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禹霏
辽宁师范大学,辽宁 大连 116081
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安禹霏
辽宁师范大学,辽宁 大连 116081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是一种制度,它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也限制传播者和使用者的权利,著作权合理使用始终都是平衡这三者的利益关系的一种制度,其目的在于平衡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可是,就目前形势来看,科技的进步一直在打破这种平衡关系。网络的发展具有快速、开放以及瞬息万变的特点,这种飞速的发展让合理使用制度在平衡利益时经常措手不及。探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对于平衡著作权人与使用者和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著作权;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
(一)新的行为引发合理性判断和复制权争议
在新的网络环境下,新的技术不断出现,平衡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与社会大众在合理使用范围内对信息的知悉权和使用权之间的关系是当前的难题。新的行为也会引发复制权的争议。社会公众可以在网络上自由的下载、复制或者打印所需要的作品,而著作权人在网络的一端是无法控制这些未经授权的使用行为。网络环境是著作权人无法随意控制的,网上经常会出现盗版事件,可见,现在著作权人利益已经遭受了极大的损害,这种局面是难以控制的。我国立法规定在媒体中由于不可避免的原因使用或者再现了已经发表的作品,这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但是如今网络会将这些媒体发表的作品上传,只要一经上传,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权利必定会受到侵害,这是无法避免的现实。
(二)技术保护措施对合理使用的限制
技术措施是对表演、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进行有效保护的装置、技术或者部件,它可以限制、防止未经权利人许可欣赏、浏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行为。技术措施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让著作权人在创作的时候更加安心,能够激励著作权人大量创作作品。但是技术保护措施如果被滥用,就会影响网络信心的传播,影响网络文化事业的发展,让社会大众享受著作权人的知识成果的机会降低。现在技术保护措施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访问控制措施,另一种是使用控制措施。两种措施的实际操作方法包括登陆网页时加密、作品有试用期限、登陆需要电子口令等。这种技术手段扩大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从另一方面来看,就相当于缩小了使用者的合理使用权利。我国著作权法中有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这就相当于加强了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必定会使得合理使用制度变得更加有限。技术保护措施是合理的,但是任何事情都要有一个限度,过度的保护一定会损害到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一)立法模式的缺陷与不足
现在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两种立法模式,一个是规则主义,另一个就是因素主义。因素主义存在一定的缺陷与不足,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来规范合理使用的情况,法官在裁量时,会凭借四大要素来判案。这显然是主观与客观的结合,这样做必然会使得法官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权利的扩大就可能使审判结果各不相同。我国采用的是纯粹的规则主义立法模式,就是将合理使用的情形一一列举出来。这种立法模式虽然可以避免法官扩张自由裁量权,但是它缺少灵活性与前瞻性。网络发展迅猛,法律相比之下发展迟缓,因此规则主义很可能会影响网络科技的飞速发展。
(二)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法律规范之缺陷与不足
网络的发展对其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产生极大影响,打破了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平衡。我国对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的几种情形中有些必须保留,它们可以适应新的形势,但有些却应该及时进行修改。第22条第1款所针对的是个人。笔者认为个人的范围应该扩大,扩大至第三人,或者是家庭这种紧密的小团体,主体的范围还需多考虑。其次,我国的立法中没有对使用的次数进行规定,有些国家的著作权法将这个次数做了详细的规定。比如少数使用就界定为三次以下,多次使用就界定为10次以上等。笔者建议,我国的合理使用也应对使用次数加以规定,毕竟多和少是个模糊的概念,立法应该加以明确界定。还有第22条第10款,对室外公共场所艺术品的非接触使用属于合理使用范围。非接触使用主要是指临摹、绘画或者拍摄等。笔者认为当非接触使用于商业时,应当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必要时要付给著作权人一定的报酬。再比如第22条第6款,仅是说翻译或少量复制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笔者认为这是不全面的说法。例如一个影视学院为了教学,将已发表的小说改变成剧本,然后翻拍成了电影,那么从合理使用的宗旨角度,著作权人就有权利对这个行为提出侵权的抗议。但是,第22条第6款里仅说了复制或翻译,并没有提及翻拍这种情形。所以就第6款而言,这种翻拍的做法就不是合理使用。由此可见规则主义的立法模式的缺陷之处,那就是,不能全面的例举出所有的合理使用情形。
(一)完善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
我国采取的是纯粹的规则主义,合理使用在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有明确的规定,该条共列举了合理使用的12种情况。显然,这种纯粹的规则主义有其特有的优点,那就是具有可预见性和稳定性。但是它的缺点也很明显。将这12种情形应用于网络环境中,它就显然无法应对现实的难题。社会在不停的进步,网络环境更是不断变化,每天都会推陈出新,这种纯粹的规则主义相比之下就显得缺少灵活性、技术的包容性以及前瞻性。与规则主义相反的就是因素主义,这种因素主义有很高的的灵活性和很强的前瞻性。但是这种立法模式也同样存在缺点。在法官裁量时,由于灵活性很大,法官的自由也随之变大,因此会导致不同的法官裁量的案件存在不同的结论。
规则主义立法模式与因素主义立法模式都存在各自的优点与缺点,笔者认为,我国现在应该使用规则主义与因素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例如,让法官在裁量案件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利,对我国立法没有明确指出的合理使用进行自由裁量。这样就能避免规则主义的落后性,防止规则主义阻碍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发展,同时也能防止因素主义立法模式的灵活性过大。这种规则主义和因素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能够互相扬长避短,可以相互促进,并且对我国的网络环境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发展有很大的益处。
(二)扩大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的范围
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法律需要不断的更新来迎合这个社会。现行的法律将著作权法的范围进行了扩大,那么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合理使用的范围就被缩小了。所以在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的同时,也要同时意识到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使用人的利益的重要性。在平衡了双方的利益的同时,要适度的扩张合理使用的范围。例如在进行教育的时候,制作课件用于教学使用,或者其他的一些为了私人的事情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并不是为了谋取利益。这种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合理使用,我国的立法是应该承认其合理使用的合法性的。如果仅仅将传统环境下的合理使用直接应用于网络环境,它的效力是很难得到保证的,操作也会变得困难,更有可能使我国的互联网产业发展缓慢。
(三)平衡技术保护措施与合理使用之间的关系
技术保护措施很重要,我国的法律需要在其范围内进行保护措施的完善,但是也要让技术保护与合理使用之间是对等的关系,平衡两者的关系至关重要,我国立法需要对其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制。第一,技术保护措施是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的一项重要措施,但是在作品上需要进行限制,技术保护措施只能使用在著作权人的特定作品上。就我国目前的网络环境,我们需要通过技术保护措施来保护作品,但是保护也要有一定的限度。第二,著作权人在使用技术保护措施时,其方法需要进行限制,法律应当进行一定程度的规范。对那些进行技术保护措施的作品应当给予使用者明示,让使用者或传播者在使用前得知该作品进行了技术保护,防止社会公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或者传播了实施技术保护措施的作品,让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第三,技术保护措施只能在著作权人本人的作品上使用,不得在他人的作品上使用,更不能因此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需要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一定要与网络的大环境相结合,权利之间的平衡需要法律的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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