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跨国并购中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完善

2017-01-28 07:57吴晓明金政慧
法制博览 2017年35期
关键词:跨国国家制度

吴晓明 金政慧

沈阳工业大学,辽宁 沈阳 110870

浅析我国跨国并购中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完善

吴晓明 金政慧

沈阳工业大学,辽宁 沈阳 110870

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跨国并购已经成为了各国企业为增强自身经济实力,提高企业竞争力而对外投资扩张的主要方式。作为东道国的我们来说,它的意义具有双重性,同时对我国一些行业的垄断现象以及对国家民族品牌的打压攻势都慢慢侵蚀着我国的经济大环境,我国经济安全正在遭受威胁,影响着我国的国家安全,所以完善我国跨国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具有非常积极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本文通过比较学习相对成熟完善的美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指出我国目前在跨国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

跨国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完善

一、跨国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概述

(一)跨国并购

跨国并购是超越了国界的一种企业并购,企业并购作为它的基础有兼并、合并和收购三种方式[1]。当企业间的并购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时,这就出现了跨国并购。外资企业为了达到自己的经营目的,利用现有的资本,通过一定的渠道、手段或支付方式,兼并或收购东道国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股份或者资产,对东道国企业参股,控股以最终取得东道国企业的经营权或实际控制权的行为。[2]

(二)跨国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

虽然跨国并购给双方的经济发展都带来良好的契机,但就现状来看,形式却不容乐观,它已经对我国的一些行业形成垄断,大大掌握着市场控制权,所以在此情况下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应运而生,它能够严格把控跨国并购的可行性,通过专门机关制定的一系列的标准和规范,一旦出现危害国家安全的可能就可以依法对跨国并购实行审查。

二、中美两国跨国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一)比较分析

1.审查机构

1988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埃克森-弗罗里奥修正案》规定了总统有权提起对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跨国并购行为进行安全审查,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它包含的部门也逐渐增多。在牵头机构[3]统一的基础上,它可以直接提出安全审查的要求。我国审查机构立法效力偏低,缺乏普适性。并且规章的不稳定,很容易造成外国投资者因难以预期而徒增投资风险。[4]

2.审查标准

美国的审查标准还是基于看并购行为是否为国家安全带来隐患,而对国家安全的界定也是随着时代的变化而不断更新。审查重点也从原则性的标准不断扩大到连最基本的基础设施,只要危及到国家安全就都要审查。中国的审查标准相对于美国来说就更加的模糊不清了,美国虽然没有很明确的给出国家安全的具体定义,这是为了给国家留有裁判的自由度,这样才能够更大程度的拥有灵活性保护国家安全,值得我们学习。

3.审查程序

美国的审查程序分为申报、初审、调查、总统决定四个阶段,必须要在90天内完成。在30天内要提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证据,否则将会终止审查。我国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决定三个阶段,但是具体的程序却缺乏详细的规范,这对跨国并购来说是致命的缺陷。

(二)完善建议

1.重置审查机构

虽然我国已经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但由商务部和发改委共同带头避免不了的互相推卸工作,严重影响办事效率,应该指定一个领导机关,由国家商务部带头,吸纳多个部门,共同协调完成审查工作,可以通过常设的事务性机构负责日常协调,并建立各机关高层领导级别的决策机制。

2.明确审查标准

我们的立法在这方面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而审查标准是审查制度的关键所在,可以制定根本性、原则上的一系列规范,为各界起到一个指路灯作用。2015年国家出台一部外国投资法的草案,随着草案的发布,不难看出我国国家安全审查标准的完善指日可待。

3.完善审查程序

在审查程序上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分成四个阶段,在申报阶段加入自愿性原则,鼓励企业自愿申报,就算没有申报,相关机构也可以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初审阶段要对企业提供的资料和内容进行全面审查,看看是否存在危害国家安全的现象。调查阶段是整个审查环节的重中之重,应该由各个部门组成的审查机构对收集到的信息进行审查,如果发现确实存在威胁因素,可以在做出禁止性建议之前与外国企业取得沟通。审查程序结束后,应该由商务部的领导人员将审查的具体过程和意见报送给国务院总理进行最终裁决,做出决定后由相关部门着手落实。

总体来说,完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任重而道远,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越来越成熟,面对外国企业对我国庞大市场的虎视眈眈,我们更应该牢牢把握住国家安全大关,制定出更加成熟的审查制度。实现保护民族企业,提高本国企业自身竞争力和创新意识和利用外资企业投资繁荣市场经济,加速中国经济增长的双赢局面。

[1]史晓丽,祁欢.国际投资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55.

[2]史建三,石育斌,易芳.中国并购法律环境与实务操作[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35.

[3]是指由CFIUS主席指定,代表CFIUS对特定目标活动行使主要职权的部门.

[4]杨晓君.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08(10):34.

D922.29

A

2095-4379-(2017)35-0190-01

吴晓明(1976-),男,回族,辽宁锦州人,法学博士,沈阳工业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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