,具有主观明知。需要强调的是,行为人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的目的不是认定本罪的必要条件,因此被告人是追求刺激还是为了其他目的,均不影响构成本罪。

第二,客观上,行为人所持有的物品属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目前由公安机关反恐部门对涉案物品进行专门性认定。本案中经反恐部门认定,被告人所非法持有的9部视频、1张图片属于暴力恐怖宣传品,依法应认定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

第三,情节上,行为人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需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情节严重”是区分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行为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条件,对于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给予拘留、罚款的处罚。本案被告人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视频多达9部,图片1张,数量较大,属于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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