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 玮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我国社区矫正裁决前调查制度的完善
郭 玮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社区矫正是新兴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其符合刑罚个别化、人性化的刑事理论,以犯罪人回归社会为终极目标,有力地保障了犯罪人的权利,闪耀着人道主义的光辉。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历史并不长,目前由于受到社会发展阶段的影响,尚处于起步阶段,各方面制度建设有待完善。裁决前调查制度在社区矫正中意义重大,其改善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强了社区矫正决定的科学性,为社区矫正的社会效果的实现预先做好妥善安置。但相比国外较为成熟的裁决前调查制度,我国的裁决前调查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
社区矫正;裁决前调查;人身危险性;刑罚个别化
裁决前调查制度,来源于刑罚个别化思想,是对犯罪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判的制度。20世纪以来,基于来自精神病学和心理学以及刑法“现代学派”的冲击,人们想通过一个“积极的”对行为人进行治疗和教育的制裁,来克服被感觉为过时的报应刑,对于这种制裁而言,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只应当是一个契机,而不应当是一个根本的原因。刑法制裁,如果只是将它“个别地”和正确地、适当地适用于行为人,能够消除再犯危险,至少可以明显地降低再犯危险[1]。裁决前调查制度则是判断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有效手段,旨在通过对犯罪人有关的,体现再犯可能性大小的所有因素如已然的犯罪状况、犯罪人个体因素、犯罪人日常表现及所处的环境等进行调查评估,为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社区矫正适应性勾画出清晰的图样,进而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总体效果,增强社区矫正裁量的可操作性。随着我国社区矫正的逐渐适用,非监禁刑将会得到越来越多的运用。一旦让犯罪人在社会上服刑,犯罪人有没有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可改造程度如何等问题须提前澄清。为了使刑罚措施的判决、决定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相符,建立健全判决前调查制度势在必行[2]249。自从2012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将裁决前调查纳入社区矫正环节后,裁决前调查制度取得了很大进展。上海市2013年从监狱假释的罪犯调查评估率达到100%,由法院宣告缓刑的罪犯调查评估率接近90%,其他省市可能没有上海这么高,但调查评估的比例也在稳步提高[3]。
对于裁决前调查,有很多种称谓,如社会调查、审前风险评估、人格调查等,有的学者认为应称为“社会调查”,而不应称为“审前社会调查”。因为根据我国的规定,该程序不仅适用于审判前,也适用于审判后,直接称为“社会调查”涵盖面更广泛。有的学者认为应称之为“审前风险评估”,社区矫正要由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对犯罪人的特定事项如前科状况、户籍地、家庭背景、日常表现等进行全面科学的考察,进而运用科学的风险评估工具进行评估,深入了解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及矫正可能性,为社区矫正的决定机关提供科学的参考。上述流程其实是对犯罪人相关状况进行科学的风险评估,故应称之为“审前风险评估”。主张人格调查的学者立足于人格责任论,德国学者李斯特认为,犯罪人之所以会犯罪,其根源在于人格缺陷和不良的社会环境,对犯罪人实行刑罚的过程,如同治病必须消除病根,目的在于使低下的人格改造成为良好的人格。陈兴良教授认为,犯罪人格是一种严重的反社会人格,犯罪人格是在生物的与社会的因素制约下的一种趋于犯罪的稳定心理结构,它对犯罪行为具有源发性[4]。因此,对于人格的调查应当成为社区矫正的重点工作,称之为“人格调查”更能反映工作的本质和意义。
笔者认为,裁决前调查不应称为“社会调查”,在我国的语境下,“社会调查”一词涵盖面过于广泛,涉及除刑事诉讼之外的其他领域。虽然调查是在社会的大背景下开展,调查的项目也包括如前科状况、户籍地、家庭背景、日常表现、犯罪后表现等,社会化程度较高,但如果只将裁决前调查理解为社会调查难免抹杀了该项活动司法裁决的性质。裁决前调查旨在通过司法过程之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调查,贯彻教育刑理论与刑罚个别化原则,其中包括量刑前的调查、假释前的调查及暂予监外执行前的调查。上述调查及调查后的裁决工作均由司法机关承担,整个过程突出了司法裁决的特点,因此在裁决前调查的概念中,必须蕴含这一特点。将裁决前调查理解为审前风险评估亦较为片面。首先,虽然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受委托从事调查评估,但仍不排除司法机关自己调查评估的可能性。其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不仅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管制及剥夺政治权利也可以适用。因此“审前风险评估说”对于上述两点的理解略有欠缺。另外,“审前”一词易将裁决狭义化,使人仅仅理解为法院审判前。“人格调查说”对于裁决前调查的理解亦较为狭窄,不仅缩小了裁决主体的范围,而且用“人格调查”一词企图涵盖裁决前调查的所有内容,较为不妥。裁决前调查不仅要考察犯罪人的犯罪人格和人身危险性,还要调查犯罪人的家庭情况,听取住所地社区以及被害人的意见,甚至还要在更大的范围内考察犯罪人是否适合社区矫正,单纯的“人格”一词则不恰当地缩小裁决前调查的工作内容。因此,笔者认为“裁决前调查”一词更为全面妥当。
裁决前调查在我国最早是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早在20世纪80年代,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法院就建立了“少年刑事案社会调查制度”,取得了较好反响。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开启了裁决前调查的先河,规定未成年人案件可以进行裁决前调查。2009年《关于在全国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裁决前调查的对象范围扩大到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被告人。2012年,在《办法》明确、详细规定了裁决前调查制度的同时,刑事诉讼法将裁决前调查制度正式纳入未成年人案件。
尽管上述法律文件明确提出了裁决前调查的概念,且鼓励各级司法机关充分发挥其作用,但相应的立法工作还是没有跟上司法发展的脚步。表现为:第一,法律依据不充分。如今,除了由刑事诉讼法正式规定了未成年人案件的裁决前调查制度外,对其他应当适用裁决前调查的对象,只有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依据,最高位阶的刑事法律则付之阙如。以缓刑为例,在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中,大部分为主观性条件,如“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必须通过专门的调查机构进行裁决前调查才能尽可能地接近真相。而刑法、刑事诉讼法等高位阶法律只字未提,使裁决前调查制度几乎无法可依。第二,《办法》关于裁决前调查的规定过于简略,让人产生疑惑。首先,《办法》将裁决前调查的范围仅限于考察对社区的影响,没有涵盖对人身危险性的考察,属喧宾夺主。其次,“可以”一词使裁决前调查制度沦为可有可无的程序,为司法机关的“懒政”埋下伏笔。再次,没有对裁决前调查的运用加以说明,只提到交给委托机关,裁决前调查在裁决中的地位如何,如何运用裁决前调查以及违规使用的后果等均未涉及。第三,裁决前调查制度缺乏具体的程序设计。裁决前调查的主体、主体的权限、裁决前调查的流程以及相应的惩戒措施都没有明确,各地在开展工作时缺乏明确的指导,随意性太大,削弱了裁决前调查制度的效果。在今后的立法中,我们应当重点解决裁决前调查的合法性问题,由刑法、刑事诉讼法补充相关的规定,明确裁决前调查的主体、对象、内容。同时完善程序,科学配备调查评估人员,精确设计调查评估的步骤。通过立法完善,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水平,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发展。
《办法》第4条规定了裁决前调查的启动机关与实施机关,两者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笔者认为,从字面意思来看,委托是将事情托付给其他人办理,是一种授权行为,此处用“委托”则暗含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具有推脱的权利。而调查评估应属一种责任而非权力,用“委托”二字明显不妥,这模糊了调查评估的定位,削弱了调查评估的作用。所以,应明确职责分工,将“委托”改为“通知”。另外,上述规定中“可以”一词的运用保留了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刑机关开展调查评估的可能性。但笔者认为,调查评估只能交给社区矫正机构,理由如下:首先,由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能够保证调查工作正式、深入、细致、专业地进行。其次,社区矫正机构对当地情况比较熟悉,有获得真实、翔实调查资料的条件和可能性。再次,社区矫正工作者直接承担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帮助和教育任务,让其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他会倾向于根据自己的矫正经验和犯罪人回到社区后的矫正难度,对被调查者尽量全面了解并做出综合、客观的评价。最后,由社区矫正机构派员调查,有利于保持司法官的中立地位,从而对犯罪人做出相对冷静、正确的裁判和决定[2]251。
由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裁决前调查固然是目前的最优选择,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司法行政机关普遍存在人员配置不足的现象,往往一个司法所专门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只有一两个人,给裁决前调查工作带来诸多不便。甚至有的工作人员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念,认为少一个社区服刑人员可以少一份压力,从而极力找出被告人或犯罪人不适合开展社区矫正的种种理由。另外,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业务素养普遍较低。据统计,很多城市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绝大多数是大专学历,具有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统计学等与裁决前调查有关学科的人员较少。而在美国,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学历一般是本科以上,平均学历高于监狱工作人员。在加拿大,假释委员会为其成员提供广泛的培训体制和表现评估。培训是通过假释委员会的职业发展准则和发展项目来实施,年度有建设性方式的审查制,向成员们提供其决定的反馈信息[5]。在美国等国家和地区,甚至还出现了私人准备的量刑前调查报告(privately commissioned presentation report),并且把这种量刑前调查报告作为由缓刑部门准备的量刑前调查报告的补充或者替代形式,受委托准备这类量刑前调查报告的第三方,主要是犯罪学家、其他有关的科学家、以前的缓刑官等[6]113。针对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专业性不足问题,可以考虑邀请高校、科研单位和医疗机构从事刑法学、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统计学、精神病学的专家学者为裁决前调查工作的开展提供智力支持和技术把关。通过引入专家学者,除了提升裁决前调查的专业水准外,还可以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起到引导、监督作用,增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敬业精神。与此同时,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扩充社区矫正队伍,补充专业人员,提升工作人员待遇,并建立教育培训机制,逐步实现从“输血”到“造血”的转变。
(一)域外裁决前调查内容简介
1.量刑前调查
在美国等国家,缓刑前的调查又被称为量刑前调查,现代量刑前调查制度源于美国的缓刑资格调查制度,该制度旨在对犯罪人适用缓刑的资格、条件等进行全面系统的调查。到了20世纪30年代,缓刑资格调查的适用范围扩大,转变成为“量刑前调查报告”(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 report, PSI),现代意义上的审前调查制度就此诞生[7]。美国等国家对量刑前调查极为重视,作为一项准司法活动,他们的理念是:法官主要基于犯罪事实对案件进行审理,但在具体裁判时又必须考虑当事人的个人情况。而人的情况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犯罪行为只是人的成长过程的一个点,并不能完全展现当事人个人的主观恶行,而且当事人个人的性格偏好、人际关系、家庭纽带也会对其认罪服法,复归社会产生深层的影响[8]215。量刑前调查报告主要描述了犯罪的性质、犯罪人的特征、犯罪历史、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和量刑建议[6]95。研究者通过对美国量刑前调查报告进行研究,概括出包含9个部分的量刑前调查报告、包含13个方面的量刑前调查报告以及包含33个项目的量刑前调查报告等类型。在英国,根据英国《2000年监督社区中犯罪人的国家标准》,量刑前调查报告包括了封面、犯罪分析、犯罪人评估、侵害公众危险性和重新犯罪可能性的评估、结论。笔者通过整理,上述量刑报告涉及的调查事项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及证据、犯罪后果及证据、个人与家庭背景、前科情况、重新犯罪可能性、被害人意见、犯罪后关系修复、量刑建议、个人健康状况、社区环境与资源、服兵役情况、宗教信仰、就业历史、经济状况等。通过调查上述事项,法院得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及改造可能性,能够全面评估社区矫正的适合性,体现了教育刑理念、刑罚个别化原则以及保护公众的考虑。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美国亚拉巴马州社区矫正法,该法规定:矫正局工作人员有权对适用本项目的特定罪犯进行调查,提出建议和其他有助于帮助矫正局官员执行本节规定的项目的信息。但在罪犯加入本计划前,主审法官和主控检察官应提前10天获取书面通知。被害人已经因为罪犯的犯罪行为受到身心伤害的,地方检察官或其助手可以向矫正局局长提交被害人的反对意见[9]。亚拉巴马州注重对罪犯危险性进行全面调查,如考察罪犯的家庭条件、工作状况、犯罪记录、人际关系等,这对于社会安全的保护以及罪犯矫正效果的保证具有重要意义。此外,允许被告人和律师提前了解量刑前调查报告的内容也是美国量刑前调查报告所要强调的,虽然有反对者认为这种做法对量刑前调查的顺利进行构成了阻碍,报告内容对被告人可能会有伤害,以及报告涉及的机密信息有泄露之虞,但现实的考量更侧重于被告人知情权的保护以及信息准确性的保证。1978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在排除诊断建议、信息来源保密等情况下,有保留地赋予被告人及其律师阅读量刑前调查报告的权利。
2.假释前调查
假释前调查与量刑前调查的调查内容较为相似,但调查的范围和报告的内容要难于量刑前调查。除了调查罪犯的个人背景、社会关系、社区意见等几大板块外,还需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犯罪的严重性;二是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三是在狱中的表现[8]217。由此可见,狱中表现只是假释前调查的众多内容之一。美国等国家极为重视对罪犯的假释前调查,以期在保护社会的基础上实现罪犯的更生改造。其中的典型立法如美国亚拉巴马州社区矫正法,该法规定:除非赦免和假释委员会认为,如果释放该罪犯,他将自由生活并不违反法律以保持自由状态且不具有与社会公共秩序发生冲突的合乎情理的可能性,否则,任何罪犯不得仅因高质量地完成监狱分配的任务或者监狱中良好的行为表现而获得假释。且明确规定,假释委员会目的是考察假释对象回归社会的可行性。根据加拿大国家假释委员会的政策要求,如果释放犯人,假释委员会成员应系统地审查该犯人可能对社会造成的风险。首先,假释委员会成员审查所有可得到的关于犯人的相关信息,做出风险的初次评估。这包括犯罪、犯罪历史、社会问题、心智状态、较早释放方面的表现、关于犯人关系和就业的信息、心理或精神治疗报告、专业人士和其他人的意见、受害人的意见以及显示释放是否会构成对社会不当风险的任何其他信息[10]。与加拿大类似,在很多西方国家,假释前调查旨在保护社会,同时为犯罪人重返社会提供便利。这些国家批准假释的条件主要包括假释适合性、假释计划、被害后果陈述等,也当然成为假释前调查的重中之重。在假释适合性中,服刑表现只是其中一项,另外还包括原判刑罚、犯人情况、服刑时间等,这些条件成为犯人假释的前提性条件。在假释计划中,假释官会根据每名犯人的具体情况做出假释后的安排,假释委员会在审核假释计划时,主要考虑犯人假释后是否会威胁社会、犯人的生活环境以及能否顺利适应社会。被害后果陈述则使被害人参与做出假释决定的过程,是一种较新的尝试,充分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向个人私权利的让渡,以及对被害人情感的尊重。被害人可以就犯罪给自己造成的伤害以及犯人假释后可能会造成的伤害充分陈述,成为假释决定的重要参考。
然而,主观的描述毕竟弹性过大,为了更加客观地展现罪犯是否适合假释,美国犯罪学家戈特弗雷德森、莱斯利·威尔金斯和彼得·霍夫曼在官方的协助下创造了可量化统计的假释前调查工具,即“突出因素分数”(SFS)。经过数次修订,最终形成了包括6个因素的预测表,具体包括:以前是否被定罪/判决;以前被监禁是否在30天以上;本次犯罪/以前被监禁时的年龄;最近监禁/自由时间;这一次是否属于缓刑/假释/监禁/逃跑者;老年犯罪人等。得分在0分到10分之间[6]216。在SFS中,得分高,则说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低,假释委员会就会更加倾向于假释。上述量化指标较为务实,虽不能保证绝对准确,但已经尽最大可能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
(二)我国裁决前调查的内容
长期以来,我国对于拟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少调查,或者只考虑犯罪事实,较为片面。在社会行为论及人格行为论日益得到提倡的背景下,人们对犯罪现象的认识趋于客观,犯罪原因的认识不断深化,对犯罪人的认识不断丰富。因此,罪犯处遇前的调查范围必须尽可能地全面客观,尽量克服调查的随意性与形式主义,这样才能还原真实的案件与犯罪人,取得较好的刑罚执行效果。《办法》第4条没有区分量刑前调查、假释前调查以及暂予监外执行前调查,虽然三者大致内容相似,但后两者却各有其侧重点。对于假释前调查而言,除了犯罪行为及后果等事项之外,必须侧重于罪犯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即对罪犯前科、经济状况、受教育情况、监所改造情况等进行重点考核,以此为根据考察罪犯是否有再犯之虞。对于暂予监外执行而言,由于其特殊性,除了一般事项的考察外,应重点考察保证人资格、经济状况、医疗及生活环境等事项。根据浙江、湖北、青海等省份关于裁决前调查的规定,裁决前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调查对象的平时表现、犯罪后表现、性格特征、家庭状况、被害人意见、社区意见、监督管理条件等。这些省份的规定基本涵盖《办法》第4条所要求的事项,但仍需完善。首先,审前社会调查过于依赖调查对象的一贯表现及在看守所、监狱内的表现,对调查对象的其他情况缺乏掌控,不利于全面了解调查对象,也暗藏调查对象为争取非监禁刑而功利化的风险。还应考察调查对象的经济条件、职业历史、身体条件、受损社会关系修复的难易程度,等等。其次,社会调查没有区分量刑前调查、假释前调查及暂予监外执行前调查,导致后两者的调查缺乏重点,不利于准确评估罪犯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正性。如何评估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及身体状况,如何在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身体状况与矫正状况之间找到平衡与兼容的方式,值得深思。对于假释而言,应当借鉴国外假释成败预测的做法,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研究我国的假释成败预测工具,具体可以通过综合考虑三个因素,即已然之罪情节、监内服刑表现和监外服刑条件,来判定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假释成败预测[11]。未成年人案件裁决前调查制度较早,较为完善,主要对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行为特征、事后表现等进行全方位的社会调查,最终对其人身危险性和责任程度进行评估,以此作为法院实施个别化处遇的参考[12]。虽然上述事项较为全面概括了未成年人案件裁决前调查的事项,但根据实践所反映的情况,调查内容过于空泛,缺乏对行为人人格的重点关注与调查,针对性及个体性较差,导致调查结果满足不了司法实践的需要,我们应当重点从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两个方面展开调查。人身危险性方面的调查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的人格调查、家庭方面调查、学校、社区等方面的调查、犯罪时状态及原因调查、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方面。还可以引入卡特尔16因素个性问卷、艾森克人格问卷和明尼苏达多相人格测验等进行心理测试[13]。社会危害性方面的调查主要包括侵害社会关系及他人权益的程度、社会容忍度等方面。通过抓重点,兼顾其他的调查方式,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全方位了解。
根据《办法》的规定,除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人之外,暂予监外执行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也可适用社区矫正。但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并没有提及上述两类犯罪人,因此不可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同时,一些省份也没有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及暂予监外执行前的社会调查。如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第3条只规定了对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拟裁定假释的被告人或罪犯开展审前社会调查。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58条明确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试行社区矫正。此外,《办法》也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进行社区矫正,并规定了相应的监督、处罚条款。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一样,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因此,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适用社区矫正具备有力的法律支持及政策支持,无可辩驳。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否适用社区矫正,笔者认为,当前相应的法律缺位,恪守罪刑法定原则,认为不应适用社区矫正似乎无可厚非。但从应然的角度而言,应当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纳入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范围。首先,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符合中央司法精神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社区矫正的任务在于通过教育矫正,帮助社区服刑人员克服自己的缺陷,进而重返社会,开展正常生活。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跟一般罪犯在需要救助及矫正方面无任何区别,因此我们不能罔顾他们的需求,将他们抛向社会而置之不理。其次,根据《通知》及《意见》的规定,社区矫正并没有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剔除,契合了刑事政策的要求。大量的犯罪数据统计也证明,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的再犯罪率较低,社区矫正功不可没。再次,剥夺政治权利虽然为附加刑,但不同于没收财产与罚金刑,没有切身利益受损的感受,剥夺政治权利虽然列出了具体剥夺政治权利的事项,但缺乏相关的保障措施,有失刑法严肃性。对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能够将其置于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双重监管之下,更有利于监督其履行判决。当然,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者违反刑法第54条规定的情形,相应的制裁条款尚付之阙如,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社区矫正的刑罚属性,值得进一步研究完善。
此外,由于我国户籍制度及人口流动,一些地方规定裁决前调查的对象只限于具有本省户籍及将在本省执行社区矫正的人,如浙江省。但也有些地方没有特殊的限制,如上海市与青海省。笔者认为,如果人为以户籍地为标准区别对待,违反教育刑的初衷,不利于案发地社会秩序的好转,会削弱社区矫正的效果,同时也不利于公平公正的实现。由于社区矫正地为犯罪人的居住地,在裁决前调查制度问题上,应当适用居住地原则,由居住地县级行政司法机关具体开展。但在人口流动如此频繁的我国,如何确定居住地,关系社区服刑人员的切身利益,不可小觑。北京市和浙江省关于居住地的规范都强调要有已经居住相当时间的居所,至于居住时间的长短、有无生活保障,则各有侧重。笔者认为,居住地应当是犯罪人居住过的地点,所谓的“居住过”如何理解?有无时间长短的要求?虽然无确切的标准,但笔者认为,居住地的确定需要查清有无居住地及有多少居住地,也需要考察居住地是否具备有利于犯罪人社区矫正的环境。只要犯罪人在某一地点居住过,较为熟悉当地环境,进行日常生活没有障碍,对其能够落实有效监管,且社区居民对该犯罪人的矫正工作不排斥,就应当认为该地点满足了作为居住地的条件。那么在犯罪人既有经常居住地又有户籍地,且对两地环境均熟悉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居住地”?或者犯罪人有多个居住地,流动性较强,具体选择哪一个“居住地”?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尊重犯罪人意愿——便于矫正与监管的顺序选择矫正地点。虽然优秀的矫正机构,良好的生活基础,丰富的社区资源,社区居民的积极配合等各种优良的矫正与监管条件对于罪犯的矫正十分重要,但我国是关系社会,关系及面子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一个人的社会地位,罪犯也不例外。虽然其触犯了法律,名誉受损,但仍有不同程度的爱面子心理。其实从另一方面讲,爱面子对于罪犯来说不只是消极情绪,更是渴望回归社会,得到大家认同的体现,在某种程度上起到“知耻而后勇”的积极作用。在有多个居住地,外在条件相差不大,可以选择的情况下,应给予犯罪人选择的权利,其可以选择一个能够接受的环境开展矫正,可以领会到司法机关的苦心,更加珍惜改造机会,积极融入社会。否则,犯罪人在其认为的不可接受的环境中开展矫正,会觉得抬不起头,甚至产生“破罐子破摔”心理,不利于矫正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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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fect suggestion in 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 of community corrections in China
GUO Wei
(College for Criminal Law Science of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Beijing 100875,China)
Community corrections is a booming penalty execution way of non-custodial penalty,conform to the theory of individualized punishment and humanized,it’s ultimate goal is offender’s return to society,effectively guarantee the rights of offenders,shining with the brilliance of the humanitarian.Under the influence and restriction of social development stage, community correction in China’s history is not long nowadays,is still in its infancy,needs to improve all aspects of system construction.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community corrections,it improving the judge’s discretion, enhancing the scientific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decision,laying the foundation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social effect of community correction.Comparing with the foreign mature 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our country’s 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 is worth to further improve.
community correction;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personal risk;individualized punishment
D926.7
:A
:1671-9476(2017)01-0089-06
10.13450/j.cnkij.zknu.2017.01.20
2016-10-20;
:2016-11-02
郭 玮(1987-),男,河南平舆人,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