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纯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保险人起诉侵权人未获清偿后,能否再行起诉保险人
王纯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中的被保险人因他人侵权行为致使其财产遭受损害,被保险人在该种情形下存在两种救济途径,一种为基于侵权行为人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向侵权行为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一种为依据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但是如果保险人先行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其全部损失,法院亦判决支持了该请求,后因在执行过程中,侵权行为人丧失了执行能力,被保险人则起诉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情况下被保险人该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理论及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
财产保险 侵权人 执行不能
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中的被保险人因他人侵权行为致使其财产遭受损害,被保险人在该种情形下存在两种救济途径,一种为基于侵权行为人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向侵权行为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一种为依据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该两种途径是相互独立的,一种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行为,一种请求权的基础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但同时,两者之间又是相互联系的,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第六十一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可见,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后,即享有了对侵权行为人的代为求偿权,如果保险人放弃了对侵权行为人的请求赔偿权利,保险人是可以一次拒付保险金的。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保险人先行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其全部损失,法院亦判决支持了该请求,但后因在执行过程中,侵权行为人丧失了执行能力,被保险人则起诉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该种情况下,被保险人该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审判实践中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予以放弃或者已得到全额赔偿,而非能不能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同时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亦规定了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在该情形下被保险人可就不足部分另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故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已就其损失起诉侵权行为人要求赔偿,现被保险人又以同一事故起诉保险人,属于以同一事实、理由再行起诉的,实质上应为重复起诉,故应驳回被保险人的起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在该情形下就赔偿不足部分再行起诉保险人实质上为一种放弃对侵权行为人赔偿权利的行为,保险人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拒付保险金。另外,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理解为法律上的赔偿不足,在法院已经判决支持了被保险人全部赔偿请求的基础上,被保险人不存在赔偿不足的情况,故应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笔者支持上述第三种意见,首先,从执行不能的性质上看。该种情形的关键因素即在于侵权行为人没有执行能力能否视为被保险人未获足额赔偿。与一般被保险人未获足额赔偿的情形不同,该种情形下被保险人已经通过民事诉讼在法律上获得了足额的赔偿,仅是因为侵权行为人没有执行能力,导致无法执行或执行程序终结,被保险人才起诉保险人要求赔偿。对于执行的问题,虽然现无法执行或执行终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其次,从被保险人、保险人、侵权行为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利益关系上看。对被保险人而言,虽然其暂时事实上未获足额赔偿,但法院已有生效判决侵权行为人全额赔偿被保险人,其在侵权行为人恢复执行能力后,仍可以要求法院继续执行生效判决。现被保险人就其暂时未获足额赔偿的部分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如支持该请求,则相当于被保险人就其暂时未获赔偿部分获得了双倍赔偿,明显有悖于保险补偿原则。如被保险人表示不再就未获赔偿部分申请法院执行,则该表示应视为被保险人放弃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当然可以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再者,从法理分析来看。因为执行程序的特性,法院可在被执行人恢复执行能力的情形下依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程序,如在本文情形下法院判决支持了被保险人的请求,那么可能以后法院将面临着有悖财产保险损害补偿原则的困局。如被保险人为回避损害补偿原则,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或恢复执行其起诉侵权行为人的判决,那么被保险人该行为应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情形,保险人可依此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虽然被保险人起诉依据的为同一事实,但两个诉讼的理由及请求权基础均不相同,故法院不宜裁定驳回起诉。对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理解问题,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为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取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该条规定仅为程序性的规定,并非对实体处理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在依法受理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损害赔偿中就全部损害提起的侵权之诉或保险合同之诉应为选择性之诉,在其先行提起侵权之诉并获得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其全部损害即已获得了赔偿,至于最终其能否通过执行程序全部受偿,该风险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其不可另行起诉保险人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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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纯(1984-),男,湖南湘潭人,湘潭大学2012级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