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量刑程序的若干思考

2017-01-30 22:02
山西青年 2017年6期
关键词:有罪定罪庭审

吴 博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关于我国量刑程序的若干思考

吴 博*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量刑程序有助于加强对量刑的监督,提高诉讼效益,实现量刑公正,使得判决结果更加科学合理。虽然我国于2010年引入了这个制度,但由于试行的时间不长,相关经验的短缺,存在不少弊端,诸如强化了有罪推定、违背了定罪与量刑的先后逻辑关系、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造成这些弊端的主要原因是这个量刑程序是相对独立而非完全独立,因此笔者认为只有打造一个全新的庭审格局,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改造成为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才能克服上述弊端。

量刑程序;有罪推定;辩护权

一、我国构建量刑辩论程序具有必要性

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打击犯罪,其中包括了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我国历来重视定罪程序,却忽视了量刑程序。实际上,量刑程序具有自己特殊的价值和意义。

(一)量刑程序可以提高司法效益,有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一个合理的诉讼制度必然是在保障公平正义的前提下最具有效率的,即消耗最少的司法资源换取最大的社会效益。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以及被害人最关心的其实不是罪名,而是罪刑,量刑程序出现后,控告双方就刑种刑期的选择展开辩论,在辩论的过程中,双方相互妥协相互退让,然后法院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居中作判决,这种判决的形成过程是公开透明的,也是双方可以预料到的,对于双方都具有可接受性,从而避免了以后的各种上诉、抗诉甚至是上访。

(二)有助于审判结果更加科学

以往法院的量刑裁决过程是书面审理,法官在没有亲身经历控辩双方对量刑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各种驳斥、质证的情况,依其主观的经验和感觉来判断是否存在加大或减轻处罚的犯罪情节,此时法官的主观性起到强大作用,法官脑海中的主观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去甚远,势必导致判决结果不合理。在量刑辩论中,双方在行使法律赋予的诉权时,犯罪情节重或者轻,会逐渐清晰,法官会全面获取各方面的信息并综合考量。同时,经过量刑辩论,公开透明的原则得到很好的贯彻,这样会消除双方当事人之前对法院的是否公正的疑虑,从而更加认可法院的判决,增加其对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

(三)法院裁判权受到一定的监督,打破了法院量刑垄断,有效地防止了司法腐败

首先,通过量刑程序,法院量刑结论受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和法院的量刑理由等四方主体的意见影响,这样就限制了法官的自由权。其次,公开透明的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后,双方对量刑结果具有了可预见性,法院最后对量刑结果暗箱操作的空间不大。最后,判决书中要写明量刑的理由及其法律依据,这样改变之前只量刑不说理的局面,这样就加大了检察院和社会大众对司法的监督。

二、目前我国庭审中量刑程序制度

2010年,《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试行,意味着量刑程序正式引入我国。

《意见》第九条规定:“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从这个条文可以看出量刑程序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存在,将原来庭审中法庭调查阶段中增加了一个量刑调查环节,将原先的辩论程序分为了定罪辩论和量刑辩论两部分。

在此之前我国不存在法庭量刑辩护制度,从公诉方宣读起诉书到最后法院下判决书,不仅解决了被告人是否有罪,又“顺带”对罪犯的刑种刑期作出了最终的裁判。但是判决书中的刑种、刑期、执行方式是怎么得出来的,外界一概不知。对于那些没有无罪希望的案件,被告人和辩护人关注的重点在于法院判处刑罚的重与轻,没有量刑辩论程序,被告方则无法对量刑表达自己的法律意见,全凭法院乾坤独断。尽管从公诉机关的角度看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是一种社会利益,但不可否认在犯罪过程中遭受痛苦最大的是被害人,被害人独立行使自己的追诉权并不妨碍国家的追诉权。法院对量刑的审理成了书面审理,裁决的过程并没有公开于法庭之上,法院无法吸纳双方的量刑意见,使得法官的信息不完整,而且当前的判决书中没有要求法院对量刑结果附理由和法律依据,这势必会。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很可能成为滋生暗箱操作的土壤。

《意见》引入一个与定罪程序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此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会受到限制。之所以说这种独立是相对独立而非彻底独立,是因为只是在原本制度基础上嵌入了量刑审理程序。对于量刑建议书,检察院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也可以单独宣读,但不管如何,在原来的庭审格局中增加了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两个程序。定罪调查功能是出示、搜集各种对犯罪性质定性的证据;而量刑调查则是展示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能影响到最终量刑的证据;定罪辩论阶段的功能则是解决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罪名的问题;量刑辩论的作用是对刑种、刑期还要执行方式等让各方提出意见。可以看出,不论是定罪还是量刑,都是在控诉方、被告方和法院三方参与下公开进行的,因此法院自由裁量权减少了,也丧失了暗箱操作的土壤。

《意见》不仅要求和起诉书一起提交给法院,而且里面要解释说明量刑建议的法律依据和理由。量刑意见书的提意味着庭审过程中将会开启量刑程序,公诉方与辩护方势必会对于量刑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这个辩论过程中双方的观点公开在法庭之上,审判人员在量刑裁

决的时候不得不将这些观点理由考虑进去,另外中立的审判人员能够在此过程中全面获取案件中影响量刑的信息,从而使得最终的量刑裁决更加精确。

量刑建议书提交法院后,法院应该立即将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的副本一起送达给被告方,这是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角度出发,给与当事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如果被告人在开庭前不了解公诉方的量刑建议,则导致被告及其辩护人在量刑审理环节中处于不利地位。

量刑建议书中载明的刑罚不是具体的,而是在一个幅度范围内。其原因为:首先,检察官所掌握的量刑证据是不全面的也是不准确的,因为这些证据并没有经过质证,不一定被法官所采纳,况且当今的检察院内部的考核制度促使检察官注重嫌疑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而“忽略”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其次,如果建议书中载明的是具体的刑种刑期,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势必会引起有些人的强烈不满,加剧社会矛盾。因为若高于此刑期,则被告方不满意;若低于检察院的建议刑期,则原告方又不同意。将建议的刑罚置于一个幅度范围内则无疑显得更为妥当些。

三、我国量刑程序存在的弊端

尽管通过司法解释推出了量刑程序,但由于试行的时间不长,相关经验短缺,现行的量刑程序制度存在不少弊端。

(一)强化了有罪推定

刑诉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中国版的无罪推定,尽管与西方的无罪推定制度有一定的差别,但是不管怎么说至少否定了有罪推定制度。然而,我国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制度中却在无形中加大法官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推定,因为这个量刑程序的嵌入,并没有根本上改变原先的庭审格局。

(二)不符合先定为有罪后科处刑罚的顺序

理论上,庭审就是以定罪和量刑为目的而展开的一系列调查、质证、辩论等的司法活动,可以说庭审的一切活动就是以这两个目的而进行的。然而,定罪与量刑在逻辑上是一种先后关系、前提与结果的关系,必然是先定罪后量刑,即在法院已经宣布嫌疑人构成某种明确罪名之后再对该罪犯科处何种刑罚、刑期、执行方式、是否具有减轻或加大的处罚情节而展开调查和辩论。现行制度则是赤裸裸地违反了这一基本逻辑,没有定罪就开始讨论量刑。而且,在法院还未给嫌疑人定何种罪之前,双方便开始争论轻重情节,笔者认为过急了。因为第一,起诉的罪名不一定就是最终判处的罪名,司法实践中出现两者不一致的情况不少;第二,刑法中罪名不同,则它的法定刑的范围也是不同的。

(三)违背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非经判决不是罪犯的刑诉法精神

这种量刑程序只是相对独立,而不是彻底分离,这就导致了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定罪宣告判决前,被告人辩护人与公诉人就犯罪情节的重与轻、是否减刑展开举证和质证。根据我国刑诉法的精神即任何人在法院作出有效判决前都不是罪犯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那么问题来了,既然没有宣判有罪,就不是罪犯;既然不是罪犯,为何要其证明自己罪轻?这样一来,这种所谓相对独立的量刑制度与我国的刑诉法精神直接相违背。

(四)辩护人左右为难,多半不敢作无罪辩护

当前制度下辩护人有两个可以并用的方式:第一是尽可能地作无罪辩护,使得被告人彻底免受处罚,这也是被告最希望的结果;第二种则是在无罪辩护失败而被告被认定为有罪后,辩护人为了尽量减轻被告的处罚,而进行量刑辩护。如果辩护人和被告人选择的是无罪辩护,此时辩

护的重点在于否认控方所指控的事实以及寻找控方证据的漏洞使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定罪辩论结束后立即进入量刑辩论,而对于是否构成犯罪,法院还没有给出结论,此时处于一种可能是也可能不是的状态。倘若辩护律师在庭审一开始就主张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却在接下来的量刑辩论环节中又主张有减轻刑罚的情节,这样一来辩护律师在同一庭审中,面对同一合议庭和公诉人却提出了自相矛盾的观点,这是自扇耳光。

(五)被告方无法充分行使辩护权

由于这种相对独立的量刑制度存在内在的逻辑错误,使得同一案件要么无罪辩护,要么减刑辩护,鱼与熊掌不可兼得,而且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无罪辩护成功非常之低,为了避免前功尽弃一溃千里,大部分被告都放弃做无罪辩护,转而做减刑辩护。被告的这种放弃表面上是自愿的,实际上是这种错误的量刑程序所造成,使得被告方不得不选择一条保险但不彻底的辩护道路。还有,对于一个客观事实上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来说,让他怎么选,难道让一个事实上没有犯罪的人承认自己曾经实施过犯罪行为?

四、我国量刑程序的改进

笔者认为,为了有效克服我国当前量刑程序存在的各种各样的弊端与问题,扬长避短,补偏救弊,发挥好量刑程序应有的功效,比较合理可行的思路就是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改造成为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并非如《意见》中的锦上添花,而是打破现有庭审程序,从新设计。至于如何构建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应以被告人是否定罪为标准和根据,决定是否启动后续的量刑程序。具体而言,在人民法院刑事法庭审判活动中,首先审理犯罪嫌疑人是否触犯刑法以及构成哪个罪,等人民法院宣判为有罪后,公诉方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从而开启量刑程序,然后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围绕公诉人提出的量刑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最后法院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之后作出量刑判决。这样设计的好处很多:其一,当法院定了罪之后,就给辩诉双方接下来的量刑辩论指明了方向;其二,有效地避免了定罪之前法官的有罪推定的印象;其三,使得量刑辩论不再违背强迫自证其罪和判决之前不是罪犯这两大刑事诉松法的基本原则;其四,辩护人与被告人不再面临两难选择的问题,使得被告方的辩护权能够最大程度地行使。

量刑辩论与定罪辩论完全独立的制度设计具有可行性。在当初决策者们选择采用定罪与量刑相对独立而不是完全独立的主要原因在于,如果两者完全独立,则会加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工作量,造成司法资源紧张。笔者不这么认为,原因在于:第一,先定罪后量刑可以有效避免因为起诉罪名错误而造成双方就量刑辩论浪费的时间;第二,完全独立的量刑辩论程序有效防止有罪推定,被告方会满意判决结果,就不再上诉、申诉甚或上访,使刑事诉讼程序很快终结,防止了刑事诉讼的拖延;第三,法律的存在就是为了公平正义,法的价值的位阶中,公平正义是最高的,其次才是经济效益,切不可本末倒置;第四,实施独立的量刑程序主要是将定罪辩论与量刑辩论两个环节区分开来,使量刑程序不像过去那样寄居在定罪程序里,实践中也比较好操作。总之,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彻底独立的量刑程序,形成一个全新的庭审格局。

[1]陈瑞华.量刑程序改革的模式选择[J].法学研究,2010(01).

[2]陈卫东.论隔离式量刑程序改革—基于芜湖的分析[J].法学家,2010(02).

[3]王晓琼.量刑辩护制度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2011(01).

吴博(1992-),湖北天门人,贵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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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049-(2017)06-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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