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 枭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北京 100033
刑事涉案财产权处置中的刑民关系
郭 枭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北京 100033
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处置既是程序问题也是实体问题。刑事涉案财产的种类纷繁复杂,处置过程中有可能会涉及到刑民关系,刑民关系处理的恰当与否直接关系到刑事案件的办理效果。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程序既关系到依法惩罚犯罪,又与人权司法保障密切相关,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我国刑事案件在司法处理上注重对违法人员的惩罚,但当事人民事财产权利的保护同样重要,本文从刑事涉案财物出发探讨如何妥善有效处理刑事涉案财产处置中的刑民关系。
刑事;涉案财产;刑民关系
我国立法机关设立《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就是保护我国公民的人身权和自由权不被侵犯,保证我国公民的个人财产不受损失。但是在实际操纵中,司法机关为了追求公平,保证最后判决结果的真实性,往往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告人的财物(涉及案件的部分)。常常出现这种情况的有:被指控人的涉案财物已同私有财物混在一起,使得赃物、嫌疑赃物的范围被无限制的扩大,无法判断、割舍;或者被指控人对公款的挪用、非法截留、非法使用程度过大,办案人员为了保证公款不再损失,只得对被指控人的财产进行限制或者剥夺。这种办案人员的公权力同被指控人之间严重的不平等现象也使得被指控人的私有财产受到一定的损失,严重的甚至会直接影响到判决的执行情况。因此,刑事诉讼中对被指控人的涉案财物判定以及保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至关重要。
我国法律规定,形式涉案财产指的是在被指控人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被国家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依法以包括扣押、调取、抽样、追查、收缴在内的其他方式提取的同案件相关的财物,具体来讲,这些财物一般包括取保候审金、正在追查、已经收缴或者扣押的现金和其它财物形式以及作案工具、违禁品。
(一)赃款赃物
法律界对于赃款赃物的定义为:犯罪分子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金钱、物资。其具体含义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指赃款赃物在违法的层面上使用;另一方面指赃款赃物在犯罪的层面上使用。
笔者认为,无论赃款赃物在那种层面上被使用都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构成赃款赃物的财物必须是民法中包含的实体物;
2.赃款赃物的获取渠道必须是行为人经过违法或者犯罪手段取得;
3.任何赃款赃物的界定必须由具备认定犯罪能力的人民法院判定认定,其它任何机关均不具有认定赃款赃物的权力。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没有经过人民法院裁决判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认定为有罪。所以,在没有经过人民法院判定的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也不能被称为赃款赃物,建议称为“疑脏财物”、“嫌疑财物”。
(二)犯罪工具
现在,法律理论界对犯罪工具的认定尚且存在争议,主要争议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犯罪工具应该被解释为实施犯罪行为中所使用的物品。例如,杀人的枪、刀、毒药,运输犯罪人员的轿车,偷盗使用的别针、万能钥匙,印刷假币的机器、颜料等,只要是犯罪人员实施犯罪行为中使用到的工具,均应被判定为犯罪工具。①
第二种观点:犯罪工具应该被定义的更为广泛,他们认为只要实行饭做过程中所使用到的物品都应该被认定为犯罪工具。这里的物品既指一般物品,也包括违禁品。②
第三种观点:犯罪工具是犯罪人员实施犯罪行为时利用的工具、人员。③
笔者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第二种观点中规定的犯罪工具不仅包括作案工具,还包括犯罪人员自身合法、非法财物以及他人的合法、非法财物。
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为了尽快发现犯罪事实、避免遗漏罪责,往往未经认定,或者习惯性的将一些财物认定为涉案财物,并立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即使事后确认某些财物系公民合法拥有的财产,仍凭借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严重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
(一)无限制地扩大赃款赃物的范围
现阶段会出现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就将涉案财物冠上“赃款赃物”的名头,这相当于未审理就推定被指控人有罪,这是非常不合理的。涉案财物除了可能构成犯罪的赃款赃物以外,还可能包括部分被指控人或受害人的私有合法财产。④所以,我们认定在被指控人被侦察机关首次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控制时查封的财产并不能够算作赃款赃物。
(二)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的主体混乱
由于现在法律中还没有确定涉案财物的具体范围,所以司法认证中经常出现追诉机关将查封、扣押的有证据指正这是被指控人违反所得的涉案财物或犯罪工具,就可以实施实体处理。这是不合理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四点:
1.在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决,追诉机关就对涉案财物实施实体处理违反了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规定,所有涉及公民个人自由、个人财产、个人隐私、个人生命的事项,无论是处于哪种形式,均需要经过司法机关的聆听和审讯再做出裁判。追诉机关的职责是侦查和起诉,是揭露犯罪事实,并没有权利在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进行审判之前实施任何实质性的处置。
2.追诉机关在实施涉案财物实体处理时,不仅没有相关人员进行监督,而且涉案人员也不能就追诉机关的财产处分提出意见,追诉机关只是单方面处置。这难免会使被指控人对处置结果的公平性产生怀疑,不利于司法公正。
3.如果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前处理涉案财物,那么经查证被指控人无罪,法院下达判决之后,之前被处理的财物很难追回,即使有国家赔偿,也很难弥补被指控人在其他精神方面的损失。
4.未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决,追诉机关就对涉案财物实施实体处理还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权益。例如,非法集资中,被害人的资金投入过大,追缴回来的财物远远不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如果追诉机关在审判之前归还某一受害人的财产,必然会影响其他被害人的权益,造成司法不公。
(三)被指控人缺乏参与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有效途径
上文已经多次提到,刑事诉讼中公安、检察机关有权处理涉案赃物的行为极易侵害被指控人、受害人的私有财产安全,所以我们可以看出现阶段涉案财物的处理还存在以下几点缺陷:其一,这种处理违背了国家关于没有经过公开审讯,不得确定任何人员在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其二,这种处理方式实际上损害了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被指控人没有办法对其合法财产通过诉讼争夺回所有权,这也是被指控人和司法机关之间不平等关系的又一体现⑤;其三,我国刑法中明文规定,在对非法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时,犯罪主体只限于个人,并不包括单位,当司法过程中出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集体犯罪时,该条文自动作废,所以司法机关可以轻易的逃脱法律对其的制裁。
对于刑事案件来说,其涉案财物的处理不仅与被指控人的犯罪量刑有关,而且还与被指控人的人权保障相关,因此有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时必须重视起来。传统中,我国刑事诉讼更加偏向于按照法律追究被指控人的刑事责任,而对其财产处置则没有那么重视,执法机关认为只要将罪犯绳之以法就能够体现公平,因此,传统刑事案件的处理也呈现出“重刑罚,轻财产”的特点。但是,我们渐渐发现,如果不能做到依法收缴犯罪人的不法所得,即使犯罪人入狱,其家属依旧可以享受这些不法财产,严重者甚至会将这些不法财产继续投递到其他违法经营中,这不仅违背了司法正义的要求,而且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影响,招致人民群众的不满。
除此之外,由于我国法律尚不完善,当前刑事诉讼中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也需要相应的规程加以完善。其不完善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有:断案人员在宣布判决时“重人身权利,轻财产权利”;有些案件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尚不妥当;当事人的私有财产没有得到明确的划分,其合法利益没有得到保障等。这些不完善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平性和公信度。所以,只有从根本上重视对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处理,才能切实将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有机统一起来,最终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
众所周知,同一概念在不同法律中的意义有可能截然不同,这一点在刑法和民法中体现的较多。民法作为私法,是对人民社会生活中各项事务的法律规范,其设置重点在保障人民的个人权利,保障民事活动的整齐有序,所以在民法中我们不乏能见到国家强制的加入;而刑法作为公法,它的设置更多的是为了圈定犯罪,划定人们不能做的事情,强调对犯罪的治理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刑法是为了让法律的最高权利归还给国家,维护国家正常秩序,防止“人情犯罪”。正因为刑法规范和民法规范的众多不同,法官在判断刑民交错的案件时更要随时更换两种思维,同时我们还提倡三项规则。⑥
首先,上文讲到,刑法和民法的设置目的不同,所以法院在处理这种案件时要注意两种思维。第一种思维是强调法律概念的统一,不要用民法中的规定来解释刑法中的同一概念。刑法和民法由于不同需要,设置目的各有不同。例如前文讲到的对存款的占有,民法上讲的占有是存款人对存款观念上的占有,实际上银行是存款的直接占有人,而存款凭证只是存款人对存款权利的享受载体;但是从刑法上来看,存款可能随时被通过不法手段被他人获取,存款凭证也同样会被非法取得,所以刑法强调的是一种秩序,相关人员一定不要机械的套用民法概念解释刑法中的名词。第二种思维是不要片面地将刑法和民法分割开来,不要过分强调刑法的独立。虽然国家设置刑法的出发点就是让刑法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对刑法中某些名词的解释要在其能够解释的范围内,可以适当参考民法,使之免于脱离概念本身的“文字射程”。例如,民法中的“占有”包括事实占有和观念占有,那么在刑法解释“占有”的时候,就必须要在事实占有和观念占有这个范围内解释,不能将没有处理实际管领状态的事物也解释为占有。所以,尽管民法和刑法有不同的设置背景,但是在解释概念时,可以适当互相参考。
其次,处理刑民交错的案件时,还要注意三项规则。
(一)要分别运用刑法和民法定性规定行为
例如,某人的行为如果同时违反了刑法和民法的规定,那么就要分别使用民法规范和刑法规范对其进行定性。这样操作的好处就是可以分清楚民事规范和形式规范的区别和联系,方便之后运用法益分析原则分析民法和刑法对该条款的设置目的,进而更好的分辨民刑条款的具体含义。法官不能想当然的利用民事判断代替刑事判断,例如,某人为了行使权力而实施诈骗、敲诈、勒索时,不能单单因为该人同被敲诈人之前存在利益、权力相对关系,就否定其犯罪行为。总之,如果对刑民交错行为使用刑法和民法进行判定时,处理人员要注意考虑民法刑法对所保护人员的利益、立法目的、行使权力的方法和必要性的不同。
(二)刑法最后手段规则
刑法作为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有最严厉的犯罪防御措施,最严格的犯罪判定规则。由于刑法已经是当前社会最严厉的制裁措施,所以立法者在对犯罪行为进行规定时,只是将最严重的犯罪行为划到刑法中,司法者在处理案件时也将刑法当做处理的最后手段。例如,当某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民法,又有违反刑法的倾向时,如果必须要用刑法解释,同时刑法可以得出有罪和无罪两种判决,那么就应该考虑刑法的“最后手段”,在不违反法律争议的前提下,尽量做出无罪的判决。
(三)考量刑事政策的规则
从刑事政策的层面上来看,设置刑法侧重在对犯罪的治理、对私力救济的控制、对秩序的维持。例如,刑法范围内的占有极少有观念上的占有,刑法更注重事物的实际占有。就像上文讲到的,民法规定的占有包括观念中的占有,而这种占有在刑法层面上并不被承认。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就是因为刑法强调事物的归属秩序,所以刑法也会基于刑事政策的原因承认人对赃物的占有。所以,在处理刑民交错的案件时,要在考虑民法法理的同时,也要在刑事政策层面上考虑问题。
[注释]
①法玉龙.刑事涉案财物返还机制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4:90-99.
②朱加林.我国刑事司法中的涉案财产问题研究[D].苏州大学,2010:35-36.
③聂双.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2014:74-75.
④尼双纳.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财产权的保护[D].湘潭大学,2010.
⑤邹凡.检察机关涉案财物的内部控制研究[D].南昌大学,2013:60-61.
⑥罗军.检察机关查扣和处理涉案财物工作机制之完善[J].人民检察,2013(11):77-78.
[1]法玉龙.刑事涉案财物返还机制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4:90-99.
[2]朱加林.我国刑事司法中的涉案财产问题研究[D].苏州大学,2010:35-36.
[3]聂双.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2014:74-75.
[4]尼双纳.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财产权的保护[D].湘潭大学,2010:101-102.
[5]邹凡.检察机关涉案财物的内部控制研究[D].南昌大学,2013:60-61.
[6]闫永黎.侦查阶段涉案财产处置问题研究[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1(2):112-113.
[7]汪俏蓉.公安机关处置涉案财物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9:95-96.
[8]罗军.检察机关查扣和处理涉案财物工作机制之完善[J].人民检察,2013(11):77-78.
D925.2
A
2095-4379-(2017)35-0054-03
郭枭(1985-),男,汉族,北京人,硕士,任职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刑法、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