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胜葵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800
论原因自由行为之可罚性
李胜葵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800
所谓原因自由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主观或客观不能完全控制自身意识和行动时的行为。文章对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结合责任主义观点对可罚性理论进行了深入分析。总体上,如果严格贯彻责任主义的要求,会使得行为人实施结果行为时由于缺乏责任能力而被从轻或减轻处罚,但现实中却存在运用刑法予以规制的必要性;再次着力探究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各种学说,并进行评析,通过比较各种立法模式,提出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借鉴。
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责任主义
原因自由行为(actio libera in causa)亦称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处于丧失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并造成一定法益侵害结果的情形。
(一)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的例外说
所谓例外模式,即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原则的例外。此观点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是依据习惯法或法感情的作用,而成为责任主义规定适用的例外情况,即将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视为无责任能力规定之例外。
1.责任修正说
该说认为,责任主义原则避免了客观归罪和刑罚权滥用,但特殊情况下允许存在例外。这种观点避免了传统刑法理论严格的“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原则与原因自由行为的矛盾,以刑事政策功能性之发挥和刑法理论之协调为目的,使得原因自由行为作为一种例外而应由刑法调整。但其论证理由仅为习惯法上承认的例外,似乎有规避矛盾之嫌。并且此说认为意志自由状态下的原因行为,具有主观责任和客观行为,才是责任主义原则规范的对象;而结果行为是在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此时不能适用责任主义原则。
2.意思决定说
该说认为,行为人在设定原因行为时具有意思决定自由,在具有自由意思决定下,依然决意实施,相对于法的规范作用而言,存在对法益的积极背反态度,自然不能以无责任能力作为抗辩理由。因此从法规范的角度修正了责任与行为同在原则。同时该说认为结果行为即现实的引起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行为本身才是实行行为。
(二)构成要件模式
这一学说是在现行理论框架内寻找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根据,优点是坚持了责任主义和罪刑法定的原则,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之可罚性并不是来自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结果行为,因为此时缺乏有刑事责任能力这个归责必要性要件。可罚性而应是在完全责任能力状态支配下的原因行为。这样表面来看有效的协调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与责任主义原则的矛盾,即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同时存在行为和责任能力。
1.间接正犯类似说
此观点认为:正如间接正犯利用他人作为工具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比较之下,原因自由行为就是他本人故意或过失导致无责任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且实施一定行为,引起一定结果。因为是行为人在自由意志选择的基础上决意陷入无责任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且有意利用自己此状态实施法益侵害行为,该行为具有构成要件定型性和违法性。
2.统一行为说
这种观点表明,行为人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现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结果,不应从刑法角度独立评价,需要与原因设定行为进行统一观察。有学者认为间接正犯说是出于坚持责任原则的规定,即在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框架内来思考的。而实行行为和责任能力同时存在是可以通过行为和意思的内在一贯性来调整的。把行为作为统一整体来看,即将行为视为一个意思实现的过程,此行为又是在一个贯穿始终的意思决定的,则在最终意思决定时,对于行为全体具有责任能力即可。
3.原因行为时责任说
此观点认为原因行为时点由于具有危害行为和责任能力,原因行为才是否定性评价的对象,原因行为如果合乎一般生活规律的引起结果行为和法益侵害结果,即若能肯定相当因果关系的存在,对原因自由行为便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有责任能力时的原因行为导致自陷于无责任状态,并导致法益侵害或危险,把原因行为作为实行行为,行为人在无责任或限制责任状态下造成的结果,只是有责任时行为的自然延伸。
(一)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
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具有结果预见可能性和期待可能性,反映出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格。在明知自己陷入精神障碍状态会导致法益侵害结果的情况下,仍故意或过失的使自己陷入,其行为存在主观恶性和非难可能性,违反社会伦理道德,具有行为无价值。其次,原因自由行为造成法益侵害或侵害的危险,客观上侵害了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使得具有结果无价值。因此,无论是立论于行为无价值还是结果无价值,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都是可以确定的。最后从政策必要性来看,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处罚,符合刑法正义的要求,具有法益侵害的防范必要性和社会防卫的必要性。
(二)例外模式的合理之处
例外模式并非是对责任主义的否定,只是对于责任主义中存在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暂时性分离的情形,并且仍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调和途径。具体而言,在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陷入无或限制责任状态中,而实施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定型性行为,并且在行为时具有结果预见可能性和期待可能性的,在自由意志支配下,在能够选择回避结果发生的合法行为时,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或侵害的危险。此时主观上具有非难可能性,客观上具有法益侵害性,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强调了结果预见可能性及期待可能性,表明此学说是在坚持责任主义的基础上进行推论的。
(三)意思决定说的合理之处
该学说符合实行行为与责任主义同时存在原则,同时,惹起结果发生之结果行为本身具有构成要件的定型性,又原因行为之意思决定贯穿于结果行为中,此即为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主义之契合点。设定原因行为时既然具有意思决定自由,在具有自由意思决定下,依然决意实施,相对于法的规范作用而言,自然不得以无责任能力作为抗辩理由。因此从法规范角度修正了责任与行为同在原则。实行行为是指具有侵害法益或威胁法益之紧迫现实危险的行为,意思决定说认为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整体是基于一个意思决定,即使惹起结果的行为时丧失责任能力,但贯穿始终的一个犯意,不妨碍追究其责任。原因设定行为虽然造成精神障碍状态,但它本身没有造成法益侵害危险,处于远离构成要件结果实现的时点,不应成为处罚对象;结果行为惹起危害后果,但犯罪应当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此时的精神障碍状态成为责任阻却事由。从时间空间密切相接的这两个行为过程来看,其主观上贯穿始终的意思决定,客观行为的密切相接,使得原因自由行为成为一个抽象统一的行为整体,因此,避免了如间接正犯说的缺陷。
之所以会出现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构造难题,最为直接的原因在于这一问题很难在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之下作出合理的逻辑解释。我国刑法对醉酒的人犯罪规定为应当负刑事责任。此规定过于有所粗疏,不完全符合罪刑法定要求。现行刑法关于醉酒人责任的规定,在实践中会造成刑事责任的不当扩大,并且不利于发挥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笔者认为,刑法修改时可以采取总则和分则结合起来的立法模式,即在刑法总则中增加原因自由行为的总则性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增加一个独立的罪名。具体分析为:当行为人自陷于心神耗弱状态时,依现行刑法必须对其减轻处罚,而不合理之处仅在于此,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但此状态是行为人自招的,不应适用此规定。因此可以在总则中规定自陷于心神耗弱状态,不得减免其处罚;对于自陷于无责任能力时,可以在分则中设立独立的罪名予以处罚。从一定意义上说,这种立法模式,是符合中国罪刑法定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选择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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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4
A
2095-4379-(2017)35-0164-02
李胜葵(1970-),女,天津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