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华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1620
浅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功能、性质和制度完善
王泽华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1620
在劳动关系中,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所以为了实现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用人单位在和劳动者之间解除合同时,要支付一定的补偿金,这已经被我国相关法律所规定。本文从我国法律规定出发,对劳动合同中的经济补偿制度进行分析研究,对该制度的功能、性质进行阐述,并从实践角度,对完善补偿金制度提出合理化建议。
补偿金;性质;劳动合同;解除合同
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指的是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由于劳动合同和普通的民事合同不同,合同双方在经济实力、所处的社会地位等方面并不平等,由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出于弱势地位,为了体现对其保护,所以国家规定了倾斜保护政策。
补偿金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对劳动者损失的补偿。
要明确,补偿金不同于赔偿金。赔偿金是由于有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存在过错,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的经济赔偿,例如在《劳动合同法》中的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是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支付的,而补偿金不同,在给付补偿金的场合下,用人单位并不存在过错,不具备苛责条件。然而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力量对比关系,为了实现公平,有必要对劳动者实施倾斜保护,但是又不能过分家中用人单位的负担。由此可见,经济补偿金具有制约、补充的功能。首先,对用人单位的制约,由于用人单位占据了经济、实力优势,同时增加了侵害劳动者权利的风险,而规定了补偿金,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使其不能随意的与劳动者解除合同,保证了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其次,补充功能。对于劳动者来说,被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势必对自身利益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在合同的解除过程中,用人单位本身并不存在过错,没有进行非难的可能性,要其承担较重的经济责任明显不公,因此,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不大,具有一定的补充功能。
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体现在补偿金的各项法律规定中。经过理论和实践的归纳,补偿金具有如下性质。
首先,单方性。补偿金发生的发起,是用人单位主动解除合同的场合,并且在这中经济补偿中,只存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的单向流动。补偿金的启动前提是用人单位不存在过错,由于劳动这不能胜任、或出现其他法定情况时不得不解除合同,又由于为了实现对劳动者的保护,所以规定在这种场合,由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
其次,法定性。劳动合同的确立,目的是为了建立劳动关系,保证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不能排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所以给付经济补偿金是一种潜在的责任。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劳动法调整的主体之间由于实力对比关系,存在一定的不平等性,所以在保护劳动者权利方面,法律做出了倾斜。并且为了使保护的目的得以实现,法律将用人单位给付补偿金规定为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
最后,非违约金。学术界对补偿金的性质是否属于违约金的一种存在争议,但是从实践角度,经济补偿金并非属于违约金。因为违约金属于双向流动,而补偿金只存在用人单位支付的情况;并且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是一种附随义务,和违约金也不同,故而应将两者在性质上做区分。
(一)当前补偿金制度存在不足
当前,我国的补偿金制度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冲突,如《劳动合同法》和《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对瑕疵支付补偿金规定侧处罚程度不同,造成在事件中的适用困难。此外由于立法观念、社会环境都处在不断变化之中,对我国的补偿金制度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
(二)补偿金制度的完善建议
完善补偿金制度,要从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入手。
消除分歧规定。针对现实中不同的法律对相同问题的冲突规定,应该通过制定统一实体法的方式进行解决,如上提出的处罚程度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在《劳动合同法》中制定统一条款的方式进行解决。再有,确定实发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当前我国对于补偿金计算的标准缺乏明确的规定,至于按照工作年限长短来确定补偿金标准的做法,缺乏可操作性。如果建立以具体实发工资为计算基数的补偿金制度,更有利于实践操作。
[1]赵昕.论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功能[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16(03):14-20.
[2]王显勇.经济补偿金制度:坚持、放弃抑或改良[J].中国劳动,2015(12):53-59.
D9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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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26-0217-01
王泽华(1992-),女,汉族,河北深县人,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方向:法学(社会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