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宁喆
科学发现权法理渊源及重要性探析
赵宁喆*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1102
科学发现行为被授予权利保护经历一个漫长过程,其产生于不平等感。人们发现同样为知识创造的著作、发明行为能够给行为者带来丰厚的收益,而科学发现工作者即便有惊人发现仍处于贫穷的地位。于是,代表科学工作者利益的学者开始向立法者建议给予科学发现工作者的科学发现以法律保护,即科学发现权。本文探讨了给予科学发现保护的法理渊源,并分析给予科学发现保护的现实意义。
科学发现权;法理渊源;现实意义
科学发现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始于前苏联。1947年3月前苏联以部长会议决议规定了发现权的国家登记制度。随后,在196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以及后来的各加盟共和国民法典中都专章规定了“发现权”,确立了民法上保护科学发现权的基本原则。紧接着捷克斯洛伐克、蒙古、保加利亚等国也相继建立了科学发现权的保护制度。
1963年,社科院法学研究所主持翻译了《苏联民法纲要和民事诉讼纲要》,从此发现权开始进入我国法学研究领域。1986年,我国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知识产权项下第97条明确规定了发现权,即“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因此,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应承认发现权包含在知识产权的范围之内,但在实践中,却又将发现权排除在知识产权范围之外。如《专利法》第25条明确规定不授予科学发现以专利权,且《民法通则》第97条后半段也只是规定权利人有权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等一些精神权利,并不是知识产权法上的垄断权、专有权。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科学发现权的规定矛盾重重,有待通过制定新法时将其关系理顺。
有关科学发现的最早国际立法是20世纪初期国际联盟专家委员会起草的《保护科学产权国际公约草案》。该公约草案主张给予科学发现以知识产权法保护,其前言提出,科学发现者应分享企业由于使用其科学发现而得到的物质利益。各缔约国应通过相应立法实现这一原则。由于受到许多国家的抨击,该公约草案并未成为正式公约文本而生效。
到了20世纪60年代,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同盟的国际局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同盟的国际局的51个国家在瑞典首都斯德尔摩召开会议,签订了《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将这两个国际机构合并为一个新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定名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该公约于1970年4月26日正式生效。截至目前,已有181个国家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我国早于1980年6月3日加入该公约。公约第二条对知识产权的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
在探讨有关科学发现的国际公约规定时不得不提的另外一个重要国际公约就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该协议同样对知识产权的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与《WIPO公约》不同的是,《TRIPS协议》将“科学发现”排除在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之外。
阐释科学发现权的法理渊源,还必须对区分科学发现与发明之间的关系。科学发现是针对自然界已经存在的自然现象、规律、特征所做的解释。它所揭示的是自然界原本存在而不为人知的事物。而发明是指人们利用已知的科学理论、自然规律、科学技术所创造的新事物、新产品、新方法,特别是科学技术方面的新成就。它所创造的是自然界前所未有的事物。
发现与发明的不同点不是在于是否付出劳动力,传统认为发现具有偶然性,发明具有目的性,发现没有很大劳动力的付出,发明付出很多劳动力。本文认为这种区分是偏颇的。发现与发明的区分应当着眼于是否再创造,发现是规律的发现,不涉及改变,而发明涉及被改造物物理性质的改变。发现与发明是否直接运用于实践也是两者的区分点。发现用于客观物体必须经历再改造,而发明不同,发明首要条件就是实用性。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发现是发明的基础。
科学发现体现的是人类认识世界的能力,而发明体现的是人类改造世界的能力。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是人类处理人与世界、人与社会的关系的两种基本活动,认识世界不仅是为了解释世界,更重要的是为了改造世界;而要有效地改造世界,满足人们的需要,又必须正确地认识世界。
科学发现活动贯穿于人类改造自然过程中的各个环节,科学发现是人类构建的整个知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人类历史的前进,科学发现的数目及其水平也在不断增加和深入。科学发现是社会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一些科学发现可追溯到公元前两千多年。
法律为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经济发展决定着法律的内容,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而只是在表述法律。在当今21世纪,世界各国都把科学技术摆在了重要位置,强调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是增强综合国力的关键因素。而对科学工作者的科学发现权给予法律保护对激励广大科学工作者投身科研,进而促进科学技术向前发展,在当前日益强调科技竞争力的时代环境下就显得犹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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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宁喆(1988-),女,上海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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